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葉麗霞、李錦樑、范清銘
- 上訴人即、甲○○○、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中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一、自訴事實: 另案被告詹金山、詹紀華子(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係夫妻關係,詹金山係自訴人 之胞弟,被告乙○○係執業會計師;緣自訴人之配偶彭長貴係餐飲界湘菜名廚, 民國五十九年九月邀內兄(弟)詹萬益、詹金山、詹武男等成立華新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人出資二十萬元,股權各佔五分之 一;六十五年四月間,公司改組為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餐廳公司) ,資本額六百萬元,分為六、000股,每股一、000元,自訴人及詹萬益、 詹金山、詹武男股份各佔十四分之三,每人應為一、二八五股,餘十四分之二為 曹健楚等人所有,自訴人、詹金山、詹武男等均各登記股份為一、一五0股,餘 則分別登記為家人名義,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股份登記為六五0股,並當 選為董事。詎詹金山、詹紀華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自訴人長 年旅居美國,疏於防範,且又執有自訴人名義之該公司股東印鑑章之機會,以偽 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方法,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擅將自訴人之董事職務 解除,並將自訴人所有該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為其子詹錦華、女詹慧中、詹慧 如等名義;詹金山、詹紀華子唯恐自訴人發覺其犯行,均按月匯給紅利(公司租 金所得),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四0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具「答辯四狀」承認自訴人出資二百萬元,占 股份六分之一。八十六年八月份起,詹金山、詹紀華子即拒絕給付給公司自訴人 每月應得之紅利五萬元,自訴人心知有異,乃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去函催告,並逕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華新餐廳公司登記資料,始獲前情;自訴人遂依法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繫屬同院以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審理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開庭審理中,詹金山 、詹紀華子為掩飾其犯行,竟事前謀議,串通被告乙○○,當庭共同提出偽造之 「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偽載:自訴人甲○○○持有之華新餐廳公司股份,其 中參佰伍拾股轉讓予詹金山,參佰股轉讓予詹紀華子,均足以損害於自訴人之權 益。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起訴證據: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二六六號一案所提出之「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 ㈡證人詹武男之證言。 ㈢詹金山、詹紀華子供述於七十一年間與自訴人有會過帳。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詹金山及詹紀華子等所投資之華新餐廳公司有關股權變動等 公司登記事項多委由我所開設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而詹金山及詹紀華子委辦 類似案件,記憶中多係親自到事務所為之,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股權變動依 例應係詹金山夫妻親自到事務所委辦,我並不認識自訴人,然當日自訴人與詹 金山夫妻一起到事務所辦理變更,經事務所小姐填寫好資料後留存辦理,而依 我處理類似案件程序,如委任人事先未備妥股權轉讓同意書,委任人到事務所 直接當場辦理時,通常係請經辦人員依委任人委辦內容作成股權轉讓同意書, 再請委任人親自過目無誤後用印,為慎重起見,亦會要求經辦人與登記事項卡 留底印鑑核對是否相符,無誤後方進行相關變更登記書件準備及申請手續,因 為七十一年間,我是個人事務所,到七十七年,和別人合併,搬到長安東路, 之前的檔案如有繼續服務,就留住,其他資料超過十年部分,就不保管了,到 了八十五年時,事務所又搬到民生東路,規模大約有一、二千人,檔案室用大 倉庫,在八十七年時法院叫我來作證時,因為那些資料已經超過十六年,我想 當初那些資料應該已經不存在,但是由於法院再傳我去作證,所以我叫總務部 門去找找看,結果找到很舊之檔案,我再出庭作證時,先影印資料,再拿到庭 上做證,到了第三次出庭時,我就拿出留底之正本,而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印章 蓋二個,是因為股權轉讓同意書須與留底的印鑑相同,才可以去辦登記,當初 可能第一次不是我經辦,可能當時經辦人員認為第一次蓋的章不同,才會蓋了 二次。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股權轉讓同意書通常是一式四份,當事人雙方各一份、事務 所一份、建設局一份,但本件承辦職員是弄幾份,則不清楚;自訴人所稱的「 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可能是市政府的留底,我並無原本。 ㈢被告於本院復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審事庭作證時,並未提出 「股權轉讓同意書」。 三、經查: ㈠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其中一 紙所載金額為三十萬元,另紙為三十五萬元(依序簡稱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 ),此參卷附該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原審民事庭法官均批示「蔡峰霖會計 師庭呈,李87.12.17」即明(見原審自更字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有提供該二紙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其於本院辯稱未提 出上開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云云,核無可採。應先說明。㈡自訴人陳稱上開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上之「彭詹麗伶」印鑑章,是詹金山所 偽刻(原審自字卷第七十五頁),而真正之印鑑章向來係自訴人所保管,亦據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陳明(見原審自字卷第九十七、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九 十六頁),自訴狀載自訴人之印鑑章原係詹金山保管云云,與上開陳述不符, 復為詹金山所否認(見原審自字卷第九十頁),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於原審之前審曾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原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及附件袋中載明為附件二之股權同意書二紙,其上金額亦為一紙為三十萬元 ,另紙為三十五萬元,以下依序簡稱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 ㈣經自訴人提出其所持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見原審自字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卷 第九十六頁)後,原審乃將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意書二之一 、二之二上「彭詹麗伶」印文與自訴人所提供「彭詹麗伶」印鑑章之印文及印 鑑證明上之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如下: ⒈法務部調查局鑑認:同意書二之二原本一份,其「萬」、「怜」字下方所蓋 二枚「甲○○○」印文編為甲1類,其「拾伍」、「麗」字上所蓋二枚「甲 ○○○」印文編為甲2類。股權轉讓同意書二之一原本一份,其「怜」字下 方第一枚所蓋「甲○○○」印文編為乙1類,其「元」字上所蓋「甲○○○ 」印文編為乙2類;其「怜」字下方第二枚及「參拾」字上所蓋「甲○○○ 」印文編為乙3類。印鑑證明書原本乙份,其上所蓋「甲○○○」印文編為 丙類。甲○○○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編為丁類。鑑定結果為:甲1類、乙1類 印文與丙、丁類印文均相同;乙2類印文鑑定部分,因蓋印時滑動,紋線特 徵有失真之虞,甲2、乙3則蓋印過輕,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陸㈡字第八九0一一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 一0四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認:「甲○○○」印章之印文與二份轉讓同意書(受讓人:詹 紀華子、詹金山)及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四二六二三)上「甲○○○ 」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 六二九0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一四一頁)。 ⒊綜上鑑定結果以觀,法務部調查局雖認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上「彭詹麗伶 」印文,各僅一枚可得鑑定,然此二枚印文與自訴人所提出印鑑章之印文及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均相符,參諸此,其餘各枚因模糊或蓋印過輕等原因不能 鑑定部分亦無偽造必要。況刑事警察局亦認同意書二之一及二之二上所有「 彭詹麗伶」印文與自訴人所提出印鑑章印文及印鑑證明相符。由此益見,被 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原本上之「彭詹麗伶」印鑑章均為真正。 ⒋據前所述,自訴人之印鑑章既在其自己保管之下,即難謂有何人於被告所提 出之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上盜用上開印鑑章,從而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 即屬真正。 ㈤茲被告於原審民事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影 本與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原本,經鑑定結果,同意書一之一並非 從同意書二之一影印而來,同意書一之二並非從同意書二之二影印而來,又因 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係影本,無法鑑定其中之「彭詹麗伶」印文與自訴人提 出「彭詹麗伶」印文是否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陸㈡字 第九○○二○五二五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自更字卷第一二三頁)。 ㈥雖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影本上之「彭詹麗伶」印文是否為真正印鑑章所蓋一 節無法鑑定,然觀諸各該同意書之內容,其中一之一與二之一及一之二與二之 二內容所載,分別相符。股權轉讓同意書既為轉讓人、受讓人所簽訂,一式多 份本合交易上之常情,尚不能謂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非從同意書二之一、二 之二複印而來,即屬偽造。況以肉眼將一之一與二之一及一之二與二之二,除 去其上印章及筆寫部分,單就印刷文字予以比對,一之一與二之一間及一之二 與二之二間各印刷文字字形、大小、彼此相對位置並無不同,被告所辯一式多 份一節,益加可採。 ㈦綜上各節,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出之股權轉讓 同意書影本,係屬偽造。 ㈧至自訴人雖引證人詹武男所為自訴人未轉讓股權予詹金山之證言,及詹金山、 詹紀華子供述於七十一年間與自訴人有會過帳,而認被告知情所行使之同意書 一之一、一之二為偽造之文書,惟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既為真正,則姑不論 證人詹武男證言真假如何,尚不能否定此一事實;至詹金山、詹紀華子縱有陳 述會帳一事,惟詹金山、詹紀華子亦歷陳自訴人確有轉讓股權,是亦難憑所謂 會帳情事,即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㈨綜上所論,本案自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犯罪,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犯 罪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任指聲明不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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