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李成功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與鄭正山(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等人,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前往韓國漢城盜刷,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韓國 警方查獲而遭羈押,由韓國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 同年十月十一日遭驅逐出境(庚○○之上開犯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九五號,以被告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均不包含於同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範圍內;又上開罪之法 定刑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論處,而判決被告無 罪)。詎庚○○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 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以每張偽造信用卡新台幣(下同 )六千元、白卡(尚未燒錄內碼、打外碼資料)五百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綽號「鬍子」之成年男子,購入「鬍子」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四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及白卡三張。庚○○並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以每張偽造信用卡六千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綽號「阿威」成年年子,購入「阿威」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與 均知悉庚○○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丁○○(已判決確定,八十九年間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月五月二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因連續行使偽 造信用卡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一案件部分不構成累犯)、丙○○(已判決確定, 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本院高 雄分院後經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三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交付上開 購得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予丁○○、丙○○,並由庚○○駕駛 自小客車,載送丁○○、丙○○尋找作案目標,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由丁○○、丙○○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三、五所示之商店假 冒如附表三、五所示之人之名義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三、五所示),庚○○ 則與丁○○或丙○○在附近停車等候接應(丁○○下車冒刷信用卡,則丙○○在 車上等候接應,丙○○下車冒刷信用卡,則丁○○在車上等候接應),使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或老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 交付丁○○、丙○○分別所購之財物(物品價值如附表三、五所示),丙○○、 丁○○並於上開店員或老闆所交付之一式二聯消費簽帳單上各偽簽「林進興」、 「辛○○」及「林基山」署押一次(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 經複寫後,每一次消費各偽造二枚「林進興」「辛○○」「林基山」之署押), 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或老闆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 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進興、辛○○、林基山及真 正持卡人陳耀宗、林玠妤、李宗勳、真正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述各特 約商店,得手後,由刷卡者與庚○○按所盜刷金額之三成、七成比例分帳(盜刷 者得三成、庚○○得七成)。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庚○○ 、丁○○、丙○○三人共同以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臺北市○○路 一七四號小統一牛排館(一晉有限公司)消費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由丙○○於簽 帳單上偽簽「辛○○」署押,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並 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庚○ ○意圖供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之器械原料,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 示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循線在庚○○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八巷九 號二樓之一住處查獲附表二所示庚○○所有意圖供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用,而收 受之器械原料。並於丙○○身上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一庚○○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壹 張、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庚○○、丁○○、丙○○三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共同被告丁○○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下簡稱調查處)、原審偵審中共同被告丙○○先後於調查處、偵查中 坦承不諱,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中除矢口否認有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 犯行外,對其餘事實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庚○○等三人自白犯罪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南鑫銀樓負責人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即南港家樂福大賣場 收銀課長乙○○、佳鋒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經理己○○於調查處及本院調查中,老 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戊○○在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南鑫銀樓簽帳單三紙、南鑫銀樓錄影翻拍照片三幀、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美國運通銀行商戶存根聯一紙、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佳鋒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簽帳單一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偽卡鑑定函一紙在卷,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共同被告 丙○○於原審雖否認有如附表五編號三(原判決誤繕為二,應予改正)所示之犯 行,然查: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六分許,持偽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庚○○ 、丁○○同至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筆錄誤載為臺北市○○區○○路二 段三0號,應予更正)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偽簽「辛○○」署押而盜 刷信用卡四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丁 ○○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互核相合,並有證人戊○○之供述可證(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且有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花 旗銀行簽帳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丙○○否認有上開部分之犯行,應不足 採,而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主謀者為綽號「鬍子」及綽號「阿威」之「盧正威 」之男子,「鬍子」與「阿威」乃同夥之人,本件事實緣起乃因我欠「鬍子」債 務,「鬍子」及「阿威」原係持本案偽卡要我「刷卡購物」以抵債,於交付偽卡 後,我甚覺不妥,乃電告「鬍子」拒絕「刷卡」,「鬍子」乃於電話中交代,將 「偽卡」轉交予共同被告丁○○及丙○○使用,致有本案之發生,是阿威把信用 卡交給我,不是我買的,阿威把信用卡交給我是鬍子的指示,我只是負責轉交偽 卡,是丙○○、丁○○去刷的,我沒有共同去刷,惟事發後,因查緝不到「鬍子 」及「阿威」,辦案人員要我等承擔本案而於原審歷次偵審中坦承如是,致為重 判,實感冤屈等語,核與其以前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 信,且共同被告丁○○、丙○○因上揭行為,業經原審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 卡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傳訊共同被告 丁○○、丙○○,因其二人前已供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 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 ,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 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 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又持用偽造信 用卡消費,由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 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 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 二聯則由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核被告庚○○與丁○○、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意圖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用,而自綽號「鬍子」者收受 內碼資料、白卡等器械、原料,另犯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丁○ ○、丙○○等三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同時向綽號「鬍子 」者收受偽造信用卡後行使、及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已包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丙○○等對 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丁 ○○、丙○○所犯上開各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顯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 之資,而恃盜刷信用卡攫取暴利,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又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四編號 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未扣案,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如附表三所示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 卡貳張、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貳張,及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 示之物,係被告庚○○在「鬍子」所交付偽卡內碼資料有錯誤時,自行重新燒錄 ,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係意圖供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之器械原 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 明在卷;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與丁○○、丙○○等三人所有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漏引第二款,應予 補正)、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共同被告丙○○、丁○○分別在南鑫銀樓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商店存根)三紙偽簽「林進興」署押一枚 、「林基山」署押二枚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之美國運通銀行消費商戶 存根聯偽簽「林基山」署押一枚、佳鋒影像器材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商店存根聯偽簽「辛○○」署押一枚、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美 國花旗銀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辛○○」署押一枚、小統一牛排館(一晉有 限公司)匯豐銀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辛○○」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南鑫銀樓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三紙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之美國 運通銀行、佳鋒影像器材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老行家國際燕 窩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花旗銀行、小統一牛排館(一晉有限公司)匯豐銀行之簽帳 單客戶收執聯各一張,係被告與丁○○、丙○○等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雖僅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花旗銀行簽帳單、小統一牛排館(一 晉有限公司)匯豐銀行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各一張扣案,其餘則未扣案,惟查無證 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客戶收執聯既已宣告沒收,當然包括該偽簽之署押一併沒收,敘明無再宣告 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盜刷所得之財物NIKON相機F八0D、 FAFD相機鏡頭及器材包,係共同被告丙○○前往盜刷所得之財物,屬被害人 佳鋒影像器材有限公司所有,敘明依法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 ,尚有誤會。又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分別與年籍不詳綽號「鬍子」、 「阿威」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間,由「鬍子 」在不詳地點,偽造信用卡,再於臺北市○○○路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交由庚○ ○使用。另於同年五月間,由「阿威」在不詳地點,偽造信用卡,再於臺北市○ ○○路與民權東路附近,交庚○○使用。或由「鬍子」於同年四月間,連續在臺 北市○○○路附近,提供錄碼器、信用卡內碼資料、白卡(尚未燒錄內碼、打外 碼資料)予庚○○,自行偽造信用卡。庚○○夥同具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 之丁○○、丙○○,前往如附表三、五所示時地,庚○○交付丁○○、丙○○偽 造信用卡後,分別由丁○○、丙○○連續於如附表三、五之盜刷行為得逞,均足 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嗣於如附表五編號四之時間,經調查 員當場查獲庚○○、丁○○、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之物。因認被告 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 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 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 有上開偽造信用卡罪嫌,無非以本件被告庚○○係盜刷信用卡之主嫌,已據被告 庚○○自承,核與被告丙○○、丁○○所供相符,且查扣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 顯示信用卡使用張數已達九張之多,且又扣有白卡三張、銀行對照表、信用卡內 碼資料、手提電腦內含解碼、錄碼程式、錄碼器等器材,均為偽造信用卡之充足 且必要設備,參酌被告自承有自行燒錄能力及使用過後之信用卡均多已丟棄等情 ,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偽造行為,而其使用過後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均已消除,否則 重覆燒製,將產生無法使用之不利,故查獲之內碼資料自與查扣之信用卡不重覆 為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該白卡 及錄碼資料均是「鬍子」交付伊,準備在「鬍子」所交付偽卡內碼資料有錯誤時 ,自行重新燒錄等語。經查:偽造信用卡罪,第一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要 件,第二須有偽造信用卡之客觀行為。本件共同被告丁○○、丙○○等人所盜刷 之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庚○○所交付,已如前述,惟被告庚○○於原審辯稱係向 「鬍子」及「阿威」者所購得,並未偽造等語,且共同被告丁○○、丙○○於調 查局處、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均未供述該批偽造之信用卡係庚○○所偽造,公訴 人亦無直接證據足證該批偽造之信用卡係庚○○所偽造;雖調查處人員於被告住 處查獲上開白卡三張、銀行對照表、信用卡內碼資料、手提電腦內含解碼、錄碼 程式、錄碼器等器材,然此僅能證明該批器材係被告庚○○所持有而已,並不能 因此而謂被告庚○○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雖被告庚○○自承有自行燒錄能力及 使用過後之信用卡均多已丟棄等語,然本件公訴人並未查獲被告庚○○究於何時 何地有偽造多少信用卡之行為,及偽造之信用卡流向何處等情,是公訴人並無直 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公訴人徒以被告持有可供偽造 信用卡之設備,及被告自承有偽造之能力,即遽予推斷被告庚○○有偽造信用卡 之犯行,係屬臆測之詞,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直接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其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伊雖有參與,但不是主謀,只是轉交偽卡,是丁○○、丙○○二人去刷卡,伊沒 有共同去刷卡,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場查獲庚○○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一 │白卡 │貳張│ ├──┼────────────────┼──┤ │二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0000000000000000│肆張│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三 │筆記本 │壹本│ ├──┼────────────────┼──┤ │四 │銀行對照表 │壹頁│ └──┴────────────────┴──┘ 附表二:庚○○住所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 │一 │磁碟片含信用卡內碼資料 │貳片│ ├──┼─────────────┼──┤ │二 │土地銀行白卡 │壹張│ ├──┼─────────────┼──┤ │三 │手提電腦內含解碼、錄碼程式│壹台│ ├──┼─────────────┼──┤ │四 │電腦鍵盤 │壹台│ ├──┼─────────────┼──┤ │五 │電腦主機 │壹台│ ├──┼─────────────┼──┤ │六 │錄碼器 │壹組│ └──┴─────────────┴──┘ 附表三:由丁○○分擔之盜刷行為 ┌──┬────────┬─────────┬─────────────┐ │編號│時間(九十一年)│地點 │盜刷過程 │ ├──┼────────┼─────────┼─────────────┤ │一 │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臺北市○○區○○路│丁○○持偽造信用卡卡號四五│ │ │五十七分許 │二段二○巷五號地下│0000000000000│ │ │ │一樓家樂福大賣場 │七號,偽簽林基山名義,盜刷│ │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數位相│ │ │ │ 南港分公司) │機及OT五一一手機乙支得逞│ │ │ │ │。 │ ├──┼────────┼─────────┼─────────────┤ │二 │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臺北縣蘆洲市○○街│丁○○持偽造信用卡卡號五四│ │ │二十八分許 │一八六號南鑫銀樓 │0000000000000│ │ │ │ │四號,偽簽林基山名義,盜刷│ │ │ │ │一萬五千三百元男用金項鍊得│ │ │ │ │逞。 │ ├──┼────────┼─────────┼─────────────┤ │三 │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臺北縣蘆洲市○○街│丁○○持偽造信用卡卡號五四│ │ │四十九分許 │一八六號南鑫銀樓 │0000000000000│ │ │ │ │四號,偽簽林基山名義,盜刷│ │ │ │ │一萬零三百元女用金手鍊得逞│ │ │ │ │。 │ └──┴────────┴─────────┴─────────────┘ 附表四:自丙○○身上查扣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一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0000000000000000│壹張│ ├──┼────────────────┼──┤ │二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花 │ │旗銀行簽帳單、小統一牛排館(一晉│貳張│ │ │有限公司)匯豐銀行簽帳單客戶收執聯 │ ├──┼────────────────┼──┤ │三 │一晉有限公司、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 貳張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執聯 └──┴────────────────┴──┘ 附表五:由丙○○分擔之盜刷行為 ┌──┬────────┬─────────┬─────────────┐ │編號│時間(九十一年)│地點 │盜刷過程 │ ├──┼────────┼─────────┼─────────────┤ │一 │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臺北縣蘆洲市○○街│丙○○持偽造信用卡卡號五四│ │ │五十五分許 │一八六號南鑫銀樓 │0000000000000│ │ │ │ │二號,偽簽林進興名義,盜刷│ │ │ │ │二萬元金飾得逞。 │ ├──┼────────┼─────────┼─────────────┤ │二 │五月二十一日十七│臺北市○○○路○段│丙○○持偽造信用卡卡號四五│ │ │時二十二分許 │一○三號佳鋒影像器│0000000000000│ │ │ │材有限公司 │一號,偽簽辛○○名義,盜刷│ │ │ │ │二萬七千五百元NIKON相│ │ │ │ │機F八○D、FAFD相機鏡│ │ │ │ │頭及器材包得逞。 │ ├──┼────────┼─────────┼─────────────┤ │三 │五月二十一日十八│臺北市○○○路○段│丙○○持偽造信用卡卡號四五│ │ 一一二號老行家國際 0000000000000│ │ │ │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一號,偽簽辛○○名義,盜刷│ │ │ │ │四千二百元食品得逞。 │ ├──┼────────┼─────────┼─────────────┤ │四 │五月二十一日二十│臺北市○○路一七四│丙○○持如附表四編號一偽造│ │ │一時十六分許 │號小統一牛排館(一│信用卡,偽簽辛○○名義,盜│ │ │ │晉有限公司) │刷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牛排餐得│ │ │ │ │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