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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永昌周煙平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丑○○
被告
丁○○
被告
卯○○
被告
癸○○
被告
戊○○
被告
辰○○
被告
未○○
被告
丙○○
被告
午○○
被告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壬○○
辛○○
庚○○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辰○○
被   告 寅○○
乙○○
子○○
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內湖區二期自辦
代 表 人 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

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訴人對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辛○○、許人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寅○○、乙○○、子○○、甲○○、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區二期自辦會重劃會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丁○○、卯○○、癸○○、戊○○、辰○○、未○○、丙○○、午○○部分(即撤銷發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0二、二0二之一、二0五、二0五之七、二0五之八、二0五之九、二0五之一二、二0五之一三、二0四、二0四之一、二五三之八等土地,為自訴人所有,遭受被告卯○○教唆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未○○違法拍賣且出具移轉證明書,並囑託被告丙○○、午○○違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之效力,違法強行點交,致使被告丁○○、戊○○、辰○○長期竊佔、毀損房屋、球場,繼被告卯○○又教唆被告未○○囑託被告丙○○、午○○於無執行名義、無主債權前提下,引用原執行案執行,強取自訴人財產,被告卯○○並教唆法官寅○○於七十六年度民執更字第二號裁定內拒採證人劉鴻儒、胡勝發證言,被告明知自訴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竟教唆被告丙○○命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強行點交。被告癸○○假借市府之公權力,以圖利其餘被告,以不實之公文書函覆,並拒採確定裁判之結果。被告卯○○嗣又教唆被告癸○○核發建造執照,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又被告等人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因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已構成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被告未○○明知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偽造變造,竟作成參與分配,消滅第一、第二順位權利。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至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等之犯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自訴意旨指摘被告未○○、丙○○、午○○於任職法官期間受卯○○之教唆而枉法裁判,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又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卯○○教唆枉法判決之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本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與教唆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教唆枉法裁判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自訴。

(二)自訴意旨指摘被告林光雄於執行公務時受丁○○、卯○○、辰○○、戊○○之教唆而圖利他人,而認渠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貪污罪,依前開說明,縱於被告權利不無影響,但自訴人仍屬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雖其中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惟其法定刑仍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貪污罪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自訴。

(三)另自訴意旨指被告丁○○、卯○○、辰○○、戊○○教唆被告林光雄違法核發八十六年建字第四六五號及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建築執照之部分,認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而成立教唆貪污罪,本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其中雖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其法定刑均較教唆貪污罪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均不得自訴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判例意旨,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可以提起自訴,是原審判決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顯有違誤。再者,原審拒絕調查自訴狀所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違背九十年抗字第四二號裁定發回意旨。並請求調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語。

四、經查:

(一)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指摘被告未○○、丙○○、午○○於任職法官期間受卯○○之教唆而枉法裁判,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並因而認自訴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雖其中又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與教唆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教唆枉法裁判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自訴等語,固非無見,然本件自訴意旨係以:前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遭受被告卯○○教唆被告未○○、丙○○、午○○違法點交等枉法執行,致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權,被告卯○○並教唆前法官寅○○於七十六年度民執更字第二號裁定內拒採證人劉鴻儒、胡勝發證言,被告明知自訴人不服上開枉法裁定提起抗告,竟教唆被告丙○○命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強行點交,被告丁○○、戊○○、辰○○長期竊佔,毀損房屋、球場,而均涉犯刑法偽造、變造文書,毀損房屋、球場及竊佔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卯○○教唆被告未○○等人枉法裁判(僅曾提及被告未○○等人明知為枉法之裁定,仍違法執行),是原判決逕自認定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未○○等人枉法裁判,並以上開理由,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與自訴事實不符,已有未合,且自訴人自訴被告卯○○教唆被告未○○、丙○○、午○○等人違法執行部分,究係指訴前開被告涉犯何等罪名,此關渉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暨能否提起自訴,亦有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加詳查,遽以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

(二)原審未為詳究,不經言詞辯論,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自訴人於上訴狀追加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辛○○、許人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寅○○、乙○○、子○○、甲○○、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區二期自辦會重劃會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於刑事訴訟之上訴程序中,並未規定得追加被告,而自訴人於上訴狀所列之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辛○○、許人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寅○○、乙○○、子○○、甲○○、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區二期自辦會重劃會等,並未經原審裁判,尚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上訴狀追加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辛○○、許人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寅○○、乙○○、子○○、甲○○、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區二期自辦會重劃會部分,其上訴程序顯與法不合,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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