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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 律師
被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二0七一二、二二三六七、二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二人為兄弟關係,自八十七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共同意思,由乙○○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明雄所借用,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六六─五地號土地(起訴書記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三號土地),再由甲○○負責現場事務處理,以每車次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接受不特定人傾倒營建廢棄物,而經營廢棄物之堆置、分類、焚燒、轉運等處理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增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罰則規定,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按廢棄物清理法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後,彼二人明知未經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對外使用「嘉大資源回收」名義,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恃該收入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其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以下簡稱督察大隊北區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第一中隊),在前址當場查獲甲○○後,甲○○、乙○○二人仍承前之常業犯意,繼續於同址經營各該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依序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日薪一千元及月薪四萬五千元之報酬,分別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李厚炳、黃鴻池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各依甲○○指示,在前址從事廢棄物分類及駕駛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挖至指定車輛等工作。同時於八十九年間,甲○○於收取營建廢棄物時,偶遇客戶需以車輛進行清運,遂通知按運送車次收取運費之貨車司機陳德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四─三六二三號,車輛登記於三貴建材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以每車次一、二千元不等(視數量多寡而定)之代價,先後多次至台北縣等多處工地現場,收集、運輸廢棄物至前址之「嘉大資源回收」進行處理,甲○○並向工地收取全部清運及處理費用(約二、三千元不等)後,按月與之進行結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再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保警察第一中隊,於前址當場查獲正在處理廢棄物之甲○○、李厚炳和黃鴻池三人,以及自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三七弄三九號工地,清運廢棄物至「嘉大資源回收」之陳德正。

二、案經環保署移請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以前開方式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惟否認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辯稱「嘉大資源回收」係由其個人經營,與其弟即被告乙○○無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僱用被告甲○○於前址處理其所經營之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德公司)營建廢棄物,並未對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前址以「嘉大資源回收」名義,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並僱用李厚炳、黃鴻池負責分類及駕駛挖土機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共犯李厚炳及黃鴻池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五頁、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十一頁、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一六四頁、第一七五頁至一七六頁),互核相符,並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稽查紀錄一件暨現場照片十二紙、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稽查紀錄一件暨現場照片十八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十紙、交貨及交貨回單六十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六頁至二一頁、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一八頁至一二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至六八頁、第七○頁至九五頁)。

三、被告乙○○雖否認參與廢棄物處理業務,惟查右揭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係由被告乙○○以放置固德公司機具及建材為由,以個人名義向土地所有人陳明雄所借用,此據陳明雄敘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七二頁)。其由被告黃鴻池駕駛操作,用以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一台,為固德公司所有,亦據乙○○供明在卷,並有購買資料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扣機具認領單一件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又前址場地面積遼闊,並設有以水泥塊堆置周圍而成之焚燒用坑洞、傾倒整地後廢土以便集中轉運土尾場處理所用之坑洞各一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二一頁);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眾多,其內容除拆除後之廢木板、廢土石外,並有廢棄之攝影膠片及衣服等物,有右揭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來源顯非固德公司偶爾一日約一、二台車之營建廢棄物所可能堆積造成。共犯李厚炳復供稱其受僱期間,曾在現場見過被告乙○○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是以被告乙○○出面借用土地在先、提供機具使用在後,其間並曾到場查看,就現場之規模及堆置、使用等情形,均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地警方所查獲非法堆置及露天焚燒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溪洲路一二三號沒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是我弟弟乙○○」、「我弟弟乙○○有台北縣政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所准公司執照」、「我的工作地點每天自己公司即固德營造有載一些包工程建築廢棄物... 另外每天收五─六台外面同行載來的廢棄物...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益證「嘉大資源回收」與固德公司各為獨立之業務主體,且被告甲○○、乙○○間確有共同經營「嘉大資源回收」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事實。至於共犯黃鴻池供稱其向甲○○領取薪水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甲○○負責薪資發放作業,尚難據以推論認定被告甲○○獨自經營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遑論共犯黃鴻池於檢訊時亦指稱「向甲○○領薪水,又挖土機為老闆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而扣案之挖土機則為固德公司乙○○所有,已如前述。另被告甲○○嗣後於前審翻異前詞,否認利用前開坑洞進行燃燒處理及貯存廢土,辯稱僅用以貯存雨水,避免積水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核該坑洞周圍有大片焦黑痕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查獲時,並有餘燼未熄,有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二一頁),顯係反覆供焚燒之用。李厚炳於檢訊時亦指述「現場焚化爐」分非其負責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又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未參與「嘉大資源回收」業務,暨被告乙○○辯稱伊為固德公司負責人,僅借用土地堆置機具、器材及進行固德公司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云云,均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被告甲○○、乙○○二人未經領有許可文件,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堪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甲○○於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期間,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第六頁背面),顯均以此為業,並恃該收入以為生活之資。被告乙○○雖辯稱伊為固德公司負責人,已有正常之營業收入,並提出固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七三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是以,由被告乙○○借用土地、提供機具等參與情節,及前開「嘉大資源回收」關於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規模及實際經營存續期間已逾一年等情形觀之,顯具反覆實施之常業目的;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於被告甲○○等以經營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業之情形下,與之共同從事業務,縱未實際負責分類等廢棄物處理事務,並有其他職業收入,亦應成立常業罪責。

五、按被告甲○○、乙○○等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且除修正部分文字,並將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外,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完全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另按營建業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因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為同法第二條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列為同法第二十條)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修正後列為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訂定)第二條亦有明定。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分類、焚燒、轉運等處理業務,並以之為常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乙○○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所處理者為營建廢棄物,其對環境所生影響,尚不若一般易生惡臭之垃圾、糞尿及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為鉅;且渠等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期間,全國各縣市多未有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轉運及合法最終處理場,一般衛生掩埋場則囿於垃圾處理之需,以及建設不易、成本過高,多無法提供掩埋建築廢材,是於當時由實際從事回收之業者所組成之「台北縣營建廢棄資源回收業者聯誼會」罷工期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發文要求縣內營建廠商於施工現場進行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對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就地妥善分類後,將可作填埋、回收處理之有用剩餘土石方運給土資場作處理,對於其他之廢棄物則需再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並將等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置後,加以管制;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復以「該行業實有存在之必要,乃本於輔導重於取締之立場」為由,建請環保署考量台北縣欠缺合法處理營建廢棄物場所之事實,對於回收業者之陳情內容給予較寬之考量等語,有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四七五六四號函一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七五頁)。然被告甲○○、乙○○前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以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原審同此認定,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於廢棄物清理法對渠等之常業行為增設刑罰規定後,持續經營前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逾年,其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查獲後亦未停止處理,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再次為警查獲,惟至今已將堆置之廢土轉運至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平溪棄土場,現場亦已清理完畢,未再使用,有棄土場聯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一0六二二號(附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八○頁、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暨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以前揭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傾倒廢棄物後,予以掩埋、焚燒,因認彼等涉有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㈠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二項亦有明定。又環保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一六七0九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公告,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露天燃燒含下列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一)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接頭、電線雜、電纜雜、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二)被覆或含塑膠、橡膠、樹脂之電腦、電腦零子件、電話交換機、電話交換機零子件、電子下腳品或通訊器材、電話基板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三)含膠或油脂之馬達、壓縮機、菊花銅線、乾式沈水式幫浦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四)含油紙鐵心、電氣盒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五)電容器、變壓器或其拆解殘餘物。(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物質。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乙○○二人,除被告甲○○供承於前址燃燒經分類後之建築板模及木材外,亦否認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

㈢經查,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稽查記錄中,僅記載被告甲○○「現場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等語,並認其燃燒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該紀錄一件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九頁);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所述行為乃應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另現場照片部分,除經燃燒焦黑之床墊彈簧及不明灰燼外,並無前述「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燃燒證據,此有現場照片十二紙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二一頁);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載明所訴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名稱,自難僅據被告甲○○露天燃燒(焚化)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認定甲○○、乙○○二人涉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犯行,即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明知其等依吳謹文(另案偵查)指示,從台北縣新店市○○街五八號楊文昇經營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成翰公司)之工廠(另案偵查)內,載運之塑膠桶、鐵桶、廢木材等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駕駛EW─六九二五號貨車,將上揭有害事業之廢棄物送至未經政府機關許可之「嘉大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場,任意棄置於該非法廢棄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經環保警察隊會同環保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前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無非以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稽查紀錄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以下簡稱環檢所報告)為主要論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訊據被告丁○○亦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受僱於吳謹文在前址工地擔任雜工,當日係首次受託載運廢棄物進行回收處理,尚未棄置即遭查獲,亦不知桶內為何物質等語。訊據被告丙○○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臨時受吳謹文委託,隨丁○○前去清理金屬及塑膠製品運交回收業者,惟因誤認而將有毒溶液搬運上車,甫載運至前址「嘉大資源回收」即經查獲,並未棄置等語。

四、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駕駛車牌EW─六九二五號貨車,與被告丙○○共同運送至右址「嘉大資源回收」之物品中,以塑膠桶乘裝之溶液為電子加工業產生,經檢驗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固有環檢所報告等件為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六○頁)。惟被告丁○○、丙○○當日僅受託載運廢棄物至回收場處理,渠至「嘉大資源回收」時未經棄置即遭查獲,亦據共同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環保署稽查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核與被告丁○○、丙○○所辯並未棄置廢棄物等語相符,是被告丁○○、丙○○尚無公訴人所訴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丁○○、丙○○二人既均受僱於吳謹文(未據起訴),被告丁○○受僱期間尚達一個月之久,應已多次聽從吳謹文指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運作業,參以被告當日確實駕車進入上開回收處理場,載運出發與目的兩地均在台北縣新店市轄區,地緣關係密切,堪認此種清運行為不止一次云云。然此僅屬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丁○○、丙○○二人已曾多次清運廢棄物。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並未規定行為主體必須是一種事業機構,也未規定此種行為必須反覆多次實施。亦即,任何私人只要未依法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行為,無論次數多寡,均屬違反上開法律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處罰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且揆諸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是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專指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甚明。被告丁○○與丙○○共同載運右揭廢棄物至「嘉大資源回收」,雖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然因彼等均供稱當日為首次臨時受託清運,又無證據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業務特性,即不足以認定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亦無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罪責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認被告丁○○、丙○○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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