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仁壽
- 被告
- 許伯勳
- 被告
- 台灣三盟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原名錏久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文川
- 被告
- 曾寶玉
- 被告
- 唐皓宸
- 被告
- 卓忠敬
- 被告
- 李文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0九號、第一七六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友傳公司,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六樓;被告許伯勳係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告錏久公司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現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被告曾寶玉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街○○○號;被告唐皓宸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一樓;被告卓忠敬住在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號二樓;被告李文生則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渠等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重製地點分別在(一)新竹縣○○鄉○○村○○路○○○號「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臺北縣永和巿竹林路二一三巷三十九號一樓「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六樓「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欲;(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家如科技有限公司」,亦非本院所得管轄。另查,共犯李日從遭搜索地點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其住所則在台北市○○路○段一百五十巷四百三十一弄二十一號,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0號卷),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本件雖先在桃園縣○○鄉○○村○○○路二百十九號康德榮經營之「隆德灣小吃店」內查扣部分盜版影音光碟,惟康德榮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既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本件起訴書自明,與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亦不能據此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而綜觀起訴書內犯罪事實,可知本件重要證據、犯罪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並按被告等犯罪情節,諭知均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分別設籍於台北縣、市,惟被告等分別係光碟生產或接單工廠,渠等明知由第三人李日從(現於本院審理中)所交付之影音光碟片,係分別自動檢舉泰國所輸入,且未獲著作權人授權重製,渠等被告於接獲訂單後即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待完成重製後再交還李日從,由李日從散佈於台灣全省各處,此部分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況司法警察人員於康德榮在桃園縣○○鄉○○村○○○路二百十九號經營之「隆德灣小吃店」內查扣由李日從所提供寄賣之部分盜版影音光碟,上開地點顯係犯罪結果地,雖康德榮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乃因該罪以處罰故意為要件,實無礙被告等將非法重製物散佈至桃園縣境內之事實云云,認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七條則規定何謂「相牽連之案件」,解釋上很容易解釋成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必然得適用第六條。姑且不論「案件相牽連」與「相牽連之案件」法釋義學上有無不同,但在具體個案判斷時,仍應同時注意是否具備形式合併要件與實質相牽連關係之要件,因為欠缺合併之形式基礎,雖然有實質相牽連性,仍然不能適用合併管轄。本件康德榮雖與其他被告間在客觀上有不法行為的存在,但其主觀上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故其牽連性或介於「共同正犯」與「同時犯」間之類型,可認有實質牽連性。惟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適用外,並無進入審判程序(相對於偵查程序而言)而成案之可能,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合併管轄的形式基礎,故實質上雖有牽連性,仍然不能適用牽連管轄之規定。是原審為右開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關於管轄之認定不當,要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