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 周德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 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桃園縣衛生局局長,辛○○原係該局第二課衛生稽查員,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按桃園縣衛生局為桃園縣地區醫療機構之主管機關,並負責 監督其轄區內所指定醫療機構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而辛○○所擔任之桃園縣衛 生局第二課衛生稽查員即為勞工健康檢查項目之承辦人員,其主要職掌為先審核 各指定醫療機構(即各醫院)欲至事業單位(即各工廠)為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 各次申請函,並有權至事業單位實際檢查各指定醫療機構是否有依相關規定從事 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若發現有不宜或不合規定之違法情事,辛○○有權先簽註退 件、補件或撤銷資格等意見,再呈報由局長丙○○為最後核可。詎丙○○、辛○ ○二人身為桃園縣衛生局之局長及承辦人員,明知對所主管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 ,必須超然公正依規定審核及監督各指定之醫療機構,二人因知悉某些取得資格 之指定醫療機構並未經營該項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而市場上有所謂「健康檢查業 者」與指定醫療機構簽訂合作契約,由「業者」提供必要之醫護人員(包含醫生 、護士、檢驗師等)及醫療器材,先進駐指定醫療機構(即先由醫院為形式上之 聘僱),再以指定醫療機構之名義實際至事業單位為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相關檢 查項目亦必須在醫院內完成,所得營收則由「健康檢查業者」與指定醫療機構依 一定之比例分配之(即醫院出借名義予「業者」,但醫院仍有監督業者之責,所 有檢查報告亦由醫院名義對外出具,行政責任均由醫院負擔),丙○○、辛○○ 因握有上開勞工健康業務之行政檢查權,見有機可趁,二人竟思藉此身分及職權 向與醫療機構簽約之「健康檢查業者」收取金錢,而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吉益有限 公司(下稱吉益公司)負責人丁○○、檢驗業者甲○○、甲○○之妻戊○○基於 共同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戊○○基於其在檢驗界之人脈關係, 向有意與醫療機構簽約合作之健檢業者遊說謂事前經由「衛生局長丙○○」之同 意與醫院簽約,可方便於未來健檢業務之實際運作,甲○○、戊○○並會引介業 者認識丙○○及辛○○本人,使業者相信以直接給付金錢予衛生局長之方式,有 利於其與桃園縣地區醫院之健檢業務合作及衛生局長丙○○、承辦人員辛○○會 放寬行政檢查權之監督,因丙○○礙於其衛生局長之身分,即指示由丁○○以吉 益公司名義代表丙○○與業者簽約,約定業者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之「介紹費」或 「保證金」,且每月再須依營收之固定比例支付金錢予丙○○;此外,甲○○、 戊○○夫妻認為係因渠等之關係,介紹業者攀附衛生局長丙○○及衛生局承辦人 員辛○○等人,故甲○○、戊○○為擴大自身所經營醫事檢驗所之營運規模,再 要求健檢業者須將日後所實際承作之健檢業務中之相關檢驗項目(如血液、尿液 之各項檢驗)交由甲○○承作並論件計酬,丙○○、辛○○、丁○○、甲○○、 戊○○即以上開模式直接圖取丙○○、辛○○、丁○○之不法利益,而為下列不 法犯行: ㈠福太醫院部分: 健檢業者己○○於八十四年間有意與桃園縣地區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指定醫療機 構合作,以前述方式承攬勞工健檢業務,遂於同年四、五月間經由友人甲○○認 識丁○○,丁○○因與桃園市福太醫院院長涂百洲為舊識,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引 介己○○認識涂百洲,涂百洲與己○○詳談後,同意以前述方式由己○○承攬該 院之勞工健檢業務;同時甲○○、丁○○並遊說己○○使之相信係經由甲○○、 丁○○及衛生局局長丙○○、衛生局承辦課員辛○○等人之關係始能與福太醫院 簽約合作,並能於未來之健檢業務中較為方便,己○○為能順利推展該健檢業務 ,遂同意與代表丙○○之吉益公司負責人丁○○簽約並給付金錢,於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統一律師事務所內,由己○○與丁○○簽約,簽約時 除己○○、丁○○在場外,另丙○○、辛○○、甲○○、戊○○等人亦均在場, 丁○○依丙○○之指示與己○○約定:己○○須支付二十萬元之業務保證金及每 月依營業所得百分之十給付吉益公司,己○○並即當場給付二十萬元現金予丁○ ○簽收。而己○○於承攬得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後,於八十四年五月、 六月份之營業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九十五元, 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己○○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依約給付丁○○ 上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即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連同己○○先前給付之二 十萬元,三人共計圖得不法利益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至於甲○○、戊○ ○則自己○○處取得福太醫院健檢業務之部分檢驗項目至渠等所經營之醫事檢驗 所檢驗。而己○○因須額外支付丁○○等人上開金錢,以致入不敷出、虧損連連 ,遂不再依約繼續支付八十四年七月份以後營業收入百分之十。 ㈡壢新醫院部分: 丙○○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指示甲○○以勞工健檢業者之身分與桃園縣地區壢新 醫院洽談欲承攬該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甲○○經與當時該院之副院長吳震宇 商談後,不知情之壢新醫院院長張煥楨、副院長吳震宇原則同意以前述方式與甲 ○○合作該項業務,甲○○並先行以其名義與壢新醫院簽約,合作期間為自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丙○○、辛○○、丁○○見甲○○順 利與壢新醫院簽約後,認為有機可趁,即指示甲○○、戊○○尋找健檢業者轉包 該健檢業務,再以前述向健檢業者收取金錢之同一方式圖取不法利益,甲○○、 戊○○於同年五月間即經由己○○認識亦有意在桃園地區從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 之福安醫療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公司)負責人呂寶隆及股東庚○○,甲 ○○、戊○○即向呂寶隆、庚○○謂渠等已憑藉衛生局長丙○○之關係與壢新醫 院合作勞工健檢業務,丁○○是丙○○之代表,經由丙○○同意該業務可轉包由 福安公司承作,呂寶隆即指示公司股東庚○○與丁○○等人協商,庚○○先後三 次在台北市統一律師事務所等地,與甲○○、戊○○、丁○○、丙○○、辛○○ 等人商談簽約細節;其間戊○○又再對呂寶隆稱要承攬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 業務,須先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支付壢新醫院之履約保證金,另 六十萬元則為支付衛生局長丙○○之介紹費,呂寶隆為求能承攬得該項業務及事 後能順利推展該業務,即同意支付,並立即以福安公司名義簽發第一銀行光復分 行帳號一九四三二號、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 HA0000000號)、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票號HA0 000000號)、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 000號)之支票共三紙予戊○○,戊○○於取得上該三紙支票後,即將其中票 號H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吳海唐(已 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死亡),指示吳海唐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為提示兌領, 甲○○、戊○○再將該三十萬元交付予丙○○,丙○○等人即以此方式圖得呂寶 隆所給付之三十萬元不法利益。嗣後因呂寶隆與丁○○、辛○○等人再商議細節 時,因呂寶隆不同意須再按月依營業額百分之十給付丙○○(名義上由丁○○之 吉益公司代受)且仍由呂寶隆支付稅金,致未談妥;而不知情之壢新醫院於八十 四年六月間因不滿意甲○○未經該院同意擅自赴工廠從事勞工健檢,遂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八日登報表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任何人不得以壢新醫院名義在外 從事勞工健康檢查,同時該院院長張煥楨並向甲○○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呂 寶隆始放棄承攬壢新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而前述之票號HA0000000 號金額五十萬元、票號H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則因該業務於同年六月間終止而不及提示兌領,惟迄 今仍下落不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辛○○、丁○○、甲○○、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 行,被告丙○○辯稱:伊擔任衛生局長期間都是依法審核各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 ,只要醫院以其名義來申請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且從事檢查醫生、護士等人是醫 院所聘僱之人員即可,伊無從得知是否有轉包情事,且轉包亦不當然認定為違法 ;又伊不認識甲○○、戊○○、己○○、呂寶隆、庚○○等人,己○○、呂寶隆 二人如何承包福太醫院、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均與伊無關,伊亦從未 向任何人就勞工健檢業務收取金錢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在衛生局第二課任 職期間,都是依法審核各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只要確係醫院名義提出申請 即可,伊不知道有無轉包情事;又伊不認識丁○○、甲○○、戊○○、己○○、 呂寶隆、庚○○等人,只記得己○○曾經擔任福太醫院的檢驗部主任,曾來衛生 局辦理業務而已,但己○○、呂寶隆二人如何承包福太醫院、壢新醫院之勞工健 康檢查業務,均與伊無關,伊從未向任何人收取金錢;另扣案雜記確係伊所記載 ,因為很多人會打電話來檢舉各醫院的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伊常常就將聽到的資 料順手記在雜記中,其實沒有特別意義,伊現在也不記得為何如此記載;因為伊 在衛生局負責審核稽查勞工健檢業務,常對業者罰款或將申請駁回,可能因此而 得罪人,而遭他人誣陷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認識己○○,八十四年間己○ ○說想在桃園地區做健檢業務,伊就將己○○介紹予福太醫院院長涂百洲認識, 由己○○和涂百洲二人商談合作事宜,但此與丙○○無關,伊也不認識辛○○、 甲○○、戊○○,此事與他們二人亦無關,而因為伊認為福太醫院健檢業務是伊 介紹給己○○做的,且為了要向福太醫院保證己○○服務的品質,怕己○○不認 真做,伊就再與己○○簽約,約定己○○於簽約時先付伊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以 後還要按月再給付伊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十之金錢,當作是介紹費,伊認為伊向己 ○○收取之金錢尚屬合理,與丙○○或其他人均無關,不是不法利益;另外不認 識甲○○、戊○○、呂寶隆、庚○○等人,呂寶隆如何去承包壢新醫院之健康檢 查業務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戊○○辯稱伊只是一般的檢驗業者,不認識 丙○○、辛○○、丁○○等人,只認識健檢業者己○○、呂寶隆,因為當初伊也 有去找涂百洲院長,想承包福太醫院的勞工健檢業務,但涂百洲院長後來決定給 己○○做,伊就再找己○○,己○○同意將福太醫院健檢業務中血液檢驗項目交 由伊承作,按件計酬,伊後來也有承作,但己○○都沒有給付報酬給伊,至於己 ○○與丁○○是何關係,他們二人有無簽約,伊均不知情,己○○是否有給付金 錢給任何人,與伊無關;至於壢新醫院部分,是伊憑藉朋友關係自己向壢新醫院 爭取得來的,與衛生局長丙○○或其他人無關,因伊主要是從事檢驗工作,所以 伊就再找福安公司的呂寶隆合作,伊負責檢驗項目,呂寶隆則負責對外及其他的 業務,因為呂寶隆負責在外向工廠收錢,故先向呂寶隆收取票號HA00000 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當做押金,而於日後正式合作後,該三十萬 元即轉為伊所承作檢驗項目應得之費用,伊向呂寶隆收取該支票後,因伊有欠吳 海唐金錢,故將此支票再交付與吳海唐以償債,吳海唐於到期後就去提示兌領, 該金錢與其他人均無關,而壢新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終止伊之合作關係後, 因呂寶隆說他投入金錢做了很多準備工作,損失很大,要伊將三十萬元還給他, 伊就還他現金三十萬元,未得到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福太醫院部分: ⒈健檢業者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係經由被告甲○○之引介,認識被告丁○○ 、丙○○、辛○○等人,並經由被告丙○○之同意承攬福太醫院之勞工健檢業 務,由被告丁○○代表被告丙○○與己○○簽約,簽約時己○○並給付二十萬 元予被告丁○○,及同年八月一日再給付五月、六月份營業額百分之十即十九 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調查時指述無誤(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九三七號偵查卷附同日己○○調查筆錄),復有被告丁○○與己○○間之協議 書一份扣案附卷可稽(該協議書影本見同一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及 該協議書第十四條下方確實記載被告丁○○有收受「保證金二十萬元」,及有 己○○所提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支付被告丁○○所經營之吉益公司十九萬七 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支出證明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一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被 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收受己○○上開金錢無誤,且迄今尚未歸還 ,堪信己○○所述為實在。雖被告丙○○、辛○○一再辯稱此係己○○與被告 丁○○間之事,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丁○○亦附和之,然依己○○於調查中所 稱其與被告丁○○簽約時,被告丙○○、辛○○二人確實在場,己○○指稱「 第一次我與丁○○簽訂協議書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地點係在邢律師之事 務所,在場人除我之外,尚有丁○○、甲○○、戊○○夫婦、丙○○、辛○○ 及邢律師等七人」、「(前述丁○○向你表示「公司要的二十萬元」係指何義 ?)我想是丙○○拿了這二十萬元」、「當初承攬(福太醫院)之時,我並不 知丙○○及辛○○其人,但經過做過業務,及多次見面和電話聯絡,我才瞭解 我所承攬之健檢業務均係由他們二人主導,經過我向同業查證,亦是如此」、 「(你何稱丙○○為「老大」?)甲○○當初在介紹我認識丙○○時,李稱大 家都叫他「老大」,要我也以「老大」稱呼」、「(辛○○是否知悉你即是福 太醫院之二包?)辛○○知道,因我和丁○○簽約時,辛○○也在現場」、「 丁○○拿走二十萬元,至今都沒有退還給我」等語(見同一偵查卷附己○○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丙○○、辛○○確實參與被告丁○○ 與己○○關於承攬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一事,被告丙○○、辛○○猶辯 稱不認識己○○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關於被告丁○○向己○○收取所謂「保證金」及「介紹費」一節,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供稱因「我怕己○○會影響福太醫院的品質,因為是我 向涂百洲說己○○不錯,涂百洲才會讓己○○做,我怕己○○亂做,所以要向 他收錢」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然查依被告丁○○、己 ○○二人之協議書約定,己○○於簽約時即先須支付吉益公司「保證金二十萬 元」,己○○須再按月依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十給付吉益公司,且被告丁○○於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亦確有向己○○收取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份營業額百分之十 即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有協議書及支出證明在卷可證,被告丁○○亦自 承確有自己○○處收受上述金錢;而依被告丁○○於原審庭訊時所述其只是向 福太醫院涂百洲提及己○○想承包其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實際合作細節均是 涂、陳二人自己商談(見原審同一審理筆錄),及證人涂百洲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是在某場遇見丙○○及丁○○,當時丙○○及丁 ○○就告訴我將福太醫院的健檢業務交給丁○○的朋友陳先生來做,當時我表 示同意,並要求一切要按規定來做,不久己○○就到醫院來找我接洽辦理健檢 業務」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一0一頁附同日調查筆錄),及涂百洲於原審庭 訊時再證稱己○○是被告丁○○介紹來的,被告丁○○有向其提及己○○這個 人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丁○○所述經過情形相 同,可知己○○確係因被告丁○○之引介,始有機會與涂百洲商談進而承攬福 太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被告丁○○因此而向己○○收取介紹費,固無不可, 但實際情形是,被告丁○○只是曾於最初向涂百洲提及己○○有意承包福太醫 院之勞工健檢業務,如此而已,至於己○○對該項業務之推展及實行,則完全 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既全不介入,則己○○實無由給付被告丁○○ 高額金錢之理;且如被告丁○○及證人涂百洲所述,被告丁○○對福太醫院並 無任何品質保證之義務,被告丁○○實無由向己○○收取任何保證金及藉收取 介紹費控管己○○服務品質之必要。再被告丁○○只是曾向涂百洲提及己○○ 有意承包福太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而已,至己○○與涂百洲之合作事宜係由渠 等二人商談而成,被告丁○○亦不介入己○○關於該項業務之推展及實行,已 如前述,則被告丁○○實無與己○○就該福太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簽訂任何契 約之必要,然己○○卻與被告丁○○簽訂上開協議書,且約定高額金錢之給付 ,顯不合常理;又該協議書之前言謂吉益公司「為擴大受託(福太醫院)醫療 保健業務之服務..特於受託醫院增設健康檢查科..經委託己○○承辦安排 對外之健康檢查業務..」,第一條再約定「甲方(吉益公司)受託醫院成立 健康檢查科,其對外健康檢查業務之擎劃、宣導、推廣、及其組織架構,甲乙 雙方配合執行(乙方為己○○)...」,第二條又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之業 務範圍為院外健康檢查之所有範圍及院內健康檢查」,然證人涂百洲於調查局 調查時及原審庭訊時均證稱福太醫院並無委託被告丁○○任何業務,丁○○也 無權授權己○○為醫院作院外或院內之健檢業務等語(見同一偵查卷附八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該協議書上 關於目的之記載純屬虛構,健檢業者己○○自亦不可能不知該利害關係,其無 任何理由須與丁○○簽約及給付高額金錢,若非如其所述被告丁○○即係代表 當時擔任衛生局長之被告丙○○,且懼於被告丙○○、辛○○對其未來從事之 勞工健檢業務有直接之業務檢查、監督權,己○○自不可能與被告丁○○簽訂 如此之協議書,被告丁○○、丙○○、辛○○等人所辯該簽約係被告丁○○一 人所為,與被告丙○○、辛○○均無關係云云,有如前述之諸多矛盾不合理之 處,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己○○所證述如何結識被告甲○○、丁 ○○、丙○○、辛○○等人,渠等又如何與之商議承包福太醫院勞工健檢業務 之諸多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自不可能係無端虛構杜撰,且衡情己○○僅為一 般之健檢業者,其自不可能以如此貪瀆重罪無故攀誣擔任衛生局長之被告丙○ ○及承辦人員之被告辛○○等人,雖被告丙○○為保護自我,未直接與己○○ 商談金錢之給付,並藉由被告丁○○所經營之吉益公司正式出面,使己○○亦 自承當時不甚清楚被告丙○○、辛○○之角色,然就己○○之立場而言,即係 被告丁○○、丙○○、辛○○、甲○○等人均為一夥,且衛生局長丙○○、衛 生局承辦人員辛○○已親自與被告丁○○、甲○○共同現身於簽約場合,則己 ○○為求能順利承包福太醫院勞工健檢業務,即被迫同意與被告丁○○所經營 之吉益公司簽約且給付高額金錢(己○○認為給付吉益公司即等同於給付丙○ ○),自不可能如被告丁○○所辯其有權向己○○收取金錢,及如被告丙○○ 、辛○○所辯被告丁○○收取金錢均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等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 ⒊被告丙○○、辛○○所辯被告丁○○與業者己○○簽約及收取金錢等情均與伊 無關一節,與實際情形顯然不符,已如前述。且依扣案自被告辛○○辦公處所 所搜得由被告辛○○親筆所書之雜記中竟記載諸多與己○○承攬福太醫院勞工 健檢業務有關之事項,如第一頁中有記載:「福太H→承包人己○○」、第三 頁記載「人頭沖帳?標準→問邱老人員可找幾個」、「刑律師(註:應為邢律 師之誤)→常年顧問」、「輔導福太H的二包,勞檢如何算」、第八頁記載「 每個月幾號算帳→隔月十號、集益、吉益公司、業務保證金」、第十頁記載「 福太H、三條併答、10%淨得、CATCH(註:「現金」之意)、不要報所得、 發票直接開給院方」、第十七頁記載己○○之電話及「刑律師(註:應為邢律 師之誤)2000元」、第二十二頁記載「15%→紅利 五、六 15X27% 170X 15% 」(註:依己○○所述,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份之收入為二十七萬元,六月 份約為一百七十萬元,且該札記簿內容已記明紅利為15%,故前揭所記之15X 27%,應係27X15%之誤)、「檢體給其他人做(不要在甲○○那)→七月以後 」(註:己○○曾於調查中陳稱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份之檢體交與被告甲○○ 承做,後可能係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人不合,丁○○指示自七月份起檢 體交由福太醫院本身承做,並提高對醫院之給付等節,均與該記載相符)、「 教己○○(不要刻意)錢是吉益收去,不是甲○○轉」、「0000000+270000 =0000000」(註:此正為己○○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之營業金額)等內容, 自該等之與前述己○○所稱包福太醫院健康檢查業務之情節極相符之記載,足 以推認被告辛○○非常瞭解己○○承包福太醫院之事務,且介入極深,否則何 以連己○○之業績、結帳日期、金錢給付方式等均能詳載該雜記簿上;且其雜 記中竟一再記載被告甲○○、丁○○及吉益公司、己○○及「邢律師」等人之 姓名及相關資料,被告辛○○於原審庭訊時竟一再稱不認識被告甲○○、丁○ ○、業者己○○及「邢律師」等人,顯不足採。又被告辛○○於原審庭訊時雖 承稱上開雜記之內容確為其所記載,惟又辯稱當時承辦勞工健檢業務,很多人 打電話來檢舉,有些內容可能是聽到電話隨手記的,無何特別意義云云,雖被 告辛○○所辯情節並非不可能之事,然觀之上開雜記各頁內容,被告辛○○並 非信手拈來隨意亂寫,甚且編號條列,且同一頁所記載者均為相關事項,均有 脈絡可循,顯然不可能如其所辯係就無關緊要之事項隨手亂寫甚明,且如前述 ,上開各頁內容均與己○○所述被告丁○○、丙○○、辛○○、甲○○等人如 何與之商議承辦福太醫院勞工健檢業務等情若合符節,其可資印證甚明,殊無 可能如此巧合係隨手亂記,被告辛○○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扣案被告丙○○與甲○○對話錄音帶,雖被告二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並不認識 ,從來沒有打過該電話云云,然經原審將該錄音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由被告二人本人到場進行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確定該錄音帶中對話 二人均與被告丙○○、甲○○二人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九十)陸(三)字第9013305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猶辯稱不認識甲○○其人,自不足採;矧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已經改 口坦白承認確係伊與丙○○通話而由伊將通話內容予以錄音後,將錄音帶交給 呂寶隆,目的是要讓呂寶隆知道伊與局長關係不錯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觀之卷附該錄音帶譯文內容,二人確係在商談有關醫 院之健康檢查業務情事,並多次提及被告辛○○(鄧小姐)、如何收取佣金等 等,有移送單位調查局北機組製作之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見被告甲 ○○與丙○○兩人甚為熟稔,否則被告丙○○以衛生局長之尊,何有可能無端 接聽健檢業者甲○○之電話,且通話內容既廣泛又深入並涉及隱密?雖該對話 內容並不認為與前述己○○承包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有何相關,然可推 知被告丙○○、甲○○二人確實非常熟識且為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而互相 往來無誤,彼二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並不認識,從來沒有打過該電話云云,要屬 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再自前述己○○所述經過情形及被告辛○○所記雜 記內容,可推知被告丙○○係經由擔任檢驗師工作之被告甲○○及其妻戊○○ ,而與健檢業者己○○搭線(下述壢新醫院之業者呂寶隆亦係如此,詳如後述 ),被告丙○○再指示友人即被告丁○○代其正式出面與業者約定金錢之給付 (被告丁○○即為俗稱之「白手套」),所得之金錢由被告丙○○、辛○○、 丁○○三人朋分,而被告甲○○則藉此取得該項健檢業務之檢體檢驗項目,以 維持其檢驗所之經營,故亦甘為被告丙○○所利用。雖被告丙○○為掩飾其犯 罪,以及因每次與(白手套)被告丁○○間就業者所交付之金錢往來亦非為大 筆(以本案之金錢往來而言,每次僅一、二十萬元間而已),極可能每筆金錢 之收受均僅為現金交易而已,致司法單位事後無法自資金往來記錄而查知被告 丙○○、辛○○有再自被告丁○○處收受金錢之直接證據,及證人事後又均不 再到庭指認(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是在貪瀆 犯罪本極追查不易之情形下,原審依現存之證據,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 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己○○於調查中之指述為真實,再參酌卷內 其他證據,已足以推認被告丙○○、辛○○、丁○○、甲○○、戊○○間之犯 罪結構,自非係被告等人於司法程序中空言否認彼此之熟識程度及辯稱無資金 往來記錄可查,即可推翻該所有一切曾存在之事實,被告等人空言否認犯罪, 不足採信。 ㈡壢新醫院部分: ⒈健檢業者福安公司負責人呂寶隆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有意在桃園地區承作醫院之 勞工健檢業務,即經由業者己○○之引介,認識被告丁○○、丙○○、辛○○ 甲○○、戊○○等人,被告甲○○、戊○○並向呂寶隆稱渠等已憑藉衛生局長 丙○○之關係與壢新醫院簽約合作勞工健檢業務,丁○○是丙○○之代表,經 由丙○○同意該業務可轉包由福安公司承作,呂寶隆即指示公司股東庚○○與 丁○○等人多次協商,其間戊○○又再對呂寶隆稱要承攬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 檢查業務,須先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支付壢新醫院之履約保證 金,另六十萬元則為支付衛生局長丙○○之介紹費,呂寶隆即同意支付,並立 即以福安公司名義簽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一九四三二號、金額分別為五十 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三十萬元 (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三十萬元(發 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共三紙予戊○ ○,及其中票號H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經兌領, 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壢新醫院不願繼續合作,雙方關係始告終止,已經兌領 之三十萬元則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呂寶隆、庚○○於調查局調查中 指述無誤(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以下附呂寶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 查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一三頁以下附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 ),並有被告甲○○與壢新醫院之合作協議書一份(見同一偵查卷第一0九頁 正面至一一一頁)、呂寶隆所提上開支票存根三紙(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正面)、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中國時報第二十七版壢新醫院公開公告一份等件 附卷可稽;及證人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中再向檢察官證稱「有見過 (丙○○、辛○○)」、「(曾與丙○○、辛○○、丁○○、甲○○、戊○○ 在台北談代檢合約的事情?)有的,在一個邢律師事務所談的」、「(當時談 何醫院之代檢業務?)壢新醫院」、「付了多少錢給壢新醫院?)有談到要付 錢,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二一七頁背面、二一八頁正面 附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呂寶隆於同日亦到庭,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訊問 調查)。再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景美支庫函查結果, 呂寶隆以福安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僅其中票號HA0000000號 、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經兌領,係由吳海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五月三十日提示,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 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一光字第二一一號函及所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 合作金庫銀行景美支庫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0)合金景存字第三七四五號函 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及被告甲○○、戊○○於原審庭訊時亦自承確有自呂 寶隆處收受該支票,並由其友人吳海唐提示兌領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審判筆錄),認證人呂寶隆、庚○○所指述者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⒉雖被告丙○○、辛○○、丁○○等人均否認認識呂寶隆、庚○○,並辯稱從來 未與呂、劉二人商談有關壢新醫院勞工健檢業務一事云云,被告甲○○、戊○ ○亦附和其說,並辯稱係靠自己之人脈與壢新醫院簽約,自呂寶隆處所收受之 三十萬元係押金及日後代檢之檢驗費用性質云云。然被告丙○○、辛○○、丁 ○○、甲○○、戊○○五人均相互熟識,且為承包桃園地區之勞工健康檢查業 務而互相往來,已如前述,再證人呂寶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中明 確指稱:在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告甲○○之妻戊○○有談由其承攬壢新醫院 之健檢業務,有要求戊○○要正式簽約以作為保障,但戊○○表示壢新醫院之 合約實際上是局長丙○○簽的,她和她先生甲○○只不過是丙○○使用的人頭 而已,要簽約必須經過局長的同意,而丁○○是局長的代表,這些事必須跟他 談,伊後來則是授權新入股之庚○○去談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正面 );而庚○○經呂寶隆授權與被告丁○○等人商談,庚○○於調查中亦證稱先 由呂寶隆與戊○○談合作事宜,到了簽約階段,才由其出面去商討有關合約條 文內容等細節,前後共去討論三次,地點是在台北市○○○路與仁愛路附近的 統一律師事務所,第一次商談在場有桃園縣衛生局辛○○、丁○○、甲○○、 邢律師、及一禿頭中年男子(呂寶隆當時在車上等),第二次係由其及呂寶隆 與丁○○商談,第三次則係其與辛○○、甲○○及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談,主 要都是由其與辛○○在討論,其曾草擬一份協議書,但後來並沒有談成等語( 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面),並有庚○○所提之協議書草稿一份扣案可證 (影本附於同一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正面、一一八頁正面)。且依該協議書草稿 所示,與前開被告丁○○與己○○所簽合作協議書均為同一型式,其中之委託 人(甲方)仍為吉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丁○○猶辯稱不認呂寶隆、 庚○○等人,壢新醫院一事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可見 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轉包,仍與福太醫院相同,由被告甲○○、丁○ ○、戊○○等人出面辦理並向業者收取金錢,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又調查 局調查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庚○○時,有當場播放丙○○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之錄影帶,庚○○復指認錄影帶中之「丙 ○○」即為其第一次在統一律師事務所商談時所見之「禿頭男子」,此業據庚 ○○於調查中指陳明確(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而證人庚○○於本 院調查中仍到庭堅稱:有在邢律師事務所看過被告丙○○,辛○○也有在場, 伊有與甲○○、戊○○夫婦及辛○○商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呂寶隆與己○○乃不同之健檢業者,所爭取合作之醫院 亦不同,一為壢新醫院,一為福太醫院,乃彼二人所指述簽約合作過程之情節 ,諸如要到台北市○○○路統一律師事務所(或邢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甲○ ○、戊○○、丁○○、丙○○、辛○○等人商談簽約細節,約定業者須先支付 一定金額之「介紹費」或「保證金」,且每月再須依營收之固定比例支付金錢 予丙○○等等,竟大致相同,茲不同之當事人向不同之醫院為爭取健檢業務, 所遭遇之過程情節竟然雷同,若真無其事,何以呂寶隆、庚○○、己○○三人 所陳簽約合作過程之情節會如出一轍?豈有如此之巧合?足見是被告等人形成 如前述之犯罪結構,出以相同之犯罪模式,始有以致之。是被告等人共同涉入 此部分之壢新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轉包事宜,亦屬有跡可循。至於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先稱:每次去都大約二、三位,其他人是否有去,我不記得了 ,復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指丙○○、辛○○)去,只有契約當事人去,後又 稱:之前只有他(指丁○○)一人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其先後供詞閃爍不一,既然已稱「不記得其他人是否有去」,又稱「沒有看 到他們(丙○○、辛○○)去」,先稱「每次去都大約二、三位」,又稱「之 前只有他(丁○○)一人去」,其證詞難謂明確而肯定,先後並非一致,顯然 礙於與被告等同庭之人情壓力,而有瞻前顧後迴護之詞,是其證詞尚難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卷附甲○○與壢新醫院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乙方欄甲○○之地址、電 話均係由被告辛○○所書寫,此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自承(見同 一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四十七頁正面),而證人呂寶隆於調查中指稱被告 甲○○曾向其自稱僅係名義上之簽約人而已,真正簽約的人為被告丙○○,而 該合約書上「乙方甲○○」之地址、電話又是被告辛○○親筆所書寫,足認被 告甲○○確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與壢新醫院合作勞工健檢業務無誤。雖被告 辛○○於調查中辯稱係因與壢新醫院院長室秘書史宜芬熟識,剛好去辦公室找 史宜芬,因史宜芬在忙,史即拜託其代為書寫契約書上甲○○之住址、電話云 云,然依前述,被告辛○○與其餘被告丙○○等人為一互有犯意聯絡之分工犯 罪結構體,焉可能有如此巧合之事;且被告辛○○既身為衛生局之指定醫院辦 理勞工健康檢查之主管單位人員之一,焉有任意至醫院辦公處所為醫院及健檢 業者代為書寫契約之理,且醫院及業者簽訂此種合作契約,在醫院方面之態度 應極慎重,醫院之承辦人員亦不可能草率隨意令偶然在場無關之人代業者書立 地址、電話(以到場作證之福太醫院院長涂百洲、壢新醫院院長張煥楨均向原 審陳稱醫院係謹慎行事,非常重視與業者間之合作,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勞工 健檢每月營業額常逾新台幣百萬元以上,此等事件對醫院行政而言絕非不重要 之一般小事),顯然不可能如被告辛○○所辯係依壢新醫院院長室秘書指示偶 然代書所為。被告辛○○所辯實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前述扣案之被告 辛○○所書雜記簿,其第十六頁記載:「吳副角色如何界定→他是代表H,亦 是公司」、「吳副的利潤如何?」、「吳副的利潤中須要補充津貼」、「吳副 0000000」等內容,而查該「0000000」號電話號碼即為壢新醫院之電話,此據 張煥禎於調查中指證無誤,則前開吳副應即為代表壢新醫院與被告甲○○洽商 勞工健檢業務轉包事宜之吳震宇副院長無疑,是自被告辛○○雜記簿中所載之 上開內容,亦足見被告辛○○確如證人呂寶隆所指稱有參與壢新醫院將健康檢 查業務轉包一事。再依前述之被告丙○○與甲○○對話錄音帶譯文之內容觀之 ,二人確實亦有討論關於壢新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並數度提及「張(煥楨) 院長」、「鄧小姐(被告辛○○)」,雖前後文對照結果,無法確知渠等二人 究竟係在討論該業務之何項事宜,但二人一再提及壢新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及 金錢往來,且係由被告丙○○主導一切無誤,顯然被告甲○○係依丙○○指示 進行壢新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被告丙○○猶辯稱與之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又該被告丙○○與甲○○對話錄音帶,係證人呂寶隆於調查站調查時向調查人 員所提出,有呂寶隆之調查筆錄一份可稽,而據呂寶隆稱錄音帶係被告戊○○ 所交付,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是與其夫甲○○一起拿給呂寶隆的(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自該錄音帶之內容可知應係被告 甲○○打電話給被告丙○○(因第一句發話之人為被告甲○○,其先稱「喂! 局長嗎?」,應話者稱「是」,是可推認該通電話,被告甲○○為發話人), 甲○○於本院調查時又承認係其所錄音,已如前述,則該錄音帶之來源既係來 自被告甲○○、戊○○夫妻自己監錄與局長被告丙○○為交涉該事之對話,自 無違法監聽之可言。雖被告甲○○、戊○○於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為卸免自身 所涉刑責,均否認認識被告丙○○、辛○○及該錄音帶之存在,然此乃屬事理 之常,自不可能因被告等之否認即對錄音帶內容完全不予採信,況被告甲○○ 、戊○○於本院調查時已改口坦承該錄音帶之真正,是被告等於原審辯稱該錄 音帶係違法取得,及被告丙○○仍執陳詞否認該錄音帶之真正,不足為判斷之 依據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自前述之協議書、被告辛○○所書雜記、被 告丙○○與甲○○對話錄音帶觀之,被告丙○○、辛○○顯然有涉入呂寶隆轉 包壢新醫院勞工健檢業務一事,且與被告甲○○、戊○○、丁○○均為一體, 被告丙○○、辛○○、丁○○等猶辯稱與呂寶隆轉包壢新醫院勞工健檢業務無 關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甲○○、戊○○夫妻固坦承有自呂寶隆處收受票號HA0000000 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其友人吳海唐提示兌領之事實不諱,惟被告 二人均辯稱此係呂寶隆所預先支付之檢驗項目費用,並有押金性質,後因伊有 欠吳海唐金錢,故將此支票再交付與吳海唐以償債,吳海唐於到期後就去提示 兌領,該金錢與其他被告均無關,而壢新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終止伊之合 作關係後,因呂寶隆說他投入金錢做了很多準備工作,損失很大,要伊將三十 萬元還給他,伊就還他現金三十萬元,未得到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證人呂寶 隆已於調查中明確指稱係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三紙予 被告戊○○,其中面額五十萬元部分係醫院之保證金,其餘六十萬元係支付被 告丙○○之介紹費,並提出支票存根三紙為證,有呂寶隆之調查筆錄及系爭支 票存根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背面-一二二頁正面、一 二五頁);雖然其中僅一紙支票經提示兌領,另二紙支票迄今仍下落不明,然 依偵查卷附呂寶隆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觀之,呂寶隆確曾開立票號分別為HA0 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無誤 ,且於備註欄分別記載「壢新押金」、「介紹費」、「介紹費」,及第一、二 張支票之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張支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顯然該三紙支票應係如簽發人呂寶隆所稱係為承攬壢新醫院勞工 健檢業務一事依被告戊○○之指示而一起簽發並一起交付予被告戊○○,而不 可能如被告甲○○、戊○○夫妻所辯僅拿到其中票號HA0000000號、 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而已(因僅該紙支票事後經提示兌領,被告二人無法 抵賴),而一起簽發之前後各一張支票均與之無關;再若如被告甲○○、戊○ ○夫妻所言,渠等與呂寶隆係合作關係,則呂寶隆並無支付被告甲○○、戊○ ○押金之必要,且若呂寶隆支付者係押金性質,被告甲○○、戊○○亦不可能 為償債即任意交付其他人兌領提示,再依一般商場上之習慣,發票人為自己事 後查證方便及正確記帳之目的,發票人於支票存根上就開票事由均據實記載( 因為是要給自己看的),則簽發人呂寶隆實無任意記載與事實不符之「介紹費 」之理,被告甲○○、戊○○二人所辯有如上述之諸多違反情理之處,顯不足 採;且如前述,被告丙○○、辛○○、甲○○、戊○○、丁○○五人均為一體 ,渠等為各人之利害關係而彼此合作向有意轉包醫院勞工健檢業務之業者索取 金錢,且被告丙○○、辛○○、丁○○確有涉入呂寶隆承攬壢新醫院勞工健檢 業務,而呂寶隆僅為一健檢業者,其參與壢新醫院勞工健檢業務僅係為營利求 生存目的而已,亦無由任意栽贓被告等人於如此重罪之必要,認呂寶隆於調查 中所述關於簽發支票及給付金錢一節為真實可採。再實際提示兌領上紙支票之 人「吳海唐」已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就吳海唐部分自無法再為進一步之調查訊 問,惟該三十萬元雖由吳海唐提領,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被告甲○ ○、戊○○將該三十萬元支票交付吳海唐還債,另再以其他自有現金朋分其他 被告,亦非無可能,蓋該筆金錢僅三十萬元而已,並非大筆,被告等人為掩飾 其不法事證,其彼此間就該筆金錢往來為現金交易實屬易事,致事後無法自資 金往來記錄而查知被告丙○○、辛○○、丁○○等人有再自被告甲○○、戊○ ○處收受該筆金錢之直接證據,及證人事後又均不再到庭指認(呂寶隆經原審 傳喚,均不到庭),是在貪瀆犯罪本極追查不易之情形下,依現存之證據,依 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呂寶隆於調查中對 被告等人之指述均為真實,被告等人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辛○○、甲○○、戊○○、丁○○等五人以前開分工模式,為各自 之利益,向健檢業者己○○、呂寶隆索取金錢,總計圖得不法利益六十九萬七千 四百八十二元,已如前述。至公訴人認為被告丙○○、辛○○明知被告甲○○、 業者己○○、呂寶隆等人不具非醫事人員之身分,猶介紹被告甲○○與福太醫院 、壢新醫院簽約,再將該等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委由非醫院之醫事人員轉包予業 者己○○、呂寶隆,係違反行政院勞委會頒布之「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 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指定醫療機構不得委由非其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 工健康檢查。如辦理健康檢查涉有違反有關法令者,得由指定機構撤銷其指定」 ,被告丙○○、辛○○既明知該等違規情事竟不加以取締,認為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亦有圖利犯行,且與被告丁○○、甲○○、戊○○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惟查:被告甲○○、業者己○○、呂寶隆雖均涉及承攬福太醫院、壢新 醫院勞工健檢業務,且該三人原均非為福太醫院、壢新醫院所屬之醫事人員,此 均為被告等所自認,並據福太醫院院長涂百洲、壢新醫院院長張煥楨於調查站調 查及原審庭訊時證述無誤,惟據證人涂百洲、張煥楨、業者己○○、呂寶隆等人 所陳稱,經指定合格之醫院可與業者簽約,由業者承攬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合 作之模式為:先與醫院簽訂合作契約,由「業者」提供必要之醫護人員(包含醫 生、護士、檢驗師等)及醫療器材,先進駐指定醫療機構(即先由醫院為形式上 之聘僱),再以指定醫療機構之名義實際至事業單位為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相關 檢查事項亦須在醫院內完成,所得營收則由業者與醫院依一定之比例分配之,即 類似醫院出借名義予「業者」,但因醫院對外具名,醫院為維持其品質,對業者 有監督之責,所有檢查報告亦由醫院名義對外出具,行政責任均由醫院負擔,涂 百洲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業者己○○說他是個團隊(含醫生、護士、醫療 檢查設備),在醫院裡面做,團隊人員也進駐在醫院名義下,全部的勞檢業務也 都在醫院內進行完成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可知醫院與業者間之如 此合作方式,業者既有受醫院之臨時聘僱,且醫院對外願負一切之行政及法律上 責任,醫院對業者及其團隊亦加以一定之控管,則就形式上而言,業者及其所謂 「團隊」即可視為「醫院內之醫事人員」,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對象仍為醫院 本身,認為醫院並無當然違反前開行政院勞委會頒布之「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 機構管理要點」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丙○○、辛○○縱然明知上情而未加取締且 積極涉入,亦不認為當然有何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圖利」可言,公訴人謂被告 丙○○、辛○○明知業者己○○、呂寶隆以非醫院內之醫事人員身分,承攬福太 醫院、壢新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而不加以取締,認為有圖利他人云云,尚有誤 會。另業者己○○在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間承攬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期間 ,經原審向桃園縣衛生局函查調閱該期間之相關往來公文,桃園縣衛生局則函覆 原審因勞工健檢報備案件保存年限為三年,公文均已銷毀,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桃衛政字第九0二0七四七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雖被告丙○○、 辛○○有自己○○處圖得前開不法利益,然亦無從認定被告丙○○、辛○○即因 此而於實際之審核監督上有何違法情事,故並無證據認為公務員被告丙○○、辛 ○○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再者,雖業者呂寶隆於調查中曾指稱被告 甲○○、丁○○均稱壢新醫院勞工健檢業務實際上是被告丙○○簽約的云云,惟 此為壢新醫院院長張煥楨於原審庭訊時到庭所否認(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 問筆錄),及福太醫院院長涂百洲亦到庭否認業者己○○承攬其醫院勞工健檢業 務與被告丙○○有何關連,且依張煥楨、涂百洲向原審所陳其醫院決定與何業者 合作勞工健檢業務,係基於本身需要綜合考量,與何人介紹並無關連;而被告甲 ○○、戊○○上開說法或有可能僅係誘使呂寶隆給付金錢之一種說詞而已,是亦 無從認為被告丙○○真有以其衛生局長身分向涂百洲、張煥楨介紹己○○、呂寶 隆承攬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辛○○所為,係違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而其餘被告丁○○、甲○○、戊○○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被 告丙○○、辛○○共犯該罪,依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同條例處罰 ,是被告丁○○、甲○○、戊○○等人亦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被告行為時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對於犯同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法定刑規定為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而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生效,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對於犯 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犯圖利罪規定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次修正刑度均相同),是比較被告等行為時與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法律,認為裁判時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其法定刑較重(併科罰金部分數額較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以下所指之「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均係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又雖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僅處罰同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 之未遂犯,是依現行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不處罰未遂 犯,且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中明定該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為限,較修正前之有未遂犯處罰規定,及未規定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 ,有所不同,惟被告等所犯本案犯行,均有實際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六十九萬七 千四百八十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之行為以現行規定觀之,亦已構成既遂犯, 仍應受處罰,故將被告等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相較,就此部分而言, 並無不同(即新舊法均認定本案為既遂犯,均應受處罰),是認為被告仍應依刑 度規定較輕之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併此敘明。被告五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丁○○、甲○○、戊○○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丙○○、辛○○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貪污罪,依該條 例第三條規定,亦依同條例處罰。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罪可以認定,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 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被告丙○○、辛○○二人身 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恪盡職守,竟狼狽為奸,罔顧勞工健康檢查市場上正 常運作秩序,一再利用其享有行政權之優勢向業者索賄,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公 務員應有之清廉正直形象,尤其被告丙○○身為一縣之最高衛生單位主管,負責 全縣醫療、衛生業務之執行、監督,竟親自現身不知避諱向業者索取金錢,行徑 膽大妄為程度令人瞠目,尤其惡劣;其餘被告丁○○、甲○○、戊○○等人雖不 具公務員身分,竟為謀一己私利,為虎作悵,甘與公務員共同貪污、相互勾結壓 榨百姓,惡性非輕,且犯後均態度惡劣,於司法程序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處以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褫奪公權陸年,辛○○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叄拾萬元,褫奪公權 伍年,丁○○、甲○○、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叄年,其中就被 告丙○○、辛○○量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五人 均因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均依同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各宣告上開褫奪公權。又被告丙○○、辛○○、丁○○、甲○○、 戊○○等人前開共同圖利所得之不法利益新台幣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應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沒收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復說明:呂寶隆以福安 公司名義所簽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一九四三二號、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發 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及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雖亦為被告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迄今已逾六年餘仍下落不明,不能證明尚存在之, 且認為該二紙支票之法律上性質雖為有價證券,但因本案之故,事實上已不可能 有人出面提示兌領,又已逾時效,認為已無財產上經濟價值,故不宣告追繳沒收 ,且亦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宣告追徵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