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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癸○○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六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七七九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七
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六號、第一五七七
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偽造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部份寄藏贓物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之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十號二樓住處,明知綽號「老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戊○○國民身分證(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皮包遭竊,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手機一支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文蓉國民置物箱內,將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皮夾遭竊,內有現金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商銀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安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壬○○國民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二巷口皮包被搶,內有款卡各一張及印鑑一個等物)各一張,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其委託而代為寄藏。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巷四弄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戊○○、子○○、壬○○之國民。
二、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誤為九十年六月),持甲○○(癸○○原為甲○○之妹婿)國民,前往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之 二屋通訊有限公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誤為台北縣瑞芳鎮「六六通訊行」),冒用甲○○之名義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使用,並分別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上偽造「甲○○」署押各二枚,並偽填甲○○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後,支付 二屋通訊有限公司人員收執,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核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具有通訊使用價值之SIM卡二片,足以生損害於甲○○、代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二屋通訊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三時許至十五日十五時之某日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某家7─11便利商店內,見丁○○之國民月十日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在台北市○○○路及敦化南路口某家舞廳內皮夾被竊,內有員詐稱該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十號二樓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阿正變造前開丁○○之國民嘉宏使用,並交付上揭丁○○國民嗣阿正將癸○○照片換貼於丁○○國民、戶政機關所核發國民貼癸○○照片之變造丁○○國民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九巷四五號前,遭人騎乘機車搶奪皮包,內有七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辛○之國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附近之某超商內影印之丁○○、己○○、辛○之印章各一枚,交予癸○○,癸○○明知己○○、辛○之國民癸○○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第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持前開變造之丁○○國民金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各二枚、印鑑卡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交付該行承辦人員收執,並取得該行發給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旋癸○○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號王冠通信有限公司,冒用丁○○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於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上偽填丁○○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另於和信電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上,填載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帳號資料,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交付王冠通信有限公司人員收執,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丁○○本人申請,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具有通訊使用價值之SIM卡一片,足以生損害於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代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王冠通訊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詎癸○○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六巷二十號三樓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國民國民宏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陳進興之印章一枚,嗣於同年二月九日,持該變造之乙○○國民和市○○路不慎遺失國民前往台北縣曉虹有限公司,假冒係不知情之陳進興之受託人,偽稱代陳進興申請行動電話,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客戶申請人處及委託人處偽造陳進興之署押三枚,暨於受託人處偽造乙○○署押二枚,並偽填陳進興及王忠信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及在該客戶申請人處蓋用偽刻之陳進興印文一枚,復於同意書上偽造陳進興署押一枚,表示陳進興確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將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付曉虹有限公司人員收執,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陳進興係委託乙○○申請,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具有通訊使用價值之SIM卡一片,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興、乙○○、代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曉虹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癸○○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丑○○(業經判決確定),約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四五號二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見面,交付前開己○○、辛○之國民其以己○○、辛○代理人之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販售得利,癸○○並提供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0.七公克予丑○○施用作為代價,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丑○○。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癸○○並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丑○○假冒為己○○及辛○之代理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丑○○明知未得己○○及辛○之授權或同意,仍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該申請書為一式二份,由申請人填載後,第一聯由公司留存,第二聯交客戶留存)上之「新申租或異動後新資料」欄內,分別填載己○○、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客戶蓋己○○、辛○之印文各一枚,及於「委託書」欄內之『委託人』項下偽蓋己○○及辛○之印章各一文,用以表明己○○及辛○為委託人,於「受託人」項下簽署丑○○姓名、公司各申辦行動電話一門號。惟於丑○○填具兩份申請書並向中華電信櫃檯承辦員林文慧辦理時,因林文慧查知己○○已向中華電信申請過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辛○更已申請過兩個門號,且剛辦不久,林文慧覺得可疑,遂向丑○○表示每人需繳交保證金二千九百元方得辦理,丑○○始因而放棄申請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己○○、辛○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五巷十八號三樓查獲丑○○,始知上情。並扣得丑○○自癸○○受讓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己○○、辛○之國民己○○、辛○之印章各一枚。嗣依丑○○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十號二樓查獲癸○○,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此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變造之丁○○國民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件、行動電話SIM卡一片等物。
四、癸○○因毒品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逃避查緝,於九十年五月間在蘆洲地區,經由阿正介紹而認識綽號「小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癸○○並基於同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約定以五千元之代價,委由「小王」變造用,並由癸○○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予「小王」,嗣「小王」換貼癸○○照片於其不詳方式取得之許耀元國民地遺失皮包及國民害於許耀元及戶政機關所核發國民不明之贓物,仍為圖規避查緝而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收受之。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癸○○不知情而乘坐由許盟宗所竊取之車牌號碼5G—7952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庚○○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四二號前被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街口時,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丙○○依法執行職務攔檢,許盟宗拒絕受檢,倒車猛力衝撞丙○○致人車倒地,丙○○仍勉力繞至車輛前方阻擋,許盟宗竟再度向前衝撞,經丙○○開槍示警,癸○○與許盟宗始棄車逃逸,經在場目擊之黃政龍協助捕獲癸○○,癸○○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變造之「許耀元」:(一)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指印各一枚。(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至二十時四十分許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五枚、指印八枚。(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一枚。(四)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審理聲請羈押案而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一枚。(五)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所製作被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上偽造「許耀元」署押一枚,以表明毋庸將押票送達親友之意。(六)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製作該院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五八號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許耀元」署押一枚,表示已收受該押票之證明。(七)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冒用許耀元之名製作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偽造「許耀元」之署押二枚、指印八枚,用以表示係許耀元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八)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一枚,而持交相關承辦人員,足生損害於許耀元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公信力。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於檢察官偵訊時發覺癸○○冒名應訊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許耀元國民
五、癸○○與許盟宗係朋友關係,因許盟宗亦因毒品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逃避緝捕,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癸○○並基於同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由許盟宗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予癸○○,旋由癸○○委請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許良榮之國民遺失),換貼許盟宗之照片,而交付許盟宗以備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良榮及戶政機關所核發國民盟宗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5G—795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該車為贓車之癸○○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街口時,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丙○○依法執行職務攔檢,許盟宗拒絕受檢,倒車猛力衝撞丙○○人車倒地,丙○○仍勉力繞至車輛前方阻擋,許盟宗竟再度向前衝撞,經丙○○開槍示警,癸○○與許盟宗始棄車逃逸,經在場目擊之黃政龍協助捕獲癸○○,再循線查獲許盟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換貼許盟宗照片之變造許良榮國民張。
六、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於右開時地自被告癸○○身上查獲被害人戊○○、子○○、壬○○等三人所有之國民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戊○○之國民當勞速食店內遭竊﹔又被害人子○○之國民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遭竊﹔至被害人壬○○之國民身分證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二巷口被搶等事實,業據渠等三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是該國民應可認定。此被告癸○○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時供承他(指老魏)雖沒說清楚他的來源,伊大概知道是有問題的,老魏平常都偷人的東西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卷第三0八頁),被告癸○○明知該等國民為寄藏,是其寄藏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右揭向便利商店騙取丁○○國民並以五千元代價委請「阿正」變造丁○○國民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暨向王冠通信有限公司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諱,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回函一紙及檢附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各一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各一件、換貼癸○○相片之變造丁○○國民超值服務申請表一件及行動電話SIM卡一片扣案足憑。又被害人丁○○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及敦化南路口某家舞廳內皮夾被竊,內有癸○○於警訊時供稱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請阿正換貼照片,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該時間亦無異議,是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三時許至十五日十五時之某日間,向便利商店騙得丁○○之國民被告係於九十年初某日取得,惟丁○○之國民認定時間尚屬誤會,併予指明。
(二)訊據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承自阿正處收受己○○、辛○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交由同案被告丑○○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一事,惟矢口否認有知贓收受及轉讓安非他命予丑○○之犯行,並辯稱:該己○○、辛○之國民章係由當時在開通訊行之阿正交給伊,請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其後因事忙始再委請丑○○代辦,伊不知該經查:(1)被害人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九巷四五號前,遭人騎乘機車搶奪皮包,內有分證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附近之某超商內影印印章非辛○所有,係屬偽刻等情,亦據辛○於警訊中指明在卷,並有己○○、辛○之,印章係屬偽刻,堪可認定,是被害人己○○、辛○並無委由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應堪認定。
(2)被告癸○○委由同案被告丑○○以己○○、辛○代理人之身分,向中華電信新莊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除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丑○○於警訊中供稱:警方在伊住處臥室之牛仔褲口袋查獲己○○、辛○張及己○○、辛○私章各一枚,這些是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癸○○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新莊市○○路中華電信新莊營運處見面,在電話中說要伊持兩張他命作為酬謝,到達中華電信處時,癸○○同時拿安非他命及己○○、辛○等身分證、印章給伊辦理,嗣因中華電信職員從電腦中查到己○○有向中華電信申請,需由其本人申辦才可以申辦,而辛○則已申請過兩張門號,如要申請,需繳交保證金二千九百元,因而伊放棄辦理,而未成功等語。
(3)同案被告丑○○以己○○、辛○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已著手填具「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於該申請書上之「新申租或異動後新資料」欄內,分別填載己○○、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字號、客戶芃之印章各一枚,及於「委託書」欄內之『委託人』項下偽蓋己○○及辛○之印章各一枚,用以表明己○○及辛○為委託人,於「受託人」項下簽署丑○○姓名、處各申辦行動電話一門號,嗣後因承辦員林文慧發現己○○、辛○均已申請過該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繳交保證金二千九百元,丑○○始放棄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新莊營運處承辦員林文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該申請書業經林文慧交付承辦員警吳國欽、李柏賢、歐文彬,經員警送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進行指紋比對採證,鑑識人員以「寧海得林」藥水浸泡後已破損不能辨識,致未能隨案解送)﹔茲被害人李芳伶、辛○既無委由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癸○○自無受被害人李芳伶、辛○之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言,是同案被告丑○○確係偽以代理人身分偽造己○○、辛○名義之委託書。
(4)被告癸○○雖否認知贓收受被害人己○○、辛○國民嘉宏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己○○、辛○之國民正者所交付,當時阿正在西門町某處開設通訊行,其與老魏者均是同一夥的,他們二人常常偷他人的東西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第一0八頁),依此被告癸○○既知阿正係竊盜慣犯,而上開己○○、辛○之衡情當就阿正所交付之物有所懷疑,其謂不知該等國民,實難置信,且若依被告癸○○所述阿正係身為通訊行業者,則其自己申請門號即可,當無另行委託被告癸○○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舉;且被告癸○○當日業已抵達中華電信新莊營運處門口,亦無於該址再行委託同案被告丑○○申請之必要,是其辯稱己○○、辛○之。參以同案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華電信免費代癸○○申請四個門號,和信門市部申請兩個門號,因癸○○要轉賣門號謀利周轉,故未給伊酬勞等語,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癸○○辦那麼多門號是要轉賣圖利,伊在八十九年的秋天,曾以一千元在西門町向他買過一和信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將近一個月停話,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的身分證聽說都是向朋友拿來的,有的是買的,有的是朋友給他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癸○○取得己○○、辛○之門號,應係基於自己利益轉賣圖利,而同案被告丑○○明知癸○○委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轉賣圖利,仍故為代辦,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癸○○收受己○○、辛○之國民有犯意聯絡之丑○○代辦門號未遂,應堪認定。
(5)至被告癸○○雖否認有提供安他命予丑○○作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代價,而涉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癸○○如何提供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丑○○,作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代價之情,業據同案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伊住處桌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臥室內牛仔褲口袋查獲己○○、辛○私章各一枚,以上警方查獲物品皆係伊配合警方主動出示,而該等查扣物皆是癸○○拿給伊的,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癸○○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新莊市○○路中華電信新莊營運處見面,電話中說要伊持兩張章作代辦人為他辦理中華門號各一張,他要給伊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作為酬謝,到達中華電信處,癸○○同時拿安非他命及己○○、辛○之語,嗣於偵查時復供稱:癸○○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早上八時十五分在新莊營運處(中華電信)給伊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當作報酬,並交付己○○及辛○之身分證、印章辦理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並有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同案被告丑○○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嗣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認被告癸○○有提供安非他命予其作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代價,並改稱該安非他命係伊所購買,因懷疑癸○○密告,所以把責任推給他云云,然查就該安非他命來源,丑○○於偵查時先則供稱:是伊朋友綽號『阿和』者留下來的云云,嗣則改稱:是癸○○一禮拜前在伊家吸食後未帶走的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安非他命係伊向『小虎』買的,伊都是以0000000000的電話與小虎聯絡後,約定地點交易安非他命,通常交易地點都在伊住處附近的三重市○○○路的電信局、郵局,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向小虎買的云云,其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先後供述相互矛盾,反覆不一,該等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公司查得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係案外人陳炤和,而同案被告丑○○供稱並不認識該人,是同案被告丑○○是否有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小虎」者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實非無疑,且查同案被告丑○○受被告癸○○委託,而偽以己○○、辛○代理人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被告癸○○販售牟利,同案被告丑○○因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若非丑○○得自被告癸○○獲取某種酬勞,又豈有甘冒罹犯法典,且參酌經警於丑○○住處查獲己○○、辛○是同案被告丑○○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委不足採,應以其上揭於警訊時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屬實,堪予採信,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被告癸○○將屬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提供予丑○○,以資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代價,是被告癸○○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丑○○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甲○○並未於上揭時地向 二屋通訊有限公司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且依卷附該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該「甲○○」之簽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筆錄上之簽名顯不相符,而依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稱因發現有該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才知道被冒用名字申請情等語,是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顯係他人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請,應堪認定,而查該持以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害人甲○○國民,並無遭變造之情事,而依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供,被害人甲○○並未遺失或失竊國民天德親近之人,而依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稱癸○○原係伊妹婿,常常到伊家中玩,可以在伊家中取得伊國民嘉宏冒其名義以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癸○○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前往 二屋通訊有限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代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二屋通訊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癸○○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查被害人乙○○所有之國民五六巷二十號三樓住處遭竊,且被害人乙○○並無於上揭時地代理他人向曉虹有限公司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陳進興所有國民地向曉虹有限公司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亦據被害人陳進興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而依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申請書上之「乙○○國民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上所載,該被害人「乙○○」國民變造被害人許耀元國民分證上之照片係屬相同,復與被告癸○○於該案警訊中拍攝之照片相似(均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及第六頁),又該申請書上所載之「陳進興」簽名核與被害人陳進興於偵訊筆錄上之簽名顯不相符,是依上所述,被告癸○○顯係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國民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嗣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偽以被害人陳進興代理人身分,前往台北縣曉虹有限公司,偽稱代被害人陳進興申請行動電話,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客戶申請人處及委託人處偽造被害人陳進興之署押三枚,暨於受託人處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二枚,並偽填被害人陳進興及王忠信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及在該客戶申請人處蓋用偽刻之被害人陳進興印文,復於同意書上偽造陳進興署押一枚,表示被害人陳進興確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將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付曉虹有限公司人員收執,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被害人陳進興係委託乙○○申請,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進興、乙○○、代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曉虹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癸○○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許耀元所有國民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通知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第一次警訊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案之訊問筆錄、被告押票指定(毋庸)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九三四六號鑑驗書及內附許耀元與癸○○指紋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經變造而黏貼癸○○相片之許耀元國民,至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變造許良榮國民分證係被害人許良榮於不詳時地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許良榮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而許盟宗於警訊時供稱:該查扣許良榮緝之用的等語,嗣於偵查時復供稱:該許良榮之一七二巷十號三樓住處拿給伊的,是在申請安泰銀行帳戶前幾天,因當時伊被通緝,他拿來給伊用等語,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案審理中,亦堅稱係癸○○交付,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院田刑勇字第12350號函及內附共犯許盟宗、被害人許良榮警訊、偵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一件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查被告癸○○與許盟宗乃係朋友關係,二人同駕車出遊,並無仇隙,許盟宗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許盟宗供承與被告癸○○共同變造被害人許良榮國民,而參酌被告癸○○本身使用之變造良榮之定。
六、核被告癸○○所為:(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向便利商店店員謊稱丁○○朋友所有,致使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忠信等人之名義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變造丁○○及乙○○國民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變造丁○○國民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癸○○明知己○○、辛○國民係屬贓物而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癸○○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丑○○,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癸○○委由同案被告丑○○以代理人身分,填具己○○、辛○名義之委託書,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未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詐欺未遂,惟其於公訴事實已提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癸○○竊取乙○○所有國民之竊盜罪。又被告癸○○冒用丁○○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暨分別冒用甲○○及陳進興、乙○○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上偽造丁○○署押,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暨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陳進興、乙○○署押,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就冒用丁○○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冒名開設活期存款帳戶部分,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第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陳進興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癸○○偽造丁○○、己○○、辛○、甲○○、陳進興及乙○○署押,暨偽刻陳進興印章及偽造丁○○、己○○、辛○、陳進興印文,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癸○○變造丁○○及乙○○國民為亦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同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冒用陳進興、乙○○二人名義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癸○○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丁○○國民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及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己○○、辛○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暨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乙○○國民造私文書罪(冒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牽連犯,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冒用丁○○名義偽造存款往來業務申請書、印鑑卡、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部分,暨竊取乙○○國民者偽刻陳進興印章持以行使,並分別冒用甲○○、陳進興及乙○○名義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具有通訊使用價值之SIM卡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上揭公訴人起訴被告癸○○冒用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告癸○○明知綽號「小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變造之許耀元國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癸○○就部分犯行,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冒用許耀元名義應訊,雖先後於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包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案而製作之訊問筆錄)、被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押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等文書上,偽簽「許耀元」之署押,惟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係屬接續犯。核被告癸○○冒用許耀元名義應訊在警訊筆錄、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偽造許耀元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癸○○於逮捕通知書上偽簽許耀元之署押,以表示遭警方逮捕,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偽簽許耀元署名,以表示收受該押票,暨偽造許耀元名義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表示許耀元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皆足認已為一定之意思內容表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提出交予相關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偽造許耀元署押,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予相關承辦人員,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癸○○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持續在逮捕通知書及警訊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押票送達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聲請羈押時)偽造許耀元署押而提出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書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許盟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此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其上揭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查犯罪事實四、五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份與被告癸○○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癸○○上揭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因各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癸○○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寄藏贓物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就被告癸○○上述偽造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癸○○竊取乙○○國民印章持以行使,並分別冒用甲○○、陳進興及乙○○名義填具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而據以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詐取具有通訊使用價值之SIM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癸○○冒用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SIM卡等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二)被告癸○○冒用丁○○名義,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並未因之自該銀行獲取何財物或不法利益,原審認被告癸○○就此部分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同有未洽;(三)被告癸○○偽造己○○、辛○署押及印文,同屬其冒用己○○、辛○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此偽造私文書後被告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癸○○變造丁○○國民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就此等部分疏未論斷,均有未洽。(四)被告癸○○冒用許耀元名義應訊而在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包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案而製作之訊問筆錄)、被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押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等文書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其因而分別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既認被告癸○○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目的而為,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之偽造署押罪,復認被告癸○○分別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以表示遭警方逮捕、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示許耀元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皆足認已為一定之意思內容表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非認被告癸○○就此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竟又以被告癸○○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予相關承辦人員,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論斷實有未當。(五)又原審認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二、三、四各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於犯罪事實中未載明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事實,暨被告癸○○變造許良榮國民概括犯意為之,原審就此亦疏未論述,均有未洽﹔是被告癸○○具狀聲明不服此部份判決,惟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癸○○於上揭時地竊取乙○○國民天德、乙○○及陳進興名義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犯行,與起訴之被告癸○○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偽造文書部份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份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詐得之財物,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照片及申請書,係被告癸○○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係被告癸○○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編號七至二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業經林文慧交付承辦員警吳國欽、李柏賢、歐文彬,經員警送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進行指紋比對採證,鑑識人員以「寧海得林」藥水浸泡後已破損不能辨識,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其既已毀損,自無沒收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至原審就被告癸○○上述寄藏贓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份,援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癸○○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至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寄藏贓物有期徒刑三月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年,復以扣案之附表二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且屬被告癸○○轉讓予同案被告丑○○之物,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另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有寄藏贓物犯行及具狀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於不詳時間,明知綽號「豬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持有吳承哲國民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中國技術學院內遭竊),竟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十號二樓住處,向「豬哥」收受該國民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樹林陸橋下,遇警盤檢,癸○○竟將前開變造之吳承哲國民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該吳承哲國民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癸○○犯罪時間,相距已達一年,難認此與其所為本件公訴人起訴犯行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扣案之變造之丁○○身分證上癸○○之照片一張。
二、扣案之變造之許耀元身分證上癸○○之照片一張。
三、揭案之變造之許良榮身分證上許盟宗之照片一張。
四、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件。
五、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
片。
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七、扣案之丁○○印章一個。
八、扣案之己○○印章一個。
九、扣案之辛○印章一個。
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各二枚。
十一、印鑑卡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十二、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
十三、和信電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
十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指印各一枚。
十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至二
十時四十分許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五枚、指印八枚
。
十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製作
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一枚。
十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本院審理聲請羈
押案而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許耀元」之署押一枚。
十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所製作被告押票指定(
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上偽造「許耀元」署押一枚。
十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製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五八號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許耀元」署押一枚。
二十、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冒用許耀元之名製作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偽造「許
耀元」之署押二枚、指印八枚。
二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所製作
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許耀元」之署名一枚。
二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二
枚。
二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陳進興」之署押三枚
、印文一枚及「乙○○」之署押二枚,暨於同意書上偽造「陳進興」之署押一
枚。
附表二:
一、安非他命(淨重0.六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