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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春地鄧振球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丁○○等三人(下稱被告丙○○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應係事後偽造,原判決竟推斷為證人簡火木以外之人所偽造,並認定證人簡火木係告訴人之仲介人,即認定其證言偏頗,判決被告丙○○等三人無罪,自無理由為由,請求提起上訴。以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業經原法院多次送請鑑定,且被告丙○○等三人應無偽造前開承諾書之必要,再證人簡火木其人確實於偵查、審理中作虛偽陳述。故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但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告訴人請求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歷來判決均認定被告丁○○係被告丙○○、乙○○登記土地之人頭,且被告乙○○致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明白指出被告乙○○係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原判決置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於不顧,而為相反之認定,即有不當。㈡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經鑑定結果,並非證人簡火木之筆跡,而則該承諾書係被告丙○○等三人所偽造,自較有可能。鑑定機關因被告等三人筆跡過少,致無從鑑定,原法院自應再命被告等三人提出更多平日筆跡,再送鑑定,以明真相。原法院未再鑑定,即推斷係證人簡火木以外之人所偽造,無以令人信服。㈢證人簡火木與被告丙○○係多年同事,與告訴人僅因買賣而認識,其自不可能為仲介費用而甘冒偽證刑責,並置同事情誼於不顧,而為偏袒告訴人之不實證言。原判決以證人簡火木係告訴人之仲介人,即認定其證言偏頗,而不加採信,顯違經驗法則。㈣於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中,台灣高等法院第二次至第四次更審判決均認定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係被告等三人所虛立,足證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顯為虛偽,益證被告丁○○實為被告乙○○所找人頭。原判決就此未加審認,亦未說明其理由,判決理由不備。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丁○○純係登記之人頭,並無轉手買賣情事。原判決卻認定其為買賣當事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㈥被告乙○○受地主委託仲介土地買賣,遂與被告丙○○共同尋找買主。其經證人簡火木之介紹,覓得告訴人有意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藉仲介機會取得若干土地,乃向告訴人詐稱部分地主將取回部分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屆時並將另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於告訴人同意後,覓得被告丁○○出面擔任登記人頭。告訴人與地主簽約時,與地主在契約上加註他人不得取回土地之特約條件,被告丙○○等三人未能取得土地,竟出而主張土地原係介紹予被告丁○○買受,再由被告丁○○轉售,賺取差價。為配合此一杜撰之事實,乃偽造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曾香蘭。被告乙○○受委託處理土地買賣,竟意圖損害地主之利益,賺取差價,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地主、告訴人及曾香蘭,顯已構成背信罪。原判決未調查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究係何人所偽造,即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理由固認定被告丁○○僅係被告乙○○登記土地權利之人頭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三頁),惟該判決係以被告丁○○不知買賣詳情,據以推論被告丁○○為登記土地權利之人頭。原法院已傳訊被告乙○○、丁○○就買賣土地簽訂協議承諾書之見證人、執筆人即證人潘朝圳、李洪泳查明,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所憑資料已大有不同,原判決並敘明認定被告丁○○確實有購買土地,並非僅為登記土地權利之人頭之得心證理由,而為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相異之判斷,即無不合。至於被告乙○○雖於存證信函要求土地登記予被告丁○○,然被告丁○○如確實為土地買方,被告乙○○要求直接將土地登記予被告丁○○,亦無不合,並非即可據以認定被告丁○○僅為土地登記之人頭而已。

五、次查,原法院已檢具被指為偽造之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及被告丙○○、乙○○、丁○○日常書寫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承諾書上「曾香蘭台北市○○路四一八巷十六號」等字跡,是否出自被告丙○○等三人之手,雖據覆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被告丙○○等三人案發前平時書寫與承諾書上待鑑字跡相關之筆跡資料原件多件(需含有曾香蘭...等字跡),以利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五七0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惟該鑑定書同時已指明:甲類字跡(按指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上「曾香蘭」及「台北市○○路四一八巷十六號」字跡),與M類字跡(按指被告乙○○親筆所書一五頁、第一四六頁證物袋內,已可排除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上「曾香蘭」及「台北市○○路四一八巷十六號」字跡,係出於被告乙○○所為。至於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除「曾香蘭」及「台北市○○路四一八巷十六號」等字跡外,均係被告丙○○親筆所書等情,已據被告丙○○始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原審卷一第八六頁、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而該承諾書上「曾香蘭」及「台北市○○路四一八巷十六號」等字跡,以肉眼觀察,即見與該承諾書其他字跡,有明顯不同。且被告丙○○既係代筆承諾書內容,衡情應無自行簽署姓名,以自曝其短之理,堪信並非被告丙○○所為。又被告丁○○之字跡(見原審卷三第十三、七七、一二0頁被告丁○○之親筆簽名,及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證物袋內被告丁○○親筆所書字跡)與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上「曾香蘭」字跡,以肉眼觀察,即見有極大差異,信可排除係出於被告丁○○所為。法務部調查局為求慎重,固要求補送被告丙○○等三人案發前平時書寫與承諾書上待鑑字跡相關之筆跡資料原件多件(需含有曾香蘭...等字跡),以利鑑定。惟原法院既已多次諭請被告丙○○等三人提供文件資料,並盡力蒐集被告丙○○等三人相關平時字跡多件,送請鑑定,多因其為影本或複寫資料或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致無法鑑定(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欲蒐集案發前平時書寫與承諾書上待鑑字跡相關之筆跡資料原件多件,以被告丙○○等三人並無提出義務,殊非易事,告訴人指稱原法院應再命被告丙○○等三人再行提出平時書寫之字跡,再送請鑑定,核屬無據,且無必要。

六、又查,以證人簡火木與被告丙○○二人係分別擔任買賣雙方仲介人,立場相反,其若承認被告丙○○所陳仲介情節為真,不免有負所託;又證人簡火木若承認如被告丙○○所言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係其交付他人所為屬實,則不免涉有刑責,重大利害相關,原已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殊非證人簡火木與被告丙○○有多年同事情誼,及偽證刑責頗重,即可認定其無不實證述可能。原判決詳述其不採納證人簡火木所為證詞之理由,而採信被告丙○○所辯情節,並無不合。告訴人指稱原判決認定證人簡火木證言係偏袒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等情,違背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七、再查,於審理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理由固均認定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係虛偽書立(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一三八、一四七頁)。姑不論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否確實如此,仍待繼續調查審酌。惟上開判決並未如告訴人所稱有認定係被告丙○○等三人所偽造,告訴人指上開判決有認定係被告丙○○等三人所偽造,即有誤會。縱然曾香蘭名義之承諾書係出於偽造,可能偽造之人包括證人簡火木,或其所代表之買方,並非僅被告丙○○等三人有偽造可能,自不能即指為係被告丙○○等三人所偽造。原判決並已傳訊並審酌上開判決所未斟酌之見證或代筆被告乙○○、丙○○所立協議承諾書之證人潘朝圳、李洪泳所為證詞,並闡明得心證之理由,認定被告丁○○並非擔任人頭,而係確實出面購買土地,與上開判決認定被告丁○○僅為登記之人頭固有不同,惟所憑證據資料已大有不同,原判決據以為不同之判斷,並無不可。

八、復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乙○○既係受地主委託仲介出售土地,委任關係之本人即為地主,告訴人或「曾香蘭」其人均非此所謂之本人。且被告乙○○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可言。原判決已詳述地主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縱然告訴人或「曾香蘭」其人因被告乙○○處理過程受有財產或利益損害,亦與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既未敘明地主受有何具體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僅泛指地主及告訴人、「曾香蘭」受有損害,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被訴背信罪無罪部分違法,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明告訴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僅非顯無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至於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並不足取,已如前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丁○○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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