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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劉慧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漢倫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男三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漢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倫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0之三號四樓),為納稅義務人,漢倫公司之代表人甲○○(已經判決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逃漏漢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乙○○、趙金廸、葉崇華、方信雄、洪銘儷、徐心孚、巫厚誼、蔡芳蘭、陳俊源、杜林儉、杜富榮、柳文豐、柳林秀蓮、林聲得、吳火龍、賴克定、楊坤山、朱彩雲、謝鳳珠、楊文啟、徐秀珠等廿一人,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在漢倫公司工作,竟先後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綜合所得稅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楊文啟於八十三年間領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薪資所得,及其餘二十人於八十三年度各領有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漢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將各該薪資虛列為漢倫公司之營業成本,於八十四年間持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報,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漢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乙○○等廿一人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等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漢倫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案雖未曾到庭,但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其個人為被告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號案中則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製作上開各被害人向其所擔任代表人之漢倫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作為營業成本,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並非故意逃漏稅捐,因工程均發包予小包商承做,當時手上工程很多,而領取工資之資料均係由小包商陳文龍所交付,伊不知內容有不實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趙金廸、葉崇華、方信雄、洪銘儷、徐心孚、巫厚誼、蔡芳蘭、陳俊源、杜林儉、杜富榮、柳文豐、柳林秀蓮、林聲得、吳火龍、賴克定、楊坤山、朱彩雲、謝鳳珠、楊文啟、徐秀珠等指述至詳,並有被害人等提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按。

(二)雖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提出陳文龍所具切結書及工資表為據,辯稱:係小包陳文龍提出工資表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切結書上所載陳文龍身分證統一編號函請有關警察機關查詢,據覆並無其人,且依址傳喚陳文龍結果,亦無從送達,有卷附函查送達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陳文龍之確切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加以訊問,已無法為其作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中供認:「我為了使用發票關係才成立公司,陳文龍向我領的工程款因為也要報稅,陳某才拿這些人頭資料來申報,我也是將陳某所提出之名冊,當作我公司員工來申報,實際上陳某並未僱用到

六、七十名工人,只有二、三十名工人,是為了減輕稅負,才拿陳文龍提出之不實資料來申報」,(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足證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就該項工資資料內容不實,已有明顯認識。再者公司之代表人縱無法明確精準地掌握伊所負責施作工程之員工人數,衡情當能約略知悉,除非被告公司故意以陳文龍所提供之人頭,用以製作不實之報稅資料,因而逃漏稅捐,否則斷無可能在陳文龍未僱請適當數額人員到場工作,仍照常給付薪資予陳文龍之理?是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所辯不知小包商陳文龍所提供工資表內容不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 漢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後,雖提出薪資更正明細表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請更正,略謂:「本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申報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其中薪資部分,因經辦人疏忽,將蕭有福等本公司關係企業員工薪資列報為本公司薪資費,擬提請更正」云云,然其虛偽申報之逃漏行為業已完成,自難以事後更正之行為解免其罪責之成立。

(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檢送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且虛報被害人趙金廸等廿一人薪資,計逃漏漢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覆函各乙件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漢倫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原審認被告漢倫公司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審酌被告逃漏稅捐之多寡,諭知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僅處罰自然人,不能處罰法人為由提起上訴,惟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即有專科罰金刑,自當可適用於法人,從而公訴人之上訴,顯屬誤解,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餘被害人趙金廸、葉崇華、方信雄、洪銘儷、徐心孚、巫厚誼、蔡芳蘭、陳俊源、杜林儉、杜富榮、柳文豐、柳林秀蓮、林聲得、吳火龍、賴克定、楊坤山、朱彩雲、謝鳳珠、楊文啟、徐秀珠等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酌。

五、再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而原審就被告受合法傳喚,認係專科罰金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部分,漏未於原判決內敘明其要旨,由本院特此補正,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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