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八六八號放行單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均沒 收。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係「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設於桃園縣觀音鄉○ ○○路十七號觀音廠僱用之總務人員,負責警衛人員之管理及員工福利委員會等 相關工作。洪國騰(另結)原係盛峰塑膠公司之負責人;丁○○則為聖峰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洪、謝二人皆因多年承攬東陽公司不良品粉碎抽粒回收等委外加 工業務,經常進出東陽公司觀音廠,因而結識丙○○。嗣丙○○因與人經營餐廳 發生虧損,亟需資金清償債務,洪國騰及丁○○則因經營塑膠粒加工工作,擁有 塑膠粒原料需求之廠商客戶、三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例假日及夜深工廠內人員稀少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洪國騰與 丙○○二人、由丙○○利用管理警衛權限之機會,支開警衛之干預,丁○○、洪 國騰則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謝偉民、王明興及鄧明仁,偶或由洪國騰親自或僱 用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IY-525、RO-159、H C-358號之貨車前往東陽公司觀音廠,並由丙○○引領入廠,以載運廢料名 義,自行以堆高機或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外勞KANYAKAEW ADIS AK、PHOOKHAMWONG SURASAK及JAROENPHONB OONLUE,以堆高機鏟推竊取東陽公司之塑膠粒原料裝載於貨車上,得手 後,將之載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四十二之二號及同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 七號放置,前後計竊得塑膠粒達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並由丁○○及洪國 騰依種類不同各以每公斤塑膠粒新臺幣(下同)八元、十元及十一元不等之代價 支付於丙○○。丙○○於附表編號七之時間與洪國騰竊得塑膠粒載運出工廠時, 丙○○為便利放行,竟單獨於東陽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八六八號之放行 單上偽簽該公司授權製發觀音廠放行單之襄理「甲○」及該廠副協理「乙○○」 之署名,假冒「東陽公司」名義出具廢料放行單之私文書,表示該公司同意載運 廢料出廠,並於當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貨車出廠前,持交當日之警衛古鎮雄,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陽公司」、甲○及乙○○。嗣因古鎮雄於貨車出廠時 ,發現所載運之物品係塑膠粒原料,而非廢料,乃於事後向「東陽公司」反應, 經該公司清查發覺原料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 許,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四二之二號及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同 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查獲「東陽公司」失竊之塑膠粒原料共計七萬七千三 百七十五公斤。 二、案經東陽公司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曾盜賣東陽公司塑膠粒原 料五至六次,前三次為各一車次、後二、三次各為二車次及偽簽放行單之事實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二七二頁),惟辯稱:總 計盜賣之重量約七、八十公噸(即七、八萬公斤),丁○○並不知上述塑膠粒為 其盜賣,伊告訴丁○○那是公司多餘之原料云云。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向丙○○購買塑膠粒六、七次,及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四二之二號及同年月 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同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查獲之塑膠粒原料共計七萬 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確係透過丙○○向「東陽公司」購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共同竊盜犯行,並以丙○○告知塑膠粒係公司多餘之原料,不知係丙○○盜賣之 物,且僅向其購置約六、七十萬元,總計重量約六、七十公噸,而洪國騰係受其 之託前往載運一、二次,並非與其共同購買,如知塑膠粒為丙○○盜賣,絕無購 買之可能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右揭如附表所示七次失竊之塑膠原料及被告丙○○偽造「東陽公司」放行單之 事實,除經被告丙○○自承外(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並據東陽公司代理人吳于宗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以下、原審卷第四 十四頁至四十八頁)。且就⑴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之 大門警衛邱萬椿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一一○頁),並有其 所書立之報告書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⑵附表編號二之竊盜事實 ,亦據證人黃志忠到庭證述親眼目睹洪國騰在SPM廠七號電梯內搬運原料( 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⑶附表編號四、五之竊盜事實,業 據當日大門守衛證人陳金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一 一頁)。編號五之竊盜事實,另有當時現場不知情替被告搬運之證人即「東陽 公司」僱用之外勞KANYAKAEW ADISAK及PHOOKHAMW ONG SURASAK於警訊及偵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第二十 七頁、第一一二、第一一三頁)。⑷附表編號六之竊盜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日 之大門警衛古鎮雄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 頁、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並有當時現 場不知情替被告搬運之證人即「東陽公司」聘僱之外勞KANYAKAEWA DISAK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⑸附表編 號七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大門警衛古鎮雄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 )、並佐以當時現場不知情替被告搬運之證人即「東陽公司」聘僱之外勞KA NYAKAEW ADISAK、PHOOKHAMWONG SURASA K及JAROENPHON BOONLUE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歷歷(見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而「東陽公司」 放行單並非甲○及乙○○簽發之情,亦據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九十三頁),並有贓證物清單(見偵查卷第 三十八頁)、偽造之放行單(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九 鄰七號被告丁○○囤積塑膠粒現場之相片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 十五頁、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復自承 ,前後前往載運六、七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七十一頁、及原審卷 第一一四頁、第二一四頁)。足認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指證被告等人曾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東陽公司」觀音廠載運塑膠粒原料共計七次,每次二車及丙 ○○於最後一次時為便利放行並偽造「東陽公司」之放行單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丙○○諉稱:只有最後二至三次是盜賣二車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雖一再辯稱:丙○○向其宣稱:塑膠粒係公司不良淘汰之原料,不 知是盜賣云云。惟查:被告丁○○與洪國騰承攬「東陽公司」保桿外包粉碎抽 粒工程,迄至案發時,已二、三年,業據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一四○頁),對「東陽公司」之人事應略有知悉。且應知公司貨物進 出、訂單及款項出入流程等程序,理應相當熟悉,尚且渠等對於被告丙○○於 「東陽公司」擔任之總務人員職務及職掌,應有某種程度之瞭解,故其對於塑 膠粒原料管理不屬於丙○○職掌範圍,自知之甚詳,再者,被告丁○○兩年來 承攬「東陽公司」保桿外包粉碎抽粒工程,係與觀音廠職員張盛楊接洽,並非 丙○○。而上開工程之承攬至完工交貨之作業流程略為:出廠作業程序:由觀 音廠內生管、採購人員通知被告丁○○經營之「盛峰企業社」來廠載運加工品 ,經相關人員(載運司機、守衛人員、生管人員、驗收人員)共同會磅會簽後 即放行出廠,生管依實際會磅重量開立訂購單交採購進行訂單作業貨。入廠作 業程序:「聖峰企業社」加工作業完畢後載運入廠由驗收中心人員進行過磅收 料作業,並由(載運司機、守衛人員、驗收人員)共同會簽後辦理入庫作業, 採購單位再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對訂單交貨帳,進行核帳作業,聖峰公司依資帳 所列之驗收明細表進行核對總加工量無誤後,依明細表金額開立發票向東陽公 司請款,資帳於收到發票核對無誤即以月結一百零五天之期票電匯方式支付貨 款之情,有「東陽公司」提出之觀音廠拖外加工粉碎抽粒作業說明一紙附卷,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丁○○向「東陽公司」承攬保桿外包粉碎 抽粒工程之作業流程,堪稱嚴謹及繁瑣,必須接洽之「東陽公司」相關單位及 人員甚多,而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亦甚明顯。然被告丁○○於警訊時供 稱:向丙○○購買塑膠料,原則上一車十萬元,實際金額俟載回後秤重後,才 具體確定,多退少補,並未開立發票,有時付現金,有時直接匯入帳戶等語。 並徵諸附表所示被告丁○○及洪國騰數次前往「東陽公司」購買塑膠粒之日期 均為星期日、例假日夜間或星期一之凌晨時分(按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 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均為星期日,六月八日為端午節、八月十六日為星 期一),工廠內除值班人員及警衛外,各單位均處於休假之狀態,且於附表編 號一、二、三、四,五、六前往載運塑膠原料時,除丙○○外,尚乏其他之職 工在場幫忙裝貨。故就被告丁○○所述向丙○○購買塑膠粒原料之過程,及各 該案發日之現場裝載作業情形。以之與被告丁○○上述向「東陽公司」承攬保 桿外包粉碎抽粒工程之作業流程兩相比較,其購買塑膠粒之過程及手續,顯失 之簡略。基於其與「東陽公司」長時間來之交易經驗及該公司制度之瞭解,其 所辯輕信丙○○之言出售之塑膠粒原料,係公司多餘之原料,即於例假日夜深 人員稀落之際,僱用貨車前往購買載運,並逕自付款或匯款予丙○○云云,要 難置信。再者:被告丁○○向「東陽公司」購買塑膠粒原料,竟未向該公司索 取發票,已如前述。而聖峰企業社乃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商號,如被告丁○ ○、洪國騰係依正常之交易途徑,向東陽公司購買塑膠粒。則渠等豈可能不要 求該公司開立發票,徒然增加本身企業社之營業稅負擔,寧有是理。又本件竊 取之塑膠粒重量達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公斤(詳後述理由(三)),被告丁 ○○竟附和被告丙○○之說詞,避重就輕,諉稱:僅購買約七十餘公噸云云, 於客觀上莫不令人起疑。尚且附表所示七次前往「東陽公司」載運塑膠粒原料 ,被告洪國騰均曾參與,已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惟被告丁○ ○對此亦隱而不談,卻誆稱:臨時有事時,才會委託洪國騰前往載運,購買塑 膠粒之事與洪國騰無涉云云,顯係迴護洪國騰之詞,從而,被告丁○○對於其 前往「東陽公司」載運之塑膠粒原料,顯係明知被告丙○○竊取者,其明知而 與洪國騰共同參與竊取之搬運行為,自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其所辯與洪國騰 未參與共同竊盜云云,洵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三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七次載運「東陽公司」塑膠粒之數量 ,據被告丙○○與丁○○稱:僅七、八十公噸云云。然查:除附表編號一、三 部分,據證人邱萬椿於其書立之報告書記載:四月二十五日,二車共載二十包 太空包(每包六百至一千公斤)、五月十六日,第一車太空包十幾包,約八到 十噸、第二車載太空包四至五包,其餘為二十五公斤之原料五棧板(每個棧板 一二五0公斤)與編號二部分,由黃志忠到庭證述親眼目睹洪國騰在SPM廠 七號電梯內搬運塑膠粒原料太空包二大包(每包一千公斤),及編號七部分, 據外勞KANYAKAEW ADISAK、PHOOKHAMWONG S URASAK及JAROENPHON BOONLUE於警訊時證稱:其等 搬運之塑膠粒共計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公斤外。其餘編號三、四、五部分尚乏 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次載運之具體數量。惟審究查獲被告丁○○尚未售出之塑膠 粒重量達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即七十七公噸餘),及被告丁○○於偵警 訊時自稱:已出售六、七次,每次七千二百公斤,依有利被告認定為六次,則 其已出售之塑膠粒亦達四萬三千二百公斤,連同查扣部分,可得確定被告三人 竊取之塑膠粒原料,前後七次至少合計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至告訴 人「東陽公司」依該公司盤點之差額、被告據以載運塑膠粒原料之RO─一五 九號、IY─五二五號及HC─三五八號貨車之載運噸數或車體容積等標準, 推測被告可能竊取之塑膠粒原料分別達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公斤、十六萬餘公斤 或十九萬餘公斤云云,實為概估之數量;況且據「東陽公司」襄理甲○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公司是二十四小時作業」、「公司通常是半年盤點一次」(見 本院卷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公司既如此運作頻繁,且又半年 盤點一次,其概估性之估算重量,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至告訴人東 陽公司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指稱共失竊塑膠粒原料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公斤云云 ,核與前開計算方法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僱用據以載運塑膠粒原料之RO─一五九號、IY─五二五號及 HC─三五八號貨車,其中RO─一五九號、IY─五二五號之駕駛人,除附 表編號六、七係由洪國騰駕駛RO─一五九號外,其餘各次,依被告丁○○所 述,其僅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偉民及王明興載運之情以觀,堪認編號一至五之 時地上述二部貨車之駕駛人為謝、王二人無訛。至HC─三五八號貨車之駕駛 人,已據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中陳明為鄧明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及洪國騰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竊取「東陽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粒原料及被告丙○○為便利警衛放行,單獨偽造「東陽 公司」名義製作放行單,持交大門警衛之犯行,均可認定。被告丙○○辯稱僅 竊取七、八十公噸及被告丁○○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謝偉民 、王明興、鄧明仁或由洪國騰本人及其僱用之不詳姓名司機,前往東陽公司以載 運塑膠廢料名義竊取塑膠粒原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 惟查被告丙○○、丁○○與洪國騰雖係共謀竊盜之共犯,但其三人均未共同至竊 盜現場實行竊盜行為,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謝偉民、王明興、鄧明仁 或洪國騰一人或二人至現場搬運竊取,並無結夥三人至現場竊取之情形,核與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 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謝偉民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另附表編號七,被告丙○ ○偽造「東陽公司」放行單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於放行單上偽簽「甲○、乙○○」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丁○○與洪國騰就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 處。又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三人,雖有犯意之聯絡,惟其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並無結夥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結夥三人以上 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又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之竊盜犯行,漏未論列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竊取之塑膠粒原料共重二十五萬二千 六百公斤及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塑膠粒之價值,應有數百萬元之譜,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丙○○身為公司員工竟監守自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猶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貳年,丁○○有 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 四、東陽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八六八號放行單上偽簽之「甲○、乙○○」署 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桃園縣楊梅鎮大華金屬工業公司行政課長時,指示泰 籍勞工駕駛堆高機在公司內籃球場將鋁廢料二十件、打包區四件,共計二十四件 搬運至公司後面馬路藏放,嗣乘機竊取,因認其涉有竊盜犯行。惟查:併案意旨 所述之竊盜事實,係發生被告丙○○離開「東陽公司」之後,且行為時間,距前 ,皆為述判決有罪部分長達一年餘,實難認前後二案行為時間緊接。不惟如此, 即被告丙○○任職東陽公司犯上述竊盜罪時,顯無從預測其因案辭職後,將前往 大華金屬工業公司任職,進而涉嫌併案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自難認此部分之事 實與前述判決有罪之竊盜事實,係出自同一之概括犯意,尚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 ,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日期│ 行 竊 過 程 │ ├──┼────┼──────────────────────────┤ │ 一 │八十八年│ 由丁○○、洪國騰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偉民│ │ │四月二十│ 駕駛車號IY-五二五號大貨車於上午六時卅分│ │ │五日 │ 許,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包,約在七時│ │ │ │ 五十六分許出廠;復於同日上午八時卅五分許,│ │ │ │ 再行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包。(每包約│ │ │ │ 六百至一千公斤),約在上午十時十八分出廠。│ ├──┼────┼──────────────────────────┤ │ 二 │八十八年│ 由洪國騰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駕駛不詳車 │ │ │五月九日│ 號於凌晨許入廠,載運太空包二大包 (每包一千 │ │ │ │ 公斤),並約於早上七時許,在SPM廠七號電 │ │ │ │ 梯搬原料。 │ ├──┼────┼──────────────────────────┤ │ │ │ │ │ 三 │八十八年│ 由丁○○、洪國騰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偉民│ │ │五月十六│ 駕駛車號IY-五二五號大貨車於夜間六時入廠│ │ │日 │ 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幾包,約在十九時卅分│ │ │ │ 出廠;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王明興駕駛車號RO│ │ │ │ -一五九於夜間七時卅分許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 │ │ │ 塑膠粒四、五包及二十五公斤裝塑膠粒五棧板(│ │ │ │ 每棧板一千二百五十公斤),約在二十一時許出│ │ │ │ 廠。 │ ├──┼────┼──────────────────────────┤ │ 四 │八十八年│ 由丁○○、洪國騰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偉民│ │ │六月十八│ 、鄧明仁,於夜間七、八時許,分別駕駛車號H│ │ │日 │ C-三五八、IY-五二五號貨車入廠載運竊取│ │ │ │ 塑膠粒二車。 │ ├──┼────┼──────────────────────────┤ │五 │八十八年│ 同右方式、時段竊得塑膠粒原料二車。 │ │ │六月二十│ │ │ │日 │ │ ├──┼────┼──────────────────────────┤ │ 六 │八十八年│ 由洪國騰駕駛RO-一五九號貨車於凌晨一時二│ │ │七月二十│ 十五分入廠載運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粒原料,約│ │ │五日 │ 在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出廠;謝、洪二人另僱用不│ │ │ │ 知情之司機謝偉民駕駛車號IY-五二五貨車,│ │ │ │ 於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入廠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 │ │ │ 粒,約在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載運出廠。 │ ├──┼────┼──────────────────────────┤ │ 七 │八十八年│ 由洪國騰駕駛RO-一五九號貨車、不知情之司│ │ │八月十六│ 機謝偉民駕駛IY-五二五號貨車,於凌晨零時│ │ │日 │ 許,入廠竊取塑膠粒,丙○○並指示不知情之三│ │ │ │ 名外勞代為搬運,共計竊得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 │ │ │ 公斤,約在凌晨二時許出廠。 │ ├──┴────┴──────────────────────────┤ │ 共計竊得塑膠粒原料約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