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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О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О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律師
被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二、緣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之某日向甲○(應判決無罪,詳後述)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已先償還二十萬元,然因所餘八十萬元遲未還款,甲○乃委託丙○○代為處理該項債務。惟丙○○受託後,竟先與乙○○(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持丁○○所簽發面額均為廿五萬元之本票二紙,至丁○○任職總經理,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五號新光國際金融中心大樓(下稱新光大樓)八樓之二之「宇盛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盛豐公司)」內,丙○○即以兇惡口氣向丁○○表示「積欠甲○的錢,今天一定要有一個交代」,隨即將該公司之電話線予以剪斷拔取以防報警,並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該公司所有之NEC及中強牌電腦各乙台、惠普及愛普生牌印表機各乙台、電腦掃描器一台、電話總機一台、電話話機共九部(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腦四部(起訴書誤為行動電話三部)、LV牌涼鞋三十二雙及皮包十四個等物(總價約值七十七萬餘元),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而妨害宇盛豐公司之員工行使對各該物品之權利。丁○○因懼於丙○○率眾甚夥,且凶惡非常,乃因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丙○○、乙○○等人取走前開物品。惟丙○○、乙○○及同去之另

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仍不饜足,仗人眾之勢,復脅迫(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丁○○與其等偕至該棟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交出其所使用之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韋世銘)予丙○○駕駛,並命張某上車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0號宇盛豐公司所經營之「3C商品廣場」,而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張某行使其身體行動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丙○○、乙○○及該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與丁○○至「3C商品廣場」後,隨即拉下鐵門,並以兇惡的口氣對丁○○恐嚇趕快還債外,隨即動手搜尋店內可以抵償債務之財物未獲。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其中乙名綽號「豬木」)共同徒手毆打丁○○(乙○○並未參與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部頭皮血腫之傷害。丙○○、乙○○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並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脅迫方式,共同強使丁○○簽下扣留前開Z6─6691號自用小客車以供抵押擔保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在獲張某所簽具之該切結書後,丙○○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乙○○及其他人等一同離去。

三、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曾偕乙○○至宇盛豐公司取走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及帶同被害人丁○○至台北市○○路宇盛豐公司經營之3C商品廣場,並由張某簽立抵押Z6─6691號自用小客車切結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並辯稱:各該物品均係丁○○同意由其搬走抵債,切結書及自用小客車亦是丁○○自願開立交付,並沒有任何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邱雅莉、王福生、風昭德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訊時供(結)證之情節(見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卷,第六二至六七頁、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第二五九頁背面;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四八至四九頁;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相符,復有本票二紙、宇盛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件、解聘書乙紙、告訴人丁○○對宇盛豐公司開立之承諾書及切結書各乙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乙紙、扣留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之切結書乙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傷害之照片三幀及現場照片(新光大樓、宇盛豐公司及3C商品廣場)廿八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卷,第七頁、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六九至八四頁、第二二0頁),堪認係屬真實。被告丙○○雖始終辯稱:各該物品及自用小客車均由告訴人同意交付抵債或主動提供擔保云云,然宇盛豐公司非告訴人丁○○所設立擁有(僅擔任總經理,負責人為戊○○)(參前揭證物),衡情縱被告丙○○等人有所誤認,告訴人亦不可能自負刑責(背信、侵占等),任意應允將宇盛豐公司所有貨物用以抵償其個人之債務。同理,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將非其所有之車號Z6─6691號自用小客車出具切結書用供擔保並將車交付,故被告丙○○所辯並非強迫,純係告訴人自願云云,顯悖常情。此外,依證人邱雅莉、王福生所證及相關照片所示,其當時情狀係被告丙○○偕乙○○夥同十餘人以凶霸之勢進入宇盛豐公司,欲尋告訴人索債,口氣惡劣,竟將該公司內的電話線先予剪斷拔取以阻止報警,行為粗蠻,隨即強行搬走公司內之貨物,復令告訴人丁○○交出其所使用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又令其隨同前往台北市○○路3C商品廣場,意欲另搜尋其他貨品用供抵債之強橫擅妄等行徑,亦堪認告訴人丁○○前開所指遭脅迫、毆打及逼迫簽立切結書等情並非子虛。至被告丙○○雖一再陳稱當日將前開物品運離新光大樓時,曾經告訴人簽立放行單,然此業為證人即該大樓當日執勤之保全員風昭德所否認(見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卷,第二五九頁背面),自屬不符實情。綜上,被告丙○○置辯丁○○同意渠取宇盛豐公司之貨品抵債及簽立切結書同意交付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擔保,渠絕無強迫云云,非但悖乎常情,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委不足採。另徵以被告丙○○於時隔近一年後之九十年六月四日,復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強押被害人侯明位施暴,並強行取走該公司之物抵債等情,此據被害人侯明位及證人王瑋麟、王敦勇所供明(此部份業經認定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詳後述),其討債方式如出一轍,益證告訴人丁○○及證人邱雅莉、王福生指證之情節可信。

㈡再者,告訴人丁○○對於積欠被告甲○八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丙○○持告訴人所簽發予甲○之本票二紙討債,雖有脅迫而拿取上開財物之行為,然此係代被告甲○向告訴人丁○○索債,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又因宇盛豐公司實非債務人,被告丙○○以強制力搬走該公司所有之貨物用供抵丁○○個人債務,仍足妨害宇盛豐公司及其員工行使其所有或支配之權利;及其先後對告訴人丁○○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惟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令其交出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並偕至3C商品廣場及簽具提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之切結書,均認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丙○○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其恐嚇被害人之言詞,為脅迫行為之一部,以包含於強制罪之同一意念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強制之行為,係為單一之目的(即索債),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丙○○、同案共犯乙○○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乙名綽號「豬木」)間,就前開強制犯行;被告丙○○及偕同前往「3C商品廣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前開強制罪、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強押告訴人丁○○上車,並載至木柵山區毆打之事實,原審疏未詳求,遽認此部份亦成立犯罪,而併予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全部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討債,任意以聚眾暴力相向,甚而傷害或強制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所犯之普通傷害罪並無差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此對被告丙○○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丁○○仍無力清償甲○該筆借款,丙○○即約丁○○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山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出面解決。詎丙○○竟夥同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強押丁○○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載往木柵山區,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持木棍、鐵棒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左膝外側挫傷、瘀血、右肘挫傷、瘀血、左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因有路人經過始作罷,並將丁○○載至台北市○○○路附近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丙○○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是丁○○打電話約渠在便利商店前碰面,張某不但未還錢還帶了一些人在場,並拿出一張是張某被公司解職的文件,另一張則是要求渠簽立同意返還所有暫時抵押在渠這邊東西的文件,渠不同意即離開,絕對沒有押丁○○到木柵山區去毆打等語。經查:告訴人丁○○雖於偵查中供稱:「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點孫(弘德)要我出面...,約在永平路與中山路口,那是我約的...,孫一行

三、四人來,看到我就把我推到車子裡面,我被押在後座,後來開車到木柵山上,就在山上修理我,聲稱「要我死」...,我被押走時,我老婆知道。(你老婆為何不報警?)大概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卷,第二七二頁背面),惟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雅莉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孫(弘德)打電話給告訴人,他表示要約他出去談,我們一直拖到很晚,告訴人還是要去,說不談不行,去的時候,有我,還有其他朋友,但是只有我跟告訴人下車,我們把解職文件給被告孫看,要求讓我們緩一些時間還錢,後來告訴人自己上被告孫的車,當時他車內還有另外兩人,告訴人一上車,車子就開走了,我完全來不及阻止,當時因為仍與告訴人電聯的上,所以我仍未報警,而且告訴人告訴我他們是黑道,所以我不敢報警。後來我接到的電話,告訴人約我在忠孝東路紅茶店等...,我找一位陳姓朋友陪我一起等...,後來下車我發現告訴人確有受傷(見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九五頁)(原審筆錄誤載為丁○○之陳述)」云云,無論在告訴人是否主動上被告車?證人邱雅莉是否知情?為何會不立即報警處理等情?供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非無疑。而參酌告訴人前甫受被告丙○○暴力討債(詳前述),應知悉其單獨會面之危險性,則告訴人事前主動指定邀約處所,復邀約朋友一併前往,又焉會單獨下車與被告丙○○交談?又告訴人若突受強押,以其年輕力壯(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生),又焉有不掙扎,並呼叫朋友救援,而任由被告押制上車之理?益難採信。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仍屬有據,尚足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意旨另以:緣侯明位積欠張添鑫債務八百餘萬元,因遲未還款,張添鑫遂委託丙○○代為處理債權事宜,詎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夥同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至侯明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二號六樓、八樓之「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澍公司)」內,丙○○即對在場之員工恐嚇稱:「我是竹聯幫的太子,我們今天是來要錢的,你們都不要打電話,也不要輕舉妄動,否則就對你們不客氣」,隨即將所有員工集中在六樓廠區之角落,並強行取走公司內之財物,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侯明位因懼於丙○○且在眾多人的監控無力反抗下,任由丙○○等人取走前開物品,丙○○復喝令侯明位交出其所有之車號HT─3739號箱型車,並喝令侯明位、鄭佩玲(侯明位之未婚妻)及徐盛勇(副總)一同前往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樹咖啡廳」,迫令侯明位簽立扣留前開箱型車及前開物品之切結書,藉此迫使侯明位清償上開債務,因認被告丙○○此部份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查,本件起訴事實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而移送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時隔已近一年,復係因另受張添鑫委託討債,始起意為之,尚難認與本件時間緊接、犯意連貫,應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之某日向被告甲○借款一百萬元,惟因遲未還款,甲○遂與丙○○、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乙○○夥同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丁○○任職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五號八樓之二室宇盛豐公司內,丙○○即以兇惡口氣向丁○○表示「積欠甲○的錢,今天一定要有一個交代」,隨即強行取走公司內之電腦二台、印表機二台、電腦掃描器一台、電話總機一台、行動電話三部、涼鞋三十二雙、皮包十四個等物,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丁○○因懼於丙○○且在眾多人的監控無力反抗下,任由丙○○、乙○○等人取走前開物品;丙○○等人復喝令丁○○至該棟地下樓交出其所使用之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車主:韋世銘),並喝令丁○○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ОО號宇盛豐公司所經營之「3C商品廣場」,丁○○因懼於丙○○等人先前之行為,遂在丙○○等人之脅迫下,坐上由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丙○○並同時聯絡甲○表明正要前往「3C商品廣場」之意;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甲○、丙○○、乙○○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強令丁○○至「3C商品廣場」後,隨即拉下鐵門,甲○並以兇惡的口氣對丁○○表示「今天要做一個交代,否則要你好看」,隨即動手搜尋店內可以抵償債務之財物未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部頭皮血腫之傷害,並以此脅迫方式,強使丁○○簽下扣留前開自小客車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藉此迫使丁○○償還上開債務。迨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丁○○仍無力清償甲○該筆借款,丙○○即約丁○○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山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當面解決,詎丙○○竟夥同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強押丁○○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載往木柵山區,復承上之傷害犯意,持木棍、鐵棒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左膝外側挫傷、瘀血、右肘挫傷、瘀血、左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因有路人經過始作罷,並將丁○○載至台北市○○○路附近後離去,因認被告甲○亦與被告丙○○、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丁○○向我借款一百萬元,分二次借,一次係透過丙○○向我借五十萬元,一次係丁○○直接向我借款五十萬元,因丁○○遲未還款,丙○○自覺要對我負責,當天(指七月二十一日)丙○○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去向丁○○討債,後來他於下午六時許打電話跟我說已拿印表機、電腦設備等來抵債,我說我不要這些東西,丙○○並告訴我台北市○○路還有貨,但我去的時候已經沒有東西了;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我沒有去找丁○○,丙○○去找丁○○的事並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丁○○雖於警訊初訊時先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綽號「普哥」之甲○夥同「阿侯」(即丙○○)到我公司以強盜方式將電腦...,普哥命令「阿侯」及二名男子強行壓(押)著我,控制我的身體還說如果當場反抗就要打死我...,還強押著我到台北市○○路○段一百號,叫手下毆打我...。又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山路口便利商店門口,又被普哥的小弟將我強押上車,將我強行載到木柵山上,以綽號「阿侯」為首,夥同另二名男子分持石頭及木棒將我毆打成傷」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卷,第八頁背面),惟嗣則改稱:「當天(指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阿侯」丙○○率領了十多名弟兄強(壓)押著我,等到乙○○到場就下令現場的兄弟強行將我公司的貨物全部搬走(同上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甲○係後來才到臺北市○○路3C商品廣場(同上偵卷,第二七一頁背面)」、「被告王(普)他前半段的確未現身,但被告孫(弘德)來的時候,有說是被告王叫他來的,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王,請他再給我時間,但他表示他不管了,一切由被告孫處理,我只有欠被告王的錢一佰萬元,我已經還了二十萬元,至於被告孫我沒有欠他任何錢,之前也只有碰過一次面。後來於汀州路時,被告王有出現,並且恐嚇我說若不還錢,就要我好看,但他沒有打我,是被告孫及所帶來不詳之人打的,被告俞也沒有打我,他有在那裡搜尋東西,但有無搬走,我不知道。最後一段,我被被告孫帶人押到木柵山區,被告王也沒有出現(見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五二頁)」云云,可徵告訴人丁○○就被告甲○在上開各階段是否均出現?有否指揮被告丙○○等對之為強制、傷害之犯行?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非可採。況告訴人丁○○所指被告甲○涉嫌主使被告丙○○、乙○○等人對其暴行討債,且在3C商品廣場親自對其施以恐嚇等情,除據被告甲○於迭次偵、審中堅決否認外,並經同案被告丙○○、乙○○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澄清被告甲○並未作如此唆使,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或輔助證據可加證明,自不能僅以其身為債權人,即臆測推論委外討債之被告甲○,必與實施討債之丙○○、乙○○係謀議而共同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惟其所舉相關事證,則僅屬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陳述,而卷附證物或資料亦非可證明被告甲○共犯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專憑此項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論被告甲○以上開罪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涉上開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疏未考量前揭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仍執陳詞爭執被告甲○堅決否認毆打在場之真實性,及原審前開論證之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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