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威男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男民
- 即被告
- 甲○○ 男民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第一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與陳明何(未據起訴)共同經營合亞環保廢棄物公司,以清除事業廢棄物為業務,均知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仍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由甲○○出名,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均明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如採「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亦均明知甲○○雖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但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綿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六十四號六樓、下稱綿益公司,廠址設於桃園市○○路八號)之從業人員薛進華、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七巷七號,下稱新舜公司、廠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卅三之十二號)之從業人員丁○○及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五一號,廠址同前,下稱心德公司)之從業人員許英傑,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均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伍仟元、三萬元及八仟元之價格,由甲○○代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訂約後甲○○則自約定日期起每月至各該工廠收集廢棄物後,先運送至由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徐欽宏(另行偵辦)所置放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空地之車斗內堆置,待裝滿後即通知徐宏欽,以每車斗三萬二仟元之價格轉包與徐宏欽駕駛大貨車清運,徐宏欽乃駕駛車號KL-569號曳引車拖運前揭內裝滿事業廢棄物之車斗,運至台南縣東山縣大客村凹子腳段八九、九0及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均致污染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空地及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前揭地號附近之環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六時卅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在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及九0之一等地號土地上,查獲前揭公司之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新舜公司代表人丙○○,並不否認前揭委由甲○○清除棄物之行為,被告甲○○亦坦承有前揭承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新舜公司代表人丙○○均辯稱伊公司廢棄物委託甲○○清除處理,甲○○為招攬業務稱伊招攬工作之瑞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係經政府許可之合法廢棄物清除事業單位,廢棄物之掩埋亦經地主同意,並有甲○○印文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伊等實不知甲○○沒有合法執照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永順企業社員工,永順企業社老闆是葉斯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負責新舜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為其所陳明,核與該公司負責人丙○○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丁○○代表新舜公司委託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為共同被告甲○○所供明,並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丁○○辯稱,甲○○簽合約時表明伊為取得合法執照之瑞基公司代為招攬,且有地主同意書影本云云,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稱伊不認識瑞基公司,與瑞基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其至綿益公司、新舜公司及心德公司招攬代為清除、處理各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並未出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證明文件予被告丁○○觀看,伊僅告知會將所收集之廢棄物運至合法的地點焚燒等語,參以新舜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亦以甲○○個人名義簽立,且支出傳票影本上亦顯示甲○○名義個人之印文,證人即瑞基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伊並不認識甲○○,另證人即土地所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土地使用切結書簽名,是有一個人說想要倒中部地震後的土,那個人也不知跑到哪裡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及被告新舜公司代表人丙○○所辯甲○○提出瑞基公司文件資料云云即非可採,其明知甲○○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許可證或證明文件,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對於前揭接受綿益公司、心德公司及新舜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雖其所辯為永順企業社員工云云,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其與新舜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且被告甲○○亦坦承其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而其代為清除上揭三家公司之廢棄物,亦為共同被告綿益公司薛進華、心德公司許英傑及新舜公司丁○○所供明,並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三份、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三份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相片二十六幀附於偵查卷可憑,由相片顯示均為雜亂之廢棄物,被告新舜公司代表人丙○○所辯其公司之廢棄物僅為紙張一類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甲○○轉包予徐宏欽載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及九0之一等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並污染前揭土地及附近環境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林志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九0)環境三字第0四三號書函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環警字第九000八三號書函附相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則被告等所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足資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已臻明確。
二、按被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餘被告則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有關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處罰即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部分刑度未變更,而罰金部分則由銀元一百萬元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是前後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當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故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丁○○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丁○○為被告新舜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故被告新舜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陳明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甲○○、丁○○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徑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