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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黃瑞華雷雯華宋祺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男二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一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目前仍在執行中。乙○○在假釋期間,於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收受曾喜塘(另案判決)向長野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野興 公司)竊得之三菱牌低電阻阻抗儀器一台,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 八分許,以電話向長野興公司經理丙○○恐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贖回該儀器 ,並約定於當晚七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交付贖款 (乙○○收受贓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隨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頭份交流道旁之加油站 與知情之黃文威會合,由黃文威駕駛乙○○所有之W四-八五二三號自小客車搭 載乙○○前往八德交流道,乙○○、黃文威並共謀如遭警方圍捕即以駕車衝撞方 式逃逸;丙○○接獲恐嚇電話後即向警方報案,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陳德 利即駕駛其私人所有之WQ-三一二一號小客車,帶同警員賴正東、吳建德等人 ,會同丙○○駕駛其所有之MK-五八八七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埋伏守候;至 當時七時二十分許乙○○、黃文威駕車抵達現場後,隨即為警員及丙○○所駕之 車前後包抄,警員陳德利、賴正東、吳建德等人下車趨前表明身分,陳德利並出 示警察服務證件,詎料乙○○、黃文威為逃避追捕,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 犯意聯絡,由黃文威駕車接續前後衝撞丙○○所有之MK-五八八七號小客車及 陳德利所有之WQ-三一二一號小客車,以此方式於陳德利等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時,施以強暴,並致丙○○所有之MK-五八八七號小客車右後車門損壞(陳德 利所有之MK-五八八七號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旋即駕車往桃園市方向逃 逸,斯時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等人正駕駛甲○○私人所有之AV-0 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邱月親名義)執行肅竊勤務,接獲通報後在桃園市 ○○街、文中路口尾隨追逐,至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國際路口 追及,並趨前攔阻乙○○、黃文威所駕之車,黃文威、乙○○雖不知甲○○等人 係警員,惟又衝撞甲○○所駕之車逃逸(甲○○所有之AV-0三六八號車毀損 部分,亦未經告訴),然因路口堵車無法行駛,隨遭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衝撞警員及丙○○所駕車輛逃逸等事實,固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員身著便服,並未表明身份,且 其中一人持鐵棒敲擊車窗,其以為係被害人邀集之兄弟(黑道份子),故而衝撞 逃跑云云。惟查:⑴被告乙○○、黃文威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約定贖回 贓物,遭警員會同丙○○前往圍捕,被告二人即駕車衝撞警員陳德利及告訴人丙 ○○所駕之車逃逸,嗣後經警員甲○○等人追及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 承不諱,並經共犯黃文威、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警員陳德利、吳建德、賴正 冬、甲○○分別於偵、審,及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審理中 供述綦詳,並有陳德利出具之報告、前開三部車輛經撞擊受損之照片、估價單在 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至四十一頁),被 告並因前開贓物及恐嚇未遂犯行,經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訛。⑵被告雖辯稱誤認 警員係被害人邀集之兄弟份子云云。然查共犯黃文威於警訊中供稱:在八德交流 道時,乙○○發現後面有警察的車圍上來,伊一時情急就衝撞前後兩輛車逃逸, 事先乙○○就告訴伊,如果遭警方圍捕,就一定要衝撞逃逸等語(偵字第一三七 二九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 經我兩研究後, 萬一遭到警方盤查時,絕對不可以停車受檢。」等情相符(同上卷第七頁反面) ,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復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中 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無訛(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 足徵被告二人原先已有共同以衝撞車輛方式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罪決意。另查警 員陳德利、賴正東、吳建德下車查察時,已向被告等表明身份,警員陳德利並出 示警察服務證件,被告等並曾搖下車窗,係被告等駕車衝撞時,告訴人丙○○始 持鐵棒敲擊被告車輛之車窗等情,復經證人陳德利、吳建德、賴正東、及告訴人 丙○○分別證述綦詳(陳德利部分見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 六十八頁,賴正東部分見院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吳建德部分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丙○○部分建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 三十頁),且彼此所述情節均相互符合,被告辯稱不知係警察云云,顯屬畏罪卸 飾之詞,不足採信。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與黃文威兼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文威下手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毀損公物罪,此部分亦未經起訴,另被告在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 衝撞警員甲○○所駕駛AV-0三六八號車部分亦無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理由 詳如後述),原判決疏未查證,遽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以及衝撞AV-0三六八號車部分亦成立妨害公務罪,已屬違誤。⑵被告衝撞 警員丁○○所駕之WQ-三一二一號車時,同時亦衝撞丙○○所有之MK-五八 八七號自小客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害人丙○○ 就此部分於警訊中亦提出毀損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卷、第三十 頁反面),此部分被告涉嫌毀損部分,自已經起訴,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未予 裁判,亦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⑶案發時共犯黃文威駕駛之W四 -八五二三號小客車係被告乙○○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偵 字第一三七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原判決誤認該車係黃文威所有,亦有未合。⑷ 被告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嗣經 撤銷假釋,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苗 栗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苗所總字第0九一000二四二一號函所附被告 之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出監證明等影本(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九十五頁)在卷可 稽,前該二案雖經分別判決確定,然既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假釋,兩案宣 告之刑期已無法割裂單獨計算,被告本案犯行在假釋期內,自非累犯,原判決不 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非適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於假釋中不思悛悔,再度犯罪,並於犯罪遭查獲時公然 衝撞警員所駕之車輛逃逸,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再度衝撞警方所駕駛AV- 0三六八號偵防車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等情。 經查警員甲○○圍捕被告時所駕駛之AV-0三六八號車,係警員甲○○私人所 有,並非員警執行勤務時職務上所掌管之偵防車,且其第一次攔阻被告時,來不 及表示身份即遭被告衝撞,陳德利等人亦未趕到現場,係被告因堵車遭甲○○等 人再度追及時,才表明警察身份出事警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另該AV-0三六八號係登記為邱月親 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按(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該車既非有 警車標示之偵防車,警員又未及表示警察身份,被告等在外觀上無法立即判明其 所衝撞之車輛係由警方駕駛,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至於被 告衝撞該車時雖有毀損之故意,然此部分亦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亦無 法併同審究。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另認被告衝撞警員陳德利駕駛之WQ-三一二一號車及甲○○AV-0三 六八號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毀損公物罪。惟查該二輛小客車均 屬陳德利及甲○○私人所有,並非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之偵防車,有桃園縣警察 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桃警刑字第三五五七七號函所附陳德利之報告,及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兩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二頁),並經證人 吳建德、甲○○證述在卷,該二輛小客車顯非警員執行勤務時所掌管之物品,被 告所為當無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毀損公物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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