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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貽男王炳梁李世貴

臺灣高等

上訴人
臺灣士林
上訴人
即被告
p○○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f○○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被告
d○○○
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第八○六六號、第八三八四號、第八四四七號、第八八四六號、第八八七八號、第八九六一號、第九三七二號、第九七二一號、第九七二二號、第一○四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一○四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p○○、f○○部分撤銷。

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f○○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p○○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成不同編組之成員或三人一組,組成俗稱之「金光黨」詐欺集團並均以之為常業,連續多次在基隆市、台北市、縣等地,利用人性貪小便宜之心理,找尋年紀較大之老者,由其他不詳女子佯裝傻女,身擁鉅款,故意露白,另由其他女子藉故問路、找醫生、或帶同傻女去跳舞、找帥哥等理由,與被害人搭訕,並佯稱為可將使傻女之金錢騙取以濟貧行善,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乘坐p○○或不詳男子駕駛之計程車,或交付身上現金、手飾或返家取出財物、現金,或至銀行、郵局提領現金,交付p○○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予該扮傻女者,藉口需以此方式始能取信扮演傻女者,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物品,掉包為麵條、鐵片、飲料、紙張等物,被害人於下車之際,p○○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向被害人誆稱:除將被害人之物品交還外,並將傻女之物亦一併交付被害人,使被害人喜出望外,而疏於查證之際即收受p○○等人所交付業經掉包之物品,俟p○○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害人打開包裹,發現包裹裡僅有麵條、鐵片、飲料、紙張等物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失。p○○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止,計犯有如附表一所列之犯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三四號四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基隆市第一警察分局、基隆市第三警察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p○○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於原審被告p○○辯稱:我沒有去詐騙被害人A○○等人,當時我在家裡泡茶,警察來把我帶至警局,警察叫我要承認一件,否則不讓我交保出去,我只好照警察的意思陳述。

二、本院查:

㈠被告p○○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警訊時已坦承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阿珠」、「小翠」共同詐騙被害人子○○(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及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詳原審卷一,第十五頁、十六頁)亦為相同之陳述,此外,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每次由郵局提款出來做什麼?)答:打電動或簽六合彩。」、「(問:共做過幾次?)答:我記不起來了,大概有三、四十次,地點都在台北市內,外縣市比較少,有去過中壢、桃園。」、「(問:這幾團有幾人?)答:我、o○○及小翠。他們二人都比我年紀大。」、「問:騙的金飾和錢用到那去?)答:都是阿珠分給我的,金飾都阿珠拿走,也是他在策劃,分了多少錢我記不起來」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九二背面、第一九三頁),核與同案被告o○○(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曾與被告p○○及「小翠」共組詐騙集團行騙相符(詳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p○○於偵查中經

詐騙他人財物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四二六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三七三、第三七四頁)。

㈡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F○○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警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時指訴在卷,並有基隆郵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五五○六一七-一號函附之定存單影本二張、質押貸款紀錄影本二張可證。

㈢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D○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到庭指訴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附卷可憑。

㈣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P○○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警訊、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指證甚詳,且經證人張黃幼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確有借款一十萬元予P○○,待P○○欲還款時,才發現布包內全是鐵片屬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華雙存字第○四三號函附之黃張幼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

㈤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p○○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六月十三日、八月九日警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邱麗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存摺影本五本在卷可憑(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一三頁)。

㈥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丑○○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指述在卷,且有華南銀行吳麗卿存摺影本、錄影帶附卷可憑。

㈦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月九日警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指訴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影本二張、利息支出計算清單影本一張、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二張、台北銀行存摺影本二張附卷可憑(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三頁)。

㈧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R○○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及被害人庭呈之麵條、絲巾可證。被告p○○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就罰金刑部分提高刑度為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p○○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數人長期詐欺他人,並以之詐取暴利,顯均以之為謀生之方式。故核被告p○○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連續犯,惟常業犯本質上即有連續多次犯罪之性質,應不再論以連續犯。原審對被告p○○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p○○並未與f○○共同犯罪(詳如後述),且並未對j○○○、K○、甲丁○、a○○、酉○○詐取財物,原審誤為與楊女共同犯罪及有對上述五人詐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僅於上訴書中當事人欄列被告p○○,而理由中並未說明對p○○部分上訴之理由,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p○○犯罪之動機在欺罔錢財、手段不法、且以智識程度較淺之老人為行騙對象、騙盡被害人畢生之積蓄,且受害人數甚多,所生之損害甚大,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顯以犯罪為常業,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被告p○○貳年。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p○○尚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他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被害人A○○部分,被害人雖指證被告p○○即係行騙之人,惟被害人A○○被騙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三月七日,距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警局指認被告p○○之時間已逾五年,其指認是否無誤,尚非無疑;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蔡李鈴卿部分;編號四被害人C○○部分;編號五被害人W○○部分;編號六被害人甲戊部分;編號九被害人n○○部分;編號十二被害人巳○○部分、編號十五被害人s○○○部分、編號十八被害人戌○○部分、編號二十被害人J○○○部分、編號二十三被害人吳柯定部分、編號二十七被害人M○○部分、編號二十九被害人辰○○部分、編號三十二被害人e○部分、編號三十七被害人O○○部分、編號四十八被害人寅○○○部分、編號五十被害人z○○○部分、編號五十一被害人丁○○○部分、編號五十五被害人y○○部分、編號五十七被害人甲乙○○部分、編號五十八被害人甲丙○部分、編號五十九被害人u○○部分、編號六十被害人r○○部分、編號六十四被害人甲甲○○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認外,均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被害人亥○○部分,被害人於警訊時原指證被告p○○(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第二六六頁)為行騙之人,惟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已改稱被告p○○未參與(詳原審卷一,第二○六至二○七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十被害人v○○部分,被害人v○○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警訊時稱是另一年約三十歲之女子佯裝傻女向伊問路,被告f○○則在一旁藉機搭訕,惟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卻改稱被告f○○當時佯裝傻女,由另一不詳女子藉機搭訕,先後所述不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p○○有此部分犯行。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被害人w○○部分,被害人w○○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被被告f○○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詐騙三十七萬元,錢是由新竹區中小企銀領出,並於同年月十日至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惟被害人w○○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岡分行辦理定存解約,金額為一十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此有該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竹企銀龍岡字第九六九-一號函附之定存單及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並未至普仁派出所報案,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中警刑字第九八○七號函可稽,是被害人w○○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w○○於原審亦供稱:開車的司機,不確定是否為p○○(見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筆錄)w○○既無法確定開車司機是否為被告p○○,即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p○○有對w○○為詐欺行為。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被害人天○○部分,被害人天○○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指稱被告f○○與另二位不詳男、女共同詐騙伊一百三十八萬元,惟經原審調閱永吉路郵局七十八支局之錄影帶並翻拍成照片後,該照片上之女子並非被告f○○,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義分三旭字第二一七二○號函附之照片三張可憑,是被害人天○○之指證應屬有誤。林鐘綢亦未指認被告p○○是對其詐騙之人,亦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p○○有對天○○為詐騙行為。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被害人地○○部分,被害人地○○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指認被告f○○即係向其詐騙之人,惟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則改稱不能確定被告f○○即係行騙之人,其指認尚非無瑕。地○○亦未指認被告p○○是對之詐騙之人,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罪證不足。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被害人己○○部分,被害人己○○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指證被告f○○為行騙之人,惟其於警訊時稱被告p○○並非共同行騙之人,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被告p○○為共同行騙之人無訛,其先後所述不一,指證是否有誤,尚非無疑。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四被害人Z○○部分,被害人Z○○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日訊問時指認被告p○○為犯罪嫌疑人,惟其於警訊稱係被告p○○在車上拿香煙請伊抽,隨即昏昏沈沈而在車上將所領得之現款及首飾交予被告p○○,惟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是另二名不詳女子在伊家中趁伊不注意時將皮包連同現金首飾一同拿走,被害人所述不但先後不一,顯有瑕疵,且與被告p○○前揭犯罪手法不同。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八被害人I○○○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地點為嘉義縣新港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六被害人Y○○部分相近(時間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許,地點台北市士林區○○○路附近),渠等二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I○○○未指認被告是對之詐騙之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罪證亦不足。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被害人卯○○○部分,被害人雖於於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指證被告p○○及f○○共同行騙,惟其稱至郵局領款之提款單係被告f○○幫忙填寫,惟經原審向基隆郵局調閱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提款單(該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0000000-號函)與被告f○○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以肉眼比對之結果,並不相符,是尚難依被害人卯○○○之指訴即謂被告p○○此部分之犯罪。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一被害人宙○○○部分,被害人宙○○○雖指證被告p○○、f○○為行騙之人,惟被告f○○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至台北市○○街五號地下一樓新藍黛酒店上班,至二十七日凌晨三點零六分才下班,此有被告f○○八十四年四月份出勤表影本附卷可憑,依常情當無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再外出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是其指認是否有誤,尚非無疑。被害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即難為被告p○○不利之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三被害人U○○部分,被害人U○○僅憑中國時報上所刊登之被告f○○及p○○之照片即謂被告二人為詐騙之人,惟被告f○○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有到新藍黛酒店上班,此有前揭出勤表影本可憑,雖無下班時間之記載,惟被告f○○有無連夜南下台南,再於隔日早上共同詐騙被害人之可能,再依卷附中國時報上所刊被告f○○及p○○之照片觀之,均屬黑白影像,且被告p○○為低頭未正視鏡頭,則被害人單憑該照片能否正確指認被告二人即係犯嫌,均非無疑。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四被害人h○○部分,被害人h○○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指證被告f○○為共同行騙並帶伊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領款之人,惟依卷附由銀行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觀之(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第二○三頁),該照片上之人與被告f○○並不相似,被害人之指認應屬有誤。且被害人h○○於原審指認稱男的不是p○○(見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即難認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五被害人N○○部分,被害人N○○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指證被告f○○為佯裝傻女對伊詐騙之人,惟其於警訊時就被告如何行騙,語焉不詳,且被告f○○自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零一分至新藍黛酒店上班,至五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始下班,此有前揭出勤表影本可憑,應無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再去詐騙被害人N○○之可能。且N○○於原審指稱男子非p○○(見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即難認被告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八被害人b○○○部分,該犯罪時間與附表三十七相同均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惟犯罪地點一在台北市○○區○○路公車站牌,一在高雄市○○○路,相隔數百公里,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f○○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才自新藍黛酒店下班,亦無連夜南下高雄對被害人b○○○行騙之可能。且被害人b○○○於警訊稱未見過p○○(見警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筆錄);於原審稱:男子非p○○。(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筆錄)即難認p○○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九被害人l○○部分,該犯罪時間與附表三十七、三十八甚近,且被告f○○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才自新藍黛酒店下班,有無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再對被害人l○○行騙,亦非無疑。且l○○於原審稱:男的非p○○(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即難認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被害人x○○部分,被害人x○○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警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均指稱行騙之人為被告f○○及p○○,惟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則改稱並非被告p○○,則其指認是否有誤,即非無疑。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一被害人申○○部分,被害人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指證被告f○○為佯裝傻女共同行騙之人,惟被害人自稱共遭詐騙四十五萬四千元、美金一千三百元、港幣三百元及加幣一百二十元,與其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領款一十五萬元及郵局存摺領款五萬元之證據不符,且被害人稱被騙後並未向警局報案,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述難謂無瑕疵。且申○○於原審稱男的非p○○(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即難認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二被害人壬○○○部分,被害人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指證被告f○○係佯裝傻女向伊詐騙之人,惟該犯罪時間與附表四十相近(一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另一為同日下午一時許),犯罪地點則分屬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桃園縣中壢市,而被告f○○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點四十五分始自新藍黛酒店下班,是否可能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即對被害人行騙,即非無疑。且壬○○○於警訊即稱「p○○不是」,(見警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即難認被告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六被害人G○○部分,被害人G○○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警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指證被告f○○及p○○為共同行騙之人,並稱被告p○○幫忙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惟經以肉眼比對被告p○○所書寫之筆跡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上之筆跡結果(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其書寫習慣並非相同,且被告f○○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始下班,是否可能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詐騙被害人,亦非無疑。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七被害人E○○部分,被害人E○○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指證被告f○○為佯裝傻女共同行騙之人,惟被告f○○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零七分始自新藍黛酒店下班,是否可能於同日上午八時再去詐騙被害人,即有可疑。且E○○於警訊、原審均未指述被告p○○對其詐騙,即難認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二被害人L○○部分,被害人L○○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警訊時指認被告p○○為行騙之人,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則稱行騙之人非被告f○○,亦無法確定是被告p○○(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九一頁),且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三被害人i○○○部分,被害人i○○○僅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憑照片指證行騙之人為被告p○○,其指認是否無誤,尚有可疑。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四被害人H○○部分,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九日警訊時均稱被告f○○「長得非常像」佯裝傻女向伊行騙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則稱是被告f○○,被告p○○則身材很像,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肯定指認被告p○○及f○○為共同行騙之人,先後所述不一;再者,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與伊搭訕之男子約五十歲,計程車司機約三十餘歲,於偵查中稱是遭人半騙半搶,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是被告p○○與伊搭訕,所述亦有不符,顯有瑕疵。且H○○於本院供稱「p○○不是」詐騙伊之人(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即難認被告p○○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六被害人T○○部分,被害人雖稱遭被告f○○及p○○共同詐騙一百五十七萬元,其中自華南銀行定存解約及存款領取共一百十五萬元,另三十二萬元則係自郵局領取,惟依卷附被害人所有台北三十五支郵局之存簿儲金簿影本觀之,被害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存款均維持在五至六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當日則僅領取五萬元;另其所提之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之存款解約日期均非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第一九七-二、一九七-三頁),與其所述被騙情節不符。且p○○於原審供稱:計程車司機非p○○(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即難認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一被害人t○○○部分,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警訊時稱被騙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惟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所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第一九六頁)之領款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顯有不符,則其指證被告f○○及p○○即係行騙之人是否無訛,尚非無疑。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二被害人周林阿蕊部分,被害人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警訊時指認被告f○○及p○○之照片謂渠二人為行騙之人,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就在場之李小萍、d○○○、p○○、f○○、李世斌指認何人為行騙之人,則稱無法認得,而依卷附郵局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十頁),被害人雖稱照片上之人為領取其存款之人,惟經原審勘驗結果,照片中之人無一與被告二人相似,尚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被告二人亦涉本案。又周林阿蕊於原審稱一男一女非p○○、d○○○(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即難認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三被害人庚○○○部分,被害人雖指稱係被告f○○與另一不詳男子到其住處樓梯間藉口問路,並趁機將其小孩抱住脅迫其交付財物,該不詳男子並逕行進入其住處房間搜取財物,惟被告f○○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始自新藍黛酒店下班,是否可能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台中縣沙鹿鎮○○路犯罪,已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害人所述被告f○○之犯罪方法與前述之犯罪方法不同,且被害人自稱去銀行領錢時小孩已在其手上,當時銀行裡有警衛,去銀行時歹徒在車上等,只有伊一人進入銀行領錢等情,亦與其所述被脅迫交付財物情節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屬實?指認有無錯誤?均有可疑。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六被害人V○○○部分,被害人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指證被告f○○共同行騙,惟其於警訊時供稱行騙之人共有四人,由一不詳男子先與其搭訕,並稱旁邊一不詳女子為傻女,再與被告f○○一同搭上計程車,開計程車者係另一不詳之男子,惟於原審訊問時卻改稱是被告f○○佯裝傻女,先後所述不一,其指認之可信度亦有可疑。且V○○○於本院稱:p○○非詐騙伊之人,(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即難認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七被害人未○○○部分,被害人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指證被告二人之照片時稱「男的不像(指p○○),女的很像(指f○○)」,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警訊至台灣士林看守所指認時則稱:f○○為佯裝傻女之人,但計程車司機因大部分的時間只看到他的側、背面,只能確認背面相同,正面無法肯定。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則明確指證被告f○○、p○○為行騙之人,且p○○曾幫其填寫取款條云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未○○○之取款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p○○、f○○之指紋及比對筆跡結果,並未發現該取款條上有被告二人之指紋,且筆跡亦無法證明與被告p○○之筆跡相符,此有該署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七九八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故被害人未○○○之指認是否無誤,尚非無斟酌餘地。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八被害人m○○部分,被害人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均指稱被告f○○、p○○為行騙之人,惟被害人於警訊時所稱騙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與起訴書附表六十七被害人未○○○被騙之時間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相差僅三小時,惟被騙之地點一在屏東縣潮洲鎮,另一則在基隆市,二者相距數百公里,與常情不符,且被害人稱提款單是被告p○○幫其填載,惟經以肉眼比對即可看出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五年七月八日00000000-00三號函附之m○○提款單與被告p○○當庭書寫之筆跡,二者顯然難以認定是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即難認被告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三j○○○部分:廖女雖於原審指認被告p○○是詐欺集團內之司機,(見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而於本院則指稱三人均不是行騙之人(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j○○○前後供述不一,即難採為被告p○○不利之證據。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五K○部分:K○於原審即指稱p○○非行騙伊之人(八十五年一日十七日筆錄,且起訴書亦未認p○○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認被告p○○有此部分犯行即有不洽。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九甲丁○部分:甲丁○於原審指認p○○對其詐騙,(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筆錄)而其於本院則稱三人均不像行騙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甲丁○前後所述不一,難採為被告p○○不利之證據。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五a○○部分:a○○於警訊未指認p○○,而於原審即指稱男的不是p○○(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即難認p○○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十九酉○○部分:酉○○於本院供稱三人均不是行騙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綜上:尚難憑被害人之指認,即認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p○○、f○○與另一不詳女子,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民路口共同詐騙被害人c○○○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且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續行偵辦。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p○○與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另一不詳女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私人教養院前詐騙被害人黃○○五十五萬九千元。

㈡被告p○○與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另一不詳女子,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詐騙被害人g○○○三十萬元。

㈢被告p○○與辛○○及另一不詳女子,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詐騙甲庚○○七萬八千元及金飾四兩。

㈣被告p○○與宇○○○及另一不詳女子,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共同詐騙被害人Q○○七十五萬三千元。

㈤被告p○○與宇○○○、辛○○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市榮民醫院附近,共同詐騙被害人B○○三十三萬元,美金、金飾等財物約值六十萬元。

㈥被告p○○與不詳男子、女子各一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共同詐騙被害人X○四十萬元、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五個。

㈦被告p○○與不詳男子、女子各一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往桃園大廟途中,共同詐騙被害人午○○○七十萬元。

㈧被告p○○與不詳男子、女子各一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國際商業銀行前,共同詐騙被害人S○九十萬元。

㈨被告p○○與宇○○○及另一不詳男子,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尾招呼站,共同詐騙被害人癸○○○三十萬元及金飾等財物。

㈩被告p○○與辛○○及宇○○○,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工業區大門前,共同詐騙被害人丙○○○六十二萬五千元及項鍊。被告p○○與不詳男子、女子各一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新光大樓附近,共同詐騙被害人林黃錢妹二十萬元及女用手錶一只。被告p○○與辛○○及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溪州街口,共同詐騙被害人莊黃菊妹三萬一千元、項鍊一條及戒指二只。經查:

①被告p○○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均因案在押,不可能於去詐騙被害人黃○○、g○○○、甲庚○○。

②被害人Q○○、B○○、X○、午○○○、S○、癸○○○、丙○○○、林黃錢妹、莊黃菊妹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害人林黃錢妹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訊問時,亦稱被告p○○並非詐騙之人,是尚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被告p○○有前開詐欺犯行,亦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續行偵辦。

貳、上訴駁回部分:(d○○○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台灣銀行旁,與不詳男子、女子各一人,共同詐騙被害人k○○現款五十萬元、金項鍊、金戒指、金元寶合計約三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復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聯邦市場附近,與不詳男子、女子各一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甲己現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因認被告d○○○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d○○○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k○○、甲己之指述及褚進發名義之定存單、提款單影本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接到我女兒的電話才到警局,到警局我說是f○○之母親,現場就有一些老婦人說我是同黨。還有,我根本不識字,如何能如被害人說的幫被害人填取款條去領錢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k○○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警訊、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等指稱被告d○○○即係對其行騙之人,並且幫其填寫提款單,惟依卷附褚進發(被害人之夫)名義提款單、存款單影本(詳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上之字跡,以肉眼辨識即可判定與被告d○○○當庭書寫附卷之筆跡不符,被害人k○○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自難以之為被告犯罪之罪據。

(三)、被害人甲己部分,除被害人甲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亦不得單憑被害人片面之詞,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d○○○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f○○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與p○○、o○○、d○○○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組成俗稱之「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止,分成不同人員編組,連續在基隆市、台北市、縣、台中縣、嘉義縣等地,利用人性貪小便宜之心理,找尋年紀較大之老者,由f○○或其他不詳女子佯裝傻女,身擁鉅款,故意露白,另由o○○、d○○○或其他女子藉故問路、找醫生、或帶同傻女去跳舞、找帥哥等理由,搭訕被害人A○○等人,佯稱騙取傻女金錢以濟貧行善,使A○○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坐上p○○或不詳男子駕駛之計程車,或交付身上現金、手飾或返家取出財物、現金,至銀行、郵局提領現金,再趁機調包,於取得財物後,另以相當重量之飲料、麵條等物品置於袋內交還被害人,得手後藉機丟下被害人,揚長而去(其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三犯罪事實一覽表)。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三四號四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因認被告f○○涉有常業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f○○涉有右述罪嫌無非以:o○○確有參與犯罪,業據p○○供述明確,且卷內所附銀行提領存款之錄影帶翻拍相片亦與o○○之口卡相片相符(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七二一號卷),d○○○亦有參與犯罪,亦為被害人k○○、甲己堅指在卷,復經被害人A○○、q○○○、F○○等近七十人指訴歷歷,且有取款條、銀樓保單、存摺提款紀錄等附卷佐證,又p○○、f○○經本署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科作測謊鑑定,對彼等以CQT MQT SAT等方法比對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f○○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自己開車去警局,沒想到到時,警察就不讓我走。且警察當時在指認時,沒有找其他女生一起作指認,警察又向被害人說有抓到金光黨,請被害人指認,被害人基於指認就可以拿回錢之心態,就隨意亂指認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倘被害人之指訴有瑕疵,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公訴人及原審以同案被告p○○、o○○之供述,認被告f○○有共同詐欺犯行,惟查:被告p○○自警訊至本院調查,多次訊問雖供承有部分犯行,然從未供述被告f○○有共同詐欺犯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筆錄),同案被告o○○於警訊及原審更明確供述,伊有與陳瑞吟、鐘安龍組成詐欺集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伊是跟p○○及年約四十歲綽號「小翠」的做過詐騙別人錢財,但未與f○○與d○○○詐騙別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原審筆錄),坦承與綽號「小芳」共同詐欺,「小芳」不是f○○之母親d○○○,伊知道f○○,是因為p○○的關係,才認識f○○。(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原審筆錄)。同案被告p○○、o○○自警訊、偵查中至原審及本院調查為止,就其詐欺部分,供述甚詳,但從未供述被告f○○共同參與詐欺,公訴人及原審以其二人之供述做為被告f○○之論罪證據,自有未洽。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f○○與p○○、o○○共同詐欺之事實多達六十九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f○○共同詐欺之事實共十二件,惟查:本件被害人多係年邁之人,或教育智識程度不高,而被害人受害時間均達一年以上,甚至有長達十年之久,如何能明確指認被告,已有可疑;而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認被告,被害人多次指訴,有先後不相同,有指認不明確,甚或矛盾之處,詳情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編號一A○○、七亥○○、九n○○、十一甲己、二十四Z○○、二十五丑○○、二十七M○○、三十六Y○○、三十七O○○、四十三j○○○、四十四R○○、五十二L○○、五十三i○○○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指認被告f○○詐欺。附表編號二W○○於警訊時未指認被告f○○詐欺,於原審卻指認被告f○○詐欺。附表編號六甲戊、二十三玄○○於警訊、偵查中未指認被告f○○詐欺,原審指被告f○○不是詐欺之人,於本院卻指認被告f○○裝傻行騙。附表編號八k○○於警訊時指訴被告f○○很像騙伊之裝瘋女子,偵查中指認不是f○○行騙,原審稱未看清楚,本院調查時又指認被告f○○是裝傻女行騙。附表編號十九地○○於警訊時指認被告f○○是騙伊錢之女子,原審則不敢確定。附表編號二十J○○○、二十一子○○、五十賴郭秀蘭於警訊時指認被告f○○行騙,原審均稱被告f○○非行騙之人。附表編號三十一宙○○○、五十六T○○於警訊及原審雖指認被告f○○共同行騙,偵查中則未指認。附表編號四十八寅○○○、四十九甲丁○、六十九酉○○於警訊時及原審雖指認被告f○○是裝傻女行騙,在本院調查時竟指稱被告不是行騙之人。前開被害人先後指訴既不相同,甚至明確指稱被告f○○未詐欺,自不得以其指訴做為被告論罪依據。而其餘被害人雖指訴被告f○○共同詐欺,然其指訴與同案被告p○○、o○○既不相符,亦不得僅依其指訴遽認被告f○○有共同詐欺犯行。

(四)、本件公訴人所訴附表編號十部分,v○○警訊與原審所供裝傻與搭訕女子,前後所述不一。編號十六w○○所供提款日期與銀行函復解約提款日不符,亦無報案記錄。編號十七天○○所指行騙共同前往郵局提款之女子,經調閱郵局錄音帶查明非被告f○○。編號二十二己○○對共同行騙之p○○,前後所供不一。編號二十八I○○○與編號三十六號Y○○所供被騙為同一日上午,被騙地點竟分別在嘉義縣新港鄉及台北市○○○路,相距數百公里,被告顯無此能力分隔兩地行騙。編號三十卯○○○指稱提款單係被告f○○書寫,經核與f○○筆跡不符。編號三十三U○○以報紙所刊照片指認,然被害人所指被騙之日凌晨,被告仍在上班,顯無南下行騙之可能。編號三十四h○○指訴被告f○○共同前往銀行領款,然依銀行翻拍錄影帶上照片與被告並不相似。編號三十五N○○對被騙過程,語焉不詳,且所指被騙之日凌晨被告仍在上班,顯無於同日上午行騙可能。編號三十八b○○○與編號三十七O○○所述被騙時間同日,犯罪地一在台北市南港區,一在高雄市六合一號,相隔數百公里,且同日凌晨被告才自酒店下班,顯無詐財之可能。編號三十九l○○指訴被騙時間,與前二被害人相近,被告f○○亦無詐騙其財物之可能。編號四十x○○指認同案被告p○○,前後所供不一。編號四十一申○○所供被騙金額與提領金額不符,又未向警局報案,有違常情。編號四十二壬○○○與編號四十x○○所供被騙時間僅相距三小時,犯罪地分別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及桃園縣中壢市,而被告f○○於同日凌晨仍在酒店上班,亦無詐騙之可能,編號四十六G○○氏指被騙之日凌晨被告仍在酒店上班,且所指同案被告p○○幫忙寫取款條,與p○○書寫習慣不同。編號四十七E○○所指被騙之日凌晨,被告仍在酒店上班,顯無同日上午八時再去詐騙被害人。編號五十四H○○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行騙之人及行騙過程,先後並不一致,顯有瑕疵。編號六十一t○○○所指被騙之日提款與提款日不符。編號六十二周林阿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認被告f○○,尚不明確,經調閱提款之郵局錄影帶,被害人所指提款人亦非被告。編號六十三庚○○○所指被騙日凌晨被告仍在酒店上班,顯無可能於同日上午八時至台中縣沙鹿鎮詐騙被害人。編號六十六V○○○於警訊時及原審所指被告f○○是否佯裝傻女行騙,前後所供不一。編號六十七未○○○所指被告f○○與p○○共同行騙,警訊及偵審前後指認不明確,且指述p○○幫其填寫取款條,其筆跡無法證明係p○○筆跡。編號六十八m○○所述被騙日期與未○○○所訴被騙日期為同一日,其相隔僅三小時,惟被騙地點一在屏東縣潮州鎮,一在基隆市,相距數百公里,有違常情,且所述提款單係同案被告p○○所寫,查對筆跡與p○○筆跡不符,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其財物。以上被害人指訴,業經原審查證至為明確,並有被告f○○所提之出勤表在卷可按。

(五)、本院將卷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及郵局提款單送調查局鑑定,據函復照片無法證明與被告f○○係同一人,筆跡亦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函附卷可稽,(91.7.1調科柒字第0九一00二九二二四0號)益證被告f○○無詐欺之不法。

(六)、原審以被告f○○經警方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否認有連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回答是不實反應,為被告斷罪之證據。惟查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故測謊並非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受測人就預定問題之回答時,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皮膚電器反應等各項資料,就該資料予以研判,受測人有無說謊,是故測謊答話時,縱未說謊,因受測人情緒較易緊張,或當時外界不當干擾,或生理特殊反應,其心裡及生理紀錄均可能是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據美國學者ABRAMS對測謊相關研究統計,正確百分比為平均百分之七十一,錯誤百分比平均百分之九點五,其中偽陽性及偽陰性均有相當百分比,可知測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者,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

(七)、部分被害人以口卡指認被告f○○詐欺部分,查警方辦案因證人或被害人以口卡指認嫌犯,其後發現指認有誤,故警政署於九十年六月間發佈新聞公布決定停止昔日以口卡指認之辦案模式,此有該新聞紙附卷足資參照。

(八)、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精神催眠疑義事項,據調查局函復並附有相關論文,研析結論認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與精神催眠特徵不符,所附論文亦認精神催眠與測謊二者均不為美國法院採為證據,美國司法判例上測謊證據力之爭議甚多,不論證據力如何,測謊之正確性必須通過物證之檢驗,否則測謊不能成為偵訊之輔助。論文結語認測謊應用近年來有大幅增加現象,對於一以活人為檢測主體之項目,其可靠性如何未見有切中要點之質疑,顯示外界並無檢驗測謊結果之能力,測謊並非實務界所發明,僅係藉學理之發現作實務應用而已,具心理、生理之常識即可發現測謊之真諦,...知實際操作,遑論知其在犯罪偵查之可能與否。本件偵查中警方僅以簡單之問題對被告f○○測謊,測謊結果縱呈不實反應,惟無物證佐證,基於前開專家學者之統計及論述,足認本件測謊尚難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九)、至於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大多未指認被告f○○共同詐欺,且除被害人之供述外,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況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均因案在押,此期間被告不可能詐騙被害人。少數部分被害人雖指訴被告搶奪其財物,或經被告等拍搭,迷迷糊糊交付財物,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指訴屬實,亦難認被告有盜匪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f○○有共同詐欺之不法,原審僅憑部分被害人之指述,疏未斟酌同案被告之供述,並以無證據力之測謊結果為依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尚有未洽,被告f○○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對被告f○○部分上訴未具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對被告f○○部分,疏未詳查,即有未洽,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有關f○○部分,為被告f○○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否認有連續共同

檢察官認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一、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二一巷口區公所旁,p○
    ○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由一女子假扮傻女,藉口向F○○問去舞廳之
    路,再由另一人佯與F○○搭訕之方式,向F○○誆稱:伊知道去舞廳的路,邀
    F○○共同帶傻女前往,並共同搭上由p○○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車上由該不詳
    女子先向一女子拿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其中一萬元給F○○,另一萬元由
    該女子留下,再由一女子稱她身上有很多錢,要拿去花掉,如果誰身上的錢跟她
    一樣多,她就將她身上的錢給誰等語,使F○○不疑有詐,而與該不詳女子共同
    搭乘p○○駕駛之計程車回到基隆市○○○路二二一巷五十九號F○○之住處拿
    取F○○所有之郵局定存單前往基隆市○○街郵局取四十五萬元,上車後連同F
    ○○手帶之手鐲一隻交由該不詳女子身上之四十五萬元及金塊一塊以報紙包住,
    再用花布巾綁住並掉包後,放入F○○所有之手提袋內,嗣至基隆市火車站前即
    令F○○先下車,俟F○○返家後,打開布巾及報紙才發覺竟為鋁箔包飲料,F
    ○○始知受騙。
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三七號
    合作金庫前,一年約二十歲之不詳姓名女子佯裝傻女藉機向D○問路,再由一女
    子向前與D○搭訕稱:該女子是傻女,家裡很有錢,可是生意失敗會亂花錢,要
    D○做善事,送該女子去慈濟收容,並一同搭上p○○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車上
    ,一女子即稱D○有多少錢傻女就會拿出多少錢,要求D○一起騙傻女的錢捐給
    慈善機關,使D○不疑有詐,即回台灣大學拿合作金庫之存摺去領款五十萬元,
    回到車上後,即將五十萬元交給一女子,由一女子將錢包好並掉包後,交還給D
    ○,待D○下車後,打開始皮包發現竟為花生糖,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台電大樓對面,由一女子
    佯裝傻女藉機向P○○問路,再由另一不詳女子向前與P○○搭訕稱:有一女子
    是傻女,身上有很多錢,要去找舞男,如果P○○帶她去,就要給P○○很多錢
    ,並稱如果P○○不收,傻女也是會花掉被舞男騙走,要P○○把錢換來去救濟
    也好等語,P○○不疑有詐。惟因P○○之存摺放在桃園,即由該不詳女子提議
    P○○就近向朋友借款,隨即一同搭上另一不詳男子駕駛之計乘車,至台北市○
    ○路、萬大路口附近,由P○○向張黃幼借得一十萬元後,再上車,由該不詳女
    子將P○○借得之一十萬元連同P○○所戴之鑽戒一只、玉戒一只一起以報紙及
    紅布巾包好並掉包後,於台北市○○路讓P○○下車,待P○○要將錢還張黃幼
    打開紅布巾發現裏面係報紙及鐵片,P○○始知受騙。
四、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附近,由一年
    輕之不詳女子佯裝傻女藉機向子○○問路,再由另一不詳之中年婦女向前與子○
    ○搭訕稱:該傻女家裏很有錢,要去舞廳跳舞,但很容易被騙,如果誰拿出來的
    錢跟她一樣多,她就會把所有的錢都給他等語,子○○不疑有詐,隨即與該二名
    女子一同搭上p○○所駕駛之車號MH─二七九號計程車一同向子○○之弟借款
    一百萬元,再由該不詳之中年婦女將子○○借得之九十八萬元連同該年輕女子提
    出之現金一起以絲巾包好並掉包後,於台北市○○街、大南路口讓子○○下車,
    待子○○打開該絲巾發現裏面係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山中公園旁,由一不詳女子
    詳裝傻女,再與另一不詳女子藉機與丑○○搭訕,稱該女子是傻女,要求丑○○
    帶她去按摩,並一同坐上由p○○駕駛之計程車,在車上由該女子向丑○○稱:
    該傻女身上有很多錢,如果拿錢與傻女比,傻女就會給多少錢等語,丑○○不疑
    有詐,即返家取出吳麗卿名義之華南銀行存摺前往銀行領取現金二百萬元,返回
    車上後,該女子即將丑○○之現款以紅布巾包好並掉包後,即要求丑○○下車,
    待丑○○打開該紅布巾發現裏面係麵線,始知受騙。
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六一五巷口文
    昌橋下,由一年約二十幾歲之不詳女子佯裝傻女,藉機向戊○○問路,再由一女
    子向前與戊○○搭訕,稱:該女子是傻女,有很多錢,要戊○○一同把傻女的錢
    騙過來捐給廟作好事等語,戊○○不疑有詐,即與該不詳女子一同坐上p○○所
    駕駛之計程車上,該傻女即對戊○○說要跟戊○○比錢,看何人比較多,如果戊
    ○○比較多,傻女的錢就要給戊○○,戊○○即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合作金庫、台北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領取存款,總計六十五萬元,在車上將戊○
    ○的錢以報紙包好並掉包,待戊○○下車打開報紙發現係十二瓶鋁箔裝之鮮乳,
    始知受騙。
七、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南雅東路附近,由一戴眼鏡之不
    詳女子向R○○搭訕稱:旁邊另一不詳女子為傻女,有很多錢,要去舞廳找帥哥
    ,要R○○幫忙把傻女的錢騙過來做好事,並說只要R○○拿出多少現金,傻女
    就會加倍給R○○錢等語,R○○不疑有詐,即一同搭上p○○所駕駛之計程車
    返回R○○之住處拿取現金二十萬元、金項鍊一條、紅寶石戒指一只、女用金錶
    一只,再拿郵局存摺至板橋四川路郵局領取現款三十五萬元,在車上一同交給該
    名戴眼鏡之不詳女子,連同傻女所交付之現款一起以絲巾包好並掉包後,再交給
    R○○,待R○○返家打開絲巾發現裏面為麵線,始知受騙。
附表二:
九十一年上訴字三五二號被害人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筆錄整理(被告f○○部分
壹、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在本院之陳述:
一、A○○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是詐財之人,f○○不是(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指稱詐騙的人不是f○○,指認是o○○詐騙(八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
二、蔡李鈴卿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三女一男詐欺,二名女子約三十多歲及二十多歲,裝傻女是f○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三、F○○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p○○及f○○及另一名姓名不詳女子詐騙(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四)本院筆錄:指認f○○是傻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四、C○○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裝瘋女的是f○○,及另一名四、五十歲女子及一名男子計二女
        一男,男的沒有看清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五、W○○部分:
  (一)警訊筆錄:未指認f○○是詐騙財物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男二女詐騙,男的是p○○,女的其中一人是f○○(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
六、甲  戊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是詐騙之司機,f○○沒有見過(八十四年八月十七
        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p○○,未指認f○○(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只認得司機p○○,其他兩名被告f○○及d○○○不是詐騙的
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四)本院筆錄:指認f○○是裝傻女行騙(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七、亥○○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但未指認f○○(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男二女詐欺,男的是p○○當計程車司機,傻女是照片中女子
        及施楊碧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八、k○○部分:
  (一)警訊筆錄:p○○認不出來,f○○很像騙伊之裝瘋女子,還幫伊填提款單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不是f○○詐騙,稱是一個老女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
  (三)原審筆錄:d○○○是和伊去郵局領錢的騙子,沒看清楚司機和裝傻之女子
      (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四)本院筆錄:指認f○○裝傻女行騙(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九、n○○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是詐財之司機,但不認識f○○(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p○○,但未指認f○○(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一男二女詐騙,二女非照片中之人,p○○是司機(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v○○部分:
  (一)警訊筆錄:p○○沒有見過,f○○是詐財成員(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被f○○及另一男一女詐騙,共二女一男,男子非p○○,楊女
        裝傻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一、甲  己部分:
  (一)警訊筆錄:當面指認f○○不是騙伊之人才(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是施楊碧花在計程車上坐在伊旁邊,幫伊寫提款單(八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下午)
十二、巳○○部分:
  (一)警訊筆錄:f○○是詐騙財物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未到庭)
十三、D  ○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財物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騙,是p○○及f○○,傻女長的很像照片之李家萍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四、P○○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是p○○、f○○,還有一個較胖的女子詐騙(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下午)
  (四)本院筆錄:指認f○○裝傻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十五、s○○○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是p○○及傻女f○○及施楊碧花三人詐騙(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上午)
  (四)本院筆錄:指認f○○是傻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十六、w○○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男一女詐騙,女的是f○○,開車的司機不確定是否p○○(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七、天○○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財之人,陪伊去郵局提款(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司機五十多歲,女子其中一名為f○○(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八、戌○○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三個人詐騙,一男二女,男子為司機,很像照片中之黃世斌,女
        的是f○○裝傻女,及口卡照片o○○(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九、地○○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騙伊錢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男子約三十多歲,女子約二十多歲及三、四十歲,其
        中f○○不敢確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二十、J○○○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裝傻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是兩女一男,男的是p○○,女的均非f○○,是三十多歲胖胖
        女子和高高瘦瘦約四十幾歲女子(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二十一、子○○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之照片,稱很像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二)偵查筆錄:這個女的是騙我的人沒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騙,男子是p○○計程車司機,女子是另外的人(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本院筆錄:未明確指認f○○是詐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十二、己○○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有二人詐騙,一男一女,開計程車的男子是退休老兵,是f○○
        及p○○二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本院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玄○○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是詐騙,未指認f○○詐騙(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個男司機及二名女子詐騙,司機是p○○,女子並非f○○(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四)本院筆錄:f○○像裝傻女之詐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十四、Z○○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不像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男二女,男的是p○○,女的非被告(f○○),是照片中之
        女子裝成傻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二十五、丑○○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詐騙,但未指認f○○(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男二女詐欺,男司機是p○○,女子約三十多歲,傻女向我問
        路,另一女子向找搭訕(當庭勘驗錄影帶,其中一女子與照片之女子相似)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二十六、戊○○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李家萍與f○○共同詐騙(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指認f○○、p○○及另一裝瘋買傻年輕女子共同詐騙(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
二十七、M○○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詐騙,但未指認f○○(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司機是p○○,另二名女子非f○○(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日下午)
二十八、I○○○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f○○裝傻女,另一中年女子搭訕,伊拿二十五萬元被調包(八
        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
二十九、辰○○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財物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三人詐騙,一男二女,男約四十多歲,女的約四十多歲及二十多
        歲,是p○○及f○○(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本院筆錄:指認f○○比較像詐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三十、卯○○○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指認是f○○詐騙,幫伊去領錢並填寫提款單(八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
三十一、宙○○○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二)偵查筆錄:未指認f○○(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三)原審筆錄:指認p○○與f○○共同詐騙(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三十二、e  ○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騙,一女是f○○,男的是司機p○○(八十五年一
        月十七日)
三十三、U○○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的照片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書狀聲請因年邁不能到庭)
三十四、h○○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三)原審筆錄:指認f○○與一男子及一年輕女子詐騙,男子不是p○○(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
三十五、N○○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男二女詐欺,其中一女是f○○裝傻女,男子非p○○(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
  (四)本院筆錄:已記不清楚(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三十六、Y○○部分:
  (一)警訊筆錄:f○○不是騙伊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欺,一女子約二十多歲,及一名三十多歲男司機是p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本院筆錄:指認p○○是詐騙司機,f○○不是行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
三十七、O○○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是詐騙司機,未指認f○○(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欺,二女有一名是二十幾歲,較瘦長不很高,另一名
        較胖約四十幾歲,男的是計乘車司機p○○(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四)本院筆錄:指認f○○行騙(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三十八、b○○○部分:
  (一)警訊筆錄:未見過p○○,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欺,在高雄市○○○路,有一名女子裝成傻女就是f
        ○○,男子並非p○○(當庭勘驗錄帶,女子似f○○,但後來b○○○及
        丑○○均改稱錄影帶中之女子非f○○及d○○○,但可能是同夥)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本院筆錄:指認f○○行騙(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三十九、l○○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瘋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男二女詐欺,女的是f○○,男的非p○○(八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
四十、x○○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三)原審筆錄:指稱有二男一女詐騙伊,男的並非p○○,女的是f○○(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
四十一、申○○部分:
  (一)警訊筆錄:p○○沒見過,f○○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有二男一女詐騙,女的是f○○,男的非p○○(八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
四十二、壬○○○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裝傻之女子,p○○不是(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f○○裝傻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十三、j○○○部分:
  (一)警訊筆錄:未指認f○○是詐騙之瘋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欺,司機是p○○,確定另約四十多歲及二十多歲二
        名女子(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本院筆錄:被告三人均不是行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四十四、R○○部分:
  (一)警訊筆錄:f○○不認得,p○○是詐財之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男二女詐欺,男的是p○○,女的非f○○(八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
四十五、K○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欺,一女是f○○,男子非p○○(八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
四十六、G○○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傻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騙,女的是f○○,男的是p○○(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下午)
四十七、E○○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男二女詐欺,男子約四、五十歲,一女子五十多歲,另一女子
        是f○○(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四十八、寅○○○部分:
  (一)警訊筆錄:p○○不認得,指認f○○是詐財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欺,年輕的二十多歲是f○○(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上午)
  (四)本院筆錄:無法指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四十九、甲丁○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就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有二男一女詐欺,是p○○及f○○(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四)本院筆錄:被告三人均不像行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五十、賴郭秀蘭部分:
  (一)警訊筆錄:不認識p○○,f○○是詐財之人(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不是f○○,因當時已得生氣,而且生病及心情不好才說錯,被
        告及照片之人並非詐騙伊之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
五十一、丁○○○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警訊所述實在,並指認f○○與p○○及施楊碧花共同詐騙(八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四)本院筆錄:指認被告等均係詐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五十二、L○○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是詐騙司機,未指認f○○(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二)偵查筆錄:騙伊之女子較老,未指認f○○(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三)原審筆錄:兩女一男詐騙伊,其中一女為施楊碧花,男的不是p○○,未指
        認f○○詐騙(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是施楊碧花及一名男司機詐欺,司機
        並非p○○(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五十三、i○○○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p○○是詐財之司機,f○○不是騙財之人(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伊在分局指認是照片,當庭指認被告三人,及照片之人非詐騙伊
        之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
五十四、H○○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非常像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三)原審筆錄:二男一女詐騙,是p○○司機及f○○裝傻女(八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
  (四)本院筆錄:指認f○○是詐欺之人,p○○不是(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五十五、y○○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男一女詐欺,有一男是p○○,另一女為f○○(八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上午)
五十六、T○○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我之裝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二)偵查筆錄:未明確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欺,其中一女為f○○裝傻女,另一男計程車司機非
        p○○(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五十七、甲乙○○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財物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在路上碰到二個女的,有一個其拍肩膀稱其媽媽生病需要錢,伊
        同情他就領錢給他(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
五十八、甲丙○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財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偵查筆錄:女的頭髮長長應該就是f○○(八十四年十月六日)
  (三)原審筆錄:二男一女,女子是f○○,司機沒有看清楚並非p○○(八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上午)
五十九、u○○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傻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與p○○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是f○○及p○○(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
六十、r○○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裝傻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是p○○和f○○(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
六十一、t○○○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二)偵查筆錄:這個女的是騙我的人沒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三)原審筆錄:提款單是銀行行員幫我寫的,另一女子說要把錢包好把錢交給他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六十二、周林阿芷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之照片為行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二)偵查筆錄:無法記得有無見過f○○,後改稱再仔細看可以指認f○○(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其中一女子是f○○,另一男一女非p○○及d○○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
六十三、庚○○○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財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一男一女詐騙,女的是f○○(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
六十四、甲甲○○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照片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三人詐騙,一男二女,p○○及f○○、o○○(八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上午)
六十五、a○○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裝瘋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詐欺,其中一女是f○○裝傻女,男的不是p○○(八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六十六、V○○○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連司機有四人,二女二男,伊到派出所指認,一人是f○○(八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
  (四)本院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人,p○○不是(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六十七、未○○○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二)偵查筆錄:指認f○○是詐騙之女子(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原審筆錄:二女一男,是司機p○○及f○○及另一名不詳女子(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下午)
六十八、m○○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裝傻財物之女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f○○裝傻女,提款單是司機幫伊寫的(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
        午)
六十九、酉○○部分:
  (一)警訊筆錄:指認f○○是傻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偵查筆錄:(未訊問)
  (三)原審筆錄:f○○裝傻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
  (四)本院筆錄:指認被告三人均不是詐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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