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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原名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及移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誠泰旅行社代表人甲○○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豐賓公司職員周秋月、幸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廖雪梅、明溢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職員李修慧、證人乙○○、張又夫、陳啟照、詹偉宗、李華、徐勝豐等於原審到庭證述各節屬實,又有誠泰旅行社應收帳款確認單、收入繳款憑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日葵旅遊收費確認單、豐賓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支票收據回執、華僑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交付與豐賓公司之免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幸賀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農汐字第九0七六九000七九號函、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彰北路字第一六八號函、富張公司開立支票簽回聯、臺灣土地銀行入行電匯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丙○○帳戶交易明細、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並說明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否認犯行,徒以請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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