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三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證明單上「立證 明人」(更正後印章)、「用印人」(簽名或蓋章)欄之「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貳枚、「井上裕」印文叁枚及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上「原進貨營業人(或原買受人)名稱」欄之「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井上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證明單上「立證明人」(更正後印章)、「用印人 」(簽名或蓋章)欄之「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井上裕」印文叁 枚及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原進貨營業人(或 原買受人)名稱」欄之「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井上裕」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路一三九號四樓,法定代理人許明德,下稱甲○○○公司),並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起,擔任該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甲○○○公司)收款員一職,其 業務為負責向客戶收取應繳付予甲○○○公司之帳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向客戶收 得帳款後,連續將該等其經手之客戶帳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總計挪用款項為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另乙○○為收款之便,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臺北地區,以不詳姓名之人士(無共犯關係)所刻放置於 甲○○○公司三重分公司倉庫內偽造之「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台灣三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井上裕」 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單上「立證明人」(更正後印章)、「用 印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上「原進貨營業人(或原買受人)名稱」欄內,而偽造前揭文件,並將 該等文件繳回甲○○○公司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豐公司、甲○○○公司。 迨甲○○○公司接獲三豐公司查證有無重複抵扣稅款乙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入公司時,前 手並未做交接動作,所以其入公司時之帳目並不清楚,伊沒有侵占款項,是公司 帳目會計的問題,所有收取之帳款雖有出入,但是係因為往前沖帳之緣故所導致 ,且伊全部遵守公司的規定,且伊並未提供任何「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之單據給公司;至於其雖書寫切結書,但是係因為告訴代理人丙○○ 要伊先拿錢出來還公司,等查明後公司會再返還,但是後來公司並未查明,就把 責任歸咎予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且證人即 甲○○○公司稽核經理楊展鴻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稽查經過?)不管收回是 現金或支票都會輸入電腦帳目,在稽核過程中業務員若是繳回現金或支票我們均 會登錄,現在(庭呈資料乙份)如資料所示客戶,均有繳納費用,但是我們公司 沒有收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四十一頁 );另證人即甲○○○公司負責三豐公司之財務經辦人陳俊龍於偵查中亦證稱: 「(三豐公司的調查情形?)因為我們跟稅捐單位有申報三豐公司的折讓費用, 但因為三豐公司沒有申報該筆費用,所以稅務機關通知三豐公司,認為三豐公司 有逃漏稅,所以我們公司才由此事開始追查,後來發現該張折讓單是由被告繳回 公司,我們才將該份折讓單跟三豐公司的原始資料印章核對才發現不同」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三豐公司之印章是其由公司庫房內拿出來蓋的,不是我自 己去刻的,於原審亦稱章是我蓋的,這是為了工作的方便才蓋的(見原審卷第二 十四頁),證人高淑琴亦證稱折讓單係被告給的等,復有被告所簽之切結書影本 乙紙、支票影本三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所稱未提供任何「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單據給公司,自 無可採,另被告雖一再辯以當時入公司之際,帳目即已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於甲 ○○○公司係擔任收款員之業務,其最主要之工作係要將款項收回公司,是關於 帳目之清楚與否,當係其從事收款員工作之際最重要之工作,倘其確實發現公司 所交接給其之帳目並不清楚,衡情,其必然當場或盡早反應,以免公司將來追究 其責任,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均未向公司反應交接帳目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五行),實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雖另辯以之所以會寫切結書,係因為告訴代理人丙○○要伊先拿錢出來 還公司,等查明後公司會再返還,但是後來公司並未查明,就把責任歸咎予伊云 云,惟觀其所書寫之切結書,係載明:「本人乙○○因帳款問題,為填充績效, 以致挪用公款不知不覺觸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自八十八年初至今,已經知 錯,後悔當時所為,對公司抱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 八四九號卷第四頁),其中明白表明係被告自己侵占公司之款項,並無任何要被 告先墊錢事後公司查明後會再還錢之字眼,參以被告有大學學歷,此有被告自行 書寫之履歷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卷 第三十七頁),當無不知其所書寫之切結書內容及所代表之意義之可能,是其所 辯之所以會寫切結書,係因為告訴代理人丙○○要伊先拿錢出來還公司,等查明 後公司會再返還,但是後來公司並未查明,就把責任歸咎予伊云云,顯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明 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表示印章變更或折讓費用之意思 ,屬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 條之準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附表(二)(三)所 示之證明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證明單上「立證明人 」(更正後印章)、「用印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上「原進貨營業人(或原買受人)名稱」欄內偽造三豐公司及其負 責人之印文(該二印章係由不詳姓名人士所偽造,與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均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侵占部 分: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由原判決附表一合計可知係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 原審雖以告訴代理人所稱認定係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五十六萬六百五十八元,惟由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查核報告中,經告訴人查核之結果,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一合計之金額亦為二十 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六頁 三重收款員乙○○挪用公款專案報告第七點、第七頁),是就告訴人提出之事證 ,足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原審認係五十六萬六百五 十八元,尚有未洽。(二)原審並未敘明該二顆偽造之印章並非所告所偽造,而 係與被告無共犯關係之第三人偽造後放置於甲○○○公司三重分公司倉庫內,由 被告持以蓋用後行使之,此部分原審未予敘明,亦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空 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雖侵占告訴人公司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惟其中二十萬元已 經償還,業據告訴代理人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是其雖為連續犯, 尚無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明單上「立證明人」(更正 後印章)、「用印人」(簽名或蓋章)欄之「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二枚、「井上裕」印文三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原進貨 營業人(或原買受人)名稱」欄之「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井上裕」 印文各一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