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五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仲介房屋僅是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定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居間並無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代為出租房屋 則係授與代理權,二者顯不相同,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告訴人一向堅持要求簽約時 要自己出面(即與被告間僅有居間契約而未授與代理權),另方面又以被告曾從 事房屋租賃買賣之仲介服務,與告訴人有出租房屋之合作經驗,告訴人既向被告 表示「可以找人」,其意當指被告可以代其找人前來承租(按此時仍為居間), 即推論出被告有權代其出租房屋(即授與代理權)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等罪,是原 判決對於居間與代理權授與之法律行為的要件之認定似有違誤。本件被告是否得 到告訴人授與代理權,亦或僅受告訴人委託媒介租賃,涉及被告是否偽稱為代理 人而冒名出租房屋之事實認定,惟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冒用他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其制作之 內容虛偽,亦僅屬於虛妄行為,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 涉嫌偽造告訴人甲○○出租房屋與丁○○、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查該二 件租賃契約書,均係由被告在立契約欄書寫「甲○○」之姓名後,緊接在下方以 被告之姓名簽名蓋章,並加註「代」字,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可稽(偵查 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則被告顯然係以甲○○代理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代理 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冒用甲○○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不論被告是 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理訂立契約,均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至於該契約書上「王宏玲」之姓名部分,在客觀上亦明顯可知係由被告以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書寫告訴人之姓名,而非冒名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署押,亦無偽造 署押之問題,則被告行使該等契約,尤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可言,至於被告 與告訴人間在民事上之法律關係究竟係居間或授與代理權,均與被告有無偽造文 書等犯行之判斷無關。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所為是否與偽造私文書等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符合詳予剖析,而以與犯罪事實證明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另以:被告雖已當庭交付案外人捷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十六萬元之 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該支票尚未到期,能否兌現存有疑義,且被告該支票即使兌 現,被告仍積欠告訴人六萬五千元,仍涉嫌侵占,為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將辯 論日期訂於上開支票到期以後等語。然查: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涉嫌侵占犯 行起訴,而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不論被告有無其他刑 責,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⑵告訴人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租金五萬四千元、十七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八號、 及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一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偵 續字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不論兌 現與否,均與告訴人之債權無礙。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聲請亦屬無據,併此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