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被 告 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各壹紙、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 白聯(發送存根聯)及紅聯(運費請款聯)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文國」之 署押各壹枚、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綠聯(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 內偽造「王文國」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讓渡書上偽造之「段嘉文」署 押壹枚及指印伍枚、偽造之「段志偉」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契約書偽造之「段嘉文」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皮包壹只 、玩具鈔貳疊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讓渡書上偽造之「段嘉文」署押壹枚及指印 伍枚、偽造之「段志偉」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灌籃高手遊藝場 股東契約書偽造之「段嘉文」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皮包壹只、玩具鈔貳疊, 偽造之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支票號碼 BMО四八六二四八號、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玖萬伍 仟元之支票一紙、天晟實業有限公司0250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簽收員欄上 偽簽之「曾裕生」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跳蚤雜誌上見周俊良刊登出售勞力手錶廣告,乃冒 名「曾裕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打電話至周俊良處,向周俊良佯稱:其住桃園 縣中壢市,願以九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只勞力士手錶,然因高雄、中壢二地相 去甚遠,可將手錶交快遞公司運送,屆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雙方俱無風險云 云,使周俊良不疑有詐,,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將手錶交付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一一六號天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代為送達,周俊良並 告知天晟公司需收足現金,詎戊○○於當日中午打電話至天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 鍾德忠佯稱為周俊良,表示交貨時收取現金票亦可,戊○○旋即持曾裕生之身分 證明文件至天晟公司中壢站,交付一紙偽造之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 樑」、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支票號碼BMО四八六二四八號、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九萬五千元、並在支票背面偽簽「曾裕生」背 書之支票一祇予該公司職員,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將周俊良所託運之二只勞 力士手錶交予戊○○,戊○○並在天晟公司0250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 收件人欄上偽簽「曾裕生」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 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天晟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天晟公司 、曾俊良。 二、戊○○承前概括之犯意,與寅○○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行使私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或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共同,或與其妻己○○(另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共同,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 年男子共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連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偽造之支票行騙,或以傳真變造匯款單表示已付款,或 以打電話、或親自至店內佯稱訂貨要求被害人依約將所訂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 或以玩具鈔票冒充現款以取信於人,或以冒充被害人公司職員冒領貨物,或以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邀約被害人入 股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作案手法、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除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時、地未詐得財物外,餘皆一一得手。嗣分別於附表一查獲時地欄所示之時地 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詐騙所用之皮包一只、玩具鈔二疊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犯行,被告寅○○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 行外,對於其餘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之犯行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坦白承認,被告戊 ○○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卯○ ○、程亮達、子○○、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辰○○、順發電腦公司職員 丑○○、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職員辛○○、衡山計程車行司機溫復魁、江文梯 、新航快遞公司職員李宗勳、被害人丁○○、乙○○、癸○○、丙○○等人證 述屬實,並有偽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新竹市農會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竹市農信字第0三三二八號函暨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壢發文第一0九號函暨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二、 三所示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變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代收據聯)一紙、訂購單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新航快遞公司 託運單二紙(紅聯即運費請款聯及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復有皮包一只及現具鈔二疊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被告寅○○、戊○○此部 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惟查: 1、被害人庚○○如何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遭自稱「林福財」之人及己 ○○持偽造之支票詐騙電腦等情,已據被害人庚○○迭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 ,並有各該支票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庚○○所收受之二紙支票,均係被害人王 惠美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一五九巷二四號六樓住處遭人竊走,竊走時為空白支票等情,亦有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據此,持以向被害人庚○○交易之二紙支票確為偽造 之支票應可認定。 2、又被害人庚○○指稱第一次與其在台北縣亞東工專交易之人有二人,該二名男 子酷似兄弟,弟年約三十歲左右,其中一名男子自稱林福財,另一名不詳,均 中等體型,身高一七0公分左右,膚黑、共乘GG四四一五福特牌自小客銀色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卷第一七頁 、第一八頁)。另同案被告鍾明智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應為二十六日之誤】向鍾明裕借車?)對,我借來載寅○○去台北買東西是 電腦,鍾明裕是我弟弟,那天我哥找我載他去台北他說去向人買電腦,我載他 去在車上等他看我將電腦搬進車內他叫我開走。」(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者,同案 被告即寅○○之妻己○○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去拿電腦之情形?)第一個 晚上票是壬○○拿給我老公,我老公去拿票回來,第二次是我過去拿電腦,票 也是壬○○給我的,我電腦拿了交給壬○○,後來江知我出事就將東西全部搬 還我老公是「寅○○」,我拿電腦向江借了一、二萬元,那天拿電腦是他弟弟 鍾明裕(應為鍾明智之誤)開車」(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七九號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次你老公拿幾 台電腦、第二次呢?)不知,第二次是傅寶信開車,我向傅說要拿東西後開車 載我,...(鍾明裕知否?)不知是鍾明智叫鍾明裕去租車,後來寅○○開 去,傅寶信當天開的車是壬○○租的。」(見同上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等語,參以,被告寅○○亦不諱言伊拿電腦回來一台,有一萬元之利潤 等情(見同上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前與被害人庚○○交易自稱為「林福財」之人應 係被告寅○○無訛。 3、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遭偽造之支票為被告寅○○與其妻己○○等人所為,然 第一次與被害人庚○○接洽交易電腦之「林福財」既係被告寅○○所假冒,該 次聯絡被告鍾明智開車載寅○○前往板橋取貨者,復為其妻己○○,而第二次 再度向被害人庚○○購買電腦者亦同為被告寅○○與其妻己○○,而決定取貨 交票地點者,亦為被告己○○,參以被告寅○○亦不諱言拿一部電腦,可得一 萬元之報酬,顯見被告寅○○與己○○有詐取被害人庚○○電腦之犯意聯絡, 且渠等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支票用以向被害人行騙,衡情,自亦知悉所收受之支 票應為他人所偽造一節,亦堪認定。則被告寅○○與其妻己○○明知所收取之 支票為他人所偽造仍據以行使向被害人購買財物,渠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甚明。 (三)次查,被告戊○○於跳蚤雜誌上見被害人周俊良刊登出售勞力手錶廣告,乃冒 名「曾裕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打電話至被害人周俊良處,向其佯稱:其住 桃園縣中壢市,願以九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只勞力士手錶,然因高雄、中壢 二地相去甚遠,可將手錶交快遞公司運送,屆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雙方俱 無風險云云,使被害人周俊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 午,將手錶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一六號天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晟公司)代為送達,周俊良並告知天晟公司需收足現金,詎被告戊○○於當日 中午打電話至天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鍾德忠佯稱為被害人,表示交貨時收取現 金票亦可,被告戊○○旋即持曾裕生之身分證明文件至天晟公司中壢站,交付 一紙偽造之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支票號碼BMО四八六二四八號、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九萬五千元、背書人曾裕生之支票予該公司職員,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 而將周俊良所託運之二只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並在天晟公 司0250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收件人欄上偽簽「曾裕生」之署押一枚 ,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天晟公司之 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天晟公司、曾俊良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 ○○坦承不諱之外,並據被害人周俊良指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即天晟公司職員 鍾德忠、莊才春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晟公司025057號第一聯月 結請款聯、第二聯元付回執聯、第四聯寄件人存根、發票人為「永風貿易有限 公司、鄭巨樑」之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該紙支票原發票人為「鄭巨樑」,帳 號應係0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持以行使者不同,顯係偽造 ,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民生字第一0七號函 在卷可稽。又行詐騙之人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等 電話與被害人周俊良聯絡,上開二支電話號碼原分別係屬孫政楠及孫廣福所有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均交由倪通成出售予共同被告寅○○,並將000000 000之市內電話以轉接方式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 寅○○使用約半個月後,即將上開電話交予被告戊○○使用,迄遭停話止等情 ,為被告戊○○與寅○○所不否認,並分別經證人倪通成、孫政楠及孫廣福等 人證述屬實。據此,上開二支電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確為被告戊○○所使用無 誤。再者,上開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背書人曾裕生之支票 ,經提示予共同被告寅○○辨識之結果,其供稱:「(右開支票背書者為何人 ?)是戊○○之字體,因我知道他都看報紙打電話買空頭票,(何以認得其筆 跡?)他住在我中壢有三個月,且我看過他寫過所以可以確認,(知否戊○○ 用過曾裕生之名行騙?)有聽他講過,但不確定他是用此名,..(有無同往 去當勞力士錶?)沒有,但我有聽他說過,說時他已找人要去買錶,且有買回 ,戊○○因在新竹市欠地下錢很多錢他母親才叫他來我那裡住,且他又沒正當 工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七號偵 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持被 害人周俊良所有之二只勞力士手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六號「德寶當舖 」分別典當六萬元及五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警 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警分刑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函暨「德寶當 舖」檯帳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三三、三四頁)。綜上情以觀,向被 害人曾裕生行騙之人應為被告戊○○無訛,此觀之其行騙之支票上發票人為「 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戊○○持以行騙之支 票其中之一發票人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鍾添富」,兩者均載有「永風貿 易有限公司」,益見本件確為被告戊○○所為,已至為明確。其此部份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核被告戊○○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寅○○、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在天晟公司元付回執聯之收件人欄上偽簽「曾裕 生」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在支票偽簽「曾裕生」署押向曾裕生購買財物 勞力士手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罪。被告寅○○就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己○○間,⑵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子間,⑶如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與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⑷如附表一編號 五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與戊○○間,⑸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而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各該署押、印 文及被告戊○○偽簽「曾裕生」之署押,均為各該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其變造、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該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與共犯戊○ ○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及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 企約書,為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其同時提出偽造之本票及讓渡書、灌籃高手遊 藝場股東企約書,予以行使,為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寅○○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購買財物及被告戊○○所犯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向曾裕生購買財物勞力士手錶部分,因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而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寅○○、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所示部分,因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提供給程亮達作為擔保以誘騙其入 股開設遊樂場,則其提供擔保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又被告寅○○、戊○○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既遂罪,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寅○○所犯收受贓物罪、其與被告戊○○所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既遂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曾裕生購買財物勞力士手錶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 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戊○○另於與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阿順」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 在新竹市火車站前,所交付之發票人為鍾添富、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 分行、票號為AP0000000號、金額九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係不詳姓名 者在不詳時地於發票人鍾添富簽章外,加蓋「永風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而成 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先 由綽號「阿順」者以電話佯稱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百公司)訂購倫 飛牌筆記型電腦二部,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以四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戊○○持該 偽造支票至台北市○○○路○段六號三樓全百公司,向全百公司員工張玉宜佯稱 購買前開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二部,並行使前開偽造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張平宜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筆記型電腦二部,致生損害於鍾添富、全百公司、永風貿易有 限公司。被告戊○○及綽號「阿順」者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阿順」 者翌日在中壢市火車站前「翁財記便利商店」前所交付之李鴻章(另案審理)向 華南銀行詐領之票號為D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 金額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發票人為李鴻章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者加蓋「 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成為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 支票,復以前開方式由綽號「阿順」者以打電話向全百公司詐購電腦,以六千元 之代價,由被告戊○○自中壢市○○路五四八巷巷口搭乘不知情之廖正雄所駕駛 之計程車再度持前開偽造支票前往全百公司詐購電腦,由被告戊○○行使前開偽 造之支票,致生損害於李鴻章及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全百公司店員已因發 覺其前一日交付之支票有異,見被告戊○○再度行使偽造支票即行報警,被告戊 ○○見狀即逃逸而未取得電腦,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支 票二張之犯罪事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七五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同年月十八日公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於同年十月一日繫屬審理後, 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罪證明確,且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七五號檢察書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 一份在卷可稽。就犯罪態樣而言,前案係被告戊○○與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而後案則係與寅○○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子 或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犯,共犯之成員不同,實難認被告 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計劃犯罪, 與嗣後對與寅○○共同實施之犯罪係出於同一計劃,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何 況前案犯罪之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同年月十八 日公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同年十月一日繫屬審理,而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判決。而被告戊○○在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至法院審理中,仍陸續為後案 (即本案)之犯行,其既因前案犯罪案發被追訴審理中,被告理應中止其犯罪行 為,竟仍陸續犯案達十次之多,若謂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無異鼓勵犯人在 犯罪被發覺之後,只要在法院判決前再犯無數之罪,均可享免受數罪併罰重罪之 刑。是被告戊○○之後案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實難認定係基於前案概括之 犯意而為,是被告所辯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乙節,顯係為圖脫免 後案刑責所為飾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認被告張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所為 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此與被 告戊○○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認定之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連續二次向全百公司詐購倫飛牌筆記型電腦 ,並行使偽造之支票支付貨款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態樣不同,且後者之犯行,係 在前案犯罪案發被追訴審理中,被告戊○○另行起意而為,自難認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為,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詐欺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戊○○所犯同一詐欺犯行既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並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就本件被告戊○○被訴部分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容有未當。又查被告寅○○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原判決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又該部分犯罪及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曾裕生購買財 物勞力士手錶部分,因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而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有未洽。本件 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指摘及此,應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被告寅○○上訴否認部 分犯行,其上訴固無理由,因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寅○○、戊○○均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圖不勞而獲,多次以行使偽造 支票、偽造本票等不正手段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之物品價值、被害人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各一紙,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白聯(發送存根聯 )及紅聯(運費請款聯)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文國」之署押各一枚、 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之綠聯(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 王文國」之署押一枚、讓渡書上偽造之「段嘉文」署押一枚及指印五枚、偽造之 「段志偉」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偽造之「段嘉文」 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皮 包一只及玩具鈔二疊為共犯戊○○所為,為本件詐欺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戊○○持以行 使之偽造之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支票號碼BMО四八六二四八號、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天晟實業有限公司0250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 簽收員欄上偽簽之「曾裕生」署押壹枚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或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均已滅失,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寅○○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一號、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戊○○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佯以假名,向案外人倪通 成向孫政楠購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與裝機人為孫廣福之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一線,並以轉接方式,轉接至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由二人四處尋可資詐財之對象,嗣於跳蚤雜誌上見被害人周 俊良刊登出售勞力手錶廣告,遂由其中一人冒名「曾裕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打電話至被害人周俊良處,向其佯稱:其住桃園縣中壢市,願以九萬五千元 之代價購買二只勞力士手錶,然因高雄、中壢二地相去甚遠,可將手錶交快遞 公司運送,屆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雙方俱無風險云云,使被害人周俊良不 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將手錶交付位於高雄市○○ 區○○路一一六號天晟公司代為送達,周俊良並告知天晟公司需收足現金,詎 被告寅○○與戊○○二人於當日中午打電話至天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鍾德忠佯 稱為被害人,表示交貨時收取現金票亦可,被告寅○○、戊○○旋即持曾裕生 之身分證明文件至天晟公司中壢站,交付一紙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發票人「永風貿易有限公司、鄭巨樑」、背書人曾裕生之支票予 該公司職員,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將周俊良所託運之二只勞力士手錶交予 被告戊○○,並在天晟公司025057號第二聯元付回執聯之收件人欄上偽 簽「曾裕生」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 據以行使交由天晟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天晟公司、曾俊良 等情,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九七號移送併辦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此併辦部分為被告戊○○所為 ,已如前述,被告寅○○雖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向倪通成購買上開行動電 話及市內電話使用,然其供稱使用約半個月之後即交共同被告戊○○使用等情 ,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寅○○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之 犯行,且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寅○○有參與 本件犯罪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寅○○有向倪通成購買上開電話,即遽認其有 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與被告寅○○前開論罪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一、 1、行 為 人:寅○○、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3、犯罪地點: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 4、被 害 人:庚○○ 5、犯罪手法:寅○○與己○○夫婦二人因壬○○允諾以一萬元之代價買受電腦一 部,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 詳時地所交付之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林福財」、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票號:TB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係不詳姓名者在不詳 時地將王惠美所遭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 號三樓失竊)之空白支票偽造而成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後,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寅○○假冒「林福財」之名,以電話向庚○○佯稱 購買電腦三部,約定於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前交貨,以支票給付貨款後,己 ○○則聯絡不知情之鍾明智開車載寅○○前往赴約,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在亞 東工專上址,由寅○○假冒「林福財」之名義,持前揭偽造之支票交予庚○○ ,使庚○○交付電腦三部,得手後,寅○○隨即與不知情之鍾明智二人驅車載 運電腦前往壬○○設於桃園之電腦公司,由寅○○將電腦出售予壬○○。 6、所得財物:筆記型電腦三台(價值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8、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 9、證據:被告寅○○、共犯己○○之供述,被害人庚○○指訴及同案被告鍾明智 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 二、 1、行 為 人:寅○○、己○○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3、犯罪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 4、被 害 人:庚○○ 5、犯罪手法:寅○○與己○○夫婦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向庚○ ○詐得電腦二台後,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寅○○再假冒「林福財」 之名打電話向庚○○佯稱購買另二部電腦,庚○○旋依約前往,惟因找不到寅 ○○所稱之地址,其撥打自稱「林福財」之人所留之電話,亦無法接通,嗣接 獲寅○○假冒「林福財」來電稱前揭支票已報遺失,二人遂另行約定重開支票 ,寅○○與己○○均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王 惠美」、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B0000000、帳號:000 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 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係不詳姓名者在不詳時地將王惠美所遭竊(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三樓失竊)偽造上開內容 而成之偽造支票,竟乃交由己○○收執,己○○即以電話聯絡庚○○相約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街口見面取貨交款,再找不知情傅寶信開車共往赴約 。惟因庚○○於得悉支票遭人掛失,已然生疑,遂事先報警埋伏,迨己○○持 支票前來時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偽造支票一紙,致未取得前揭電腦。 6、查獲時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當場 查獲。 7、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8、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 9、證據:被告寅○○、共犯己○○之供述,被害人庚○○指訴及同案被告鍾明智 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 三、 1、行 為 人: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子。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3、犯罪地點:台北市○○區○○街九七巷一一號四樓。 4、被 害 人:卯○○。 5、犯罪手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打電話至卯○○上開住處向其佯稱欲 訂購電腦一部,並於當日下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係業務員至卯 ○○上址住處要看電腦,該男子看完電腦後,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打電話予 卯○○訛稱:要購買該部電腦,伊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並推由寅○○ 於不詳時、地將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上原載之「匯款人朱桂霜 、匯款人地址東大路二段六一五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匯款 金額二百元、收款人寅○○、解款行庫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收款人帳號0 000000000000號」等記載,變造為「匯款人陳庭本、匯款人地址 新竹市○○路一八四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匯款金額九萬元 、收款人卯○○、解款行庫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後,將前揭變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 ,傳真至卯○○住處,足以生損害於陳庭本、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等,並致卯○ ○陷於錯誤,而將電腦交予該自稱業務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所得財物:電腦主機、NOG、硬碟、掃描器、印表機、原裝軟體等物(合計 價值九萬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 9、證據:被害人卯○○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並有偽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 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新竹市農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竹市農信字第0三三 二八號函暨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 九月十日(九0)壢發文第一0九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 1、行 為 人:寅○○、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一三0號 4、被 害 人: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5、犯罪手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打電話至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接 聽電話之職員辰○○佯稱欲訂購電腦一部,並變造匯款人劉曉琳、匯款金額為 四萬三千元、收款人九彥電腦有限公司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 一紙,傳真至兆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劉曉琳、新竹市農會等,惟因公司名稱 有誤,該女子乃佯稱先取貨,待星期一再行匯款,使辰○○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將桌上型電腦一部交予前來取貨之寅○○與戊○○。 6、所得財物:大眾牌LED66735BX多媒體電腦一部(價值四萬三千元) 。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戊○○、寅○○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兆陽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辰○○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 造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一紙附卷可稽。 五、 1、行 為 人:寅○○與戊○○。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段五九八巷一九弄九號。 4、被 害 人:順發電腦公司。 5、犯罪手法:先打電話至順發電腦公司向接聽電話之公司職員丑○○佯稱訂購二 台筆記型電腦,丑○○旋即依約於當日晚上八時許,攜帶二台中強牌筆記型電 腦至上址,寅○○與戊○○在上址見到丑○○後,即佯稱要丑○○在屋內等候 ,其等先拿一台筆記型電腦進入屋內拿錢支付貨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一台筆記型電腦交予寅○○與戊○○,兩人得 手後,旋即進入屋內而由後門離去。 6、所得財物:中強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四萬六千元)。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戊○○、寅○○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發 電腦公司職員丑○○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單二紙 附卷可稽。 六、 1、行 為 人:寅○○與戊○○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 4、被 害 人: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 5、作案手法:戊○○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打電話至新雷聲視聽音響公司自 稱係魏先生,向接聽電話之該公司職員辛○○佯稱訂購一批音響器材,辛○○ 隨即與同事劉川龍於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依約攜帶音響器材至上址,寅 ○○與戊○○在上址見到辛○○、劉川龍後,因辛○○另有要事乃將貨物卸下 置於門口處後離去,寅○○與戊○○乃向在場之劉川龍佯稱要劉川龍在屋內等 候,其等將貨物搬入屋內後,再拿錢支付貨款云云,使劉川龍陷於錯誤,誤信 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該音響器材交予寅○○與戊○○搬入屋內,寅○○ 、戊○○二人得手後,旋即將音響器材搬入地下室,由地下室離去。 6、所得財物:UNISONIC日製卡拉OK一台(價值二萬六千元)、先鋒牌 全功能光碟機一台(價值三萬一千元)、音圓牌電腦點唱機一台(價值五萬三 千元)等物。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戊○○、寅○○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新雷聲 視聽音響公司職員辛○○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七、 1、行 為 人:寅○○與戊○○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號 4、被 害 人:丁○○。 5、犯罪手法:戊○○於當日先打電話至丁○○處,向接聽電話之丁○○佯稱訂購 LD碟影機一台,丁○○隨即於當日依約攜帶LD碟影機一台至上址,寅○○ 與戊○○在上址見到丁○○後,寅○○佯稱欲先試用產品,惟因丁○○要求先 付款,寅○○乃佯稱要上樓拿錢後離去,嗣戊○○再向丁○○佯稱:樓上是賭 場,人很多你上來不方便,要丁○○將碟影機交給伊,伊很快就下來云云,致 使丁○○不疑有詐,誤信其等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將上開碟影機一台交予戊○ ○,戊○○進入屋內後旋即將大門反鎖,由後門離去。 6、所得財物:先鋒牌碟影機一台(價值一萬六千元)。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戊○○、寅○○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丁○○於警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八、 1、行 為 人:寅○○與戊○○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街六二號之水昌富邑公寓。 4、被 害 人:乙○○。 5、犯罪手法:寅○○與戊○○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先至新竹市○○路○段 二一三號乙○○所經營之祥安電器行佯稱訂購電器用品,並要求乙○○將所訂 物品運送至上址,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依約 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上址水昌富邑公寓,寅○○與戊○○兩人在上址見乙 ○○後,即將乙○○引導至該公寓之地下室後,寅○○與戊○○乃共同將乙○ ○車上之物品除電視機一台外餘均搬運上樓後,佯稱要乙○○將車停妥,寅○ ○與戊○○得手旋即自一樓離去。 6、所得財物:東元牌碟影機VCD一台(價值一萬四千元)、東元牌錄放影機一 台(價值一萬四千元)、燕聲牌擴大機一台(價值一萬元)、現代牌點唱機一 台(價值二萬元)等物。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戊○○、寅○○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乙○○ 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九、 1、行 為 人:寅○○與戊○○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六三─一號。 4、被 害 人:癸○○。 5、犯罪手法:寅○○與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先打電話至桃 園縣中壢市○○○街四一號癸○○所經營之新響音坊室佯稱訂購家庭劇院組合 音響,並要求癸○○於同年月九日將所訂物品運送至上址,使癸○○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依約將其等所訂購之物 品運至上址,寅○○與戊○○兩人在上址見癸○○後,即將部分音響器材搬入 屋內,得手後,旋搭乘由不知情司機溫復魁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6、所得財物:國際牌DVD播放機一台、音圓電腦點歌機一台、LAPUTA混 音器一台、CENTER中置喇叭一台等物。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戊○○、寅○○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癸○○ 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即衡山計程車行司機溫復魁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 十、 1、行 為 人:寅○○與戊○○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三號。 4、被 害 人:得力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5、犯罪手法:寅○○與戊○○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先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三0號丙○○所經營之得力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丙○○佯稱訂 購電腦及CD─R空白光碟片,並要求將所訂貨品運送至新竹市○○路三五巷 一五三號,致 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依 約先將其等所訂購之物品運至新竹縣竹北市○○道處見到寅○○與戊○○後, 旋將電腦螢幕及CD─R空白光碟片五千片搬至寅○○與戊○○兩人所僱用由 不知情司機江文梯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兩人為取信於丙○○乃將裝有玩具鈔之 皮包放在丙○○之車內佯稱皮包內有二十萬元之現金,並引導丙○○至上址之 地下室後,寅○○與戊○○在將電腦、CD─R光碟片搬自地下室搬至一樓後 ,欲離去時,因司機江文梯發現有異而先行通知同車行之司機溫復魁報警,旋 為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6、所得財物:電腦一台及CD─R空白光碟片五千片(價值合計十八萬五千元) 。 7、查獲時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新竹市○○路三五巷一五 三號前當場查獲。 8、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 10、證據:戊○○、寅○○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丙○○ 於警訊時指述、證人即衡山計程車行司機江文梯、溫復魁分別於警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皮包一只及現具鈔二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十一、 1、行 為 人:寅○○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2、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四十號(新航快遞公司)。 4、被 害 人:新田公司、王文國及新航公司。 5、犯罪手法:寅○○與綽號「大胖」之男子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新 航快遞公司佯稱寄貨,而記取置於現場收貨人為新田公司包裏上所載之該公司 名稱後,旋即由寅○○藉故離開,將新田公司名稱填寫在預先準備之紙箱後, 進入新航快遞公司出示上開紙箱,並由寅○○以新田公司名義在新航快遞公司 之託運單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簽「王文國」之署押二枚(該託運單為一式 五聯,白聯為發送存根聯、紅聯為運費請款聯、綠聯為到著客戶簽收聯、藍聯 為到著客戶存根聯、黃聯為發送客戶存根聯,寅○○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 「王文國」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紅聯偽簽「王文國」之署押),而偽 造屬私文書之前揭託運單,再據以行使交由新航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託運貨物 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田公司、王文國及新航快遞公司,並詢問有無新田公司 之貨品,致使新航快遞公司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新田公司之職員, 而將銘傑公司欲寄予新田公司之包裏交予鍾保田,並由寅○○在新航快遞公司 託運單之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簽「王文國」之署 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簽收聯,再據以行使交由新航 快遞公司之職員作為領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田公司、王文國、銘傑公司及 新航快遞公司。 6、所得財物:包裏一個(內有模型雜誌七本) 7、查獲時地: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二六巷四0 號處。 8、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9、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 10、證據:被告寅○○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航快遞公司 職員李宗勳證述之指述相符,並有新航快遞公司託運單二紙(紅聯即運費請 款聯及綠聯即到著客戶簽收聯各一紙)附卷可稽。 十二、 1、行 為 人:寅○○與戊○○。 2、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火車站前 4、被 害 人:程亮達 5、犯罪手法:寅○○與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跳蚤市場雜誌見程亮達刊載出 售中古筆記型電腦二部之廣告,即由寅○○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打電話與程亮 達聯絡,佯稱係「段志偉」,欲購買電腦,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寅○○ 即在新竹市火車站某處偽造一紙匯款單傳真予程亮達,致使程亮達陷於錯誤, 誤信買受人已依約將價金匯至其帳戶內,旋於同日攜帶二台中古筆記型電腦, 至新竹市火車站前,將之交予在場等候冒名為「段志偉」之寅○○與冒名為「 段嘉文」之戊○○兩人。 6、所得財物:中古筆記型電腦二臺(價值六萬五千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八四九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 9、證據:被告戊○○於偵訊中自白,核被害人程亮達指訴情節相符。 十三、 1、行 為 人:寅○○與戊○○。 2、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3、犯罪地點:新竹市○○路「漫畫王」小說出租店 4、被 害 人:程亮達 5、作案手法:寅○○與戊○○兩人分別冒名為「段志偉」及「段嘉文」於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向程亮達詐得二台中古筆記型電腦後,冒名「段嘉文」之 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新竹市火車站處,利用不知情之子○○曾邀其 入股開設遊樂場之機會,向程亮達訛稱:其有投資電玩店二股,一股四十萬元 ,可以轉讓一股予他云云,而邀約程亮達入股,使程亮達陷於錯誤,誤信戊○ ○確有投資電玩店,而同意入股,旋於翌(十)日在漫畫王上址,由冒名「段 嘉文」之戊○○夥同冒名「段志偉」之寅○○,邀約不知情之子○○與程亮達 洽談合夥入股之事,其後子○○離去後,寅○○與戊○○等人為取信於程亮達 ,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戊○○偽造 「段嘉文」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而使「段 嘉文」成為發票人,完成該本票之偽造,並將之交付與程亮達以作為擔保之用 ,且寅○○與戊○○同時以「段志偉」、「段嘉文」之名義,共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後,再據以行使交付 予程亮達,足以生損害於段嘉文、程亮達,並使程亮達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 上提領十五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予寅○○與戊○○兩人,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程 亮達至新竹市○○路二七九─一號二樓查看時,經子○○告之始知受騙。 6、所得財物:十五萬五千元。 7、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 8、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八四九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 9、證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核與共同被告子○○供述及被 害人程亮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二 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等附卷可稽。 附表二: 編號: 一、本票:偽造「段嘉文」之簽名一枚、指印四枚,而偽造發票人為段嘉文、面額四 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本票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三頁背面)。 二、讓渡書:戊○○偽造「段嘉文」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五枚,寅○○偽造「段志偉」 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而共同偽造以「段嘉文」為立讓渡書人,「段志偉」為 保證人之讓渡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 四頁)。 三、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約書:寅○○填載「段志偉」、「段嘉文」、「程亮達」 各持股百分之二十之股東名冊後,交戊○○偽造「段嘉文」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而共同偽造以「段嘉文」為立契約人之上開企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五頁)。 四、支票: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林福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B 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 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 五、支票:發票人「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王惠美」、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T B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面額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