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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住同
- 自訴代理人
- 連金城
- 被告
- 全統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右負責人
- 戊○○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甲○○○○壹片、點歌本壹冊均沒收。
全統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戊○○係設於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三一之二0號一樓「全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明知「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情夢」、「阿沙力」、「雪中情」、「昨暝的雨」、「再會吧憂愁」、「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等十三(五)首乙○○○,係張為杰(筆名羅安)之音樂著作,且已授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取得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獨家重製、銷售等權利。詎戊○○與全統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受雇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得含有上述未經授權現代牌公司(HDT CO., LTD)重製之十三首歌曲之黃色封面甲○○○○一片及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之電腦光碟伴唱機(廠牌:HDT、型號:LYC─98I)一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推由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受雇人意圖營利將電腦光碟伴唱機(廠牌:HDT、型號:LYC─98I)一部,並附贈上述光碟及點歌本,以新台幣八千八百元之價格售予交付金將公司委託蒐證人員鄭政道,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將公司發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明知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物而交付之事實,辯稱:伊只有出售伴唱機,並沒有附送如自訴人所述的點唱歌本目錄(八十三張)一本、黃色封面的甲○○○○片,伊公司販賣附贈的點唱歌本目錄只有六張一本,甲○○○○片的封面有印「僅供展示播放使用、非賣品、麗歌唱片公司」等字樣一片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係設於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三一之二0號一樓「全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足據。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將電腦伴唱機乙台、黃色封套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售予自訴人委託之蒐證人員鄭政道者,係全統有限公司戊○○所僱用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店員,並開立訂貨單、發票,業經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據證人鄭政道於原審證實,並有訂貨單、發票可憑。全統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銷售交付上開電腦伴唱機乙台、黃色封套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至明。
(二)伴唱機VCD片子內十三(五)首歌曲係非法重製:
1、黃色甲○○○○片係被告之受雇人銷售伴唱機隨機附送: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自訴人委託蒐證人員鄭政道向被告之受雇人購買伴唱機,並隨機附送黃色封套甲○○○○片及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之情形,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明確,並提出丙○○○○、黃色封套甲○○○○片一片、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遙控器一台及名片正本、訂貨單、發票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且出售之過程亦有錄音譯文可據。參以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店員購買伴唱機之自訴人委託蒐證人員鄭政道於原審證陳:伊有跟全統公司購買伴唱機,對方列了數款不同廠商(牌),伊說大約價位在八千至九千元之間,店員即稱庭呈的伴唱機價格就在八千至九千元之間,並且介紹裡面有二萬多首歌曲,事後以八千八百元成交,並且說伴唱機只可以在家裡放,不可以對外公開,當初購買時就有一片光碟、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頁),核與自訴人提出之購買當時錄音帶暨譯文節本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前開交易過程錄音帶結果,被告之店員確於交易過程中提及「歌曲二萬三千多首,都沒有版權,歌曲在VCD片子內,機器是合法的,片子是違法的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該黃色甲○○○○片係被告之受雇人銷售伴唱機隨機附送,應堪確認。被告戊○○雖辯稱: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買丙○○○○,有發票可證,全統有限公司只有出售伴唱機,並沒有附送如自訴人所述之黃色封套甲○○○○及己○○○○,全統有限公司附贈的是麗歌唱片公司的暗紅色封套VCD及點歌本,與自訴人所提出的VCD、點歌本並不合云云,惟查:自訴人委託蒐證人員鄭政道確於上開時地至被告全統有限公司購買丙○○○○並由被告全統有限公司僱用之店員接洽銷售,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銷售丙○○○○予自訴人委託蒐證人員鄭政道者係該公司店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名片正本、訂貨單、發票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依交易過程錄音帶勘驗結果,自訴人委託蒐證人員鄭政道確有與店員洽購伴唱機,並附贈光碟及點歌本,以新台幣八千八百元之價格成交,核與卷附訂貨單、發票收據所載相符,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勘驗的丙○○○○是伊公司販賣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戊○○未肯透漏所僱用之店員真實姓名及年籍,惟就上開跡證相互勾稽,交易過程錄音帶中與自訴人委託蒐證人員鄭政道接洽者確為被告僱用之店員無訛,又被告全統有限公司僱用之店員於交易過程中陳明VCD可點唱二萬三千首歌曲,並與自訴人提交之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相符,而被告戊○○所提麗歌唱片公司的暗紅色封套VCD及點歌本,只有一千多首歌曲,亦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販賣丙○○○○確有附送VCD及點歌本,而被告之受雇人銷售伴唱機隨機附送者係黃色甲○○○○片,非被告戊○○所提附卷之暗紅色封套VCD及點歌本,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黃色甲○○○○片內十三首歌曲係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⑴自訴人所提黃色封套甲○○○○片及被告所提暗紅色封套甲○○○○片之勘驗: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①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HDT電腦VCD影音伴唱機(廠牌:HDT、型號:LYC─98I)一台、甲○○○○片(封面沒有印字樣,係黃色封套VCD)一片、遙控器一個、點唱歌本目錄(八十三張)一本;及②被告全統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戊○○所提交點唱歌本目錄只有六張一本,甲○○○○片的封面有印「僅供展示播放使用、非賣品、麗歌唱片公司」等字樣一片(見原審法院一二七頁證物袋),勘驗結果:①被告全統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戊○○在場稱,對於販賣HDT電腦VCD影音伴唱機(廠牌:HDT、型號:LYC─98I)一台、遙控器一個沒有意見,惟否認點唱歌本目錄(八十三張)一本、黃色封面的甲○○○○片是伊公司販售的,稱伊公司販賣附贈的點唱歌本目錄只有六張一本,甲○○○○片的封面有印「僅供展示播放使用、非賣品、麗歌唱片公司」等字樣一片。②現場以HDT電腦VCD影音伴唱機(廠牌:HDT、型號:LYC─98I)一台,播放甲○○○○片(封面沒有印字樣,係黃色VCD)一片,勘驗核對暗紅色點歌本清冊(八十三張)一本結果如下:(原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全統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有五首有違反著作權法)編號一、曲號(曲目)為20301、歌名:真情,作詞:王武雄、作曲:張為杰。編號二,曲號為13411、歌名:拒絕往來,作詞:郭政和、作曲:郭政和。編號三、曲號為13520、歌名:愛情切啦、作詞:羅安、作曲:羅安。編號四、曲號為19440、歌名:多情多怨嘆,作詞、作曲均未標示名字。編號五、曲號為19356、歌名:愛情看透透、作詞、作曲均未標示名字。(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全統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另外尚有八首有違反著作權法)編號六、曲號為13087、歌名:情夢,作詞:張為杰、作曲:張為杰。編號七、曲號為12083、歌名:阿莎力(點歌本誤植為『阿沙力』),作詞:羅助健、作曲:張為杰。編號八、曲號為1260、歌名:雪中情、作詞、作曲均未標示名字。編號九、曲號為17887、歌名:昨暝的雨(點歌本誤植為『昨晚的雨』)、作詞、作曲均未標示名字。編號十、曲號為13618、歌名:再會吧憂愁、作詞、作曲均未標示名字。編號十一、曲號為13805、歌名:請你相信我,作詞、作曲:張為杰。編號十二、曲號為13808、歌名:請你講清楚,作詞、作曲:羅安。編號十三、曲號為13923、歌名:不願愛情甲人分,作詞:武德、作曲:張為杰。③現場亦以HDT電腦VCD影音伴唱機(廠牌:HDT、型號:LYC─98I)一台,並當場播放被告全統有限公司的甲○○○○片封面有印「僅供展示播放使用、非賣品、麗歌唱片公司」等字樣一片之甲○○○○片,勘驗點唱歌本目錄(六張)一本,結果如下所示:該影音伴唱機可以播放歌曲,但均無自訴人張為杰(筆名:羅安)所示之音樂名稱或曲號。有扣案自訴人所提暗紅色點歌本清冊(八十三張)一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憑。查被告販賣丙○○○○確有附送VCD及點歌本,而被告之受雇人銷售伴唱機隨機附送者係黃色甲○○○○片,非被告戊○○所提附卷之暗紅色封套VCD及點歌本,業如前述,由上開勘驗可知,自訴人所提購自全統有限公司之黃色甲○○○○片內有上開十三首歌曲係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應可認定。被告所提封面有印「僅供展示播放使用、非賣品、麗歌唱片公司」等字樣一片之甲○○○○片及點唱歌本目錄(六張)一本,經勘驗結果雖均無自訴人張為杰(筆名:羅安)所示之音樂名稱或曲號,惟其無非供避人耳目,逃避查緝之用,不足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
⑵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證明:自訴人所提購自全統有限公司之黃色甲○○○○片內有上開十三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原始著作人為張為杰(筆名羅安),有自訴人所提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網站刊載之「詞曲著作權人資料」影本乙份及草著出版社出版之「最近排行榜」,節本之影本各乙份足憑。系爭音樂著作業經張為杰讓與案外人連金城、再由連金城將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有張為杰與連金城間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及連金城與自訴人間之「授權書」影本各乙份可稽。是以,自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享有專屬之著作財產權,至明。
3、黃色甲○○○○片內十三首歌曲係非法重製:自訴人購自被告之廠牌:HDT、型號:LYC─98I伴唱機及黃色甲○○○○片係由現代牌公司(HDT CO., LTD)生產製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該黃色甲○○○○片內十三首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權授與之證明文件,自訴人指訴未曾將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授與現代牌公司,該光碟片內上開十三首歌曲乃非法重製物,應可認定。被告戊○○與全統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受雇人,意圖營利而將系爭光碟片等出售並交付予自訴人之蒐證人員鄭政道,又於交易過程中謂「:::都沒版權:::那片子不能放店裏,要直接拿去你家,那是違法的不能放店裏。:::」(詳見交易過程之蒐證錄音帶「譯文」乙份),是以,其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者,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一事,自屬知情,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隨伴唱機附贈之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無訛。被告戊○○辯稱伊不知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被告戊○○與全統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受雇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員工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全統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即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罰金之刑,
(三)另自訴人雖認被告戊○○主觀上具有「反覆實施販售、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並以之作為賴以為生之職業」之故意,自訴人曾提出「被告戊○○交付予鄭政道之發票繕本乙紙」於原審法院,揆諸「經驗法則」,發票乃國家作為對於「營利事業」課稅之依據,申言之,向國家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發票者,在主觀上即有對於「以其所營事業作為賴以為生之職業」有所認識,由被告戊○○「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發票後,又開立發票並販售及交付系爭電腦伴唱機、光碟片及歌本予鄭政道」之客觀行為,即可得知其具有前揭常業犯之故意及意圖,亦不得因「被告僅為一次犯罪行為,遽以認定被告不具常業犯之故意,其所為,實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中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者而言,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非恃以為生,縱有利用其從事之行業為犯罪行為,仍難謂係常業犯而以常業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決均揭明斯旨。查:被告戊○○所經營之全統有限公司,以販賣電視、冰箱及其他小家電製品等為業,點歌機只是陪襯的電器之一,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公司查詢資料足據,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本次亦僅查獲上述未經授權現代牌公司(HDT CO., LTD)重製之十三首歌曲之黃色封面甲○○○○一片及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之電腦光碟伴唱機(廠牌:HDT、型號:LYC─98I)一部,與全統有限公司所販賣其他合法商品相較,其比例尚低,銷貨收入亦微,是被告戊○○所經營全統有限公司縱有販賣含非法重製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黃色封面甲○○○○一片及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之電腦光碟伴唱機,依比例原則,顯非其主要之業務及營收之來源,洵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相繩,自訴人之指訴,不無誤會,惟本院認定自訴事實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戊○○與全統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受雇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員工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審究,不無違誤。
(二)黃色封套甲○○○○片內非法重製之歌曲音樂著作有十三首,業據本院勘驗黃色封套甲○○○○片屬實,原審僅認定「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五首,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顯有未洽。
(三)原判決以「全統有限公司係法人,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為由,判決自訴全統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惟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本件全統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原審未對全統有限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於法有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利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全統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
六、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七、沒收:扣案之甲○○○○一片、點歌本一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附表:
一、真情(20301);
二、情夢(13087);
三、阿莎力(12038系爭點歌本誤植為『阿沙力』);
四、雪中情(1260);
五、拒絕往來(13411);
六、昨暝的雨(17887,系爭點歌本誤植為『昨晚的雨』);
七、愛情切啦(13520);
八、再會吧憂愁(13618);
九、多情多怨嘆(19440);
十、愛情看透透(19356);
十一、請你相信我(13805);
十二、請你講清楚(13808);
十三、不願愛情甲人分(13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