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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葉騰瑞黃國忠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

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有恆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該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因工程行經營困難,為減少支出,乃思增加工人工資,以減少自己應繳納之稅金,明知告訴人甲○○並非該工程行雇用之員工,亦未替該工程行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從自稱「黃姓」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告訴人之領取薪資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告訴人八十四年度受領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有恆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持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之事實,惟辯稱:係下包黃姓成年男子拿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給伊申報,伊並不知黃姓男子是否僱請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未在伊開設之有恆工程工作,又告訴人之報稅資料係伊親自拿去申報等語,核與告訴人供稱其未在該工程行上班之情相符。被告從事工程業多年,應對申報薪資稅款知之甚稔,衡情,工程行之稅收申報事宜既由其親自申報,被告又不認識告訴人,自無不知虛報告訴人薪資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固不足為採。

三、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行成立,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既無處罰未遂之特別規定,自不成立未遂犯,則該當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雖虛報告訴人薪資十五萬元屬實,惟該工程行調整結算申報全年所得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其不實憑證金額未超過認定成本及費用之範圍,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七堵審字第0九一一00三二一三號函及有恆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有恆工程行縱於八十五年間虛報支出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薪資十五萬元,惟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認檢察官就本件事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第四項但書而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至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報稅期間,向稅捐機關提出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等資料,表示該年度支付告訴人薪資十五萬元,是否另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非法取得告訴人之資料後,即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及會計帳冊上,並憑所登記之會計帳冊以製作申報文件,方得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之受領薪資,此有八十四年度有恆工程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附於原卷足憑。是故告訴人被通知繳交稅款,胥以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為前提,換言之,若無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階段行為,則告訴人不可能接到繳稅之通知,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宜變更法條處斷為妥適。縱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二者處罰之主體不同而不宜變更法條,然被告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商業帳冊,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階段犯行,亦即所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方法無疑,自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效力所及,宜就此一部分一併裁判為妥云云,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被告縱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即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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