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本院甲○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號、偵字第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水果刀壹把、寬式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丙○○」印 章壹枚、中華電信同意書參件上偽造之「丁○○」署押共參枚(每件同意書署押各壹 枚)、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同意書上偽造之「丙○○ 」署押壹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肆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 每件申請書各貳枚署押)、同意書肆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每件簽名各 壹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簽帳單肆紙(金額分為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壹元, 並含複寫部分)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含複寫部分)、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南三重分行(戶名為丙○○、帳號陸柒參參壹肆)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 丙○○」印文貳枚、署押壹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戶名為丙○○、帳號陸 柒參參壹肆)、中華電信IC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水果刀 壹把、寬式透明膠帶壹捲、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中華電信同意書參件上偽造 之「丁○○」署押共參枚(每件同意書署押各壹枚)、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 「丙○○」署押壹枚、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肆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每件申請書各貳枚署押)、同意書肆 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每件署押各壹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簽帳單 肆紙(金額分為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壹元,並含複寫部分)上偽造之「丙○○」 署押共肆枚(含複寫部分)、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為丙○○、帳號陸 柒參參壹肆)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署押壹枚,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戶名為丙○○、帳號陸柒參參壹肆)、中華電信IC卡壹張 ,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簽帳單肆紙(金額分為貳萬陸 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壹元,並含複寫部分)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含複寫部分)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為丙○○、帳號陸柒參參壹肆)之活期儲蓄存 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署押壹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戶名為 丙○○、帳號陸柒參參壹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度少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 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前後二罪接續執行, 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八月二日,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己 ○○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 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前後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庚○○猶不知悔改,緣王國興(業經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二0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定在案 )因懷疑乙○○竊取其家人財物並向警方供述其施用毒品,且依恃乙○○另犯偽 造文書案件,必不敢報案。竟萌生歹念夥同綽號「阿妙」之陳志華(業經本院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及綽號「小歪」之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強暴手段劫取乙○○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由王國興以電話聯繫乙○○,佯稱有安非他命欲販賣予乙○○ 為由而約乙○○見面,乙○○遂同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口「網路世 界咖啡店」會面,王國興遂電知陳志華、庚○○前來,約半小時後,陳志華與庚 ○○駕駛一部不詳車號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王國興為預備供渠等三人 犯罪之用,至前開實踐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及水果刀一把 ,並將該水果刀交予陳志華,三人在上址等候,嗣乙○○依約出現後,王國興即 叫乙○○坐上該喜美自用小客車後座內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乙○○進入車內後座 後,陳志華及庚○○隨即分別坐於乙○○兩側,王國興則負責駕車。王國興啟動 車輛行駛後,陳志華(起訴書誤繕為王國興)即持前開水果刀刺乙○○右大腿二 刀,使乙○○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途中王國興質 問乙○○竊盜及向警員供述毒品來源之情事,因乙○○否認,陳志華與庚○○即 在車上後座接續徒手毆打乙○○,並將乙○○頭往下壓,使乙○○受有四肢多處 挫傷及擦傷,依當時情狀以此強暴手段足以抑制乙○○之身體及精神,使乙○○ 喪失意思自由,致其不能抗拒,而任由陳志華、庚○○強行取走其後褲袋內之皮 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及摩托羅拉廠牌小 海豚型式(CD928)行動電話二支。嗣於途中陳志華與王國興在三峽地區停 車互換座位,改由陳志華駕駛,將乙○○載至臺北縣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墳場, 王國興將前開水果刀丟棄於地,並與陳志華、庚○○共同將已受傷之乙○○拖下 車,並脅迫乙○○,嚇稱要將之丟棄於山溝,乙○○乃藉詞稱家中尚有財物可供 拿取,王國興與庚○○二人遂將乙○○強行拖行約二、三十公尺至一電線桿路燈 旁,陳志華則留在車上把風,王國興、庚○○二人以前開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將乙 ○○嘴巴貼住,強行脫掉乙○○身上衣物,僅留著一件上衣,命乙○○抱住電線 桿,再以膠帶綑綁乙○○的雙手及雙腳,而將乙○○綑綁於電線桿上,而接續以 前開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後,強行搜乙○○所脫下之衣褲並搜得乙○ ○家中鑰匙。王國興隨即將寬式透明膠帶一捲連同乙○○所脫下之衣物均丟棄該 墳場附近後,三人駕車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六巷二十二弄十 六號二樓住處。乙○○見王國興三人離去,自行掙脫後,至附近工廠求救,並打 電話聯絡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許建成說明被害情形,請求許建成警員直接 趕往其家中阻止王國興取走財物。陳志華、王國興、庚○○三人駕車至乙○○前 開住處樓下後,陳志華與庚○○先行駕車離去,王國興乃持乙○○住處鑰匙進入 吳家,單獨上樓至乙○○住處內取走乙○○所有之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 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台、充電座一台、信用卡一張 得手後,甫下樓時,即為許建成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乙○○ 住處樓下查獲,並當場於王國興所提塑膠袋內起獲前開乙○○所有之電腦軟體一 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個、充電座 一個、信用卡一張(該等物品均業已由警發還被害人乙○○)。 三、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授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持丁 ○○委託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而交付之身分證,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一六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冒用丁○○名義, 向中華電信以「團體客戶專案」,申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供 己使用,並於三件同意書中偽簽丁○○署名各一枚,表示同意參加中華電信九十 年二月至三月或四月至五月行動電話促銷活動之意思,而偽造丁○○名義出具之 同意書,並進而持交承辦人而行使,使中華電信誤認係丁○○或得其授權之人申 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而庚○○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將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廣場附近向丙○○恐嚇取得之 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枚(庚○○恐嚇取財部分,詳如事實四所述),未經丙○○ 之同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號「通信 馬棧」,偽以丙○○名義,持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且於四件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偽簽丙○○姓名各二枚,表示丙○○已審閱契約書完畢之意思 ,並於四件同意書中偽簽丙○○姓名各一枚,表示同意參加臺灣大哥大提供之優 惠方案,且願遵守相關義務,庚○○復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後,持交承辦人員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庚○○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持丙○○所有之前揭身分證,至中華電信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一○七號之三重營運處,持其於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委 請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丙○○印章一枚,辦理申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一支,且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偽簽丙○○ 簽名一枚,蓋用上揭偽造印章一次,表明丙○○已詳閱並同意中華電信出具之業 務租用契約,接續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與同意書中各偽簽丙○○ 姓名一次,表示丙○○同意締約之意思,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交承辦人員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而庚○○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後,其 知悉中華電信或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內碼係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承 租人與中華電信或臺灣大哥大相互約定,植入該門號卡之話機即為該承租人所承 租使用,撥打時中華電信或臺灣大哥大應准予通話,並以該內碼表示透過植入該 門號卡之話機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費用,均由該承租人負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本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意圖,以無線方式,自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使用上揭以丙○○名義向臺灣大哥大 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內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 碼,在臺北縣三重市及新竹縣竹北市對外通信六次;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松江路附近,使用上揭丙○○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片內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 對外通話撥打二十次;復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十八日止,在臺北縣市地區, 使用前揭以丙○○名義向中華電信申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內 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對外通話七十六次(因而獲得免繳通話費一 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之利益,原審誤載為七十七次),使臺灣大哥大與中華電信無 線通信系統誤以為係丙○○合法使用,而陷於錯誤准予通話並提供通信服務,庚 ○○藉此獲得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己○○與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湯城廣場」,適見丙○○隻身可欺,其二人因缺錢花用,竟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恐嚇之手段使丙○○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庚○○在「湯城 廣場」之電扶梯,對丙○○出言:「你看什麼,我跟你很熟嗎?」,雖丙○○連 忙否認,庚○○猶以手臂環繞在丙○○肩部,將丙○○帶至附近僻靜無人工地, 而己○○隨即出拳朝丙○○臉部毆擊,致丙○○受有右眼眼瞼瘀傷及右眉骨下皮 膚撕裂傷之傷害。丙○○雖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已心生畏懼,而不敢 再作抵抗,任由己○○取走身上皮包,庚○○接過皮包查看,取出丙○○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紙,命丙○○告知聯絡電話、住址,並以筆記之,再令 己○○撥打電話核對,確認丙○○告知內容屬實,庚○○與己○○接續對丙○○ 嚇稱:「我們知道你住處及公司的地址電話,先觀察你三天,如果你敢亂來,我 們會來找你,如果沒有動靜,就會通知你拿身分證」等語後,扣留丙○○前揭國 民身分證,而任丙○○離去。嗣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庚○○與己○○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庚○○先以電話通知丙○○自行至 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附近,丙○○誤信庚○○係為返還身分證而邀約,遂獨自騎 乘機車前往。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時,見庚○○與己○○共乘一輛機車 ,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號某通訊行附近,庚○○令丙○○坐於機車後 座,己○○騎乘丙○○駛來的機車,三人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某段人煙稀少之堤防 上,由庚○○出面強行取走丙○○身上皮包,丙○○因前日遭己○○毆打,雖未 達不能抗拒程度,然因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任由庚○○拿出皮包內屬丙○○所有 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庚○○與 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該金融卡詐領丙○○銀行存款之犯 意聯絡,命丙○○告知前揭金融卡密碼,丙○○不從,庚○○接續嚇稱:「如果 不說,你全家都會有事」,使丙○○雖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仍因心生畏怖而對庚 ○○、己○○而告知密碼。隨即由庚○○騎乘機車後載丙○○至上揭通訊行等候 ,而己○○則騎乘另一臺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付 款機前,執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接續八次在自動付款機輸入丙○○ 密碼,及操作提款指令,使自動付款機誤認為丙○○或得其合法授權人提領現金 ,由己○○以此不正方式共領得十四萬八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萬三千餘 元)。己○○得款後,即將錢攜至前揭通訊行與庚○○會面,經丙○○哀求尚有 信用卡帳款待繳,庚○○遂取其中二萬五千元交與丙○○,令丙○○自行騎車離 去,庚○○與己○○則在該通訊行中朋分財物。 五、繼於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取得前揭丙○○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庚○ ○與己○○復共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偽簽丙○○署押刷卡消費之 手段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庚○○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由己○○於當日晚間八時許,獨自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之「傑昇電話百貨 通訊行」,向「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購買諾基亞八二五○型行動電話機二支, 並以丙○○名義持卡消費,使「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誤認己○○為丙○○,而 允以刷卡,並由己○○在一式二聯、金額各為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與一元之簽 帳單上,接續偽簽丙○○署押各一次(經複寫後共為四枚),表示由丙○○消費 之意思表示,而偽造二件簽帳單,並持交該店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並詐得市值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 之行動電話機二支。己○○與庚○○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由庚○○ 持前所刻之丙○○印章,再與己○○一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號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推由庚○○持丙○○身分證,偽以丙○○名義開立帳 戶,並於該行活期儲存款印鑑卡中蓋用前揭偽造丙○○印章二次,偽簽丙○○署 押一枚,表示設定該偽造印章為丙○○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之意思,並 持交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六、經王國興及陳志華供出庚○○涉案,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惟庚○○傳拘無著 ,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發佈通緝。迨至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警方接獲檢舉,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號之 通訊行,逮捕通緝犯庚○○,適庚○○與己○○同在該通訊行內,分別持未變造 之丁○○與丙○○身分證交給警方查驗,為警當場識破,而帶回警局,經查知丙 ○○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報案,通知丙○○到案指證,而偵知上情,並扣得己○ ○與庚○○偽刻之丙○○印章一枚、屬己○○與庚○○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戶名為丙○○)、庚○○自行冒以丙○○名義申請使用 之中華電信IC卡一張及庚○○與己○○身上贓款共二萬九千一百元,前揭詐騙 所得之諾基亞行動電話機二支、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丁○○身分證 、健保卡各一枚。 七、案經乙○○、丙○○、誠泰銀行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強劫告訴人乙○○財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 不認識王國興,也不認識乙○○,陳志華是因委託伊辦理汽車貸款而認識的,而 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伊就如何支付所積欠之電話費乙事與陳志華發生不快, 陳志華所供伊有參與本件強劫案件係挾怨報復,伊確無參與強劫乙○○財物云云 。 (二)經查,告訴人乙○○如何於上揭時地因共犯王國興以電話邀約在「網路世界咖啡 店」洽談毒品交易,而先後遭被告庚○○及綽號「阿妙」之陳志華以水果刀刺右 大腿、徒手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庚○○及綽號「阿妙」者強行取走身 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及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型式 (CD928)行動電話二支,嗣被載至台北縣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墳場,遭王 國興脅迫稱要將之丟棄於山溝,被告庚○○並與王國興將告訴人乙○○強行拖行 二、三十公尺至一電線桿路燈旁,以事先備妥之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將告訴人乙○ ○嘴巴貼住,強行脫掉乙○○身上衣物,僅留著一件上衣,命乙○○抱住電線桿 ,再以膠帶綑綁乙○○的雙手及雙腳,而將乙○○綑綁於電線桿上,並取走乙○ ○家中鑰匙,王國興即持該鑰匙單獨前往乙○○住處內取走乙○○所有之電腦軟 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台、充 電座一台、信用卡一張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二0一二號 王國興強盜案件調查時指訴甚詳,其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實踐路口遭王國興夥同另二名不知名男 子持一把果刀把我押上一部喜美自用小客車,把我載至新莊十八份水源地的墳場 ,沿路並一直毆打我,並以水果刀刺我大腿,至水源地後將我衣服脫到只剩一件 上衣,用膠帶把我綁在電線桿上,並搶走我身上皮包,內有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及二張信用卡、一支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臨走時並將我身上家裡鑰匙 拿走,逼問我家裡還有什麼東西要去我家拿。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一時許, 在中和市○○街一0九巷二二弄十六號前查獲王國興,從其所提塑膠袋內起出列 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充電座各一個、行動電話二具、電腦軟體一套、信 用卡一張、備用電池一個,那些東西都是我的。我身上多處受傷,且被刺二刀。 」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卷告訴人乙○○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警訊筆錄),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一0八號王國興強盜案 件調查時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在山上自己掙脫後,到民宅打電 話給中和分局三組警員許建成,叫他直接趕到我家樓下去,就查獲王國興。他們 總共有三個人押我,...,王國興說有事情找我談毒品要賣我,我告訴他我在 『網路世界咖啡店』,他就過來找我,他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了,然後他就叫我 到車上去講,我就上車,車上還有二個人,都是男子,該二名男子都是坐在後座 ,王國興坐在駕駛座,我上車坐後座,其中一名男子就下車從另一個後車門進入 坐在我旁邊,所以我左右各有一個人,後來坐我右手邊的叫『阿妙』的在王國興 啟動車子之後,就拿刀刺我右大腿二刀,當時是王國興開車。在車上的時候,王 國興開車,後座的庚○○及綽號『阿妙』者用手腳打我。庚○○當時是坐在我的 左手邊,但他沒有拿刀刺我,有用拳頭打我,並把我的頭壓下去。到墳場下車後 是三個人拖我下車,因為他們說還要把我丟到山溝裡,所以我才說我家還有錢, 叫他們載我回家拿錢給他們,但他們不肯,王國興才說看我身上有無鑰匙,他知 道我家在哪裡。王國興、庚○○把我拖到山上頂端的電線桿路燈,電線桿距離不 會超過二、三十公尺,『阿妙』留在車上。王國興、庚○○二人先用膠帶把我的 手綁起來及嘴巴貼起來,再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當時他們把我下身連內褲都脫下 來,後來再把我的腳也用膠帶綁在電線桿上面,我掙脫了約十分鐘才掙脫下來, 他們在車上就已經拿我的行動電話及皮包,是後座的『阿妙』拿的,是他們在車 上打我,把我頭往下壓,『阿妙』把我整個皮包從我褲子後褲袋拿走,裡面有現 金七千多元及我的信用卡,在翻我皮包數錢的是庚○○。鑰匙是在已經下車,在 墳場脫我的褲子時,王國興把我家裡的鑰匙拿走。我在墳場掙脫之後,在路上向 一間工廠借衣服穿,並打電話給許建成警員,之後叫計程車回去。王國興在我家 拿的二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是摩托羅拉太極、另一支是摩托羅拉八0八八折疊 式的。『阿妙』及庚○○拿走的是二支小海豚行動電話及現金七千二百元。」等 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影印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 第八二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 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快十二點時,在板橋 市○○路與實踐路口的網路咖啡店裡,我本來在店裡上網,王國興打電話給我約 我在店外面見面,王國興告訴我要介紹朋友向我買行動電話,...我進到車子 後座的時候,我看到他們稱呼『阿妙』的年約二十幾歲的男子,坐在車子的後座 的右側,我從駕駛座側後車門進入車內,坐在後座中間,庚○○再進來坐在我的 左手邊,我坐進車子裡不到三秒鐘,阿妙就拿出刀子來,我反抗,阿妙就先朝我 腿上刺一刀,庚○○同時拿一塊布往我的頭上蓋下來,就把我的頭壓下來打我, 我還有聽到庚○○叫我不要出聲,他們在中途有交換駕駛,因為我有聽到他們交 談聲,且車子有停下來,我印象中他們有交換駕駛一次,庚○○還在車子裡面把 我的皮包拿起來,我還聽見他們在計算我皮包的現金有七千二百元,他們還拿走 我二支摩托羅拉的行動電話,他們在車子裡一直打,打了一、二小時,後來把車 子開到一個墓地,庚○○跟王國興拖我下車,在拖行的時候,我頭上的那塊布就 掉下來,王國興就拿走我身上的鑰匙,王國興說他知道我家在那裡,後來王國興 和庚○○就用寬的透明膠帶把綁在路燈上,他們在拖行我的過程中我掙扎,他們 還有打我,他們拿我的皮包、手機、家裡鑰匙的時候,我已經不能抵抗」等語( 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二 號王國興案件調查時供稱:「...我告訴王國興我已沒有再用(安非他命)了 ,他說介紹二位朋友要向我購買電話,我們約在台北縣板橋市網路咖啡店碰面, 他們到網路咖啡店門口,我就出去,由王國興開一部白色喜美車,我家就是我的 工作室,因為已經晚上十一、二點,我就說到我家去談,他叫我先上車,我開左 後車門,庚○○就下車叫我坐進去,接著他就坐在我旁邊,我覺得很奇怪,我問 王國興,王國興車子就開的很快,阿妙就拿出一把刀往我大腿戳下去,庚○○就 拿著一件外套蒙著我,把頭壓在車底,用腳踏著我的背上,接續打我全身,打了 快二個小時,我一直問,他叫我不要出聲,因我作手機生意不錯,認為我很有錢 ,在車子庚○○他把我皮包拿走,因為庚○○有幫我朋友辦理貸款,等王國興被 抓到的隔天,我有打電話問我朋友,我才知道庚○○,我沒有把家裡的鑰匙交給 王國興,(被告(即王國興)說他在你家裡所拿的東西,是你要給他的?)我沒 有與王國興有糾紛,我也沒有欠他錢,我為何要給他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二號卷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於上 揭時地因遭水果刀刺傷右大腿及受毆打,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之傷勢,並有怡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參。玆查告訴人乙○○與共犯王國興原即相識,當日王國興佯稱欲販賣毒品予 告訴人乙○○而邀其於上揭時地見面,嗣即夥同被告庚○○及綽號「阿妙」者強 劫其財物,而查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強劫 其財物之人同車,至其被拖下車強行綁在電線桿路燈,其間與強劫其財物之人相 處先後達二、三小時之久,對於強劫其財物之人自當印象深刻,且告訴人乙○○ 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共犯王國興及陳志華強盜案件時均一再指認其中 強劫其財物之綽號「小歪」者即係被告庚○○,且依告訴人乙○○上揭所述,告 訴人乙○○在此之前即因被告庚○○幫其朋友辦理貸款而與被告庚○○見過面, 是告訴人乙○○就被告庚○○應無誤認之可能。 (三)又被告庚○○有與王國興及綽號「阿妙」者共犯本件強劫告訴人乙○○財物之犯 行,並據共犯王國興於警訊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強盜案件審理中 供承:「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實踐 街口夥同我朋友外號叫『小歪』及『阿妙』共三人,將吳某押至新莊市十八份水 源地之墳場,並將其衣服脫掉後,持預先準備之膠帶將吳某綁在電線桿上,並動 手搶走其家中鑰匙,並逼問其家中地址及財物後,我和朋友(小歪、阿妙)就開 車離去,至吳某中和市○○街一0九巷二二弄十六號二樓家中搜刮財物」、「我 懷疑他偷我家東西及出賣我,害我遭警方查獲煙毒,所以才強盜其財物」、「我 拜託『阿妙』載我去,『小歪』坐前座,我與乙○○坐後座,原本要至乙○○處 拿物,但我叫『阿妙』載我們至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我未強押他,只是要 他上車,...我是與綽號『小歪』、『阿妙』一起去,然後把被害人帶去三峽 鎮,後到新莊十八份那就動手搶」、「因他(乙○○)大聲喊叫,在實踐路那刺 他」、「...,七千二百元由『小歪』、『阿妙』拿走」、「我送『小歪』及 『阿妙』他們...手機」等語(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卷第三 頁反面、第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七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而共犯王國興於同案被告陳志華為警查獲到案,並同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偵查時除指稱綽號「小歪」者係庚○○外,復供稱:「我 是陳志華辦理信用卡的客戶,當天我先打電話找陳志華,打電話後『阿妙』半小 時到,乙○○在板橋市○○路○○路世界打電腦,我是先打電話叫『阿妙』,等 半小時後『阿妙』到,我才叫乙○○出來談判。乙○○自願上車,庚○○此時在 車等。談判地在水源地,並在水源地取乙○○財物,我綁乙○○在電線桿上後取 他身上物,我綁乙○○後,先去上廁所,我沒有叫『阿妙』二人看住乙○○,不 過他們應知要看住乙○○。...我是因辦信用卡才認識庚○○,認識約一個月 ,先認識庚○○,再經由庚○○介紹認識陳志華。我打電話給陳志華是要詢問他 信用卡是否已經核准發卡,並請他順便載我,他便出來了。」等語(見同上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而查本件強劫告訴 人乙○○係由共犯王國興起意,嗣再邀約他人參與,則王國興就邀同何人參與本 件犯行,自當甚為清楚,玆王國興既指述綽號「小歪」之庚○○參與本件犯行, 且王國興復與庚○○相識,王國興對於參與本件犯行之綽號「小歪」者當無誤認 之可能,足見被告庚○○確為當日參與犯案之「小歪」。共犯王國興嗣後翻稱被 告庚○○不是該綽號「小歪」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殊無足採。而共犯王國興 至告訴人乙○○家取走財物甫犯罪完畢時,旋即遭警員許建成於告訴人乙○○住 處樓下逮捕查獲,並於共犯王國興所提之袋內起獲告訴人乙○○之電腦軟體一套 、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個、充電座一 個、信用卡一張,亦經證人即警員許建成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案 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他(乙○○)打我的行動電話,他說他被綁在山上,掙脫 之後,打電話給我,說王國興要去他家搬東西,他當時說他被殺,他叫我趕快去 他家,因為王國興可能快到他家了,...,我到乙○○家的時候,王國興剛好 提二袋東西從乙○○家樓上下來」等語(見同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一 一六頁),並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稽。 (四)再查,同案被告陳志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到案時,於警訊時除供承其 本人就是同案被告王國興所指稱之綽號「阿妙」者外,並供承:「警方於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查獲強盜嫌犯王國興,王國興供述當時夥同綽號小歪、阿妙二名男子 共同持水果刀強押乙○○至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墳場,並將乙○○以膠帶綁在電 線桿上且強盜其財物,王國興所說綽號『小歪』者之真實姓名是庚○○,六十八 年次,住北市○○○路附近。警方所調出之口卡片庚○○相片經我指認確定是『 小歪』沒錯。就我所知『小歪』庚○○確有與王國興強盜乙○○財物。」等語( 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警訊筆錄),嗣陳志華於偵審中亦供稱庚○○係參與強劫乙○○財物之綽號 「小歪」者等語(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警方並係依據陳志華之供述,始查知另一共犯綽號「 小歪」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庚○○,並調閱被告庚○○口卡相片供陳志華指 認無誤。至被告庚○○雖以其與陳志華間曾有因繳交電話費乙事而發生不快,陳 志華不無係挾怨報復,惟查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與陳志華因為辦 理汽車貸款而認識,陳志華取車後,反要求伊付款,於是伊與陳志華發生不快云 云,就其與陳志華間究有何紛爭,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未據陳志華供述與被告 庚○○間有何財物上之糾葛,是被告庚○○與陳志華間是否確存有財物上之糾紛 ,非無可疑,況縱被告庚○○與陳志華間有因繳交電話費或辦理汽車貸款乙事發 生糾葛,惟彼等間既無重大財物糾葛,衡情陳志華是否執此細故,即誣指被告庚 ○○涉犯強盜重罪,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是尚難執此被告庚○○之供述即認陳志 華上揭所述非屬事實。另查陳志華係因乙○○以要看二線電話及行動電話為由將 其誘出,而為警方查獲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建成於原審法院審理王國興 強盜案件時證述明確,許建成並證稱陳志華是阿妙,是參與本件的三個人之一等 語(見同上九十年訴字第一0八號卷第一一八頁),共犯王國興於偵查時亦供稱 白色喜美車係陳志華開來的,伊將乙○○綁再電線桿上時,庚○○、陳志華在旁 觀看等情(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 面),而若陳志華未參與本件強劫乙○○財物犯行,則其何以知悉綽號「小歪」 之庚○○有參與本件強劫乙○○財物之犯行,又王國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庚○○、陳志華是否有參與強劫乙○○財物等事項測謊, 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王國興稱㈠案發時陳志華未在場;㈡案 發時陳志華未駕車載其至水源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 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七三0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同上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可稽,而同案被告王國興確有於 右開時地與被告庚○○及綽號「阿妙」之陳志華共同強劫告訴人乙○○所有財物 ,並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後,王國興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至證人戊○○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伊店中任職少爺期間從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到 八十九年年底,當時店中僱用三個少爺,如果要休息的話只能有一個少爺休假, 至於何人要休假店方不管,而少爺的出勤情況店裡沒有紀錄,會計那邊也只會記 錄少爺有沒有拿小費云云,惟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庚○○與共犯王國 興及陳志華強盜財物之際,被告庚○○正在上開餐廳工作(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無從據此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庚○○未參與本 件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查王國興佯稱有安非他命欲販賣給乙○○為由而約乙 ○○見面,將乙○○誘使上車後,即由被告庚○○及陳志華將乙○○夾坐於後座 中間,並由陳志華持水果刀刺乙○○之右大腿,續由被告庚○○及陳志華毆打乙 ○○,並將乙○○頭往下壓,依此情狀足以抑制乙○○精神及身體自由,使其喪 失意思自由,而任由被告庚○○及陳志華強行取走其後褲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 現金七千二百元及信用卡二張)及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型式(CD928)行動 電話二支,嗣復將乙○○載往台北縣新莊市十八分水源地墳場,將乙○○拖下車 ,並嚇稱要將其丟棄於山溝,且強行拖行二、三十公尺,繼而用膠帶將其嘴巴貼 住及綑綁其雙手雙腳,而將乙○○綑綁於電線桿上,強搜乙○○所脫下之衣褲而 取走其家中鑰匙,隨即由王國興前往乙○○家中取走乙○○所有之上揭電腦軟體 等物,是被告庚○○與王國興及陳志華顯係以強暴、脅迫手段抑制告訴人乙○○ 之身體及精神自由,已足使告訴人乙○○喪失意思自由,使告訴人乙○○不能抗 拒,而取走告訴人乙○○之財物,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庚○○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冒以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名義申用行動電話部分: (一)右開被告庚○○先後持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及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健保卡 ,暨其所刻之丙○○印章,分別前往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及台灣大哥大,以 丁○○與丙○○之名義,在右開中華電信同意書、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同意書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等文書上分別簽署丁○○及丙○○之署押,暨在該行動電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蓋用丙○○之印章,而向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分別申用右揭行 動電話門號,嗣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十五日止,及自同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十八日止,先後使用以告訴人丙○○名義申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撥打通信多次等事實,迭據被告庚○○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之犯行,辯稱:伊事前徵得丁○○及丙○○同意始以渠等名義申用行 動電話,丙○○之印章也是取得其同意才去刻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以被害人丁○○名義至中華電信申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並於上揭三件同意書上各簽署「丁○○」署押一枚完成該文書後,持交 承辦人而行使等情,有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北服九○C○ 六○○八四七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庚○○以告訴人丙○○名義向臺灣 大哥大申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上揭四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各簽署告訴人丙○○署押二枚及四件同意書上各簽署丙○○署押一枚,完成該等 文書後,持交承辦人員而行使;復蓋用告訴人丙○○印文一枚,以告訴人丙○○ 名義,向中華電信三重營運處申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復於該 行動電話業務書中簽署告訴人丙○○署押一枚,蓋用丙○○印文一枚,暨於該同 意書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中各簽署告訴人丙○○署押一枚,完成該 等文書後,持交承辦人員行使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湯城辦公室於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以九十資警八三八○三號函及附件暨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 處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重服二八九(一四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而被告使用 上揭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撥打通話,亦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北北區營 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北營字第九○C○七○○三二一-一號函及附件、臺 灣大哥大湯城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法警一○一九五一號函及附件可考 。 (三)訊據被告庚○○雖以伊以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名義書立上開文書以申用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係經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同意等語為辯,惟此迭 據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所否認,而依被害人丁○○所述 其係為委請被告庚○○辦理信用貸款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庚○○,始終否認 有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申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係遭被告庚○○夥同共犯己○○恐嚇取得(詳如後述),自無同意被告 庚○○以其名義申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言,且查若如被告庚○○所述係經告訴 人丙○○之同意,而需丙○○之印章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衡請告訴人丙○○ 理應其印章交付與被告庚○○,又豈有任由被告庚○○自行刻印之理,另被害人 丁○○僅係一時委請被告庚○○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其等間並非熟識,被害人丁 ○○是否可能提供其名義供被告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非無可疑,又告 訴人丙○○雖與被告庚○○曾就讀同一所小學(非屬同年級),惟彼等並無來往 ,亦非熟識,告訴人丙○○是否可能提供其名義供被告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亦非無疑,且若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同意以渠等之名義供被告庚 ○○申用行動電話門號,亦無同意被告庚○○以渠等名義分別申用行動電話門號 四支之理,且被告庚○○就該等行動電話之電話費用應如何償付既未與被害人丁 ○○及告訴人丙○○有所約定,而該電話費之帳單亦非寄由被告庚○○繳付,衡 情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斷無事前同意之理。是被告庚○○所辯,顯違常 理,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 三、被告庚○○及己○○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等部分: (一)右揭被告庚○○及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湯城廣場將告訴人丙○○帶 至附近一僻靜無人之工地,由被告己○○出拳毆打告訴人丙○○臉部,嗣並取得 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翌日由被告庚○○電話通知告訴人丙○○ 前來,而同至台北縣三重市一人煙稀少之堤防上,並由被告庚○○取走告訴人丙 ○○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嗣告訴人丙○○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己○○持告訴人丙○○之第一商業銀 行金融卡至臺北縣三重市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十四萬餘元,其中 二萬五千元交還與告訴人丙○○,餘款由被告二人朋分花用;同日被告二人復前 往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之「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持告訴人丙○○所有之誠泰商 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諾基亞牌手機二支,並由被告己○○在二份簽帳單上簽署 告訴人丙○○署押二次(含複寫共為四枚簽名);而於九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二 人復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持告訴 人丙○○之國民身分證與前開所刻之告訴人丙○○印章至該行辦理開戶手續,並 由被告庚○○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中蓋用告訴人丙○○印章二次,並簽署 丙○○署押一枚,表示設定該印章為告訴人丙○○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 之意思等情,業據被告庚○○及己○○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 因遭被告己○○出拳毆打,致受有右眼眼瞼瘀傷及右眉骨下皮膚撕裂傷等傷害, 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甚詳在卷,且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於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右眼眼瞼瘀傷及右眉骨下皮膚撕裂傷之 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日丙○○委請伊辦理信用貸款 而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伊,翌日伊約丙○○出來,問其有無錢可以借 伊,經丙○○同意後,而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及提款卡交給伊,伊交由己○○前往 提領款項,並將其中六萬元放上桌上給己○○,並將其中二萬五千元交還丙○○ 繳付信用卡帳款,且伊經向丙○○提起後才去刻他的印章,而伊係經丙○○同意 才以其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另伊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丙○○名 義辦理開戶,事前亦有跟丙○○提過並經其同意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日伊 與庚○○在湯城廣場,伊聽到庚○○與丙○○在吵架,所以就過去拍丙○○的左 肩叫他小聲一點,並出拳打他,因丙○○要委託庚○○辦理信用貸款,才就將身 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庚○○,翌日因庚○○沒有車,才叫伊騎機車載其前往與丙○ ○會面,到現場時庚○○向丙○○借款,丙○○同意就拿出信用卡及提款卡給庚 ○○,庚○○遂將丙○○的提款卡交給伊前去提款,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庚○○, 庚○○並將其中二萬五千元交給丙○○,後來伊又載庚○○前往傑宇通訊行以丙 ○○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兩支,伊有拿一支,先付五千元給庚○○,復載庚○○ 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丙○○名義辦理開戶云云。惟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甚詳,依告訴人丙○○所 述其被帶至湯城廣場附近工地時,即遭被告己○○出拳毆打,繼而由被告己○○ 搶走其口袋中之皮包,交予被告庚○○後,由被告庚○○取走其皮包內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並出言恐嚇:「我們知道你住處及公司的地址電話,先觀察你三天, 如果你敢亂來,我們會來找你,如果沒有動靜,就會通知你拿身分證」等語,而 在台北縣三重市一人煙稀少之堤防上,其因前一日遭被告己○○毆打而心生畏懼 ,始任由被告庚○○取走其皮包內之信用卡、提款卡及汽車駕照,並因被告庚○ ○作勢要毆打,且出言恐嚇不說出密碼其全家會有事等語,致其因害怕再遭毆打 遂說出提款卡密碼等情,告訴人丙○○始終否認有因委託被告庚○○辦理信用貸 款而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被告庚○○,或曾同意借款給被告庚○○而 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庚○○使用,或曾同意被告庚○○刻用其印 章及以其名義前往上揭銀行開立帳戶之情,且查告訴人丙○○並無因缺錢而擬辦 理信用貸款之情事,而告訴人丙○○雖與被告庚○○曾就讀同一所小學(非屬同 年級,且係事後始知曾就讀同一學校),惟彼等並無何來往,素不相識,告訴人 丙○○又豈有遽而委託素不相識之被告庚○○辦理信用貸款,並將其身分證及健 保卡交予被告庚○○及己○○之理,且查嗣被告庚○○亦無代告訴人丙○○辦理 信用貸款之事,反而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持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申用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庚○○若係為代告訴人丙○○辦理信用貸款而取得告 訴人丙○○身分證,而何以被告己○○為警查獲時,竟冒用告訴人丙○○之身分 ,是被告庚○○所辯係因受告訴人丙○○委託辦理信用貸款而取得其身分證及健 保卡,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丙○○既與被告庚○○及己○○素不相識 ,且因受被告庚○○及己○○之恐嚇而被取走身分證及健保卡,其是否可能同意 借款予被告庚○○及己○○,已有可疑,且若告訴人丙○○同意借款予被告庚○ ○,則雙方就借款之金額及如何償還等情,自應有所約定,並由告訴人丙○○將 所同意貸借之款項交予被告庚○○,始符常理,告訴人丙○○又豈有任意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他人,而逕由被告庚○○將告訴人丙○○之提款卡交由己○○自行前 往銀行悉數將告訴人丙○○之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嗣再由被告庚○○將告訴人 丙○○所需繳交之信用卡卡費二萬五千元交還之理,且告訴人丙○○隨即於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報警處理,此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可佐;再以被告庚○○及己 ○○向告訴人丙○○借款或借用信用卡、身分證,並無任何借據或相關文件為證 ,均與一般民間借款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庚○○及己○○所辯係經告訴人丙○○ 同意而向告訴人丙○○借得提款卡及信用卡使用云云,亦非事實,殊無足取, 2、至被告己○○始終與被告庚○○同在一起,且於被告庚○○以手臂環繞告訴人丙 ○○肩部,將其帶往湯城廣場附近一僻靜無人工地時,並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丙○ ○,並在被告庚○○取得告訴人丙○○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後,依被告庚○○ 指示持該提款卡前往銀行提領款項,除將其中二萬五千元交予告訴人丙○○外, 餘款與被告庚○○朋分,並持告訴人丙○○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傑宇通訊 行刷卡消費購買諾基亞行動電話機二支,被告己○○並取得其中一支等情,此迭 遽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卷第 八頁、第九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四 頁,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庚○○與己○○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號通訊行為警查獲時,該二人並分別提出被害人丁 ○○及告訴人丙○○之身分證交給警方查驗,而為警當場識破,並在被告二人身 上查獲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冒用丙○○名義開設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乙 本、贓款二萬九千一百元、詐購所得之諾基亞行動電話機二支及丙○○駕駛執照 乙枚等物,玆被告己○○於被告庚○○以手臂環繞告訴人丙○○肩部,將告訴人 丙○○帶至一僻靜無人之工地時,即出拳朝告訴人丙○○臉部毆擊,並取走其身 上皮包,嗣復與被告庚○○共同前往右揭人煙稀少之堤防上,於被告庚○○取得 告訴人丙○○所有金融卡及信用卡,並獲知密碼後,依被告庚○○之指示執告訴 人丙○○之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並朋分其中所提領之款項,且復持告訴人丙○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機二支,取得其中一支,另復與被告庚○○共 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偽以告訴人 丙○○之名義開立帳戶,足見被告己○○與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顯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庚○○偽以告訴人丙○○名義申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犯 行部分,被告己○○既未參與及有何謀議,則被告庚○○為申用行動電話門號而 先行偽刻丙○○印章犯行部分,被告己○○自不共負其責,附此敘明)。至被告 己○○於被告庚○○將告訴人丙○○帶至工地時,出手毆擊告訴人丙○○,並即 取走告訴人丙○○身上皮包,隨即交給被告庚○○取出告訴人丙○○所有身分證 及健保卡,依此被告庚○○與被告己○○將告訴人丙○○帶至一僻靜無人之工地 ,顯係為便於向告訴人丙○○恐嚇取財,被告己○○出手毆擊告訴人丙○○,亦 無非係為使告訴人丙○○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以便拿取告訴人丙○○所 有財物,是被告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難認僅屬其單獨犯意,被告庚 ○○自亦應共負其責。 3、玆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立之 自動付款設備,持告訴人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輸入密碼及提款二萬 元七次及提款八千九百元一次之指令,共提領十四萬八千九百元現金等情,有告 訴人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又 被告庚○○及己○○持告訴人丙○○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蘆洲市某處 「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刷卡消費購買諾基亞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二支,並於金 額各為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與一元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丙○○署押 各一次(含複寫部分共四枚署押)後,持交店員消費付款,購得之諾基亞行動電 話機由其等各持一支等情,此據誠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鄭福來於警訊時證述在卷 (見同前偵字第九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一0七面背面),亦有誠泰商業銀行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單、授權管制處理單各一件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九十)聯卡會字第五七九號函與其附件簽帳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 同前偵字第九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0頁及原審卷)。另被告庚○○及 己○○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號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南三重分行,持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告訴人丙○○印章,偽以告訴 人丙○○名義辦理開戶手續,蓋用偽造之告訴人丙○○印章二次,簽署告訴人丙 ○○署押一次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商銀南三重(○九○)字第○○○三○號函及附件印鑑卡、金 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影本各一件與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屬被告庚○ ○及己○○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戶名為丙○○)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同前偵字第九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第九五 頁及),是被告庚○○及己○○上揭所辯各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事證明確,渠等此部份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庚○○強劫告訴人乙○○財物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明令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加 重強盜罪,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修正,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 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相關強盜罪規定之餘地 ,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時並同時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 法相關強盜罪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而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 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 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比較結果以普通刑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普通刑法 。而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 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又強盜罪之內容, 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 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度上字第四四O七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五八七一號判決),因此被告庚○○與共犯王國興、陳志華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之水果刀一把,強取告訴人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庚○○及己○○出言恐嚇告訴人丙○○,並共同取走告 訴人丙○○所有財物,雖被告二人曾將告訴人丙○○帶至一僻靜無人之工地及人 煙稀少之堤防上,被告己○○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臉部,使之受傷,對告訴 人丙○○施強暴,惟此依告訴人丙○○供稱到工地時,己○○朝伊臉部打了一拳 ,接著就拿走伊之皮包,取走皮包內之身分證,問伊之地址及電話,己○○打伊 的手機確認伊沒有說謊,他們二人就告訴伊說他們知道伊住處及公司的地址電話 ,如果伊敢亂來,他們會來找伊,庚○○當場將皮包還伊等語,是被告己○○雖 出手毆擊告訴人丙○○,惟告訴人丙○○之身體及精神,並未因之受抑制而喪失 意思自由,參酌告訴人丙○○復供稱因庚○○對伊很兇,才坐上庚○○的機車到 堤防上,而在堤防上,庚○○作勢要打伊,逼伊提款卡密碼,伊很怕才會講,害 怕被打云云,而被告庚○○前後並僅出言恐嚇告訴人丙○○,並未對告訴人丙○ ○施強暴,是本件僅因告訴人丙○○主觀上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 告訴人丙○○之自由意思尚未受抑制達不能抗拒,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是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丙○ ○,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任由被告二人取走其身分證、健保 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其間被告庚○○將告訴人丙○○帶至一工地時,被告 己○○並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丙○○臉部,使之受傷,此無非在使告訴人丙○○心 生畏懼,核被告庚○○及己○○就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 丙○○施強暴,致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丙○○財物,所為係 犯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依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庚○○冒以被害人丁○○ 及告訴人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簽被 害人丁○○及告訴人丙○○署押,偽造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並持交承辦人員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庚○ ○持前開冒用告訴人丙○○申辦之行動電信門號,對外盜打使用,核其所為,係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 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 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庚○○及己○○持告訴人丙○○金融卡, 同時接續八次不正輸入告訴人丙○○之密碼及提款指令,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 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二人偽以告訴人丙○○名義,持告 訴人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二紙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丙○○署押各 一次(經複寫後為四枚署押),並於臺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卡上,使用偽造之告訴人丙○○印章二次,並偽簽署押一次後,持交承辦人員,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二人偽以告訴人丙○○信用卡,在「傑昇電話百貨通訊行」刷卡消費,詐得行動 電話機二支,就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告訴人丙○○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 庚○○偽造印章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內 論及,惟起訴法條僅論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疏未引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附此敘明。被告庚○○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 重強盜罪,與王國興及陳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庚○○與己○○ 間就前開恐嚇取財、傷害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以告訴人丙○○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偽以告訴人丙○○名義開立銀行帳戶部 分)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庚 ○○及己○○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被告庚○○先後多次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庚○○及己○○雖先後兩次恐嚇 告訴人丙○○而取得財物,惟被告二人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丙○○以恐嚇手段取 得財物之犯意,而接續對被害人丙○○施以恐嚇,係屬接續犯,應僅單純論以一 罪,而被告庚○○所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傷害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盜用 電信設備犯行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己○○所犯上揭恐嚇 取財罪、傷害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而被 告庚○○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而查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庚 ○○及己○○二人上揭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庚○ ○強劫告訴人乙○○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固無 不當,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及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加重強盜罪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丙○○施強 暴而使之不能抗拒,因而取得財物,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盜匪罪,而原審雖認被告二人就此對被害人丙○○所為,僅係犯恐嚇取財罪, 惟就何以尚未使被害人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疏未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同 有未洽,又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丙○○帶至一僻靜無人之工地時,被告己○○即出 拳毆打告訴人丙○○臉部,使之受傷,此無非係在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不 敢抗拒,而任被告二人取走其身上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就此傷害犯行顯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己○○傷害告訴人丙○○ 之犯行係獨自另行起意,與被告庚○○無涉,亦有未洽,另被告庚○○為冒用告 訴人丙○○名義申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有使用丙○○印章必要,經於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獨自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丙○○印章,此 部份犯行與被告己○○無涉,原審認被告己○○係與庚○○共同前往偽刻丙○○ 印章,核與事實不符,同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各否認有上揭犯行,暨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所為 係犯強盜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 不思進取,竟以強盜及恐嚇等不正手段圖取不法利益,其因而所獲得之財物及不 法利益,對被害人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偽造之告訴人丙○○ 印章一枚,中華電信三份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含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四組門號)、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四件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 造之「丙○○」署押各二枚、四件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二紙 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丙○○署押共四枚(複寫部分)及印鑑卡上偽造之告訴人 丙○○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水果刀一 把、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均係共犯王國興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扣案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戶名為丙○○、帳號 六七三三一四)屬被告二人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皆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共犯王國興強盜所得之告訴人乙○○所有電腦軟 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台、充 電座一台、信用卡一張等財物,均業據被害人乙○○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中華電信IC卡一張為被告庚○○自行冒用告訴人丙○ ○名義申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庚○○及己○○二人身 上贓款共二萬九千一百元,前揭詐騙所得之諾基亞行動電話機二支、丙○○身分 證、駕駛執照各一枚、丁○○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 ,且非違禁物,故本院對此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