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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 上訴人
    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 被告
    丙○○戊○○乙○○丁○○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 律師 陳俊宏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𣏌堂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昌樂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樂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四 千萬元之價格向馮煥照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九之三、九之二四至九之五四 地號等三十二筆土地,該土地係位於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府建水字第一 五一0一0號函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行水區線內,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河川管理機關及地政機關應辦理限制 使用並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然新竹縣政府水利課、地政科及竹北地 政事務所等相關權責機關自公告頭前溪行水區域後均怠於執行右述相關法令,致 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受理馮煥照申請前開地號土地地目變更案時, 未查明該土地係位於頭前溪公告河川區域內,即核准地目變更,由「原、田」地 目,變更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丁○○購得前開三十一 筆土地後,即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計課申請建造地上四層、總計三十一戶之集 合住宅,工地名稱為「綠大地」,都計課審查建造執照時又疏於簽會水利課、地 政科等相關單位,即由前都計課長何啟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代為決行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八五)建都字第八0三號建造執照,昌樂公司 取得建造執照後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該管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備查, 即擅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先行開工建造,嗣雖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 二月十七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惟皆因證件不齊而遭退件,迄同年三月間, 該工地已建造至三樓外牆,仍未取得新竹縣政府核准其開工備查,即遭檢舉該建 築基地係位於頭前溪公告河川行水區域內,經縣府水利課查報屬實,乃以違反水 利法第七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簽會建管 單位核處停工,縣政府都計課乃以八六、四、十四府(八六)建都字第二九九二 八號函復昌樂公司「因水利單位簽示違反水利法在案,昌樂公司未經申報開工核 可業已先行動工部分其責任由該公司自行負責」,再度退回昌樂公司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開工備查申請書,昌樂公司續向新竹縣政府陳情,縣府並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決議仍以「須取得水利單位之得為繼續建築之同意 核可證明文件后再行辦理」,並以八六、四、二十九建都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函告 昌樂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再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八四五六號函復昌 樂公司「須取得水利單位同意為建築之同意證明文件后再行辦理」,嗣昌樂公司 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於八六、六、十一(八六)府建都字第五四 四九七號訴願答辯書亦明確表示「昌樂公司在河川行水區域建造房屋違反水利法 在案,主管建築機關豈可得知違反水利法而予開工備查,……且本案申請開工並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備查,是故逕行施工部分應由訴願人(即昌樂公司)自負 其責任」,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則以八六、六、二十八(八六)水政字第Z○○○○○○○ ○○號函示:「河川區域使用行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惟不得違反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與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關昌樂公司在 公告之河川行水區域建造集合住宅出售乙案,應俟核發許可書後才可施工」。至 此,丁○○已知依法無法取縣府核准開工備查,為求繼續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竟與丙○○共同基於圖昌樂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乃透過前省議員邱鏡淳等民意 代表向縣府及省水利處進行調處,並由邱鏡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省議會負責 召開調處會議,丙○○與會參加,會中省水利處代表並未同意昌樂公司繼續施工 ,竟由邱鏡淳及丙○○等片面作成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十七條與三十四條等規定之會議結論,同意昌樂公司繼續施工,再以省議會秘 書處名義以八六、七、二十六土0字第八六0四八之三號函行文新竹縣政府,丙 ○○接獲該會議紀錄後,明知調處結論與前揭法令牴觸,不得作為昌樂公司繼續 施工之依據,亦知昌樂公司「綠大地」工地違反水利法在案迄未獲得水利主管機 關准予施工之任何許可證明,竟與丁○○共同基於圖昌樂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 違背法令,罔顧縣府原都計課、水利單位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對昌樂公司違反 水利法案所簽發不得建造之各項函令,又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有關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許可之權責機關為水利課,自發現在行水區域建造房 屋時起,已非都計課權責業務,且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施工中 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應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依法自應為撤 銷昌樂公司「綠大地」工地建造執照並將全案移由水利單位依權責辦理,詎丙○ ○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竟依該違反水利法之調處會議紀錄,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違法簽核准昌樂公司繼續施工。嗣經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予昌樂公司,致使昌樂公 司得以順利出售在行水區域建造之房屋並交屋取款,獲利一億一千餘萬元,致生 損害於水利主管機關對河川、水道之安全管理,並足以生損害於「綠大地」承購 戶之住居安全及合法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並不否認所經營之昌樂公司建築綠大地社區,於取得建造執照即開始 建築房屋,而於核准開工備查前經檢舉該地係河川區域,嗣經協商會議及調處會 議後,新竹縣政府准許開工,嗣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丙○○辯稱:伊係根據調 處會議之結論及縣長之批示所為,且該結論亦經臺灣省議會第六次定期大會決議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送新竹縣政府,依前省縣自治法之規定應予遵守 ,且於調處會議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及建設廳均有派員參加,亦同意調處會議之結 論,依照水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該土地已非屬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 達到之土地,應非行水區,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使昌樂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之綠大地社區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九之三、九之二四至九之五四 地號等三十二筆土地,而該土地係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行水區線內等情,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他卷第二十五頁)、臺灣省政府七六府建水字第一五一0一0 號公告、頭前溪第二五號、第二六號河川圖籍(調查卷)在卷可稽,另該土地 係位於頭前溪舊港堤防預定用地範圍內,目前尚未新建堤防,故仍位屬河川區 域內,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九0水利二管字第0 九0五00三一四二號函可憑(原審卷),則依照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臺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該處係屬水利用地,應堪確定;緣因新竹縣政府 水利課、地政科及竹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權責機關自公告頭前溪行水區域後未 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致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受理馮煥照申請 前開地號土地地目變更案時,未查明該土地係位於頭前溪公告河川區域內,即 核准地目變更,由「原、田」地目,變更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嗣丁○○購得前開土地後,即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 申請建造地上四層三十一戶之集合住宅,工地名稱為綠大地社區,都市計畫課 審查建造執照時即因申請建築之使用土地係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 由前都市計畫課長何啟權代為決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八五)建 都字第八0三號建造執照,嗣經檢舉發現綠大地社區係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時 ,因昌樂公司未依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向該管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備查,即擅 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先行開工建造(昌樂公司曾申報開工,惟皆因證件不齊 而遭退件),該工地已建造至三樓外牆,經縣府水利課查報簽會建管單位核處 停工,縣政府都市計畫課乃以違反水利法退回昌樂公司開工備查申請書,昌樂 公司續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新竹縣政府經協商會議後認「須取得水利單位之得 為繼續建築之同意核可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並據此函覆昌樂公司,後昌樂 公司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均認昌樂公司違 反水利法之規定在河川行水區域建造房屋,嗣經當時之省議員邱鏡淳向新竹縣 政府及臺灣省水利處進行調處,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省議會召開調處 會議,丙○○(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長)、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任都 市計畫課長)、陳俊宗(水利處水政組組長)、黃建平(建設廳股長)、謝與 棟(新竹縣政府水利課技士)均與會參加,並做成「一、原計畫之堤防,請省 水利處儘速設計施工。二、為防陳情人之建物影響到堤防之施工,請陳情人立 書切結將來堤線倘無法變更時同意依法處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決議 ,後再以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名義行文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技士鄭書青簽 會水利課長古振江、技正謝與棟、都市計畫課長戊○○、技正鄒日誠、建設局 長丙○○後由主任秘書范義淵代縣長范振宗核示如擬,嗣經依照調處會議內容 取得切結書後,再由技正鄭書青簽請可否准予開工,經會都市計畫課長戊○○ 、技正鄒日誠後,由建設局長丙○○核示依照縣長批示及切結准予開工,後昌 樂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完工後向都市計畫課申請使用執照,由承辦人乙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請課長戊○○「代為決行」核發使用執照予昌樂 公司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申請地目變更案 件分割測量概況略圖表、地政事務所回函、地目變更聲請書、建築核准稿、建 照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簽、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協商會議紀錄、新 竹縣政府訴願答辯書、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函、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函、調處會議 紀錄、新竹縣政府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調查 卷、他卷參見)、切結書(偵卷六十七頁),以及證人范振宗證述明確(關於 主任秘書范義淵代縣長核示如擬之部分,偵卷三八九頁)。 (二)本件經檢舉發現昌樂公司於取得建築執照後而前開河川區域內建築綠大地社區 之事後,新竹縣政府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由當時之縣長范振宗召集地政 科及建設局,並由臺灣省水利局及水利局第二工程處派員參加所召開之協商會 議,達成:「二、建築執照房屋之興建,事關堤防線河川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之 規定,請業者敘明理由後,由縣政府轉請水利局檢討河川區域線,及提防佈置 線,可否建築由水利局決定?縣府依水利局決議執行。三、為顧及業主權益, 考慮公文層轉費時,將來如獲准興建,則原核發之建築執照,同意仍屬有效」 之結論,此有協商會議紀錄可按(調查卷附件八),此外,另由當時之省議員 邱鏡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調處會議,會中水利處水政組組長陳俊宗 發言稱:「一旦堤防完成以後,我們馬上可以進行公告,將這部分劃出河川區 域外,這部分土地即可按照原先編定的地目使用」、「事實上如果堤防能夠早 日施工儘速完成,那麼許多問題都可以獲得解決,可能僅只少部分會和堤防線 有所重疊,而重疊的部分我們可另行研究其他方式解決,事實上我們水利處在 民國八十五年即編列預算要進行整個堤防的興建工程,卻因為用地問題無法解 決而無法執行這項工程」、「水利處居於協助解決問題的立場,希望大家都能 夠配合,讓堤防儘速施工,以期解決問題」、「有關堤防的問題,我們水利處 可承諾儘速施工」等語,而建設廳股長黃建平發言稱:「嚴格來說政府之間橫 向的聯繫是有疏失,然就目前純按建築法令而言,既然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即 可依照甲種建築用地的容許使用來使用」、「即如水利處陳組長所言,該地段 位於目前的堤防線外,有一小部分可以以其他方式來解決,如能儘速將堤防興 建完成」、「基本上我贊成既然領有執照,除非有其他原因,否則即應令其繼 續興建完成」、「如果是位於河川內側,確定為行水區,問題就比較大,因其 位於堤防以外,將來有可能解除河川管制問題,因此如就這方面考慮,站在我 們的立場,我們仍然希望縣政府能夠考慮,讓他們繼續依照原有執照內容施工 」等語,會議並做成「一、原計畫之堤防,請省水利處儘速設計施工。二、為 防陳情人之建物影響到堤防之施工,請陳情人立書切結將來堤線倘無法變更時 同意依法處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決議,此復有調處會議紀錄可據, 因此,當時之省議員邱鏡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調處會議固無法 源上之依據(按前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一條係對省議會之議決案所為之規範,與 本案之情形不符,另被告丙○○辯稱臺灣省議會通過決議後由臺灣省政府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覆新竹縣政府等語,惟本案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准 予核發使用執照,顯見其先前之同意開工,與省縣自治法前開規定無涉,併此 說明)。 (三)之後臺灣省議會秘書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土0字第八六0四八—三號函 行文至新竹縣政府後,即由技正鄭書青簽註「本會議紀錄是否可作為同意開工 之依據,請鈞長明示。二、切結書是否應包括若日後發生水災等災害不得提出 國賠申請及若水利單位要徵收提防不得要求賠償等文字可否請示」,經會水利 課則簽註「請參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協調會結論及調處結論一、二點辦理」 ,都市計畫課長戊○○僅蓋章未簽註意見,建設局長丙○○則簽註「一、鄭技 士所簽第二點職於調處會曾經提出,擬依鄭技士所擬切結。二、本案土地在竹 北新庄子頭前溪河川區域內高灘地之老建地(甲種建地),會議中省水利處與 建設廳均認為可發建照,故本案擬予照發」等語,後由主任秘書范義淵代縣長 范振宗核示如擬,嗣經依照調處會議內容取得昌樂公司切結書後(原審卷), 再由技正鄭書青簽請可否准予開工,經會都市計畫課長戊○○、技正鄒日誠後 ,由建設局長丙○○核示「依縣座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批示及切結准予開工」等 情,有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函、新竹縣政府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三十五頁、 第三十四頁),此外,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於接獲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即調處會 議紀錄)及新竹縣政府函文後,乃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六水政字第Z○○ ○○○○○○○號函覆新竹縣政府,其函文中稱:「說明:二、請貴府參考建 築法、土地法、水利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在不影響民眾權益與合法前提下,本 權責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報核,以便函覆省議會。……五、請貴府密切配合辦 理舊港堤防用地取得,本處將視用地取得及預算籌措情形逐年列入計畫興建」 等語(他卷第二十三頁),另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六 水政字第Z○○○○○○○○○號函新竹縣政府:「本案既經貴府核發昌樂公 司申請興建綠大地之建築執照在案,仍請貴府本於主管建築及河川管理機關之 權責,儘速依本處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水政字第Z○○○○○○○○○號函 說明二確實檢討處理」等情,有該函文二紙在卷可稽(他卷第二十五頁)。 (四)惟以縣政府對昌樂公司不准復工之堅定態度,嗣竟有峰迴路轉之改變,並由省 議員邱鏡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省議會負責召開調處會議,被告丙○○(縣 政府建設局局長)與會參加,竟由邱鏡淳及被告丙○○等作成違反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與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之會議結論,同意 昌樂公司繼續施工,再以省議會秘書處名義以八六、七、二十六土0字第八六 0四八之三號函行文新竹縣政府,被告丙○○接獲該會議紀錄後,明知調處結 論與前揭法令牴觸,不得作為昌樂公司繼續施工之依據,亦知昌樂公司「綠大 地」工地違反水利法在案,迄未獲得水利主管機關准予施工之任何許可證明, 竟與丁○○共同基於圖昌樂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罔顧縣府原都計課、水 利單位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對昌樂公司違反水利法案所簽發不得建造之各項 函令,又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許 可之權責機關為水利課,自發現在行水區域建造房屋時起,已非都計課權責業 務,且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施工中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 者,應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依法自應為撤銷昌樂公司「綠大地」 工地建造執照並將全案移由水利單位依權責辦理,詎被告丙○○對於其主管之 事務,竟依該違反水利法之調處會議紀錄,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違法簽核昌樂 公司繼續施工。致使昌樂公司得以順利出售在行水區域建造之房屋並交屋取款 ,獲利新臺幣(以下同)一億一千餘萬元,致生損害於水利主管機關對河川、 水道之安全管理,並足以生損害於「綠大地」承購戶之住居安全及合法權益, 無庸置疑。 (五)如前述,昌樂公司之建築基地位於頭前溪公告河川行水區域內,違反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違法之情形已 至為顯然,房屋蓋好後,影響承購戶之安全及合法權益,亦甚明確,此所以住 戶提出不滿抗議之原因,而在另一方面,如不得蓋屋或停工對昌樂公司言,非 但房屋無法出售,且有損失,轉向原土地出售戶馮煥照求償自不在話下,雖本 件無法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或其他人收賄,惟最後之關鍵轉變,即 在當時之省議員邱鏡淳出面,在省議會做出調處會議結論後,縣政府乃一改之 前反對之立場准予開工,亦即在違背法令之明顯事實下,仍然不顧反對聲音之 利益及大眾福祉,概以建商之利益為利益。 (六)被告丙○○、丁○○雖主張臺灣省水利處之意見傾向同意以將興建堤防之堤防 線為基準解決爭議,方同意由昌樂公司繼續完成工程。然該意見無法源依據, 已如前所述外,進而言之,其蓋堤防之說法亦只是意見而已,更進一步言,固 有興建堤防之說,究何時可興建?何人可負責興建?誰能保證一定建成?有無 具體之興建計劃?均無一定之說明。實際上,截至目前為止,該土地尚未興建 堤防,仍位處河川區域內,形成集合住宅公然違法建築在不得興建之河川區內 之事實,顯見當初急就章准予建商開工、准發使用執照之遷究之對象只有建商 昌樂公司,所有之協商或會議,均不過是為圖建商利益之過程明證。 (七)再者,開工之核准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非屬民意代表之職掌,其調處及決定並 不具有法律效力,尤其調處結論不得與現行法律牴觸,如屬違法之結論,更不 得作為主管機關執行之依據,況本件既非屬省議會依法定程序所召集之會議, 既屬體制外之處理方式,尤難謂有拘束公務員之效力可言。被告丙○○係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自應依法行政 確實審核,既明知調處結論與現行法令顯然相違,前開建築基地位於頭前溪河 川區域,依水利法規定,理應禁止建造、限制使用,竟仍執意違法簽辦准予報 開工,致使違法開工在前之昌樂公司仍得以順利出售在行水區域建造之房屋並 交屋取款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圖昌樂公司不法利益之甚明,自無從諉 卸其責。丙○○丁○○二人所辯者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八)核被告丙○○、丁○○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查本 件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將該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圖利罪之規定 ,由原先之只須客觀上將圖利犯意表現於行為上即成立犯罪之行為犯,修正為 尚須明知違背法令以及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且將修正前第六條第二項未遂 犯得適用於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限縮為僅適用於第一款至第三款,至於刑度部 分新舊法均相同,經就全部情形比較結果,以新法為輕,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先敘明。被告丙○○ 、丁○○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按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 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丁○○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與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丙○○共同 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原審未察,諭知被告丙 ○○、丁○○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 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 (九)公訴意旨認丁○○在行水區建屋,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惟查昌樂公司既係由新竹縣政府發予 建造執照,且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造執照均無有關河川區域之記載,嗣並經 新竹縣政府准予開工,從而,被告丁○○既係依照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程序建築 綠大地社區,則亦難認其有違反水利法之故意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戊○○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下簡稱都計課)課長,乙 ○○係該課前任技士(八十八年一月調任土木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緣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樂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五年十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之價格向馮煥照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九 之三、九之二四至九之五四地號等三十二筆土地,該土地係位於臺灣省政府七十 六年六月十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一0一0號函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行水區線內,依 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河川管理 機關及地政機關應辦理限制使用並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然新竹縣政 府水利課、地政科及竹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權責機關自公告頭前溪行水區域後均 怠於執行右述相關法令,致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受理馮煥照申請前 開地號土地地目變更案時,未查明該土地係位於頭前溪公告河川區域內,即核准 地目變更,由「原、田」地目,變更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丁○○購得前開三十一筆土地後,即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計課申請建造地 上四層、總計三十一戶之集合住宅,工地名稱為「綠大地」,都計課審查建造執 照時又疏於簽會水利課、地政科等相關單位,即由前都計課長何啟權(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離職)代為決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八五)建都字第八 0三號建造執照,昌樂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該管 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備查,即擅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先行開工建造,嗣雖分別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十七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惟皆因證件不齊 而遭退件,迄同年三月間,該工地已建造至三樓外牆,仍未取得新竹縣政府核准 其開工備查,即遭檢舉該建築基地係位於頭前溪公告河川行水區域內,經縣府水 利課查報屬實,乃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簽會建管單位核處停工,縣政府都計課乃以八六、四、十四府 ,昌樂公司未經申報開工核可業已先行動工部分其責任由該公司自行負責」,再 度退回昌樂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工備查申請書,昌樂公司續向新竹縣政府 陳情,縣府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決議仍以「須取得水利 單位之得為繼續建築之同意核可證明文件后再行辦理」,並以八六、四、二十九 建都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函告昌樂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再以(八六)府建 都字第四八四五六號函復昌樂公司「須取得水利單位同意為建築之同意證明文件 后再行辦理」,嗣昌樂公司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於八六、六、十 一(八六)府建都字第五四四九七號訴願答辯書亦明確表示「昌樂公司在河川行 水區域建造房屋違反水利法在案,主管建築機關豈可得知違反水利法而予開工備 查,……且本案申請開工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備查,是故逕行施工部分應由 訴願人(即昌樂公司)自負其責任」,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則以八六、六、二十八 可,惟不得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與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有關昌樂公司在公告之河川行水區域建造集合住宅出售乙案,應俟 核發許可書後才可施工」。至此,丁○○已知依法無法取縣府核准開工備查,為 求繼續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乃與地主馮煥照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共同謀議,由薛 、馮二人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作為「綠大地」工地之公關處理費用,欲用以支付 民意代表協助陳情或行賄相關公務人員之費用,透過前省議員邱鏡淳等民意代表 向縣府及省水利處進行調處,原都計課長何啟權及承辦技士林益洲卻同時於同年 月三十日突然被調離現職,由戊○○繼任都計課長,並由邱鏡淳於同年七月二十 三日在省議會負責召開調處會議,丙○○及戊○○均與會參加,會中省水利處代 表並未同意昌樂公司繼續施工,竟由邱鏡淳及丙○○等片面作成違反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與三十四條等規定之會議結論,同意昌樂 公司繼續施工,再以省議會秘書處名義以八六、七、二十六土0字第八六0四八 之三號函行文新竹縣政府,戊○○接獲該會議紀錄後,明知調處結論與前揭法令 牴觸,不得作為昌樂公司繼續施工之依據,亦知昌樂公司「綠大地」工地違反水 利法在案迄未獲得水利主管機關准予施工之任何許可證明,竟與丁○○共同基於 圖昌樂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罔顧縣府原都計課、水利單位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六 月對昌樂公司違反水利法案所簽發不得建造之各項函令,又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 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許可之權責機關為水利課,自發現 在行水區域建造房屋時起,已非都計課權責業務,且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 款之規定「施工中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應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依法自應為撤銷昌樂公司「綠大地」工地建造執照並將全案移由水利單位依 權責辦理,詎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竟依該違反水利法之調處會議紀錄,旋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違法簽核昌樂公司繼續施工。嗣昌樂公司完工後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向都計課申請使用執照,課長戊○○及承辦人乙○○二人亦均明知該工 地建築基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竟無視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建造房屋」之規定,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簽請戊○○「代為決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予昌樂公司 ,致使昌樂公司得以順利出售在行水區域建造之房屋並交屋取款,獲利一億一千 餘萬元,致生損害於水利主管機關對河川、水道之安全管理,並足以生損害於「 綠大地」承購戶之住居安全及合法權益。認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甲○○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 二、被告戊○○辯稱:依前省縣自治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縣政府須遵照 省議會議決案,且調處會議之結論已經列入水利主管機關之意見,建管主管機關 亦同意繼續興建,並考量承購戶權益及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且省議會秘書處來 文、准予開工申請,伊未表示意見,聲請使用執照時,因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 ,必須准許,且經興建堤防即可將本案土地劃出河川區域,而水利處等亦表示堤 防經費問題已經解決,僅餘土地徵收問題即可解決,且本案亦經多次開會及主官 核示,顯非圖利等語,被告乙○○辯稱: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一條之規定以及行政院、內政部之函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須檢附建築 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體圖,不須附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當時核發 使用執照之時,伊並不知悉建築基地係位於河川行水區之事,且依規定無從拒發 或延緩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職務與本案毫無關連,而自丁○○取得之二十 萬元係借款並已歸還,並未有五十萬元之事,其中第二次借款十萬元為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處會議甚久,其顯無對價關係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乙○○被訴圖利之部分:查臺灣省議會秘書處以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土0字第八六0四八—三號函行文至新竹縣政府後,即由技正鄭書 青簽註「本會議紀錄是否可作為同意開工之依據,請鈞長明示。二、切結書是 否應包括若日後發生水災等災害不得提出國賠申請及若水利單位要徵收提防不 得要求賠償等文字可否請示」,經會水利課則簽註「請參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 日協調會結論及調處結論一、二點辦理」,都市計畫課長戊○○僅蓋章未簽註 意見,建設局長丙○○則簽註「一、鄭技士所簽第二點職於調處會曾經提出, 擬依鄭技士所擬切結。二、本案土地在竹北新庄子頭前溪河川區域內高灘地之 老建地(甲種建地),會議中省水利處與建設廳均認為可發建照,故本案擬予 照發」等語,後由主任秘書范義淵代縣長范振宗核示如擬,嗣經依照調處會議 內容取得昌樂公司切結書後(原審卷),再由技正鄭書青簽請可否准予開工, 經會都市計畫課長戊○○、技正鄒日誠後,由建設局長丙○○核示「依縣座八 十六年八月六日批示及切結准予開工」等情,有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函、新竹縣 政府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四頁),是被告都市計畫課長 戊○○僅蓋章未簽註意見,是建設局長丙○○則簽註「准發建造」之意見,嗣 並由建設局長丙○○核示「依縣座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批示及切結准予開工」等 情,准昌樂公司繼續施工,尚難謂被告都市計畫課長戊○○有何圖利之行為可 言;另經前開過程後,昌樂公司既取得建造執照及經新竹縣政府准許開工備查 ,嗣昌樂公司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被告戊○○、乙○○依 建築法的相關法規顯無拒絕之可能,亦難認其同意核發使用執照有何圖利之行 為。是其的所辯足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甲○○被訴收取賄款之部分:被告甲○○並不否認自被告丁○○處取 得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共 二紙之事實,惟辯稱係借款等語,而關於被告甲○○向被告丁○○借款之源由 ,業據證人李虹嬅證稱:「二十萬元是我向甲○○借的」、「甲○○說錢是向 朋友借的」、「一次是在七月一次是在十月」、「去找薛先生之後等甲○○支 票兌現,他再通知我,要等支票入帳後,約隔幾天」、「甲○○出面借的,去 時甲○○有對薛先生說我要做營業用的,借錢的原因有對薛先生說,支票是薛 先生交給甲○○,由甲○○去領錢」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所述借款之經過情形,核與被告甲○○、丁○○供述之情形以及證人即被 告丁○○之妻李雯琪證述之情形相符(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甲○○所辯前詞,尚非不足採信;其次,就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取五十萬元之部分,固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五 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以及昌樂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九月二十二日、公關費、六 十萬元」之記載,然該支票之背面則載有「支存一0一五三五」之字樣(按係 託收帳號),而該帳戶係昌樂公司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亦有合作金庫存款往來 對帳單在卷可按(原審卷),是此五十萬元之支票,並非被告丁○○交予被告 甲○○,而係轉至昌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應堪確定;從而,尚無從認被告 甲○○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再者,就被告丁○○所簽之切結書上固有:「四、 地主馮煥照先生自願捐贈二百五十萬元作為綠大地社區公關處理費用。」之記 載,而被告丁○○之妻李雯琪交予馮煥照之結帳清單二紙上亦有「公關費一百 五十萬」、「費用五十萬元」之字樣(偵卷三二二頁),然證人馮煥照於原審 訊問時亦證稱:並不知有行賄公務員之事,被告丁○○僅有說五十萬是交際費 ,要交際有關執照之事,使能繼續興建所花之費用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馮煥照所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收受被告丁 ○○交付之賄款;況且,被告丁○○借予被告甲○○之款項僅有二十萬元已如 前述,而此與切結書所載「捐贈二百五十萬元公關處理費用」以及結帳清單上 所記載之「公關費一百五十萬」、「費用五十萬元」均不相符,另證人即填寫 結帳清單之李雯琪則證稱:「費用五十萬元是當初我們復工後,我們和他協議 有關公司停工損失部分,由他負責,他說他現在沒有錢,先結五十萬元,餘有 錢時再給,所以帳上我寫五十萬元,這個費用是我八十六年八月份所寫的協議 書,他答應要賠償我們的。」、「(一百五十萬)公關費也要他要求寫的,我 們買土地後才發現他向他兄弟買土地未付清費用,我們被告詐欺,後來我們有 付款,法院判不起訴,馮被起訴他不要付錢給他兄弟,所以要用換房子的方式 付款,但他的兄弟看過房子後無法分,所以要求付現金,這張是馮要求我寫給 他兄弟看的,證明馮沒有錢」、「五十萬元這張才是確實的明細,一百五十萬 元是馮煥照要我寫的。」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此 ,尚難認被告丁○○有支出款項之行為;另舉發本案之李淑雅、徐秀容於調查 站訊問時(他卷十六頁)及偵查中(偵卷第三0六頁),以及承購戶戴專樹、 王嘉琴於偵查中(偵卷三七四頁)均僅陳述,建商與承購戶開協商會時有聽聞 被告丁○○有說要地主馮煥照支出公關費二百五十萬元,但實際情形並不清楚 等語,是其陳述之情形,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丁○○行賄之認定,又扣案之昌樂 公司支票日記帳另固載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邱先生,二千六百」,惟此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交附此等款項予被告甲○○,尚不足以作為交付賄 款之證明,附此說明,又依臺灣省咨議會函被告甲○○之職務為協助處理陳情 請願之安全維護的工作,並無關建築之事項,亦無證據認前開款項與其職務有 何對價關係。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乙○○、甲○○三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以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圖利或收賄之情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媛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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