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 當事人林讌伃原名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讌伃原名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100號、90年度偵字第 254、1653、1980、349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2803 、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讌伃無罪。 事 實 一、丙○○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丙○○夥同丁○○(另案判決確定)、羅明串、蔡東霜(均未據起訴)、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未稅洋菸及大陸花菇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亦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皮件,仍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上揭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明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香港地區,以貨櫃編號為TTN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內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 未稅洋菸,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及如附表二所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共計三百十五件後,即委託船舶運送以進入台灣地區,而在台灣,丙○○則徵得不知情之廖添順同意使用其經營之佳綿有限公司之名義為進口商,再委託不知情之捷暉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填載報單編號為AA\89\4126\0552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前揭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嗣前揭貨櫃到達台灣後,經海關依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查驗時,發現其內夾藏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及如附表二所示物,經核定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新台弊(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大陸花菇完稅價格為五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並扣得丙○○、丁○○、羅明串所有之上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及大陸花菇,及侵害他人商標之皮件三百十五件。 ㈡丙○○與黃中傑(另案審理)均明知附表三所示未稅洋菸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丙○○與黃中傑、王保琴、陳至明、杜文相、趙春立、劉明柱、黃俊明、林榮隆、吳連添、杜易宗及傅瀚輝(以上十人均另案審理)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物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附表四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使用商標而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皮件,竟基於輸入上揭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中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香港地區,以貨櫃編號為FSCU0000000、KHJ U0000000、TTNU0000000、TTNU0 000000貨櫃,裝載得合法進口之成衣或皮件,並在前 三只貨櫃內夾藏如附表四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物,於第四只貨櫃內夾藏如附表三所示之未稅洋菸,即均委託同一船舶運送以進入台灣地區,而在台灣丙○○則徵得不知情之黃鳳如之同意,而使用黃鳳如所經營之冠旃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前揭第一只貨櫃之進口商,另其餘三只貨櫃則均以丙○○經營之翊惟企業有限公司為進口商,再委託不知情之利東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前揭四只貨櫃,嗣前揭四只貨櫃均抵達台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申請搜索票,於基隆市安樂區尚志貨櫃場搜索上揭貨櫃,而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未稅洋菸經核定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六萬九千零四十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法商都彭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瑞士商甲○○○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及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借用佳綿公司之名義為進口商,實際上其為受貨人,故乃尋找報關行申報進口,惟辯稱,此部分貨物係蔡東霜、黃中傑在大陸所承攬,自香港傳真資料要求其代為申報進口,並依據資料將貨物分別送給各別貨主,伊只負責送貨,夾藏之貨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自貨櫃編號為TTN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中查獲 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皮件共三百十五件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進口報單一紙、搜索及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扣案大陸花菇之完稅價格為五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且該花菇確實為大陸產品,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九○一○七七六五號函覆認定依據及完稅價格甚詳,亦足認定。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使用相同於附表二之商標專用權人業經註冊並仍於專用期間內之相同商標,業經附表二商標專用權人之告訴代理人指述甚詳,暨商標登記證書、鑑定書、附表二扣案物照片十四張等物為證,是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所仿冒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丙○○自承依據蔡東霜之傳真而獲悉進口貨物之內容,並進而以佳綿公司為名義上之進口商及辦理申報進口之手續之情,核與證人周弘章、廖添舜、王正欉所述均相符,是被告丙○○對於前揭貨櫃內之全數貨物,包含扣案之物均有使之運送及輸入台灣之意思及行為。 ㈢被告丙○○復自承除需受領貨物外,尚須將貨物送交丁○○等受貨人,故其應知悉所應送交之貨物內容為何,否則其與受貨人間如何確認所送交之貨物係正確無誤,再者夾藏之物中有為數龐大之未稅香菸,價值非低,此項貨物尚屬管制進口之物,應有特定之運送及銷售管道,當為被告丙○○所知悉,是被告丙○○辯稱不知貨櫃內有管制進口之未稅香菸、大陸花菇、侵害商標權之皮件,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與丁○○、蔡東霜、羅明串等人共同私運管制之未稅洋菸及大陸物品進口,及輸入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均足認定。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自貨櫃編號為FSCU0000000、KHJU0000 000、TTNU0000000等三只貨櫃內查獲附表四 所示之皮件,自貨櫃編號TTNU0000000貨櫃查獲 附表三所示之未稅洋菸,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自堪認定。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仿冒附表四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業經註冊並仍於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之物,業據附表四商標專用權人之告訴代理人指述甚詳,並有商標登記證書、鑑定書、照片多紙附卷可據。附表三所示之洋菸,經核定完稅價格為一○六萬九千零四十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數額,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一)關緝估字第○○七號函覆在卷甚詳,可資佐證。 ㈡依據被告丙○○於調查局供述:黃中傑傳真拆櫃單給我,因我需要核對貨物,以便供貨主提領,我有向黃中傑詢問個別貨物承運之運費價格為何,他告訴我編號九十九至一三八箱服裝運費為新台幣一萬元,我便追問為何會以如此高價格承運,黃中傑才坦承他和寄貨人詹先生協議以服裝之名夾藏未稅洋菸,故才有此高價承運等語。而黃中傑於調查局筆錄則供述,因曾猛龍願以每箱新台幣一萬元高價托運,故貪圖利益增加公司收入,才答應。仿冒商標品牌貨物是貨主個人採購要運回台灣販售,我只負責承運而已。互核二人供述相符,此部分被告所述應為真實要堪採信。則被告顯然業已知悉進口貨櫃內夾藏管制物品及侵害商標權物品,仍擔任進口商或尋找名義上之進口商後並辦理申報進口之手續,其對於前揭管制物品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有使其之運送及輸入台灣地區之意思及行為。 ㈢雖被告審理中辯稱事前並不知悉,顯與其調查局筆錄所述不符,且衡諸常情,本次進口夾藏之管制物品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數量極大,並且分別夾藏於四只貨櫃內,並同時運送進入台灣地區,若黃中傑未事先與被告丙○○聯絡妥善,應無可能貿然託運進入台灣,是以被告丙○○推稱事先不知,顯與事理相違,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丙○○與黃中傑共同私運附表三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丙○○與黃中傑、王保琴等人共同輸入附表四侵害商標權之物,均足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雖法定本刑均同,但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尚有「意圖欺騙他人」主觀不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則刪除此主觀不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較嚴謹,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二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再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丁○○、蔡東霜、羅明串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黃中傑、王保琴、陳至明、杜文相、趙春立、劉明柱、黃俊明、林榮隆、吳連添、杜易宗及傅瀚輝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雖分裝於三只貨櫃中,但係同一時間委託同一船舶進入台灣地區,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丙○○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摡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一次運送行為中,因夾藏物品分別為管制進口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同時侵害多家商標專用權人,均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五、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被訴就編號為AE\89\3942\0552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大陸製成衣六千五百六十二件及大陸產花菇十四箱(淨重四一○公斤)部分之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未構成犯罪(理由如後敘),原審未予詳查,而對該部分予以論罪,自有未合;又被告丙○○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及商標法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就上開論罪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而走私未稅洋菸或大陸物品、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影響商業交易秩序,且妨害海關管制物品核課關稅之利益及正確性,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方法、查扣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附表二、四等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經輸入之物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附表三所示之未稅洋菸,均為被告丙○○所有或共犯張大有、羅明串、蔡東霜等人所有,供犯罪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讌伃(原名乙○○)係伯丞布行負責人,其兄被告丙○○為該商行之股東,二人與丁○○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伯丞布行進口成衣、布樣等貨物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王正叢仲介捷暉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四十呎貨櫃一只(報單編號為AE\89\3942\0552),而利用該貨櫃夾帶與進口報單不符,價值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產花菇十四箱(淨重四一○公斤),及大陸製成衣六千五百六十二件,完稅價格總計六十四萬零八十九元,欲矇混通關,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進口查驗時,為海關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走私貨物等情,因認被告丙○○、林讌伃,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讌伃、丙○○固不否認一起經營伯丞布行,並共同以KMT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進口成衣之情, 惟均堅詞否認有上揭走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管制物品,均係香港添集公司併櫃之貨,在台之受貨人為丁○○,伊等並不知其貨之內容是管制品等語。經查: ㈠查獲之管制物品大陸產花菇、成衣,係由同案被告丁○○所併櫃進口,已據丁○○於調查局海員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其立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且據其另供承伊與張大有事先已約定自來貨中留存一至二成之貨品供伊銷售,作為其個人報酬等語(見89年8月31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丁○ ○既已與張大有約定夾帶走私進口之報酬之事,足見丁○○所供屬實,堪以採信。況丁○○所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再觀之本件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商為伯丞布行,而之前伯丞布行曾經進口報關,均未曾出過問題,業經證人即捷暉報關公司負責人潘博文於調查處證述在卷,是伯丞布行於本件案發前均未曾夾藏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亦可認定,茍被告林讌伃、丙○○二人欲藉該行進口之機會夾藏管制物品走私進口圖利,應不至於以其自營之商號名義報關進口時夾藏走私進口,而易為海關查出貨主而遭緝獲負擔走私罪責,是被告二人所辯不知丁○○併櫃之貨品有管制物品,應可採信。 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揭走私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走私犯行,自難令被告二人負單此部分之罪責。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而對被告林讌伃、丙○○二人就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被告林讌伃無罪判決。至被告丙○○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之處罰)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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