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林原名戊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 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第二三四九五號暨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黃國林、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黃國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杭雲河、黃正治署押及印文,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署押、印文,車牌號碼DI-七 八五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之署押、印文,偽造之杭雲河、黃 正治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國林(原名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在設於臺北市○○區○ ○路一段四十號十二樓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擔任銷售顧問 一職,負責汽車銷售及與所承辦客戶訂約、對保等業務,熟知該公司分期付款購 車審核之流程,其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若以其名義為 汽車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人,恐遭該公司拒絕,乃透過丙○○(原名林肇強業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找來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戶口名簿及其不知情之 父杭雲河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度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丙○○則提供不知情之黃正治國民 定由乙○○擔任申購人,事後應允支付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代價,未經 杭雲河、黃正治之同意,由黃國林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臺北縣新店市○ ○路大發刻印店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店員同時偽刻杭雲河、黃正治之印章各一 顆,於同年八月一日在七和公司由丙○○假冒杭雲河及黃正治名義,於車牌號碼 DI-七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 連帶保證人欄處及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處,偽填杭雲河及黃正治之簽名 ,由黃國林蓋用偽刻之杭雲河及黃正治之印章於其上(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到期 日、金額),偽以杭雲河及黃正治名義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丙 ○○、黃國林另以上開乙○○所提供之戶口名簿、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地 價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承同上之共同概括犯 意,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以同一手法,由丙○○於車牌號碼DI-七八五 三號自小客車申請人為陳純金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 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偽填杭雲河之簽 名(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由黃國林蓋用偽刻之杭雲河印章於其上 ,再由黃國林持上開兩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七和公司同時辦理附條件買 賣手續,經七和公司法務課主任明利華徵信審核後,即交由黃國林負責簽約及對 保,黃國林即在上開二部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作連帶保 證人,以完成不實之對保程序,使七和公司陷於錯誤,認為對保程序無誤而售與 車輛,足生損害於杭雲河、黃正治及七和公司。乙○○、黃國林、丙○○於取得 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黃國林使用,並承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四九一號「和泰當舖」,由乙○○向該當舖負責人游清印佯稱:該車為 其所購買,欲以該車典當十萬元,惟因工作關係需要使用車輛云云,使游清印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十萬元與乙○○,並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乙○○取 得十萬元後,即從中拿取二萬元作為丙○○應允其擔任汽車申購人之代價,餘款 即交與丙○○花用。嗣因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未依約繳付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期及隨後到期之款項,游清印亦向乙○○催討款項,均遭置 之不理,嗣七和公司對連帶保證人杭雲河、黃正治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七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游 清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不 受理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因被告丙○○之介紹,交付其戶口名簿及父親 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與被告丙○○、黃國林作為車牌號碼DI-七八 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擔保,其父親並不知情,並以該車向告訴人游清印借款十萬 元,伊從中取得二萬元等事實,惟否認其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辯稱 :伊有事先向其母提起買車之事,伊並非當人頭,車子是被告黃國林拿去使用, 第一期款催繳時,有告訴被告丙○○,我還繳交罰單,我沒有要詐購這部車輛。 二萬元是黃國林說要借伊錢,伊僅幫忙朋友,並無謀利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林則坦承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買賣係其所辦理,並代刻杭雲河及黃 正治之印章及蓋用在二部自小客車之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並有使用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然否認 其有犯罪之故意,辯稱:刻印章有經乙○○同意,對保係交給丙○○辦,是乙○ ○要買車,因伊之舊車交與被告乙○○使用弄壞,需要用車,才在石碇工地上班 期間使用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伊不知杭雲河、黃正治沒有 同意作保及發票人,後來我陪同被告乙○○、丙○○去典當車輛,是因不放心車 子交給他們,因被告丙○○曾把車子解體變賣,我怕他做違法的事情,才一起去 典當,但我沒有分錢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不否認上開二部自小客車 之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都是其所為,並一起將以被告乙○○名義所購之上 開車輛典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DI -七八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不是我買的,是黃國林授權伊簽名,由黃國林對保, 對保時有被告乙○○、黃國林、我及我女友陳麗玲在場,是在石碇興松營造預拌 場的工務所對保,我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我跟被告黃國林都認識黃正治,他是我 哥哥在竹東芎林砂石場的員工,被告乙○○說他爸爸知情同意,被告黃國林也說 黃正治同意,因被告黃國林急需業績,七月三十一日辦牌,才算當月業績,本來 乙○○要簽自己及二位連帶保證人之姓名,但怕字跡相同,所以要我代簽,至於 陳麗玲所購車輛為何以杭雲河為擔保,伊不清楚,資料是黃國林、乙○○提供, 我們一起去當鋪,被告乙○○缺錢所以一起去典當,我不知道車子是誰使用,我 有代墊二萬元之保險費,所以有拿典當所得中之二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國林、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列為 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北票字第一0六二 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告訴人七和公司審核分期付款之申請時,須由法務人員向中 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查閱申請人及保證人之票信紀錄等情,業據告訴人七和公 司代理人丁○○、法務課主任明利華於原審指證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六八五號卷第八十頁以下)。而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及車牌號碼DI- 七八五三號之自小客車申請人分別為被告乙○○及案外人陳純金,由被告黃國林 負責簽約及對保,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同時向告訴人七和公司提出附條件買賣 之申請,亦經七和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指陳明確,並經被告三人坦承在卷,且 有七和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和管字第九00二八號函一紙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本票、戶口名簿、國民 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再經肉眼觀察上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杭雲河、黃正治簽名之外形、 筆劃、特徵均相同,顯均出自於同一人所書寫,應堪認定。㈡又被告乙○○之父杭雲河被冒名擔任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 業據被害人杭雲河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二 頁背面),而黃正治於原審民事庭陳述:我沒有擔任乙○○之保證人,否認印章 之真正,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的 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民事判決,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 ○二○號卷第八頁背面),從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杭雲河、黃正 治之簽名蓋章、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 上連帶保證人杭雲河、黃正治之簽名蓋章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杭雲 河之簽名蓋章、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自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 上連帶保證人杭雲河之簽名蓋章均屬偽造,均堪認定。 ㈢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交車後隨即由被告三人駕往和泰當鋪典 當十萬元,該車事後並由被告黃國林繼續使用,且從未清償告訴人七和公司及告 訴人游清印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丁○○及告 訴人游清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存根、借車切結書(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五頁)等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三人自始即有以假冒他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偽造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方式向七和公司詐購車輛,於取得車輛後,旋即典當車輛得款朋分花 用,事後並拒絕繳款,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詐至明。 ㈣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本案之資料,除了我與父親外,其餘是黃國 林去張羅,他說叫我提供一個保證人,事實上我是當人頭,車子是黃國林拿走, 他答應給我十萬元報酬,我們三人一起去和泰汽車公司借款十萬元,我拿到二萬 元,黃國林說車子是他要買,車子也是他在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 二0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第八十九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 問時供稱: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黃國林是裕隆汽車業 務員,因他拒絕往來無法買車,就以我的名義分期付款買車,答應給我十萬元做 為報酬,黃國林、我、林肇強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到和泰當舖,將該車典當十 萬元,扣完利息之後給我二萬元,我向老闆說我工作需要使用車子,所以當天就 沒有留車,是黃國林拿去車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0 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八頁、第八十二頁),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僅係以被告乙○○ 為名義申購人,而七和公司若知購車資料有假,斷無准予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被 告乙○○甘冒觸法之險,並提供其父親不動產稅款繳款書為擔保,又於交車後隨 即偕同被告黃國林、丙○○典當取款,所辯所取二萬元非屬購車之報酬,其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㈤據被告黃國林於偵查中供稱:乙○○的同事林肇強(改名丙○○)想買車,但我 與林肇強都被拒絕往來,就找乙○○做人頭,黃正治之 不清楚杭雲河及黃正治均未同意擔任保人,依規定對保是我辦理,本件因他二人 都是業務,我讓他們帶回去簽,乙○○當人頭沒有好處,是丙○○答應讓乙○○ 去他哥哥之公司上班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0號卷第五十頁反面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稱:我有一起去典當,之前被告乙○○開一部我 的車子撞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卷第八十一頁) 。惟其於原審坦承實際去被告丙○○哥哥工地上班的是他,車子典當後也是他在 使用,且稱被告丙○○曾將車解體變賣,怕他做違法的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 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則其辯稱是因太相信被告丙○ ○,所以將資料交與被告丙○○去對保,不清楚杭雲河、黃正治未同意擔保云云 ,不僅自相矛盾,且與證人明利華於原審證稱未曾質疑被告黃國林兩部車均是杭 雲河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其並表示丙○○是他同學應該不會有問題一節不符,所 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被告丙○○雖辯稱有在工務所對保一節,惟與被告乙○○、黃國林所供並不相符 ;又供稱黃正治是其兄竹東芎林砂石場之員工,且上開車輛申請書保證人服務單 位所填寫之「信安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法院調閱信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發現被告丙○○實係該公司之股東,此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二七一0號書 函暨檢附資料等存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七頁),是其否認提供黃正治之國民 又係其為被告黃國林找來的購車人頭,則連帶保證人杭雲河、黃正治怎可能有為 被告黃國林購車擔保之真意?況被告乙○○並不知其父尚被用以為被告丙○○之 人之事,是其明知杭雲河、黃正治未曾同意授權之事實,至屬明確。其除為被告 黃國林找來被告乙○○作為購車之人頭外,並代為墊付該車之保險、掛牌等費用 ,又親自在交車單上簽名及陪同典當車輛,交付典當所得款項中之二萬元與被告 乙○○,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自始即以假冒杭雲河、黃正治名義之不實資料向告訴人七和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詐購車輛,七和公司若知連帶保證人有假,自不可能售與車 輛,被告乙○○因欠債,為取得作為人頭之代價,被告黃國林不欲繳款又須車輛 代步,被告丙○○則為以詐購之車輛典當得款花用,渠等之犯罪動機、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而其等假冒杭雲河、黃正治名義之不實資料向告訴人七和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詐購車輛,足使杭雲河、黃正治受追償借款而生損害,並使 七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是其等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杭雲河、 黃正治及七和公司,亦可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黃國林請求調查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使用情形,以 證明其不知杭雲河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一節;惟按對保係被告之職責,其未確實對 保,不能僅以被告乙○○有填寫其父之聯絡電話,而解免其犯罪故意,況杭雲河 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已據其於偵查中及民事庭指陳甚詳,已如前述,該電話 之使用情形,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黃國林、丙○ ○假冒杭雲河、黃正治名義,於空白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上偽造杭雲 河、黃正治之簽名及蓋用偽造印章,並持向七和公司購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林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 恰。被告三人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簽名、蓋用偽造之印章以偽造車牌號碼DI -七八五五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被告黃國林、丙○○偽造杭雲河之簽 名、蓋用偽造之印章以偽造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 書,偽造之署押、印文皆為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印章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 雖未敘及申購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車牌號碼DI-七八 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款花用等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三人共謀由被告黃國林使大發刻 印店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店員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三 人間就上開申購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及點當得款花用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林、丙○○同時以杭雲河不實之 擔保資料申購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國林、丙○○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本 票及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予以行使之行為,係 同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為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 同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先同時偽以他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詐購車輛 ,後又以其中一部車輛典當詐得款項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認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票據以應記 載事項須完全填載始為票據,本件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發票人之署押 ,惟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已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供實在卷( 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而本票發票日係票據應記載事項,如未填載,當然無效, 自不成為票據,是本件被告於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名義,未填載發票日,所為 尚難認係偽造本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能認係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 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而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原判決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並未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而予以論罪,尚有未 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行為分擔程度及犯 罪後被告黃國林、丙○○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之杭雲 河、黃正治署押及印文,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 上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署押、印文,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然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 編號 受款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 一、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08.01. 87.08.30. 729600元 二、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08.01. 89.04.30. 72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