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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菁安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丙○○ 男四十三歲(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八日生)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 兼 共 同
- 送達代收人 陳建勳 律師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四三號七樓之四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菁安企業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三巷六四弄三號菁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為劣藥,不得製造或輸入,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擅自由自美國進口輸入與核准不符之「天然維他命E400欣樂軟膠囊」藥品,並於輸入後供應給正昌藥局等陳列,而販售予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正昌藥局當場查獲而送驗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菁安公司及丙○○均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輸入及販賣劣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在正昌藥局扣得之一瓶維他命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賣給正昌藥局,伊是買大罐後,再分裝成小瓶包裝,因伊自八十七年即沒有進口藥品了,而之前進口之藥品均為合法藥品等語。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前往台北市○○區○○街三十八巷九號一樓正昌藥局檢查,抽驗製造商為美商GIDE -NULIFE公司製造之「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天然維他命E400IU」藥品二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結果認該藥品檢出「ALPHA TOCOPHERYL ACETATE 299.2I.U./CAP」成分,並未檢出該藥品包裝盒上所示「ALPHA TOCOPHEROL 400I.U./CAP」成分,且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之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許可證所示藥物成分不符;又該藥品包裝盒上所示之製造商名稱及藥名雖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之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許可證所示相同,但製造商之地址則不相同,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九○○七四七一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之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許可證查詢內容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可憑,並有上開抽驗之「欣樂軟膠囊水溶製劑天然維他命E400IU」藥品一瓶扣案可稽,是該抽驗之維他命之成份及包裝上所載製造商之地址確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之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許可證所核准之內容不符,應甚明確。
㈡該抽驗之維他命係由被告丙○○為負責人之菁安公司交貨予所屬之經銷商林賴清嚴,再於九十年二月間販賣予上開正昌藥局之負責人甲○○之事實,業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為證人甲○○、林賴清嚴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第八三至八四頁),堪予認定;而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扣案之維他命係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從美國進口之藥品,透過經銷商再賣給正昌藥局,伊輸入該藥品有經過衛生署核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第四六頁),並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進口報單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可參。按藥品之輸入應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此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文名稱為「欣樂E400軟膠囊劑」之藥品確實經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許可證核准輸入,已如上述,且被告係以文件、包裝符合上開許可證內容之藥品申請輸入,經海關核准同意進口,有前開進口報單所示之該輸入許可證字號可憑,並不因該藥品實際成分經事後查驗與許可之藥品成分有異,而認未經核准輸入,是被告丙○○及其所屬之菁安公司輸入上開扣案之維他命,係經核准輸入,當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自不得以相關禁藥之處罰規定加以適用,當甚明確。又如上所述,扣案藥品之實際成分與包裝上所示之成分不符,且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之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許可證所示藥物之成分亦不符,但二者維他命E之成分類似,僅效價有異,亦即品質有差異,此為證人即台北縣衛生局人員闕壯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固屬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劣藥,惟被告丙○○對於此項事實是否明知,可否逕論其有犯罪之故意即有待深究。至包裝盒上所示之製造商之地址與許可證所示之地址不同,並非判定是否為劣藥之標準,且證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立生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扣案之藥品包裝上確係製造商為美商GIDE -NULIFE公司之舊地址,該公司已搬家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自難執此而認被告丙○○有何犯罪之故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雖又改辯稱:在正昌藥局扣得之一瓶維他命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伊再賣給正昌藥局,伊是買大罐後,再自行印製包裝紙,分裝成小瓶包裝,因伊自八十七年即沒有進口藥品了,而之前進口之藥品均為合法藥品云云。然查:證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立生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賣給菁安公司之天然維他命E,但是用大瓶包裝,並未使用小瓶包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並有鼎尚公司銷貨明細統計表影本一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可查,且扣案之維他命藥品為小瓶裝,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理中勘驗該小瓶係由塑膠紙包裝完封,打開後,裡面之瓶子亦經完整之包封,瓶子本身並無註記製造或有效日期,包裝盒外部均為英文字樣,僅由被告丙○○自行於包裝盒外部黏貼黃色載有批號六六五四之一及有效期限為西元二○○三年一月一日之小貼紙,此有勘驗筆錄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是究竟該查扣藥品之有效期限可否依被告自行黏貼之黃色標示遽為認定係西元二○○三年一月一日,進而以藥效期間為四年推論製造日期不逾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而認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進口該藥品,尚難認定。
㈣本院依上所述,認被告丙○○所屬之菁安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核准輸入上開扣案之藥品,透過經銷商再販賣予正昌藥局,應堪屬實。按該扣案藥品之包裝盒所載之「藥名」、「製造商地址」、「藥品成分」均與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衛署藥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許可證所核准輸入之藥品相符,雖藥品之實質成分與許可證所核准之藥品成分有所不同、效價亦異,惟二者維他命E之成分類似,亦即品質有差,無法以目視分辨,必須經由檢驗區分,此為證人即台北縣衛生局人員闕壯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且證人馬立生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扣案瓶內裝之維他命,伊公司有賣給菁安公司過,IU是國際單位之意思,是指維他命E之有效效價,二九九.二IU可能是藥本身偷工減料,或包裝不良或時間久了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八八頁),則被告丙○○及其所屬之菁安公司既非上開藥品之製造商,實難認其等知悉該藥品本身實質之成分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成分不同,自難科以故意輸入並販賣劣藥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丙○○及其所屬之菁安公司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不當,被告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