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溫耀源、何菁莪、邱同印
-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
- 被告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 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警惕。緣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現改名為「李 霞」)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轉運事宜(無毒廢棄物境外轉運之申請,不包 括鎘污泥及有毒廢棄物),與亞潔、詠昇、石力等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各斥資十五 萬元計六十萬元委由己○○與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接洽,八十九年一月八 日由上德公司代表亞潔、詠昇、石力等公司與瓊寶有限公司簽訂合作處理廢棄物 境外轉運合約,惟因瓊寶有限公司未能取得印尼方面有關廢棄物處理工廠登記, 業務無法推展,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底終止合約,己○○明知該合約係一般事業 廢棄物境外轉運合作協議,目的是要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其權限範圍 僅限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轉運合作事宜,而非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中福地區 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及鎘污染區翻土改善處理,竟為請領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有 關「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之補助金,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偽刻「上德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德公司」)及上德公司負責人「庚○○○」(現改名為 「李霞」)之印章後,未經上德公司、庚○○○及己○○之妻丁○○○同意,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冒用上述三人之名義,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簡 稱水利會)提出清除該會桃園大圳二支十號池雜草之申請書,並以丁○○○ 之蘆竹鄉○○村○鄰○○○○街一0三號為申請地址,在該聲請書上接續偽簽丁 ○○○及庚○○○署名、偽蓋「上德公司」及庚○○○印文、盜用丁○○○印章 蓋用,進而盜用印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並附上蘆竹鄉中福地區鎘 污染區翻土改善工程會議記錄,持向該水利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會承辦人員, 以為上德公司確有承包是項工程,乃就上德公司應依規定施工整治該會桃園大圳 二支十號池雜草之聲請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水利會對於農田水利管理之正確 性、上德公司、庚○○○及丁○○○本人。己○○又於同年四月六日,冒用上德 公司及庚○○○之名義,向承包臺北市政府所屬育成高中校地新建工程之德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提出棄土進場同意書,在該同意書上接 續偽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持向德寶公司行使,表示同意德寶公司承造臺 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新建工程所開挖之剩餘土方,可運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會主辦之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劃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及第二期全面復育計劃工程」 處,做為回填土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德寶公司、水利會、上德公 司及庚○○○本人。嗣後因回填土方問題,己○○承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誤載為十四日),己○○又冒用上德公司及庚○○○之 名義,向水利會提出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開挖之餘土作為回填土使用之申請書, 並在該申請書上接續偽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持向水利會行使,亦足以生 損害於水利會、上德公司及庚○○○。經水利會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詢後,發 現該鄉公所並未發包「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且發 現己○○在該會桃園大圳二支十號池似有違法情形,發文要求該公司停工,己○ ○卻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冒用丁○○○、上德公司及庚○○○之名義,向 水利會提出請求繼續進行雜草污泥清除工作之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接續偽簽 、偽蓋及盜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持向該水利會承辦人員行使,足 生損害於水利會、上德公司、庚○○○及丁○○○本人。己○○復於同年六月三 十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又連續冒用丁○○○、上德公司及庚○○○之名 義,向水利會提出准予進場作業以回復該池原狀之申請書,且於上開申請書上接 續偽簽、偽蓋及盜蓋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印文後,持向該水利會承辦人 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水利會、上德公司、庚○○○及丁○○○本人。嗣經台 北市政府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之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請領該工程之補助金,未經其妻丁○ ○○同意,先後以丁○○○、上德公司及庚○○○(現改名為李霞)等之名義, 且以丁○○○之 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署名、印文),並向德寶公司提出棄土進場 同意書(其上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復自行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棄 土進場同意書上簽寫丁○○○、庚○○○及上德公司等署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有詠昇、上德、亞潔、石力四家公司協議要 一起做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而石力公司係伊弟戊○○為負責人,由伊代為負責處 理,而四家公司討論結果,約定由伊對外全權代表,而申請該雜草清除工程部分 ,有經過上德公司負責人庚○○○之同意,才以上德公司之執照申請,並由上德 公司之職員乙○○將上德公司之大小章交給伊,伊有發丙○○○○給十幾家公司 ,但水利會嗣後不批准本案,伊就把棄土申請書收回來,但漏掉德寶公司該張, 伊並未報開工,不知德寶公司有無載土進場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瓊寶有限公司與上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訂合約書合作處理廢棄物境外 轉運事宜(無毒廢棄物境外轉運之申請,不包括鎘污泥及有毒廢棄物)及瓊寶 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書立同意書與被告申請承作桃 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及鎘污染處理之關係: 1、瓊寶有限公司與上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訂合約書合作處理廢棄物境外 轉運事宜(無毒廢棄物境外轉運之申請,不包括鎘污泥及有毒廢棄物)與被告 申請承作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無關: ⑴瓊寶有限公司與上德公司合作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轉運事宜(無毒廢棄物 境外轉運之申請,不包括鎘污泥及有毒廢棄物)合約之簽訂及內容: 查被告確曾受託與瓊寶有限公司談合作處理一般事業廢廢棄物之事宜,由上德 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代表亞潔、詠昇、石力等公司與瓊寶有限公司簽訂合 約,惟其內容係指垃圾轉運至境外之業務,並未提及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鎘 污泥之雜草清除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即上德公司負責人庚○○○指述:上德、 亞潔、詠昇、石力四家公司有委託被告去跟甲○○簽約,辦理垃圾境外轉運之 申請,伊與甲○○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簽約,但兩個月之後被告就說沒辦法作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亞潔公司負責人游丕宗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年中左右有 和被告談垃圾轉運之問題,是指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不包括有毒部分,也不包 括鎘污泥部分,被告說他有辦法申請轉運到印尼去處理,但一、二個月後,被 告就說沒辦法作,而把錢退給伊,而庚○○○也有委託被告辦理境外轉運之事 項等語相符(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詠昇公司負 責人游象通之妻呂美麗亦到庭證稱:當初有詠昇、上德等四家公司談合作,但 是申請境外處理的部分,八十九年二月時被告就說不能做,把費用退還給各公 司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瓊寶有限公 司負責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和葛(李素霞)、孫(文輝)及被告等人一起 談合作,由伊負責把垃圾運到印尼去,不包括鎘污泥及有毒廢棄物之部分,八 十九年四月份庚○○○就說不做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瓊寶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拆船、漁業合作 、冷凍食品、代理印尼環保的業務。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前被告己○○就有 跟伊接洽,與證人乙○○、李霞 是要合作把臺灣的工業廢棄物經過轉運送到印尼去的事情,被告己○○並沒有 說要與那家公司合作,有談好幾次,最後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有寫合約書, 是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伊簽合約書的,要伊承運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 廢棄物送到印尼作最後的處理,伊是代理印尼的公司(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即上德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對選任辯護人 詰問時證稱:四家公司委任被告己○○與瓊寶有限公司合作,主要的目的是要 處理垃圾廢棄物,不是要處理鎘污染區翻土改善工程,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處理的垃圾並沒有含毒,是要處理一般廢棄物境外處理,不是為「桃園縣蘆竹 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也不知道桃園大圳二支十號除雜草之事 ,公司當時在等合法的證照核准下來,不可能跟被告己○○洽談鎘污染區翻土 改善工程,因為這樣是違法的,且公司也沒有處理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 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被告己○○都沒有提過鎘污染區翻土改善工程這件事情, 瓊寶有限公司、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合約書,跟本案桃園縣蘆竹鄉中 福地區鎘污染區翻土改善工程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上德公司負責人庚○○○ 亦為完全相同之證述(同上卷),此外,復有甲○○提出印尼方面出具之廢棄 物資源回收進口商認證資料一份,上德、亞潔、詠昇、石力四家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及上德公司與甲○○簽訂處理廢棄物轉運之印尼之 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查,顯見上述四家公司授權被告處理之範圍,僅包括無毒廢 棄物境外轉運之聲請,不包括本件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 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及鎘污染處理,即瓊寶有限公司與上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 月八日所訂合約書性質,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轉運合作協議,目的是要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而非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 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及鎘污染區翻土改善處理無誤。 ⑵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證件及上德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大小章)之交付與否暨 合約書之用印: ①乙○○為辦理垃圾境外清理許可僅交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影本 給被告己○○,乙○○並無交付上德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事證: 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沒有交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 給被告己○○,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都是負責人李霞 李素霞) 在保管,因被告己○○說要用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證件辦理境 外處理的事情,所以我只有交給被告己○○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執照影 本,其他的東西我都沒有交給被告己○○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又證稱:被告己○○有拿過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是我拿給被告己○○的,被告己○○說是 要到環保署辦理取可用的,這是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的事情,被告己○ ○是這樣跟我講,我再向證人李霞 公司營利事業證的影本給被告己○○,我是在朋友位於桃園的富國路交給被 告己○○,但我沒有交什麼印章給被告己○○,被告己○○說是要辦理境外 清理的許可用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稱:當時有 四家公司,有詠昇公司、亞潔公司、石力公司、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資 辦的,一家公司出十五萬元,::在交付營利事業證一個月以內交付六十萬 元的::該營利事業證只有給被告己○○要申請垃圾境外處理的事情,但沒 有授權被告己○○可以辦理其他的事情,被告己○○用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庚○○○的名義,到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辦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 。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在辦理垃圾廢棄物,當時連發票都還沒有使用過 ,是因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告知以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霞 查中所證:什麼文件我都沒有提供給被告己○○,只有要申辦境外清運時, 證人乙○○有交給被告己○○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營利事業證外,就沒 有交付其他的東西,因為被告己○○說他有認識國外的處理場,但我覺得被 告己○○所提的資料怪怪的,我就要求被告己○○退款,不要被告己○○辦 理了,我們就自已去找人辦理了,因為我們當時已在國內找到處理場,我當 時也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己○○,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參諸卷附瓊寶有限公司與上德公司於 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訂合約書並未蓋用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 ○○之印文,有該合約書可據(詳下述),所證為辦理垃圾境外清理許可僅 交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影本給被告己○○,並無交付上德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應屬實情。 ②合約書上未有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庚○○○之用印及補印: 參諸卷附瓊寶有限公司與上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訂合約書(合作處 理廢棄物境外轉運事宜,無毒廢棄物境外轉運之申請,不包括鎘污泥及有毒 廢棄物)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固有李霞 有限公司、負責人庚○○○、 連在甲○○處所簽,業據證人即上德公司負責人李霞 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 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並未蓋用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庚○○○之印文,有該合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第一四 五頁),可見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或職員乙○○於簽約當 時並未提交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之印章,且李霞 庚○○○) 在事後,亦未補蓋公司章、負責人章,復據證人李霞 素霞)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八 日合約書上的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 人李霞 的,當時證人李霞 要求證人李霞 及負責人章、還有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當時證人李霞 時間就會交給被告己○○轉交給我,但後來並沒有補公司章、負責人章、證 件給我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互吻合,亦見上 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霞 訂後仍未提交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之印章或補正印文, 至極明顯。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大、小 章係證人乙○○交給我的,當時我跟證人甲○○要簽約之後的第五天,上德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是在我家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一○三 號證人乙○○拿大小章給我的,是早上十時交給我的,我向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送件以後,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說私人送件不行,要我補協力廠商 的證件,我打電話給證人乙○○,證人乙○○才馬上補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公司的證件給我的::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是證人乙 ○○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稱: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 前交付被告己○○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所述 交付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己○○之時間顯有不符,已難採 信,況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有要求李霞 素霞)補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蓋章?是否也有向被告己○○表示要補蓋 印章?)我當面有提到,是在被告己○○、證人乙○○、李霞 霞) 都有在場,在簽約後的十天內,我還有用電話跟被告己○○說,庚○○ ○還沒有拿印章來補蓋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依時間推算,瓊寶有限公司與上德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時間為八十九年一 月八日,簽約後的十天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尚仍催告被告己○○補正合約書上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如 謂乙○○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將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鑑章、負責人 章交給被告己○○供補蓋合約書印章,被告豈有未持交補印之理,進者,被 告己○○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提之上開合約書,其上甲方欄仍未蓋用 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之印文,有被告所提該合約書可據 辯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庚○○○印章係乙○○提供云云,無非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至於證人李霞 將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己○○保管,惟另稱上德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於簽訂完成隨即取回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訊問筆錄),此部份供述與上開合約書其上甲方欄仍未蓋用上德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庚○○○之印文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併予 敘明。 ⑶合約之終止: 上德、亞潔、詠昇、石力四家公司合作,委託被告與德寶公司洽商辦理垃圾境 外轉運之申請,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上德公司為代表與德寶公司簽訂合約 ,惟約一、兩個月之後被告即因德寶公司負責人甲○○無法取得印尼有毒廢棄 物工廠登記證宣告無法運作而終止,並退還出資款,為被告所供認,並據證人 即上德公司負責人庚○○○、亞潔公司負責人游丕宗、詠昇公司負責人游象通 之妻呂美麗於原審證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李霞 ,約在二個月以後,我有打電話給證人甲○○表示廢棄物合作的境外轉運我不 做了,被告己○○有退給我三十萬元,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詠昇公司、亞 潔公司的執照是我拿出來的,是經過我去接洽的,我是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 被告己○○有給我三十萬元的退夥金,是千風公司的會計電話 通知要我去拿的,我有退給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詠昇公司、亞潔公司各十 萬元,所以本案就沒有做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 人即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結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份庚○○○就 說不做了(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之後 李霞(原名庚○○○)有打一通行動電話給我,當時我剛好人在大陸,李霞( 原名庚○○○)跟我說他不做了,之後我從大陸回來後,被告己○○也當面跟 我講說證人李霞 連並說有還李霞 公司要接下來作,但還是要沿用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約內容,所以就沒 有簽訂新的合約,被告己○○是說用詠昇公司綽號「阿龍」的要承作,如果在 臺灣申辦可以的話就要承辦,但綽號「阿龍」的人死亡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稱:印尼的 文件原本是簽約當天證人甲○○交給我的,印尼的翻譯文件是在簽約後十天給 我的,訂金十萬元,是我從石力公司、詠昇公司、亞潔公司、上德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各出資十五萬元的六十萬元中的十萬元拿出來的,當時證人甲○○跟我 說證人李霞 公司名義簽約的,所以我就有退亞潔公司、詠昇公司各十五萬元,但我不同意 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退夥的事情,但我在簽約二個月以後還有給證人甲○○ 十萬元,如果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做了,我就要虧掉七十萬元,詠昇公司 、亞潔公司不做是證人李霞 潔公司各十五萬元,共三十萬元退給千風環保公司的會計,這是在八十九年二 月底的事情::因為證人甲○○欠印尼的工廠證明文件,所以我沒有辦法申請 境外轉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亦稱:事後詠昇公司 表示還要承作,所以我的石力公司、詠昇公司再各出三十萬元,是在八十九年 三月中旬的事情,共六十萬元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底交給證人甲○○,表示我還 要承作這項生意。當時詠昇公司負責人游象通(綽號阿龍)表示要承作以後, 但沒有再跟證人甲○○簽訂任何合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徵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有四家公司,有詠昇公司、 亞潔公司、石力公司、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資辦的,一家公司出十五萬元 ,共六十萬元是在交付營利事業證給被告己○○後一個月以內,將六十萬元交 付給被告己○○的,::被告己○○沒有辦法申請許可出來,我就要求被告己 ○○還六十萬元,但被告己○○當時只有退四十萬元,不是六十萬元,被告己 ○○說其他的二十萬元,以後再慢慢的清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雖彼此間對於退還辦理一般垃圾境外轉運投資款之金額,說辭不一 ,惟該合約因德寶公司負責人甲○○無法取得印尼之工廠登記證宣告無法運作 而終止,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退還出資款,洵可認定,事後縱使詠昇公司表示 仍要承作,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由石力公司、詠昇公司再各出資三十萬元 ,共六十萬元交德寶公司甲○○承作垃圾境外轉運事宜,應屬被告與詠昇公司 等之關係,要與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無涉,乃屬當然之結論。至於上開合約 何時終止,證人即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原審指述:伊與甲○○有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簽約,但兩個月之後被告就說沒辦法作(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復稱:簽約以後,約在二個月以後,我有打 電話給證人甲○○表示廢棄物合作的境外轉運我不做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亞潔公司負責人游丕宗於原審到庭證稱:一、二 個月後,被告就說沒辦法作,而把錢退給伊(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證人即詠昇公司負責人游象通之妻呂美麗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 時被告就說不能做,把費用退還給各公司(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而證人即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份庚 ○○○就說不做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所供時間不 一,惟參諸被告所供:退還詠昇公司、亞潔公司各十五萬元之時間為是在八十 九年二月底,而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由石力公司、詠昇公司再各出資三十萬元 ,在八十九年三月底交給甲○○,表示還要承作該業務(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以觀,上開合約終止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二月底無訛,其 他與此相異之供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併予敘明。被告於瓊寶有限 公司與上德公司間所訂合作處理廢棄物境外轉運事宜之合約終止後,仍沿用該 合約聲稱係上德公司之代理人云云,委無足採。 2、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書立同意書與上德公司是 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承作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清除環境改善 工程無關: 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書立同意書,內容載: 「茲同意協助丁○○○處理桃園園縣蘆竹鄉中福村鎘染之清除,並依環保相關 規定申請轉運無誤」,有該同意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該同意 書之對象為被告之妻丁○○○,非上德公司,且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上德 公司為代表與德寶公司簽訂合約書之後,同意書所載內容復與八十九年一月八 日處理廢棄物境外轉運事宜不同,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對選任辯護人詰 問「(提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庭呈的附件二)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的同意書有何意見?是否知道 此事?」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這回事(見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對辯護人詰 問「(提示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的同意書)內容是否你寫的?」時證 稱:同意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但我有簽字、蓋章,是被告己○○委託他公司 的職員送給我簽名的,事先被告己○○有跟聯絡過的,我看到內容同意後就簽 名、蓋章,就是要清除「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鎘污染區改善工程」的轉運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書立同意書,係被告書就後單獨央請甲○○所立, 與上德公司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承作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 清除環境改善工程無關,至明。 (二)被告以丁○○○、上德公司及庚○○○名義,偽造申請書向水利會申請承作「 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之認定: 1、被告以丁○○○、上德公司及庚○○○名義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書向水 利會申請承作「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之事證: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丁○○○、上德公司及庚○○○名義,向水 利會申請承作「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以處理該 會桃園大圳二支十號池鎘污泥,並以丁○○○ 一街一0三號為申請地址,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書上簽寫丁○○○、上德 公司及庚○○○等之署名,及蓋用丁○○○、上德公司及庚○○○等之印文, 並附上蘆竹鄉中福地區鎘污染區翻土改善工程會議記錄,持向該水利會承辦人 員行使,使該會承辦人員,以為上德公司確有承包是項工程,乃就上德公司應 依規定施工整治該會桃園大圳二支十號池雜草之聲請准予備查乙節,為被告所 供認不諱,並有附表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偽造「丁○○○」、「庚○○ ○」、「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致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臺灣省桃 園農田水利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桃農水管字第八九八二號函所附該會桃園大 圳二支線十號池雜草清除案全案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以下) 。 2、被告以丁○○○、上德公司及庚○○○名義申請承作「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 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未經丁○○○、上德公司庚○○○之同意或授權之 認定: ⑴證人即上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並 未授權被告以上德公司及其名義,向水利會申請上開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工程 ,上開申請文件上德公司及庚○○○之署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伊知道清除廢棄 物必須領有許可證,上德公司之許可證還沒有核准下來,不可能去申請該工程 ,只曾委託被告去鼐諺公司拿處理污泥之同意書,及辦理境外轉運之事項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上德公司之職員乙○○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並未交付該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等語相符(見 他字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營利事業證只有給被告己○○ 要申請垃圾境外處理的事情,但沒有授權被告己○○可以辦理其他的事情,被 告己○○用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的名義,到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辦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在辦理垃圾廢棄物, 當時連發票都還沒有使用過,是因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告知以後才知道有這 件事情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稱:被告己○○在外 面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們公司作環保都要有環保署的許可證,但公司一 直沒有取得取可證所以沒有營業。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承作「桃園縣蘆 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是被告己○○自已去處理的(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復證陳被告己○○沒 有提到過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上德公司與負責人庚○○○之大小章未 交付被告,業如前述,且上德公司與負責人庚○○○之大小章印文,與被告在 上開申請書及丙○○○○上蓋用之印文顯然不同,亦有庚○○○提出蓋有上德 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一紙附卷可憑。況本件若係上德公司授權被告申請上開工程 ,申請人之聯絡地址應載為上德公司之營業或辦公處所,何以卻用被告之妻丁 ○○○之 常情不符。再本院審理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證人乙○○作測謊鑑定, 經鑑定結果判定:被告對於證人乙○○有交付上德公司登記證、上德公司印鑑 一情,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證人乙○○對於其未交付被告上德公司登記證 、上德公司印鑑一情,則呈無情緒波動之未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 年四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00三八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資參考( 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附表編號一所示上德公司、庚○○○之署名及印文應 係偽造;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己○○當時使用我的印章, 我並不知道,是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有寄文件到我家,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丁○○○亦陳稱:我與被 告己○○是夫妻,印章是放在一起,他要怎麼用我沒有意見::我事後也有同 意我先生被告己○○使用我的印章(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惟證人丁○○○與被告具有夫妻情誼,所證難免偏頗,而其表示同意亦屬事 後問題,亦超越日常家務代理範圍,被告顯係盜用丁○○○印文,足見被告偽 刻「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及「庚○○○」之印章各壹枚後,未經上德公司 、庚○○○及己○○之妻丁○○○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冒用其等 名義,向水利會提出清除該會桃園大圳二支十號池雜草之申請書,在該聲請書 上接續偽簽、偽蓋、盜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至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訂合約雖因無法如期取得印尼當地廢 棄物處理工廠登記而將該案停置,然其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中福地區雜草清 除環境改善工程,乃此主要工程之先期工程,被告已獲上德公司概括授權,將 上德公司列為協力廠商,上德公司自有配合收尾之義務云云,經查,雖證人即 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對辯護人詰問時稱:(八十九年一月 八日瓊寶有限公司與上德公司簽約前)被告己○○聯絡伊到桃園的名石日本料 理店吃飯的,乙○○、李霞 ,當時有口頭講到鎘污染、高速公路、自來水公司的廢棄土等等,並且表示要 聯合起來推派被告己○○作代表,所以伊後來有關合約的事情都是跟被告己○ ○聯繫(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上述四家公司授權被 告處理之範圍,僅包括無毒廢棄物境外轉運之聲請,不包括本件桃園縣蘆竹鄉 中福地區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及鎘污染處理,即瓊寶有限 公司與上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訂合約書性質,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 轉運合作協議,目的是要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而非桃園縣蘆竹鄉中 福地區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及鎘污染區翻土改善處理,業 如前述,縱於簽約前有口頭談及鎘污染問題,並未列入合約,該合約自不及桃 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及鎘污染之處理 ,且瓊寶有限公司與上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訂合約書性質,係一般事 業廢棄物境外轉運合作協議,目的是要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而非桃 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及鎘污染區翻土 改善處理,縱四家公司聯合推派被告己○○為代表與瓊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接洽,其權限範圍自僅限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境外轉運合作事宜,難謂被告已 獲上德公司概括授權而有權代理上德公司等處理合約所約定範圍外之桃園縣蘆 竹鄉中福地區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及鎘污染之工程,至為 明顯,所辯要無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為上德公司之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然觀諸該同意 書之內容,係鼐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鼐諺公司」)同意接受廣倫潔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倫潔公司」)所處理乾燥後之無機污泥作為該 公司之生產原料,該合約過程由己○○代理廣倫潔公司簽約,有該合約書一紙 在卷可參,雖廣倫潔公司之負責人固亦為庚○○○,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張 附卷可查,惟依該合約書內容,被告既僅係代表廣倫潔公司與鼐諺公司就處理 乾燥之污泥事項簽署合約,自無法以此推論庚○○○就另一公司(上德公司) 、不同污染物內容之事務,亦有授權被告處理之意思。被告另辯稱乙○○、李 霞(原名庚○○○)是在千風環保公司內委託伊去申請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 乙級廢棄物許可證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查上德工程環 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霞 可證,並有給付十萬元的手續費,惟後來因沒有結果,過二個月就改委託村元 公司辦理廢棄物的許可證等情,業據證人李霞 證實,且其委任事項限於廢棄物許可證之申請,與上德公司是否同意或授權被 告申請承作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鎘污泥之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無關,被告 辯稱其為上德公司之代理人云云,要無足採。 (三)被告以上德公司、庚○○○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棄土進場同意書向德寶公司提 出同意以工程所開挖之剩餘土方供回填土使用,並因回填土方連續分別以上德 公司、庚○○○及丁○○○名義偽造附表三至七所示申請書予水利會等機關之 認定: 1、被告於上德公司及德寶公司甲○○等人終止合約言明不再合作後,又以上德公 司、庚○○○名義,向承包臺北市政府所屬育成高中校地新建工程之德寶公司 提出棄土進場同意書,表示同意德寶公司承造臺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新建工程 所開挖之剩餘土方,可運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主辦之桃園縣蘆竹鄉中福 計劃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及第二期全面復育計劃工程」處,做為回填土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德寶公司工地主任金仕鼎到庭證述係依該廢土傾倒資料報到教育 部申請核准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棄土進 場同意書一紙(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頁),而桃園縣蘆竹鄉 公所並未發包「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按其計劃 之執行係由各農戶自行雇工清除,經鄉公所派員驗收核可後撥付補助款),而 桃園農田水利會就被告之申請准予備查後,經函詢該鄉公所後,始悉上情,且 桃園農田水利會亦未同意被告得將棄土放置於桃園大圳二支十號池內乙節,業 據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職員黃俊仁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蘆竹鄉 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蘆鄉清字第八九一一一五二九號函,及水利會前開卷 宗內所附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桃農水管字第三九三0號、第三四七九號 、第三六九八號、第三九四五號、第四四五三號、第四八二九號、第五七二七 號函等在卷可參。另丁○○○、上德公司及庚○○○均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 為上開行為,又上德公司與負責人庚○○○之大小章印文,與被告在上開申請 書及丙○○○○上蓋用之印文顯然不同,亦有庚○○○提出蓋有上德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一紙附卷可憑,再參酌證人庚○○○及證人甲○○均稱:不再合作該 項業務等語,而上開上德公司及德寶公司所簽合約終止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 底,已見前述然觀諸被告前述以上德公司、庚○○○等人名義出具如附表二至 七所示之申請書,卻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所做成,益見被告並非 基於上開四家公司之合作協議,為上開申請,被告辯稱係經上德公司等四家公 司授權云云,顯不可採。益見被告係為領取補助金,冒用丁○○○、上德公司 及庚○○○名義為前述申請,並同意德寶公司放置棄土至桃園大圳二支十號池 無疑。 2、嗣後因回填土方問題,被告己○○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誤載為十四日 ),冒用上德公司及庚○○○之名義,向水利會提出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開挖 之餘土作為回填土使用之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 文,持向水利會行使,嗣經水利會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詢後,發現該鄉公所 並未發包「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且發現己○○ 在該會桃園大圳二支十號池似有違法情形,發文要求該公司停工,己○○卻仍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冒用丁○○○、上德公司及庚○○○之名義,向水利 會提出請求繼續進行雜草污泥清除工作之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接續偽簽、 偽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持向該水利會承辦人員行使,己○○復 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又連續冒用丁○○○、上德公司 及庚○○○之名義,向水利會提出准予進場作業以回復該池原狀之申請書,且 於上開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偽蓋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印文後,持向該 水利會承辦人員行使,有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偽造「庚○○○」 、「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名義致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附表四 所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偽造「庚○○○」、「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丁 ○○○」名義致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經濟部水利處、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利課、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 所、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申請書、附表五所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偽造「丁○ ○○」、「庚○○○」、「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名義致臺灣省農田水利會 之申請書、附表六所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偽造「丁○○○」、「庚○○○」、 「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名義致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附表七所示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偽造「丁○○○」、「庚○○○」、「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 司」名義致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各乙紙付卷足憑。另丁○○○、上德公 司及庚○○○均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又上德公司與負責人庚○ ○○之大小章印文,與被告在上開申請書及丙○○○○上蓋用之印文顯然不同 ,業如前述,益見被告係為回填土方,冒用丁○○○、上德公司及庚○○○名 義為前述申請,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刻上德公司及庚○○○印章後,用以在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 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盜用丁○○○印章持以 蓋用,進而盜用印文,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 盜用印文罪,而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 之成年人偽刻上德公司及庚○○○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至七所示申 請書或同意書,或偽造丁○○○、上德公司及庚○○○之署名、印文,或偽造上 德公司及庚○○○之署名、印文,係分別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 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 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 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 66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申請書或同意書,足生 損害人數雖有丁○○○、上德公司及庚○○○之多數,亦無想像競合犯之例之適 用。被告先後七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公訴人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上開時間外,又行使附表編號三 至七之偽造私文書,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七次,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而非僅六次,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七部分之犯行,事實認定不無違誤。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之成年人偽刻上德公司及庚○○○印章,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盜用丁○○○印章持以蓋用,進而盜用印文,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至七所示申請書或同意書,或偽造丁○○○、上 德公司及庚○○○之署名、印文,或偽造上德公司及庚○○○之署名、印文, 係分別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原審未加論述,顯有未洽。 (三)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申請書亦盜用偽造丁○○○之 署名及盜用丁○○○印章持以蓋用,進而盜用印文,又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 偽造附表三至六之申請書,惟於理由欄中均未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偽造「丁○○○」、「庚○○○」 、「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致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向水利會申請承 作「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至於附表編號三至七 所示申請書均係嗣後回填土方問題所提,非向水利會申請承包「桃園縣蘆竹鄉 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除附表編號二之外, 均認被告連續以丁○○○、上德公司及庚○○○名義,向水利會申請承包「桃 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以處理該會桃園大圳二支十號 池鎘污泥,與事實所載不符,不無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五)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之數目如附表所示,原審認附表編號一、四「丁 ○○○」之印文乙枚,編號五、六「丁○○○」署名各乙枚,編號七部分則未 認定,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高達七次(即被告犯罪事實已較原審認定有所 擴張),且於桃園農田水利會認其申請似有違法之際,仍甘冒法紀,繼續申請復 工,其惡性重大,且冒名申請之事項,係關係桃園縣蘆竹鄉居民居住健康之鎘污 泥處理問題,危害性相當嚴重,犯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皆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致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上偽造「丁○○○」、 「庚○○○」之署名各壹枚,「丁○○○」之印文叁枚、「庚○○○」、「上德 工程環保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 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致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棄土進場同意書上偽造「庚○○○ 」、「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 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致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上偽造「庚○○○」、 「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 四、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致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經濟部水利處、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 署、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利課、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 出所、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申請書上偽造「庚○○○」、「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 司」之署名各壹枚,「丁○○○」之印文貳枚、「庚○○○」、「上德工程環保 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 五、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致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上偽造「丁○○○」、「庚○ ○○」、「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 六、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致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上偽造「丁○○○」、「庚○○ ○」、「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 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致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印文貳 枚、「庚○○○」、「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 八、「上德工程環保有限公司」及「庚○○○」之印章各壹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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