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天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天賜 (現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天賜與林明根(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共乘被告鍾天賜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市○○○路○○○號三樓昌隴食品公司,分持 改造四五手槍各一把,喝令吳啟維、呂金城、張順棠、蘇文中等「不要動,趴下,不然要開槍」等語,致使吳啟維等無法抗拒,任令被告鍾天賜與林明根動手搜刮財物,計劫得呂金城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蘇文中所有四千元及男用戒指一只、張順棠所有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得手後被告鍾天賜先行離去,林明根欲行離去時為吳啟維等推倒報警查獲,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一0八巷口查獲被告鍾天賜,並扣得前揭作案用四五手槍一枝,子彈八顆,因認被告鍾天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原審訊據被告鍾天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林明根分持扣案之手槍、子彈向吳啟維、呂金城、張順棠、蘇文中等索取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林明根是跟伊說要去討債,伊不知係前往盜取財物,且行為過程中伊亦未向在場任何人取得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0點四MM 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前開共同強盜部分,業據被害人呂金城、蘇文中、張順棠及吳啟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指訴遭強取財物等情綦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卷第九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十一頁、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第三十一頁、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三十一頁及本院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亦自承當日曾與共犯林明根持槍前往上址公司等語,共犯林明根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亦自承:「...,我就拿槍對著蘇 文中頭部太陽穴,並叫蘇文中不要動、趴下,否則要開槍.. .。」等語。雖被告辯稱當日係林明根欲向蘇文中索討債務,乃邀伊一同前往解決債務糾紛,並非去搶劫云云,林明根為相同之陳述。惟查:被害人蘇文中於警訊至原審法院調查時均堅稱伊與林明根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而林明根雖指稱伊與被害人蘇文中間涉有債務糾紛,但始終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供查明,且被告與共犯林明根如係至上址解決債務糾紛,何以併將無利害關係之吳啟維、呂金城、張順棠等財物予以強取之理,是被告所稱共犯林明根與蘇文中有債務糾紛始前往討債等情,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暨強盜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係在持以抑壓被害人蘇文中、呂金城、張順棠、吳啟維之抗拒,而達於強取財物之目的,是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 四、惟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共犯許OO等,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犯罪方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本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第二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參照)。被告本件持槍強盜犯行,與前開連續攜帶刀械強盜犯行,僅隔三、四個月,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若,強盜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那段時間因為缺錢,只要有人相約,有機會就去做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前開二案自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財物,是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強盜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屬裁判上一罪,是以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五、原審因予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天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與同案被告林明根前往桃園縣○○市○○○路○○○號三樓,持槍 彈喝令被害人吳啟維、呂金城、張順棠、蘇文中趴下,乃係因被告林明根欲向被害人蘇文中索討債務,故邀同被告鍾天賜一同前往,業據被告鍾天賜供稱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緝一四二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而被告林明根亦供稱:『係因其與蘇文中有金錢債務糾紛,才邀同鍾天賜一同前往向蘇文中索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故被告鍾天賜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因受被告林明根邀約,始另行起意為之,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內所載犯罪事實並非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判決..遽認本案被告所犯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難認原 判決允當」云云,惟查:被告所辯:林明根當時係跟伊說要去討債,伊不知係前往盜取財物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即難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受被告林明根邀約,始另行起意為之。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實情不合,本案自無援引之餘地。公訴人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31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91 年 8 月 2 日附 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共 犯 犯 罪 方 式 一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 桃園縣○○市○○路○○○巷○號星語咖啡屋 許OO、郭OO、張OO 鍾天賜駕車搭載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之許OO、郭OO、張OO,推由許OO、郭OO、張OO攜帶上開刀械進入店內行搶,鍾天賜則駕車停在該店斜對面工地附近接應。許OO等人持刀進入該店後,張OO隨即持西瓜刀架在翁金財脖子上,並向店內之人聲稱搶劫,將身上錢拿出來,致翁金財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三萬二千餘元,及手錶一只,郭OO則持西瓜刀脅迫張秀賢、呂學忠等致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手錶各一只。 二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 桃園縣○○市○○路○○○巷○號鍾月雲住處 同 右 鍾天賜駕車搭載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之許OO、郭OO、張OO,見鍾月雲住處大門未關,鍾天賜駕車在外接應,推由許OO、郭OO、張OO入內行搶,郭OO嚇令屋內之鍾月雲、王錦堂、劉秀珠、沈蘭芝、夏從熙不要動,只是要錢,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鍾月雲等人不能抗拒,鍾月雲交付金手錶一條、金戒指一只,王錦堂交付現金三千元、金手鍊、金戒指及石英手錶各一只,劉秀珠交付現金三千元及金手鍊一條,沈蘭芝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元,夏從熙交付現金六千元。 三 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 同 右 鍾天賜駕車搭載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之許OO、郭OO、張OO,鍾天賜駕車在外接應,推由許OO、郭OO、張OO入內行搶,郭OO以西瓜刀劃傷劉翠霞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並嚇令眾人交付財物,致劉翠霞、林春燕及綽號「澎湖嫂」之女子不能抗拒,劉翠霞交付現金四萬元,林春燕交付現金五千元及戒指二只,澎湖嫂交付現金三萬餘元。 四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桃園縣○○鄉○○路○○巷○號昌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 右 鍾天賜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之許OO、郭OO、張OO前往上址,由鍾天賜與郭OO在外接應,許OO、張OO持刀進入公司內,許OO持武士刀作勢欲毆打該公司客戶,張OO則持西瓜刀向該公司會計陳美秀嚇稱:「錢拿出來」並令陳美秀叫老闆出來,脅迫陳美秀,陳美秀因受此驚嚇而尖叫,正在昌熠公司會議室開會之該公司總經理簡信溢聞聲趕往查看,許OO、張OO即改令簡信溢拿錢出來,簡信溢乃拿出身上約現金一萬元擬交付許OO等人,惟許OO等人嫌少未拿,簡信溢乃請許OO等人至會議室拿錢,並伺機搶下許OO手持之武士刀,張OO則被會議室之該公司員工持椅擲中,逃離現場。陳美秀、簡信溢均無財物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