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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擔當自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自訴人
- 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蘇顯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簡稱被告)原任職於自訴人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EL 車號四八七—一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供其業務上使用,詎料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自自訴人公司離職時,竟將前開小客車據為己有,未返還予自訴人,且為使自訴人追索困難起見,竟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自訴人印章、印文,並以張順隸為負責人,而將汽車過戶予許時校足以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指訴之系爭車號四八七—一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出資向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代統公司)購買,為節稅原係登記在代泉公司名下。代泉公司係伊自己的公司,當初以陳進財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嗣代泉公司之負責人何以變更為乙○○,伊並不知情。上開自用小客車原係伊向陳進財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由伊簽發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本泉公司)名義之支票十張支付車款,該車實際上係由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亦均由伊支付,嗣伊因與陳進財對立,乃指示助理甲○○將該車變賣,甲○○便將車交給車行處理,實際上處理情形,伊不清楚,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代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乙○○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有乙○○一字第二一號卷第八一頁)。而代泉公司至今仍無法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新的董事長或者由董事互選一人代表公司訴訟一節,除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外,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代泉公司登記資料結果,因該公司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一頁)。法人在此種情況雖未解散或喪失行為能力,但因無董事長或董事可代表法人應訴,與喪失行為能力相類似,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使訴訟能夠順利進行及終結之同一法理,原審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於法有據,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說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罪嫌,係以汽車行照、保險證及過戶登記書、轉帳傳票、自訴人公司支出證明單七紙、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三紙、應付帳款明細三紙及支票十紙、匯款通知單一件、股東名簿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共十二張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號四八七—一二九九號BENZ 300 SEL自小客車原係代統公司所有,而嗣後以代泉公司之名義登記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汽車行照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參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惟查:(一)、自訴人公司設立時之股款,其中股東丙○○、蔡幸茹夫妻即出資五百二十八萬元,占全部股份四分之一強。董事長為陳進財(嗣變更為黃忠恕,再變更為乙○○)、董事則為蔡幸茹、榮承恩以及被告,被告嗣退出董事身分,蔡幸茹則始終為董事身分,而公司營業事項,包括乳製品之製造加工批發以及買賣、奶粉之買賣、各種汽水等自動販賣機設置業務、塑膠容器之製造加工買賣暨原料進出口業務,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及代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參同上卷第四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五○頁),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具有財產上之密切關係;(二)、證人即被告之司機甲○○於本院證稱:「(問:你在什麼時候開始擔任丙○○的司機?)八十三年到英泉公司上班。我是看報紙應徵,擔任司機的工作,八十四年有離職六個月,後來又回到英泉公司擔任司機兼車輛管理」、「丙○○跟我說這部車子原本是跟陳進財買的,車子都是我在保養、處理,他叫我去賣的時候,我開到汽車商行估價,打電話回公司,問價錢是否可以,再跟汽車商行進行交易,票是交到工廠,車子就留在那邊」、「(問:車子是公司的,為何叫你去處理?)那是丙○○的座車,工廠生產也是丙○○在處理,公司也是他的」、「(問:這台車子在賣車之前,都是誰在使用?)是丙○○的車子,平常我下班,就是他在使用」(參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等語,參諸被告所提出以本泉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張附表一份及提示獲兌現之二紙支票正、反面各一份(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二五頁至二八頁),另衡諸系爭車輛,於交付被告使用後,其保養修理費,均由被告自行支出,此有被告提出之川華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川華公司)之帳單三紙、統一發票二紙、本泉公司與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二紙、川華公司簽收之支票簽收單一紙在卷足憑(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四五頁至五二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向代統公司所購買,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亦由伊所支付,並借代泉公司之名義登記等語,堪以採信。而證人陳進財雖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在訊問時證稱:代泉及代統公司都是伊擔任負責人,而代泉公司購買該車時是開支票等語(參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惟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復證稱:當時代統公司(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轉給代泉公司是用什麼名目伊並不清楚,也不記得金額多少錢等語(參同上卷第二一九頁反面),顯見證人陳進財不能確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來龍去脈,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盡信。況證人陳進財及自訴人公司既主張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係公司出資購買之證明,益見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尚乏證據證明。綜上,系爭車輛雖於監理站登記於代泉公司名下,然該項登記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所有權歸屬,仍應依私法之法律關係決定,非可依該項登記逕認屬自訴人代泉公司所有。本件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自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之處分行為,並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有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由代泉公司名下過戶登記予許時效,申請過戶登記書上固蓋有「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順棣」之印章,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字第四二○一一五二號函附申請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可稽(參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卷第六八頁)。惟衡諸常情,車輛於監理處依規定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受理登記,並無限制車主需親自辦理。參諸證人張順棣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丙○○要印章使用等語(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堪認張順隸既已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就蓋用「張順隸」名義之印章而言,被告基於授權所為蓋用印章之行為,即無違法可言。另參諸自訴人於自訴狀自承被告任職於代泉公司之總經理,證人陳進財於原審亦證稱:丙○○曾經參與代泉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參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七九頁反面),顯見被告有保管及使用代泉公司之印章之職權,縱自訴人公司未同意被告出賣系爭車輛,然如前述,自訴人就系爭車輛僅為名義上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則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出賣,既有權使用自訴人公司之大章以及張順隸之印章,自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綜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至公訴人併辦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基於擔當自訴人之地位參酌自訴人之意見,提起上訴略以:系爭車輛之全部原始證件均在自訴人手中,如該車輛係被告所購買,何以證件由自訴人持有?且自訴人曾委請律師索取系爭車輛,當時被告亦未主張該車為其所有。被告因欠缺原始證件,故於賣車時被買主扣款十萬元,如該車輛係被告購買,大可向自訴人取回原始資料,何需任他人扣款?又被告擅自將自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過戶,不僅損及政府對車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