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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 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甲○○詢問是否持有他人 之國民 子索取來源不明之丁○○、王泳澄、丙○○、戊○○之國民物),嗣於台北縣板橋巿中正路旁將丁○○、王泳澄、丙○○、戊○○等人之國 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明知無清償電話費用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並與「廖國勝」約定其每 給付國民 話門號所得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一枚交付予乙○○。甲○○如每交付 二張他人之國民 晶片(SIM卡)一枚。乙○○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將上揭甲○○交付之 丙○○、戊○○之國民 月二十三日某時,持上開丙○○之國民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臺北縣板橋巿民族 路八十七號四十五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商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安通公司),佯稱獲丙○○之授權,冒丙○○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 複寫方式在一式四聯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內容為同意所謂「驚夏T-28專案」之 優惠申租條件),填載丙○○年籍資料並在簽章欄位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申請書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上均有「丙○○」之署押各一枚), 之後,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商安通公司(其中紅色聯由「廖國勝」留存, 『原判決誤為廖國龍』於此更正,下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而 行使之,代為申辦租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丙○○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以供查驗,致使不知情之安通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 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 ○○、安通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廖 國勝」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並未隨即交付予乙○○,卻基於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 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 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獲得無償使用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於該時段內之使用之門號及通訊費用共計六千六百十三元。「廖國勝」基於前 開同一概括犯意之決定,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持上開戊○○之國民 ,前往承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業務 之臺北縣板橋巿區運路二號遠傳公司之經銷商久翔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久翔公司),佯稱獲戊○○之授權,冒戊○○名義以複寫方式在一式四聯之千禧 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戊○○之署押一枚(申請書之白色聯、紅色聯 、黃色聯、藍色聯上均有「戊○○」之署押各一枚),之後,持交久翔公司(其 中藍色聯由「廖國勝」留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而行使之,代為 申辦租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戊○○之國民 使不知情之久翔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之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足生損害於戊○○、久翔公司及遠傳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廖國勝」嗣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將其 取得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聯一紙、遠傳公司千禧專案專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二枚交付予乙○○, 但因「廖國勝」所交付之前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二枚,已無法使用 ,乙○○故未將其中一枚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交予甲○○。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巷四十八弄五十六號四樓乙○○住處 查獲,並扣得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聯、遠傳公司千禧專案專用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丁○○、王泳澄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向被告甲○○取得丁○○、王泳澄、丙○○ 、戊○○之國民 之丙○○、戊○○之國民 ,嗣「廖國勝」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交付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二枚, 但無法使用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則自承丁○○、王泳澄、丙○○、戊 ○○之國民 告乙○○乙節不諱。雖渠等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其未偽造丙○○、戊○○之署押云云,被告甲○○除為相同於被告乙○ ○之辯解外,另辯稱:伊雖應被告乙○○之請託,而交付右開丁○○等四人之國 民 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甲○○詢問是否持有他人之國民 甲○○遂向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而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索取其持有來 路不明之丁○○、王泳澄、丙○○、戊○○之國民 巿中正路旁將丁○○、王泳澄、丙○○、戊○○之國民 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 卷第五十五頁)。而被害人丙○○、戊○○、丁○○、王泳澄亦於警訊中指訴其 等之國民 行動電話各等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頁),有臺北縣警察局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復有被害人王泳澄之國 民 欽如每交付二張他人之國民 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一枚乙節,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見同上 卷第三十五頁正、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審卷笫一二五頁,同年六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 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背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甲 ○○交付他人國民 世欽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不足採信。 ⑵被害人丙○○、戊○○遭人持其等國民 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經被害人丙○○、戊○○於警訊時 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復有「廖國勝」以丙○○、戊 ○○之名填寫之同意書,及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 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被告先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商安通 公司、遠傳公司之經銷商久翔公司,分別冒丙○○、戊○○名義填寫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以複寫方式在申請書(一式四聯),每聯上填載丙○○年籍資料 並分別偽造丙○○、戊○○署押一枚後,持交各該通訊公司據以向台灣大哥大、 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計先後取得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各一枚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警0九一0四七二四號函(原審卷七二頁)、遠傳公司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五五八號函(原審卷九八頁),及 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欠費紀錄一紙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二 人間及被告乙○○與「廖國勝」間對於右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辯稱伊等並未偽造私文書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殊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之電磁通話晶片,為有體物,置於行動電話機內通電使用,有提供用 戶通訊服務之功能,於一定條件下得交易轉讓,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屬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物」無疑。被告甲○○將其索得他人之國 民 子持丙○○、戊○○之國民 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複寫方式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一式四聯),每聯上填載丙○○年籍資料,並在客戶簽章欄內接續偽造丙○ ○、戊○○署押各一枚後,資為偽造丙○○、戊○○經由承辦單位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遠傳公司申請行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隨即持交各該通訊代理商、經銷商據 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陷於錯誤,接受申請而交付行動電話電磁晶片,足以損害丙○○、戊○○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等權益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被告乙○○與「廖國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丙○○、戊○○及 上開各通訊行經銷商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上開二罪均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 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漏未起訴,固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犯收受贓物罪,惟查,被害人丁○○雖於 警訊中指訴其國民 代辦事務等語,然警員發還予被害人丁○○之國民 明原係其遭竊者,而被害人丙○○、戊○○、王泳澄之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謂「以贓物變得之財物」,被告二人持有前開四紙國 民 公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電磁通話晶片二枚,係其自行付費取得,取得後止於持 有之預備階段,尚未撥打使用而達於著手實施詐取免付費用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 不法利益之程度,自未足以詐欺得利相繩,茲以公訴意旨認二部分犯嫌與前開經 論證屬實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 此敘明。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 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持他人證件影本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減損證 件之信憑性,危害交易安全及他人人格權益,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二人 申辦第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一式四聯之每聯上客戶簽章欄內由「廖國勝」偽造丙○○、戊○○之署 押各一枚;同意書上丙○○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電磁通話晶片二枚雖未扣案,然係由上開通訊業 者分別交予「廖國勝」,「廖國勝」再交付予被告乙○○收受者,該等通話晶片 卡本身既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對之當無保留所有權 之意(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須由其系統中移除該等通話晶片所含之內碼 資料,即可使該等通話晶片無法使用),是該等通話晶片自己因被告乙○○之收 受而屬其所有之物,再該等通話晶片均係被告及「廖國勝」共犯實施上開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所得之物,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通話晶片 二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等上訴指原摘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沒 收 明 細 │ ├──┼────────────────────────────────┤ │一 │如事實欄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 │ │」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共計五枚 │ ├──┼────────────────────────────────┤ │二 │如事實欄所示之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卡一枚 │ ├──┼────────────────────────────────┤ │三 │如事實欄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 │號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 │ │之客戶親簽欄位之偽造「戊○○」署押各一枚,共計四枚 │ ├──┼────────────────────────────────┤ │四 │如事實欄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 │號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卡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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