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甲○辯護人 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四二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第三八五0號、第三八五一號、第三八五二號、第一二00二 號、第一二六三七號、第一二九0二號、第一四九九四號、第一六0九四號、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第三五九號,及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 號、第一七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寅○○、丙○○、癸○○有罪部分均撤銷。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 二編號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二編號 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 二編號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 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偽造新台幣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六、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二 編號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處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七之偽造新台幣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如附表 二編號七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午○○前曾有竊盜二次、妨害自由二次、妨害風化、檢肅流氓條例等犯罪前案資 料,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一年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 日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 二、丙○○前曾於八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 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起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四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前案接續執行結果,刑 起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又於八十 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前案接續執行結果,刑起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另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 二八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羈押 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貳、午○○、寅○○、丙○○、癸○○與龔之光、陳國清(後二人均經原審另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員組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名,以下述方 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 一、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以每張二 萬五千元之代價,將丙○○之照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怪手」 之成年男子,由「阿南」、「怪手」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乙○○遺失之身 分證上(該 變造「乙○○」之 ,以預備供變造國民 將寅○○之照片交由陳國清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卯○○遺失之 該 」之 鑑斌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台南市某處遺失)。丙○○、寅○○、癸○○均明 知該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二、寅○○、丙○○以上開變造之「卯○○」、「乙○○」 詳方法取得之「未○○」 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 枚(已滅失);寅○○、癸○○則於不詳時、地偽刻「卯○○」、「未○○」之 印章各一枚(均已滅失),資以分別偽造「卯○○」、「乙○○」、「未○○」 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如附表一帳號之支票,而行使上開 變造之國民 對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 三、由午○○出資一百萬元(虛設行號:維妮部分)、一百萬元(虛設公司:久順部 分)、二十五萬元(虛設行號:順興部分)及五十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部分 ),資為各該公司詐財之資金。 四、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出面,虛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公司對外營業,復意圖供 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蓋用擅自偽刻之「卯○○」、「乙○○」、「 未○○」之印章,及偽造上開署押,偽造「未○○」、「卯○○」、「乙○○」 署押於上開如附表一帳號之支票即有價證券上(其中虛設維妮服飾店,即以乙○ ○名義申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部分,均係 午○○偽以乙○○名義簽發,而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交由癸○○、寅 ○○等人持以向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訂購貨物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均足以 生損害於卯○○、乙○○、未○○及各該被害人。渠等均係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 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廠商進貨,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 以簽發遠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午○ ○承租之處所藏放,或者低價轉售午○○,使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附表一所示 之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變價均朋分花用。 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一、丙○○(綽號「猴子」、「阿猴」)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柳川西街附近,向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南」 、「怪手」之成年男子,以一比十之比例,出資真鈔約新台幣(下同)八十餘萬 元,一次購入面額一千元及五百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共八百五十萬元(實際上 扣案偽鈔僅有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包括千元券四千二百零七張、五百元券一百 四十八張,餘額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部分為玩具鈔票)。得手後,自該日起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購得偽鈔後之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一比三之比例,交付偽鈔三十張予明知為 偽鈔之癸○○。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火車站,再度交付偽鈔三十張予 癸○○,用以清償其一萬元之借款。丙○○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桃園市○ ○路與中華路口,交付予明知為偽鈔之陳順永(另案審理)二萬五千元偽鈔,以 清償之前借款。而連續交付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 二、癸○○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華彩軟體光華門市部,將其收受自丙○○之 偽鈔中之二十九張,以每張七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壬○○(另案審理)牟 利。 肆、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部分: 午○○為逃亡躲避查緝及購置行動電話易付卡之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點」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初間,由午○○ 分三次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其妻黃琇惠(公訴人誤載為黃繡惠,業經原審另為無 罪判決確定)之照片數禎,在台北市○○路監理站附近交付「黑點」,並告知辰 ○○、辛○○○、黃教鐘、劉秀琴等人之年籍資料,以每張一萬五千元、八千元 之代價,共同偽造辰○○、辛○○○、黃教鐘、劉秀琴之 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監理單位對駕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辰○○、辛○○○、黃教鐘、戊○○、黃琇惠及劉秀琴等人,而 午○○明知上開戊○○之證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戊○○於八十八 年底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伍、查獲經過: 一、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午○○、丙○○、癸○○、龔之光(綽號「洪仔」) 、寅○○等人,在午○○所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倉庫,共同商 議分贓對帳事宜時,為警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查獲寅○○、丙○○、癸○○三人,並當場起出丙○○預備偽造之空白 十九張、貼附午○○照片之偽造 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電視機、電暖爐、衣服等物,並在該址保險箱內, 起出丙○○所置放之偽造新台幣九萬元。午○○及龔之光則趁隙逃逸。 二、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二號及十四號午○○所承租之倉 庫內,起出詐取之贓物大陸醇酒十三瓶。 三、又於同日前往龜山鄉○○○路一七五巷一弄十六號寅○○所經營七星道場,起出 詐欺所得之毛巾禮盒七十七盒及電器等物。 四、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桃園市○○路七十五號空屋內之冰箱裡,查獲丙○ ○以其皮箱二只藏置之偽鈔計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玩具鈔票)、詐騙所用之 空白支票數本。 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四三六巷十之一號,起 出詐得之冰箱、冷氣機、床組等贓物。 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在高雄市○○○路九十一號起出其等販出之詐得 贓物春節飾品二批、衣服一箱。 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二樓之一,渠 等所成立之茂基公司內起出詐得之電腦、電話、沙發、辦公桌椅、影印機等物。 八、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段五十九號六樓,緝獲午○ ○,並在其身上起出變造之戊○○汽車駕照一張。 陸、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高雄市調查處、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桃園縣 調查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自動偵查,均呈請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改判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固坦承曾借錢予其餘被告,並以低價購入上開詐得之贓 物,以及於右揭時、地購得偽造證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借錢與其餘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九 月十六日收押在土城看守所,並未參與渠等經營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冒名「乙○○」申請支票,提供予維妮公司使用 ,及確實參與半天果之營業,以及確於右揭時、地購買偽鈔、變造證件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半天果部分係正當營業 ,且此部分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與原審法 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六六號偽造貨幣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參與順興、維妮公司之訂貨業務等情,惟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在該商號任職,一切聽命商號負責人,並不知所 簽發之支票係依何人名義開立,是該支票退票與伊無關,又伊出面訂貨均未使用 詐欺方式云云。 貳、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部分: 一、右揭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二)被告寅○○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代號與實際案號對照表詳 如附表四),寅○○於警訊稱: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倉庫,是商討 帳務、分贓事宜,倉庫是午○○租的,現場查獲衣服由我和洪仔一同虛設行號詐 騙得來,也有癸○○騙來的,沙發、床組是我詐得(A㈠卷十五頁),有虛設維 妮店、順興行、半天果,維妮店是用丙○○提供之乙○○之華銀桃園分行支票; 順興行是用未○○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半天果是用丙○○桃市合作金庫支票( A㈠卷十六頁),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處理就交給午○○處 理、寄藏(A㈠卷十六頁反面),開店初期由午○○供應資金,詐騙變現再還他 百分之一百五十,或以詐得貨物低價賣給他(A㈠卷十七頁),並稱:維妮店址 是租的,裡面都空空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0三頁背面)、因為被債逼急了, 所以錢付不出來,還是繼續訂貨,「我也知道這樣做會害人」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一○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順興部分)等我們下班後,他們晚上開車 載走,通常貨來第二天就不見了」等語(見D卷第六十五頁背面)。 (二)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字第三 ○五六號㈠卷第三三至三五、三七、三八、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五、二七○、 二七一、二七三頁、偵字第三○五六號㈡卷第四、六、九頁、偵字第三八五一號 卷第七二至一一四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十二至三八、八一至九六頁、偵 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二至十二、十七、十 八頁;原審二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原審三卷第二八至三一、二四三頁)。 (三)被告等人於各該公司中均係以如附表一之化名行騙,業據渠等自承無訛,亦有各 人假名之名片一批扣案可稽,渠等並分別以「未○○」、「卯○○」、「乙○○ 」之假名申請支票,有各該支票申請書可稽(如附表三),而上開支票嗣後均遭 跳票,又跳票後,再以成立新公司模式續行詐騙,且總計詐得財物金額甚高,而 同一被告均參與兩家以上公司、商號,顯非單純民事債務糾紛所可比擬。 (四)被告寅○○供稱:渠等於查獲當天係欲在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 號商討維妮公司之帳務事宜並「對帳」,該址即為維妮公司之倉庫(見A㈠卷第 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A㈡卷第五九頁反面),現場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大批贓物。 二、被告午○○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午○○自承: 1、伊確實有借錢予其餘被告。 2、被告寅○○所定之貨有部分賣與伊,售價均較便宜(見原審一卷第一五二頁), 並稱:「(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詐騙來的?)有一些知道,半天果定的貨」(原 審一卷一五二頁)。 3、本院審理時供承:「(證物十三支票簿的存根都是你簽的名嗎?)他們用我的支 票機打的,字是我寫的」等語(本院第二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寅○○之供述: 1、維妮公司部分,渠等所分擔之一百萬元係向被告午○○借得,伊稱:有賺再分紅 (見原審一卷第一0三頁背面);久順公司部分之資金一百萬元也是午○○出資 (見原審二卷第九七頁);順興公司部分,午○○亦有出二十五萬元(原審二卷 一七五頁);半天果部分出資五十萬元(見A㈠卷第二八一頁;另同卷二七九頁 反面:募後有金主午○○,均先用現金或支票取得信用)。準此,被告午○○幾 乎負責本件被告詐騙之主要資金來源,且均未約定「借款」償還時間、利息。 2、寅○○於警訊時供稱:「午○○負責出資、整本或借錢給我們運作為虛設行號之 資本,或有適當之贓物由他處理或使用。」(見A㈠卷第十七頁背面)、「(問 :詐得貨物如何處理?)由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處理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變現 處理,就交給午○○處理、寄藏。」(A㈠卷十六頁反面);未及賣出之贓物, 低價交由被告午○○抵債(見A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第二八一頁背面)。 核與警方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一一之二號午○○所租用之倉庫查獲許多贓物之 情相符。 3、於查獲後,經內勤檢察官偵訊中,寅○○供稱:「(你們成員有幾人?)我、癸 ○○、丙○○,另外午○○、洪先生(即龔之光)在逃」(見A㈠卷第五十八頁 反面)。 4、經警查獲贓物之「茂基公司」負責人是午○○,係午○○要求伊以「卯○○」之 化名去租屋,員工有丙○○、龔之光、癸○○;午○○知道那些東西都是詐騙得 來(見A㈠卷第二一六頁反面)。 5、寅○○於偵訊中供稱:維妮部分,午○○是借錢給陳國清,陳國清再帶癸○○過 來做(見A㈡卷第五九頁);「(順興部分)我欠陳國清錢,所以陳國清叫我去 接電話,錢是陳國清找午○○出,出了二十五萬」(見C卷第二一三頁反面); 「是陳國清找午○○借五十萬,如果有賺錢,龔之光、我、癸○○各分四分之一 ,丙○○、陳國清合分四分之一」(見C卷第二一六頁)。(三)被告癸○○供稱: 1、「午○○是維妮服飾店老闆」(見A㈡卷第五四頁)。 2、「(午○○擔任何角色?)提供金錢讓我們開戶,讓我們授信」(見C卷第二一 一頁反面)。 3、「支票部分都是午○○簽發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這些都是午○○簽的 字」(本院第二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 (四)被告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收押 在土城看守所,未參與久順部分之犯罪云云(本院第二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 判筆錄)。惟查,久順係八十五年八月間虛設,距被告另案遭收押之日尚有月餘 ,已有足夠時間參與犯罪。況其於本院自承維妮部分之支票係伊簽發,核與癸○ ○所供相符,已如前述。又本件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 係被告午○○所承租,並係其逃亡藏匿時所居住使用之處所(A㈠卷第十五頁寅 ○○所供);又「桃園市○○街十二、十四號」(A㈠卷第十二頁黃琇惠所供) 、「桃園市○○街四三六巷十之一號」,均係被告午○○承租之倉庫;「桃園市 ○○路七十三號」(查獲丙○○藏放偽鈔處所)係被告午○○所經營七彩虹茶藝 館(七十一號)之緊鄰(A㈠卷第一三○頁丙○○所供,另參同卷第一八七、二 一四頁);「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二樓之一」,係被告午○○預計開設 「茂基公司」之新址(A㈠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反面) ,卻於其內均查獲大批詐得之財物(A㈠卷第一六一頁,以上均可參偵字第三○ 五六號㈡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一五○頁),顯然係提供為被告等人放置贓物之 倉庫。 三、被告癸○○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癸○○自承: 1、維妮部分,伊均以「張天祥」之化名負責進貨,並開具「乙○○」之支票(見B 卷第二二頁反面),亦有「張天祥」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見B卷第一七二頁); 現場查獲之衣物大都是伊向中盤商詐騙來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0七頁反面、 A㈠卷第二一頁);「(你騙了幾家廠商?)七家,是乙○○叫我去的,並拿支 票給我用」(見A㈠卷第六十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又伊知道乙○○不是 丙○○、龔之光之本名(見A㈡卷第五三頁、C卷第二一0頁)。 2、順興部分,伊以化名「郭明義」定貨,並以「未○○」之名義申請電話及租房子 (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七頁);「吳(志成)叫我用郭明義名義騙電腦十一組」( 見A㈡卷第五二頁)。 3、開票一開始有兌現,嗣後即未兌現,定完貨均交由寅○○處理,都叫人載走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一四六頁);「騙來之物交給龔之光,他自稱姓洪,也有交給寅 ○○」(見A㈡卷第五一頁背面)。 4、於偵訊中供稱:「(你從苑裡詐欺後,是否就知道他們用詐騙手法騙人?)是」 (見A㈡卷第五四頁背面)。 (二)被告寅○○供述: 1、「維妮服飾是我和龔之光、癸○○三人共同經營」(見A㈠卷第二一七頁);癸 ○○負責去永和中央街買貨,並負責賣出(見原審一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0四 頁)。 2、癸○○有合夥,也有向午○○拿過錢(見原審一卷第一0七頁)。 3、順興部分,癸○○是籌備的發起人之一(見A㈡卷第五九頁);「陳國清有投資 ,叫我幫他接電話,裡面事務是癸○○在張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五頁) 。「我去的時候,是癸○○拿未○○的支票給我的,我沒有見過未○○,癸○○ 要用支票就找我拿,支票都是癸○○、還有另一位俞先生他們二人在用支票」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三0四即九七頁);順興之支票均由癸○○保管,如有需要均 由癸○○開立並蓋用「未○○」之印鑑(見C卷第六九頁)。 4、茂基公司查獲之電腦等物係癸○○詐騙得來(見A㈠卷第二一七頁)。 (三)被告丙○○供述:茂基公司所查獲之電腦係癸○○詐騙得來,沙發、桌椅是寅○ ○騙來的等語(見A㈠卷第二一二頁反面)。 (四)被告林福源供稱:癸○○自稱順興係伊與他人合夥經營,進貨由癸○○、寅○○ 負責(見C卷第六二頁)。 (五)被害人指認: 1、庚○○陳稱:「我是現代商行負責人,被騙電毯約三十萬元,經我當場指認是癸 ○○跟我接洽的,他第一次用現金買貨,約一、二萬元左右,再來就是開支票, 又打電話來追加貨品,是用維尼公司名義」(見原審二卷第二九0即八三頁) 2、子○○陳稱:「我是弘祥家電負責人,被詐騙電視、錄放影機約九萬元,經當場 指認是癸○○,跟我接洽時,不是用癸○○的名字,他說維尼服飾是他開的,他 之前有跟我買過飲水機約三千多元,用現金付,隔三、四個月,他說電視要送他 姐,叫我電視送到維尼服飾,我送到維尼公司時,有看到另一人,店內有三、四 箱東西,店內東西擺的很亂」(見原審二卷第二九0即八四頁)。 3、宋家賢陳稱:「我是在景仁服飾的負責人,我們是受維尼服飾的張天祥訂貨(經 當場指認係癸○○)當初是以現金七、八萬元交易,後來的交易說要分段結,開 了二張票約十八、九萬,但是都跳票了。跳票後去看,他們都搬走了。」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四五八頁即二八頁)。 4、張鈞鎖陳稱:「我是寶祥商行負責人,是維尼公司的癸○○來訂貨(經當場指認 ),他當初自稱張天祥,起初是以現金跟我交易三、五次,約有幾萬元,後來就 用簽單的再開票,總額有參拾柒萬九千五百元,但都沒有兌現。之前的開票只有 一、二萬,最後的開拾柒萬八千多元。」、「(癸○○訂貨時以何名義?)他說 是維尼的老闆,名片上只有他的名字『張天祥』及維尼服飾的字樣。」(見原審 三卷第四五九、四六一即二九、三一頁) (六)被告癸○○冒名「郭泓益」,以「未○○」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承租 順興社址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C卷第九三頁反、九五頁反面),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見C卷第一○五、一○六頁)在卷可稽。 (七)被告癸○○冒名「郭明義」,以「未○○」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申請順 興公司電話乙節,亦據證人呂鴻松、陳昭興證述明確(見D卷第四九頁反面、第 五十頁),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 見(D卷三五至四六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癸○○涉案情節甚深,顯非單純任職之員工,其就順興部分既負 責承租房屋、申請電話、保管支票,更顯然為主導者無訛。四、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丙○○自承:維妮公司部分,「(維尼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 乙○○的名義去申請的,八八年年初去申請的,是龔之光叫我去申請的,˙˙˙ 乙○○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 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龔之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0六頁即九九 頁);「(你們詐騙的財物如何分贓?)我請了一本乙○○支票供他們使用,曾 分得十五萬元,有時身上沒有錢,會向午○○借錢˙˙˙維妮服飾店的支票是我 申請的」等語(見A卷第一三一頁、第二一三頁)。半天果部分,「(在半天果 所用之票是否你去申請?)是,八七年年初我拿我自己的證件去申請的,當時我 跟寅○○一起合夥經營半天果的,所以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支票都是寅○○ 在用,龔之光沒有跟我們一起作,只有我跟寅○○二人而已,開票都是寅○○開 的,我負責送貨,訂貨也不是我訂的,是寅○○訂的,賺得錢是我們二人平分」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0五頁即九八頁、A㈠卷第六十頁)。 (二)被告寅○○供述:「半天果是我和丙○○合夥開的,財務部分由我負責,訂貨也 是由我來訂,轉賣給檳榔攤的部分是由丙○○來送貨。支票都是用他的名字申請 ,因為之前我的票曾跳票過,所以用他的名義申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四七 九頁即四九頁)。 (三)至於被告丙○○辯稱:就其經營半天果部分,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惟按,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 確定力可言。是則,同一案件其一部經不起訴處分後,復全部起訴者,經法院審 理結果,若認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者,其 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 失其效力。準此,被告丙○○所涉半天果部分犯行,與本案常業詐欺罪、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審判,檢察 官前就具有不可分關係之事實強分為二,而就半天果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參、丙○○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貨幣部分: 一、右揭購得偽鈔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稱 :上開偽鈔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向「阿南」、「怪手」以一比十之 比例共購得八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0六頁、原審二卷二九九頁即九 二頁、A㈠卷第一三0頁、F卷第五十一頁)。 二、被告丙○○曾持上開偽鈔交付他人等情,亦據其供陳: (一)於八十八年一月跟陳順永借二萬五千元,隔兩天拿假鈔還給他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一0七頁)、「(是否在八八年一月六日將偽鈔二萬五千元交給陳順永?)是 ,在桃園市○○路、民族路口的便利商店前交給他的,因為我在一月一日跟他借 二萬五千元,所以才還給他,這筆是同一筆,在台中跟阿南、怪手買的。」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五五四頁即一二四頁)。 (二)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一月間左右,共分二次交付偽鈔六萬元與被告癸○○等 情,業據其陳述:「第一次在八八年一月台中第一廣場我跟他一比三跟他換的, 他一萬元跟我換三萬元偽鈔;第二次在八八年二月初在桃園火車站,一樣換三萬 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0二頁即九五),及「偽鈔是我給他的,我在八八年 初欠他一萬元,我跟他借現金去打電動玩具,沒錢了,這次扣到的是火車站那筆 的,這是第二次,第一次是他在台中第一廣場跟我用一萬元跟我兌換三萬元的偽 鈔,二次相隔約不到壹個月。」等語(見原審三卷第五五三頁即一二三頁)。至 於被告丙○○兩次交付偽鈔予被告癸○○之時間,前後雖有八十七年底、八十八 年一、二月間之不同供述,惟其交付偽鈔時間距其陳述時已三年餘,詳細時間本 難查考,且被告丙○○復陳:確係在該期間一、二個月內交付(見原審三卷第六 六五、六九五頁即二五一、二八二頁),稽之渠就交付偽鈔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 相屬相同,被告丙○○確有交付偽鈔予被告癸○○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上開偽鈔扣案及台灣銀行南港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 一紙附卷(見G卷第二七頁)可稽。又扣案偽鈔僅有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包括 千元券四千二百零七張、五百元券一百四十八張,餘額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部分 為玩具鈔票(見A㈠卷一二二頁),保險箱內扣得千元偽鈔九十張共九萬元(A ㈠卷五一頁)。而查扣之紙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會同中央印製廠之人員勘驗,初步鑑定千元券部分共有三種版本,五 百元券一種,應均為偽鈔。嗣將各版本之偽鈔各二張合計八張,交由中央印製廠 人員攜回鑑定之結果:①號碼NW792692EN係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偽造 ,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及水印,且背面印有「兒童玩具」字樣;②號碼A U330202AS、FV593692CR亦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偽造,號碼 與官章以線條印刷方式偽造,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則以灰色墨在紙張 背面偽製,偽鈔四角「壹仟」與「1000」文字及人像部分,以壓凸方式仿造 凹版油墨凸起效果;③其於一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表 面有條紋與真鈔不同,水印則以灰色墨印在背面紙張偽製,安全線則先以灰色墨 印在背面紙上,再黏貼膠帶,均確係偽造,此有勘驗筆錄(見F卷第五十四頁) ,及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印發字第八八A0518號函在卷 (見F卷第六一頁)足參。 三、至被告迭次辯稱:本案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下稱前案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前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二月一 日,本案被查獲之收集偽造貨幣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間。又被告自 承前案因吸用安非他命缺錢,所以在遊樂場向「洪明宏」購買偽鈔,其動機應在 轉購安非他命解癮;而本案則起因剛假釋出獄,知道前案偽鈔案件已經起訴,若 判刑須再入監,所以看到報上分類廣告想辦理假 號「阿南」、「怪手」者也有偽鈔可賣,並稱:因為用過後覺得好用,才再度購 買以八十餘萬購買八百多萬元之偽鈔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八四頁即一七七頁) ,其動機先是出於隱蔽,後則增加直接轉售偽鈔獲利。從而可知,除被告所犯兩 案時間上相距近一年,已難認具備時間上之密接性外,被告購買偽鈔之對象、主 觀上之犯罪動機、犯意及手段均有別,自非刑法上所稱之連續犯,被告所稱應予 併案審理云云尚無足取,而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亦採相同 之見解。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癸○○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貨幣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右揭取得偽鈔之事實,惟於警偵訊中供稱:係向被告丙○ ○取得(見A㈡卷第五一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被告午○○交予伊云云 (原審一卷第一0七頁反面,原審二卷九三頁)。然查,右揭持有偽鈔之事實, 迭據被告癸○○自承無訛,已堪認定。又被告癸○○於警偵訊中迭稱係被告丙○ ○交付之,卻於原審審理時才翻異前詞,動機實屬可議,衡諸被告於警偵訊中之 供詞較少考量利害關係,自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稱係向被告丙○○取得等情較 屬可採。況且上情復據被告丙○○自承無訛,自堪認定。 二、被告癸○○曾持上開偽鈔行使等情,亦據其供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偽鈔交給 壬○○,他說有辦法處理,並約明以一張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壬○○有留一張給 伊做紀念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0七反面至一0八頁)、「我搭火車到台北就發 現是偽鈔,後來在華彩軟體光華門市部碰到壬○○,我跟他說我身上有偽鈔,他 說交給他,他幫我處理,我總共給他二十九張,另一張我留著,他沒有給我錢, 後來他走了,又打電話跟我說壹張七百五十元。」(見原審二卷第三0一頁即九 四頁);「後來我發現是偽鈔,到華彩交給壬○○處理」(見A㈡卷第五十頁反 面至第五一頁、原審三卷第一二三頁);以原價七百五十元轉賣予壬○○(見G 卷第七頁反面);「是我拿二十九張給他,他說一張七百五十元」(見G卷第十 八頁背面)。 三、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癸○○是否有拿二十九張偽鈔給你?)是,我是 在台北華彩軟體光華門市部玩電腦認識他的,我因為貪心就跟他買」、「原本說 隔天要給他錢,可是他出去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五九一頁即一六一 頁);癸○○一開始自稱叫丙○○,後來抓到癸○○才知道他的真姓名(見G卷 第六頁)。 四、而上開偽鈔其中號碼「FV593692CR」者,適為被告丙○○遭扣案之偽 鈔其中之一種,此有台灣銀行南港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紙 ,及偽鈔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偵查卷第 六至九頁可稽。又該紙鈔均為偽鈔,此有勘驗筆錄及中央印製廠函足參,已具論 如前。 伍、午○○偽造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午○○坦承:在林口查獲之 在大業路五十九號六樓查獲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八十八年一月份、 二月初,分三次,均係隔一天,在台北市○○路監理站附近購得,第一次每張花 費一萬五千元,之後兩次每張八千元等語不諱(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三頁、原審二 卷第三0二頁即九五頁、A㈡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而上開身 分證件均係偽造,至駕駛執照因無標準樣本可資比對,無法認定,復據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六號鑑定 書一紙附卷可稽(見A㈡卷第十二頁)。 二、復有如附表二之變造證件扣案可稽,而被害人戊○○之駕照係伊於八十八年底在 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等情,復據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三卷第二四四頁,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被告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所持有戊○○遺失之駕照亦係偽造云云,惟查,該駕照因無標準樣本可資比 對,無法認定其真偽,已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該駕照非真正,而被告午○○明 知該駕照來路不明而收受,難謂其主觀上無收受贓物之犯意。至於被害人黃教鐘 、乙○○、辛○○○之 明。 陸、丙○○變造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 (一)空白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第一廣場找「阿南」、「怪手」同時買的,打 算用來轉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0二頁即九五頁) (二)「(維尼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乙○○的名義去申請的,八八年年 初去申請的,是龔之光叫我去申請的,乙○○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 ,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0六頁即九九頁)。 (三)於警訊中供述:「以我的相片交給台中『阿南』、『怪手』,半個小時後,他們 就將 、第二八五頁反面)。 二、被告午○○亦供稱扣案空白 七頁)。 三、而上開證件均係偽造,復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六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A㈡卷第三一九頁即十 二頁)。 柒、此外復有受害人資料暨金額統計表(高雄市調處卷)、合作金庫前鎮支庫開戶暨 交易明細資料及退票紀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偵字第三○五六號㈠卷第 三六、三九、二六六、二七二頁、偵字第三○五六號㈡卷第五、八、十頁、偵字 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二七、一二三至一五九頁)、支票影本(偵字第三○五六號㈠ 卷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一一八、一六一、一六三、一六 四、一六七、一六九、一七四、一七七、一八一、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至一 八九、一九二至一九四、一九七、二○○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四五、四 六、五二、五七、一三三、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九、一五六、一五九、一六四 、一六七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三二至三八頁)、退票理由單(偵字第三 八五一號卷第一六二、一六九、一七七、一八一、一八三、一八四、一九二、一 九三、二○○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四五、四六、五三、一三四、一四一 、一四四、一五六、一六四、一六七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三二至三八頁 )、送貨明細表(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一六五、一六六、一九○、一九一頁、 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四三、四四、一三五至一四○頁)、出貨單(偵字第三 八五一號卷第一六○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五四至五六、一四六至一四八 、一六一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二二至三一頁)、估價單(偵字第三八五 一號卷第一六一、一七○、一七一、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八二、一九六 、一九八、一九九、二○一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四七至五一、八十、一 三一、一三二、一五八、一六○、一六五、一六六、二四一頁)、名片影本(偵 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一七二、一七六、一九七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五二 、八十、一三三、一四一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十五頁)、房屋租賃契約 (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一○四至一○七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字第三 ○五六號㈠卷第四一、一二二、一六一、一七四、一七六至一七八、一八七、一 九○、一九六頁、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二六、二○六至二○八、二一四、二一 六、二一八、二二四、二三一頁、偵字第三八五二號卷第八、五九頁)、客戶歷 史資料子系統(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五、六頁)、如附表三之私文書、被告 午○○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偵字第三○五六號㈡卷第一二○頁)及如事實欄所示 之物等足資憑證,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午○○、寅○○ 、丙○○、癸○○施前開詐術行騙期間長達二、三年,受害廠商遍及全省、詐欺 所得之貨物琳瑯滿目,被告等人復均自承:除此之外無其他工作(見原審卷第五 五五頁),顯然均有以之營生之意。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變更,經比較結果,新舊法最高刑度雖屬相同,但新法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舊法僅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自以舊法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應依舊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一)核被告午○○、寅○○、丙○○、癸○○所為,均係犯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四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俞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無庸論擬。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午○○、寅○○、丙○○、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收受贓物行為,各皆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 ,均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 犯上述常業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証券罪處斷。 三、被告丙○○、癸○○分別另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三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癸○○所涉上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午○○偽造辰○○、辛○○○、黃教鐘、劉秀琴證件及變造戊○○證件部分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收受戊 ○○駕駛執照部分另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午○○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偽造、變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收受贓物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此部分係為逃避通緝而收受贓物並變造,與虛設行 號詐財部分無關,是與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五號、第一七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六、被告午○○、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變更,經比較結果,新舊法最高刑度雖屬相同,但新法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舊法僅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自以舊法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舊法論科,而原審竟依修正後之新法論科,容有未洽。㈡原 判決認定被告午○○僅負責資金提供、處分贓物,涉案程度不若寅○○、癸○○ 云云。惟本件關於虛設維妮服飾店,即以乙○○名義申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 支票,帳號:00000000號部分,均係午○○偽以乙○○名義簽發,應認 午○○有實際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故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 有未合。是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丙○○、寅○○ 、癸○○等人之素行、品行、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人數眾 多,本案被告等涉案程度,被告寅○○共參與四件公司詐財犯行、被告癸○○共 參與二件公司詐財犯行,被告午○○僅參與一件公司詐財犯行,並負責資金提供 、處分贓物,涉案程度不若前開之人,又被告丙○○大量購買偽造紙幣紊亂金融 秩序,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社會不安,於前案繫屬中,不僅未痛改前非,竟於一 年內,又再大肆購買偽鈔數量多達八百餘萬元,以及被告午○○、丙○○、寅○ ○對於犯罪事實大抵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午○○、丙○○、癸○○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玖、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所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偽造之通用紙幣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包括 千元卷四千二百零七張、百元券一百四十八張),被告癸○○所購得之如附表二 編號七之偽造新台幣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餘額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部分為玩具鈔票,尚難依該條規定沒收,附此敘 明。又裝置偽鈔用之手提袋係被告午○○所有(被告午○○此部分業經原判決無 罪),並非被告丙○○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二、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渠等自承無訛,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未○○」、「卯○○」、「乙○○」印文、署押,均應依同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 拾、不沒收部分: 一、交通工具部分:扣案車牌號碼UL—四0七二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教鐘)、L九 —三九九三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林玉琴,警方已發還)、LS—二七二二號(登 記名義人為巳○○)、JF—三七七八號(登記名義人為力揚開發公司)、V三 —三四四八號(登記名義人為沈勝彥)自用小客車共五輛,及車牌號碼V七—七 九五九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新全美商行),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午○○ 所有。又車牌號碼RVP—一一一號輕機車(登記名義人午○○)、MOD—二 三九號重機車(登記名義人半天果商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A卷 第三三八頁至三四二頁、第四七二頁),因被告午○○主要係以幕後出資之方式 參與本案,而其餘被告之詐欺方式亦與機車無涉。是以,上開車輛尚難謂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係。 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 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七十九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贓物,所有權 均仍屬被害人,而非被告,亦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四、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六號之框畫六十五幅,係被害人丑○○於七十五年十一 月間遭竊之贓物(見B卷第五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且業經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可稽(見B卷第二十七頁)。 五、如附表一各該支票其上偽造之署押,因各該支票並未扣案,且經退票後,尚難認 被害人仍均保管之,應認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六、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未○○」、「卯○○」、「乙○○」印章,均未扣案,被 告均稱已無從尋得,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併辦部分部分: 被告寅○○另因經營「鳳銘婚喪喜慶百貨批發行」,而經告訴人己○○○告訴詐 欺乙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二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四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未據公訴人表明於起訴書 中,雖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經查,告訴人 己○○○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寅○○係因週轉不靈,應該沒有詐欺之意思 ,且剩下的貨伊都有載回去等語(見原審三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法院自不得併判,應予退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條 (舊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