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己○○
- 即自訴人
- 庚○○
- 即自訴人
- 壬○○○
- 即自訴人
- 子○○
- 即自訴人
- 癸○○
- 即自訴人
- 兼右五人代 辛○○
- 即自訴人
- 理 人
- 被告
- 乙○○
戊○○
丁○○
甲○○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丙○○
人代表人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略以:
(一)關於自訴人己○○、庚○○、壬○○○、子○○、癸○○自訴被告乙○○、丙○○、戊○○、丁○○、甲○○、美兆文化公司等六人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丙○○、戊○○、甲○○等人涉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查辛○○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加入會員時,係由辛○○繳付會費三萬元,並約定自訴人等人得一併享受健康檢查之權利,自訴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物品給被告,則自訴人僅為民事上得反射利益之人,即便嗣後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未依約提供健康檢查服務且提出不實之辛○○會員申請書等行為,仍不得謂自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方面之不法侵害,自訴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就該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丙○○、戊○○、甲○○等人涉嫌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所設,其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自訴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惟自訴人均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關於自訴人辛○○自訴被告乙○○、戊○○、丙○○常業詐欺部分:
①本件自訴人辛○○自訴被告乙○○、戊○○、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②自訴人辛○○自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所設,其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ОО五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己○○、庚○○、壬○○○、子○○、癸○○、辛○○等六人自訴被告乙○○、丙○○、戊○○、丁○○、甲○○、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兆文化公司)等六人犯罪,依其自訴狀內容明載:「為被告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丙○○、戊○○、丁○○、甲○○五人另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被告丁○○係詐騙自訴人等之主犯,而被告乙○○、丙○○、戊○○、甲○○係幫助丁○○犯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丁○○、甲○○又共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會員申請書及曾寄美兆生活雜誌給自訴人辛○○之文書,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主犯,而被告乙○○、丙○○、戊○○係幫助被告丁○○、甲○○犯此罪之幫助犯,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明知已收受自訴人等六人之健康檢查費,卻拖延拒絕安排自訴人等六人健康檢查,又拒絕退還檢查費給自訴人六人,並授意被告乙○○、丙○○、戊○○、丁○○、甲○○五人用偽造文書及行使不實證據之方法來卸除乙○○、丙○○、戊○○三人之詐欺刑責,‧‧‧‧」等語。
五、查原判決雖認定:自訴人己○○、庚○○、壬○○○、子○○、癸○○、辛○○等六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加入美兆文化公司所舉辦之健康檢查講習會會員時,係由自訴人辛○○繳付會費三萬元,並約定自訴人等六人得一併享受健康檢查之權利,其餘會員即自訴人己○○、庚○○、壬○○○、子○○、癸○○等五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物品給被告,則自訴人僅為民事上得反射利益之人,即便嗣後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未依約提供健康檢查服務且提出不實之辛○○會員申請書等行為,仍不得謂自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方面之不法侵害,自訴人己○○、庚○○、壬○○○、子○○、癸○○等五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就該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等語。然查自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自訴人(指其餘自訴人)是我太太、我女兒、我兒子及我媳婦。(當初你加入美兆時,籌款三萬多,是否是你們一起籌款參加的?)是的。是我們一起籌款三萬多,委託我去辦理的。我入會之後,被告他們一封信、什麼資料都沒有。(當初是否是丁○○介紹你加入的?)是的。我加入之後第一次繳了三萬元。後來就沒有再繳交任何費用了。被告他們就沒有通知我去參加健康檢查」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己○○、庚○○、壬○○○、子○○、癸○○等五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一致指稱:「(你們是否一起籌款三萬元交由辛○○幫你們辦理入會?)是的」等語(同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依自訴狀內容明載:「自訴人六人早於八十三年九中旬,共同籌款新台幣三萬元整之後,再由辛○○出面將此三萬元交給被告美兆公司之外務員即被告丁○○,‧‧‧」等語,若自訴人所述屬實,則自訴人等六人應係一起加入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所舉辦之健康檢查講習會成為會員,而同時繳納會員費,並由自訴人辛○○代辦入會繳款事宜,究竟自訴人是否有全部出錢而由辛○○交予丁○○?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自訴人己○○、庚○○、壬○○○、子○○、癸○○等五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物品給被告,不得主張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方面之不法侵害,渠等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就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等語,已有未合。
六、次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六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丙○○、戊○○、丁○○、甲○○五人另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有如上述,其中有關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原審認該罪係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所述各罪,其中刑法常業詐欺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較其餘違反公平交易法、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重,而常業詐欺罪部分並非不得提起自訴,依上揭意旨,得提起自訴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既然重於不得自訴之罪,若各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則全部得提起自訴,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判決未察,亦未究明自訴人自訴上開各罪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認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常業詐欺罪部分,均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未當。
七、至於原判決認自訴人辛○○自訴被告乙○○、戊○○、丙○○常業詐欺部分,因前經自訴人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關於自訴人辛○○自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認辛○○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八、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其他部分,自不受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自訴人辛○○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依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觀之,檢察官係就被告乙○○、戊○○、丙○○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人入罪。苟告訴人對被告等認存有其他權利上損害,核乃民事糾葛,與詐欺刑責無關,告訴人宜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行使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本件自訴人辛○○自訴被告乙○○、戊○○、丙○○部分,依自訴狀記載,係載明:「被告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丙○○、戊○○、丁○○、甲○○五人另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被告丁○○係詐騙自訴人等之主犯,而被告乙○○、丙○○、戊○○、甲○○係幫助丁○○犯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丁○○、甲○○又共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會員申請書及曾寄美兆生活雜誌給自訴人辛○○之文書,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主犯,而被告乙○○、丙○○、戊○○係幫助被告丁○○、甲○○犯此罪之幫助犯,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明知已收受自訴人等六人之健康檢查費,卻拖延拒絕安排自訴人等六人健康檢查,又拒絕退還檢查費給自訴人六人,並授意被告乙○○、丙○○、戊○○、丁○○、甲○○五人用偽造文書及行使不實證據之方法來卸除乙○○、丙○○、戊○○三人之詐欺刑責,‧‧‧‧」等語,有如上述,依其自訴意旨,除自訴被告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外,尚指訴被告係共犯公平交易法之罪,被告乙○○、丙○○、戊○○另與被告丁○○、甲○○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而關於被告美兆文化公司部分,自訴人並指稱其拒絕健康檢查,又拒絕退還檢查費給自訴人六人,並授意被告乙○○、丙○○、戊○○、丁○○、甲○○五人用偽造文書及行使不實證據之方法來卸除乙○○、丙○○、戊○○三人之詐欺刑責等語。依其自訴意旨是否含有指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亦係偽造私文書、湮滅刑事證據、詐欺罪之共犯?該部分自訴人得否提起自訴?亦未經原審究明,上述詐欺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揭意旨,該詐欺罪部分,即與其他所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及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其他部分,自不受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審酌,遽認自訴人辛○○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行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人辛○○自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均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未經詳查,遽認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容有未當,緣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又查被告美兆文化公司之代表人係丙○○,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原判決誤載被告美兆文化公司之代表人係乙○○,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