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溫耀源、何菁莪、邱同印
- 上訴人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中
- 被告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未○○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部分,亦因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銷緩刑,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未○○早年從事珠寶鑑定、估價、買賣之工作,為從事珠寶買賣鑑定之專業人 員。丙○○因向未○○購買珠寶而相識多年,未○○因而熟知丙○○珍藏大批高 價珠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遂鼓動丙○○提供其所收藏之珠寶以開設珠寶店販賣 營利,丙○○亦因需要現金故同意未○○之提議,雙方合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在臺北市○○○路○段二九八號以馥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馥祥公司 」)之名義開設「奇琦珠寶店」(未○○之妻巳○○○、子午○○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分別登記為馥祥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原審依序誤載為馥祥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從事珠寶之買賣業務,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丙○○與未○○因故同意 解散,結束合夥關係,馥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變更董事、監察人(此部分 有關未○○是否涉及侵占奇琦珠寶店內之珠寶等事實,另據丙○○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罪告訴中),丙○○與未○○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完 成清算。 三、未○○因籌設「奇琦珠寶店」及僱用從事裝潢業之小學同學甲○○裝潢「奇琦珠 寶店」而熟知「奇琦珠寶店」內之錄影設備、門禁安全設備、珠寶種類價值及擺 三00號「戊○○」找劉姓老闆商討事情,途經位於上址二九八號之「奇琦珠寶 店」見甲○○(承攬裝潢奇琦珠寶店之工頭)正在店內向店員己○叫囂、以三字 經辱罵催討裝潢費,丁○○(水電工)及乙○○(甲○○之弟弟)在店外徘徊守 候,即順道進入「奇琦珠寶店」查看,適遇店員己○因被甲○○之叫囂、辱罵驚 嚇過度而不知所措,明知置放於店內玻璃展示櫃及牆壁櫃(俗稱大櫥)內之珠寶 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意向己○表示要處理有關甲○○催討裝潢 款之事,並走向甲○○要求先至外面等候,俟其聯絡丙○○出面處理,甲○○見 未○○出面緩頰願解決裝潢款之問題,即表同意暫時至店外等候,俟甲○○走出 店內後,未○○順勢走至店內庚○○○(按店內戌○○○○放置在金庫上),作 勢拿出裝珠寶之木盒,隨手將店內戌○○○○關閉,並叫己○將櫃內珠寶收起來 ,以免被外面之壞人搶走,己○聽聞未○○所言,更覺恐慌,隨手取出紅色紙袋 ,收拾起玻璃展示櫃內之珠寶,為加快收拾之速度,己○又叫在店內小辦公室之 酉○○、癸○○(為己○之友人)出來幫忙,未○○見狀要己○將牆壁櫃內較值 錢之珠寶收入紙袋內,此時己○為免發生意外,即叫癸○○打電話報警,未○○ 見再不下手待警察來後將無法得逞,乘亂及己○不及抗拒之際隨手搶奪己○正在 收拾珠寶之紙袋【內裝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珠寶四十五項,市價合計新台幣(下同 )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元】,己○為未○○突如其來之舉動驚嚇,欲搶回珠寶,拉 扯間紙袋提繩斷裂,未○○得手後隨即向門外衝,欲逃離現場時,己○、酉○○ 、癸○○均追上去阻止未○○逃跑,並要取回珠寶,未○○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 物,當場施強暴行為揮動拳頭攻擊追捕之己○、酉○○,癸○○見狀即從後面抱 之紙袋(內裝有珠寶)搶回,因癸○○仍緊抱著未○○使其無法逃離,未○○情 急下即用嘴咬癸○○之左手及右耳,致咬斷癸○○之右耳(起訴書誤載為左耳) 及造成癸○○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為據報趕來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未○○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未○○對於在右揭時、地因至「奇琦珠寶店」隔壁「戊○○」找劉老闆 商討事情,見甲○○至「奇琦珠寶店」催討裝潢費而順道協調處理甲○○催討裝 潢費之事務、並將店內戌○○○○關閉及用嘴咬癸○○之左手及右耳,致咬斷癸 ○○之右耳及造成癸○○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搶 奪、強盜犯行,辯稱:當天甲○○在店內催討裝潢費未果,其進入店內時即要己 ○聯絡董事長丙○○至店內處理,惟一直未聯絡上,因見甲○○揚言如未收到裝 潢費則要拿店內之黃金抵帳及將裝潢拆除,其恐甲○○一時失慮做出犯法之事, 所以才將錄影機關掉,邵珮叫在場之一位職員報警(按係指酉○○或癸○○)那 位職員說要說什麼?己○說搶劫好了,己○一邊哭一邊要收珠寶,其還幫他拿盒 子出來收珠寶,邵珮說不要放在保險箱(按指金庫)內,要帶回家,每件珠寶均 放入紅色紙袋內,收珠寶時其與己○距離約三公尺左右,收到一半時其走過去, 當時已經報警,其向己○說珠寶不要收,快聯絡董事長,因當時其動作較誇張, 手動的比較大力,己○以為其要搶珠寶,其並未碰到裝珠寶的袋子,此時癸○○ 即從後面將其脖子按住,二人扭打在一起,因癸○○掐其脖子,所以其用嘴咬癸 ○○的耳朵,不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下午,被告因欲商討解決債務問題,至臺北市○○○路○段「奇琦珠寶店 」隔壁「戊○○」時,見甲○○在「奇琦珠寶店」內,被告入內看發生何事,甲 ○○因裝潢費已經積欠二月未還,故揚言如董事長再不出面還錢將取走店內珠寶 抵債,被告見甲○○怒氣沖沖,又怕甲○○真會拿珠寶抵債,可能因此吃官司, 於是一面安撫甲○○情緒,要求渠先到外面等,一面請店員己○聯絡丙○○出面 解決,因怕與被告原本熟識之裝潢工人因討債而更橫生枝節,遂將店內的攝影機 暫時關掉,己○因找不到丙○○所以說要提早打烊,並開始收店內珠寶,又要求 另一名許姓員工(按指癸○○)先報警,以防甲○○纏擾不休,被告見既已報警 ,甲○○等人即不可能會搶珠寶,沒有必要提早打烊,即走近櫃檯,要求己○暫 緩收拾珠寶,此時己○竟表示全部珠寶將收完並帶走,被告因丙○○曾在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擅自取走被告寄放在店內象牙雕塑品,欲與被告會算帳目之行為,被 告一時心生警惕,恐珠寶全部取走後,丙○○即避不見面,留下所有帳目由被告 承擔,始出手欲抓取己○手上之珠寶,其目的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珠 寶,然己○及癸○○卻以為被告要搶奪珠寶,許姓員工隨即用右手勒住被告脖子 ,二人因此扭打在一起,癸○○並咬住被告手臂,被告因不敵癸○○,情急之下 用力咬其耳朵,之後警員趕到,被告只是好意要解決糾紛,絕無搶奪或強盜之意 圖及行為,且店內有被告友人寄賣之珠寶合計八百萬元,豈會搶劫自己之東西云 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與丙○○開設奇琦珠寶店之合夥關係及終止: 1、合夥關係之成立及奇琦珠寶店內珠寶等展售物品來源: ⑴合夥關係之成立: 未○○早年從事珠寶鑑定、估價、買賣之工作,為從事珠寶買賣鑑定之專業人 員。丙○○因向未○○購買珠寶而相識多年,未○○因而熟知丙○○珍藏大批 高價珠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遂鼓動丙○○提供其所收藏之珠寶以開設珠寶店 販賣營利,雙方合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九八號以 馥祥公司之名義開設「奇琦珠寶店」(未○○之妻巳○○○、子午○○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日分別登記為馥祥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原審依序誤載為馥祥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從事珠寶之買賣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 紅寶石、藍寶石、祖母綠、珍珠、黃金等。因為我從事珠寶業有三十七年,舉 凡五千元到五千萬元價值的珠寶類,我都可以很精確的估價也可銷售。」、「 一分鐘就可以(按指其鑑定時間),如果是假的,我立刻可以辨識出來。我最 熟悉的是鑽石、翡翠。一般的珠寶我也常接觸」;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告訴 人丙○○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進駐奇琦珠寶店的,再由丙○○僱用證人己○ 顧店的,代表告訴人丙○○(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在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未○○找伊談 合夥經營珠寶的事情,因為被告未○○一直來找伊,伊後來就同意合夥,當時 是在伊公司(台北市○○○路伊弟弟的會計師事務所)談定的,這是接近九十 一年四月底的事情,當時雙方係口頭談合夥的事情,並無書面的資料,伊原本 是被告未○○的客戶,前前後後向被告未○○買了一億多元的珠寶,因伊有蒐 集珠寶的習慣,是收藏家,伊與被告未○○合作的方式,店面與管銷費用各出 資一半,所出售的珠寶由伊先取回成本,假如珠寶成本價一佰萬元,珠寶賣出 一佰五十萬元的話,伊就先取回一佰萬元的成本,扣除管銷費用後利潤雙方各 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伊出資四十萬元,被告未○○也有出資四十萬元,這是 作為奇琦珠寶店的裝潢、開辦費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 詞相符,復有原審調閱之馥祥公司案卷全卷、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 偵查卷第三七至四0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以下 )在卷可按。 ⑵奇琦珠寶店內珠寶等展售物品(如附件一所示)來源: 奇琦珠寶店內珠寶等展售物品(如附件一所示)來源(即外部關係上為馥祥公 司所有之珠寶),除為被告所提供者外,尚包括告訴人丙○○所有之珠寶及第 三人提供寄賣之珠寶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投資總共付了七百 八十多萬,包括珠寶、裝潢、租金及一切開辦費用,‧‧‧,丙○○在九十一 年五月間拿四十萬現金出來。雙方合夥之初約定每人各拿五百萬元現金、自己 的珠寶拿出來賣,然後向朋友借珠寶(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等語無訛,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奇琦珠寶店內所販賣的珠 寶,有伊提供寄售的珠寶、還有雙方合夥買的珠寶、還有別人寄賣的珠寶(見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合,並經證人即三明堂珠寶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丑○○、證人即萬璽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子○○、證人即被告 之子午○○、證人申○○、證人壬○○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均見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2、合夥關係之終止: ⑴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故同意解散,結束合夥關 係,馥祥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變更董事、監察人,被告與告訴人丙○○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完成清算之事證: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丙○○與被告未○○因故同意解散,結束合夥關 係,馥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變更董事、監察人(即將未○○之妻及子從 馥祥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名單除去),丙○○與未○○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 日完成清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臺北市刑大偵四隊偵辦被告所涉詐欺罪 )警訊中供稱:「最近將珠寶店之生意結束,原在臺北市○○○路○段二九八 號『琦(應係奇之誤)琦珠寶店』與朋友合夥已拆夥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所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等語可證,且經告訴人丙○○迭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問:奇琦珠寶店係你與被告未○○合夥經營的? 何時拆夥?有無經過結算?)奇琦珠寶店是我與被告未○○合夥經營的,在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未○○有拿我的珠寶到大千當舖去典當還要我回贖,被 告未○○就說他沒有錢不做了、不參加了,我就要被告未○○把帳算清楚後退 出,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在奇琦珠寶店結帳清楚了,被告未○○還欠我 錢,還有別的廠商寄售的珠寶,我有簽名,事後也都有還給寄賣人,所有債權 債務我的承接,還有寄售的珠寶由我返還,未收款、欠款轉讓都由我負責,結 算後所有的珠寶有的是我的、也有別人寄賣的,但奇琦珠寶店內的珠寶,壬○ ○是最大的寄賣人清單在原審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所示」(見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當初在奇琦珠寶店內的珠寶全部都是我出的,當時 被告未○○要我出資四十萬元,我有要求被告未○○簽立字條並在三天內向我 報告四十萬元的用途,我是要被告未○○提出奇琦珠寶店的收支、管銷報告, 三天後,被告未○○並沒有給我任何消息,但到了九十一年五月底的時候,被 告未○○催促說店要開幕了,我提起支出、管銷費用都沒有結清,怎麼可以開 幕,但被告未○○說奇琦珠寶店剛開幕無法結算,就定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開 幕的時候結算帳目,所以我就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叫證人己○過去奇琦珠寶店 顧店及管理帳目,我還有要求證人己○催促被告未○○把帳弄清楚,還有奇琦 珠寶店內所販賣的珠寶,有我提供寄售的珠寶、還有我們合夥買的珠寶、還有 別人寄賣的珠寶,但被告未○○還是一直不肯結帳,我在開幕的當天,我有到 奇琦珠寶店,當時我寄售的珠寶還在,但我在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去看珠寶時, 我的珠寶就不見了,我有詢問被告未○○,他以各種理由搪塞,有客戶要看、 珠寶送洗得理由等等,但我還是每天都在追問被告未○○,到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我就一直哀求追問被告未○○,訊問被告未○○我所有寄賣珠寶的下落在 哪裡,結果被告未○○才說出,係拿我寄售的珠寶去大千當舖典當,之後我回 贖有二百多萬元、還有向一個陌生的女子向我要一佰萬元後,才取回我的珠寶 ,我共約花了三百多萬元取回我的珠寶,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珠寶取回後 ,被告未○○竟然跟我說他不做了要退出奇琦珠寶店,我要被告未○○把帳結 清後退出奇琦珠寶店,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奇琦珠寶店雙方會帳」(見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問:與被告未○○合夥係何時結束 的?)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未○○向我說,他拿我的珠寶去大千當舖典 當,因我不想讓珠寶流當在外,我就要被告未○○帶我去,把我的珠寶回贖, 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我就向富邦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在下午三時多由 被告未○○陪同我去大千當舖回贖我的珠寶二百萬元,在當票上面有金額、珠 寶明細,然後再跟一個陌生的女子約在牛肉麵店見面,回贖我的珠寶一百萬元 ,約下午的五、六點回到奇琦珠寶店,我就問被告未○○錢將三百萬元花到那 裡去,被告未○○就有給我一張費用支出明細表,並說他沒有錢了、不要做了 ,我當時還有投資奇琦珠寶店四十萬元及拿我的珠寶去開店,我問被告未○○ 大千當舖珠寶的款項到那裡去了,被告未○○才拿出那一張的「支出明細表」 給我,我計算出該「支出明細表」的花費不到三百萬元,我就一直逼問被告未 ○○,被告未○○就表示不做了並離開奇琦珠寶店,我就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整理出一張被告未○○應「償還款項明細表」,結算後,被告未○○還要給我 二百多萬元,當時因被告未○○沒有錢還我,經過被告未○○的同意,就將他 的辰○○○、半寶石的珠寶給我作為擔保我的欠款,如果清償欠款完畢,我就 將辰○○○、半寶石珠寶還給被告未○○,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我又跟被告 未○○約在奇琦珠寶店見面,由我承接奇琦珠寶店所有的債權債務,且由我負 責,寄售的也由我負責償還,未付款項也由我負責清償,以前被告未○○所購 買的珠寶,放在奇琦珠寶店的珠寶由我承受清償付款,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以後奇琦珠寶店就由我負責,我就僱用己○顧店,我每天下午都有去看店」(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我有拿走辰○○○ ,‧‧‧,在結帳清楚以後,被告未○○尚欠我二百三十萬元,辰○○○是被 告未○○作為擔保用的,被告未○○當時已包裝好,我不知道有幾件辰○○○ ,是事後以後打開才知道件數的,現在已沒有辦法確認件數」(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提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的訊問筆錄 後附有一張結算報之報表【原審卷第三一一頁】,問:旁邊是何人的筆跡?何 人製作的結算報表?)是我的筆跡,結算報表是我製作的,也有交一份給被告 未○○,被告未○○也同意結算的結果,被告未○○並把辰○○○給我作擔保 品用,等被告未○○還我錢的時候再交還辰○○○」(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珠寶進銷明細表是奇琦珠寶店的珠寶,但上面的日期、何 人的筆跡我沒有印象。珠寶進銷明細表是被告未○○給我作為償還我欠款二百 三十萬的擔保,備駐欄是我的字,文件的記載內容沒有錯誤」(見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附卷收之據五紙、告訴人富 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當票三紙、被告應償還款項明細表、被告未○○手寫結 算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八0至二九三頁)、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0頁)及原審調閱之馥祥公司案 卷全卷可按,告訴人上開指述顯具可信性。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確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故同意解散,結束合夥關係,馥祥公司並於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變更董事、監察人,被告與告訴人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完成清算。 ⑵對被告所辯未終止雙方合夥關係之判斷: 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日期記錯了,雙方應該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或二 十一日才談拆夥的,但未實際拆夥,丙○○把伊所有之辰○○○拿走,當時是 有談到終止合夥的關係,有提到裝潢費用各負擔一半等事,當時丙○○有列出 清單,惟伊始終沒有離開珠寶店或結束合夥關係,伊從八月五日到十四日就沒 有進奇琦珠寶店(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確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故同意解散,結束合夥關係,馥祥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變更董事、監察人,被告與告訴人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完成清算 ,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是認告訴人丙○○有領出三百萬元贖回其所典當之珠寶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告訴人丙○○之手寫結算明細表係其親自寫的, 告訴人丙○○有拿應償還款項明細表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就交還給告訴人一情 (見原審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而被告上開辯解除與其在另案(臺北市刑 大偵四隊偵辦被告所涉詐欺罪)警訊中供稱:「最近將珠寶店之生意結束,原 在臺北市○○○路○段二九八號『琦(應係奇之誤)琦珠寶店』與朋友合夥已 拆夥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等語 迥異,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與告訴人丙○○同意解散,結束合夥關係,何以被告於當日交付告訴人丙○○ 其手寫之結算明細表?又何以馥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召開董事會,經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改選告訴人丙○○為馥祥公司董事長,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變更董事、監察人(即將未○○之妻及子從馥祥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名單除去 ,見原審調閱之馥祥公司案卷全卷)?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 (二)本件案發時奇琦珠寶店內珠寶之所有權歸屬: 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故同意解散 ,結束合夥關係,馥祥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變更董事、監察人,被告與 告訴人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完成清算,從而,奇琦珠寶店內珠寶之 所有權即歸告訴人丙○○所有(奇琦珠寶店內珠寶之所有權於外部關係中,則 歸屬於馥祥公司)。參諸被告從事珠寶鑑定、估價、買賣之工作三十多年,為 從事珠寶買賣、鑑定之專業人員已如上述,原審於調查時訊之被告如附件二所 示珠寶是否其所有,被告供稱:「不是我的」、「有些是丙○○的,有些是我 接洽買來的,放在公司賣,這珠寶是馥祥公司的」,「我的沒有在那裡」等語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完成清算等情,足見被告明知己○所收拾置放於「 奇琦珠寶店」內玻璃展示櫃及大櫥內之如附件二所示珠寶(即本件案發時奇琦 珠寶店內珠寶)非其所有。 (三)案發日被告至「奇琦珠寶店」之原由及關閉戌○○○○之意圖: 1、被告於原審被訊及其為何於案發日至「奇琦珠寶店」時稱:「當日下午一點半 左右,我到『奇琦珠寶店』隔壁去找『戊○○』的劉先生,遇到王先生(按指 甲○○)在『奇琦珠寶』要裝潢費,我去問他」、「為了裝潢費,我去的時候 根本沒有想要拿東西,只是路過那裡去看..,當天從來沒有想要去店裡拿任 何珠寶」,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八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半,我本來是要到隔 壁的戊○○說我向他借的牙雕,這幾天因為有事情沒有辦法還他,過幾天才還 他,剛好看到裝潢的人在哪裡吵著要請款,我才又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至「奇琦珠寶店」係出於偶然,並非係為 解決其與丙○○前開合作經營珠寶店紛爭之事為目的。被告未○○雖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伊是冤枉的,是股東糾紛,伊是被設計的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日至 「奇琦珠寶店」既非為解決其與丙○○前開合作經營珠寶店紛爭之事,而係出 於偶然,且被告亦供承:「不是丙○○要我去的,丙○○也不在現場」(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辯「被設計」云云,顯無足採。 2、被告未○○假意向己○表示要處理有關甲○○催討裝潢款之事,並走向甲○○ 要求先至外面等候,俟其聯絡丙○○出面處理,甲○○見被告未○○出面願解 決裝潢款之問題,同意暫時至店外等候,被告未○○順勢走至店內庚○○○( 按店內戌○○○○放置在金庫上),拿出裝珠寶之木盒,隨手將店內戌○○○ ○關閉等事實,業經證人「奇琦珠寶店」店員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 看到未○○請裝潢工人出去,說給他十分鐘,他來處理。」、「未○○說有跟 我們老闆約好,我不知道因為老闆沒有知會我,他沒有說與老闆有何事情約好 ,我說為何沒有與王先生說清楚,他不理我,他走到金庫那裡,說幫我看看有 無在錄影,當時我告訴他說,我說不要亂動,因為我一早上班,有在錄影」等 語,證人甲○○證稱:「因為師傅都跟我要錢,我對小姐說,未○○進來,未 ○○說我幫你討,不會讓你欠,我對小姐說請丙○○來,我在人行道上等。」 等語可證,並有扣案錄影帶及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之勘驗筆錄足 憑。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勘驗期日前均辯稱:係恐甲○○一時失慮做出犯 法之事,所以才將錄影機關掉云云,訊之證人甲○○證稱:其沒有說要拿店內 黃金抵債等語,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錄影帶中之影像(CH3)仍有甲 ○○坐在椅子上,比手畫腳,走出大門離開及被告走至金庫門邊從金庫中拿出 木盒之畫面,足見錄影機係在甲○○離開店內後被告至金庫門邊時始遭關閉而 停止錄影,被告關閉錄影機時甲○○早已離開店內,則被告所辯係為怕甲○○ 動店內珠寶做出犯法之事,才將錄影機關掉之詞自無法採信。雖被告於原審勘 驗後辯稱:錄影機可能係其拿第四個箱子(按指木盒)時不小心碰撞到開關而 關閉云云,惟此一辯詞顯與前開辯詞相互矛盾,應係原審勘驗後,被告見前開 辯詞無法自圓其說,臨訟杜撰圖免罪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搶奪「奇琦珠寶店」內如附件二所示之珠寶,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對追捕之己○、酉○○、癸○○施強暴行為之事證:1、被告未○○因籌設「奇琦珠寶店」及僱用從事裝潢業之小學同學甲○○裝潢「 奇琦珠寶店」而熟知「奇琦珠寶店」內之錄影設備、門禁安全設備、珠寶種類 價值及擺設等,及事實欄三被告搶奪「奇琦珠寶店」內如附表之珠寶,並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追捕之己○、酉○○、癸○○施強暴行為,致咬斷 癸○○之右耳及造成癸○○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奇琦珠寶 店」店員己○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有一名裝 潢工人(指甲○○,即承攬裝潢奇琦珠寶店之工頭)向伊叫囂、以三字經辱罵 催討裝潢費,被告剛好進來,被告就叫王姓工人先出去,並叫伊將櫃內珠寶收 起來,以免被外面之壞人搶走,伊聽聞被告所言,更覺恐慌,隨手取出紅色紙 袋,收拾起玻璃展示櫃內之珠寶,並為免發生意外,即叫癸○○打電話報警, 被告一聽見要報警,即乘亂搶奪伊正在收拾珠寶之紙袋,伊為被告突如其來之 舉動驚嚇,欲搶回珠寶,拉扯間紙袋提繩斷裂,癸○○見被告搶奪珠寶,即上 前阻止被告,被告當場揮動拳頭攻擊追捕之伊、酉○○,癸○○見狀即從後面 抱住被告阻止其逃跑,未○○又以腳踢玻璃門,玻璃門應聲倒下,伊隨即將裝 珠寶之紙袋(內裝有珠寶)搶回(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於原審調查中 結證稱:「未○○跑過來,搶走我手上已經收好的珠寶袋,當時我手抓著袋子 ,他一搶時,在拉扯間,珠寶袋的帶子斷掉了,他搶走了珠寶袋,就往門口衝 ,我跟酉○○同時追出去,癸○○看到這個情形,把電話丟了,衝向前去,從 後面抱住他,癸○○抱住未○○,未○○手裡抱著珠寶袋,我跟酉○○試著從 他的正面把珠寶袋搶回來,他一隻手抱著珠寶,另外一隻手一直亂揮,不讓我 們靠近,酉○○抓住他亂揮的手,我就趁隙將珠寶袋搶回來,我把珠寶袋拿到 冰箱的冷凍庫藏起來,我就跑出來,按警報器,按完警報器,我和酉○○試圖 要將未○○和癸○○拉開,我就看到未○○用腳踢我們的防彈玻璃門。踢沒有 兩下,結果防彈玻璃門掉下來,我那時候衝到外面去,喊搶劫救命,我不知道 喊了幾分鐘,看到巡邏車,就跟警察一起進入店裡,警察將未○○押在地下, 我看到癸○○說他的耳朵不見了,後來我看到癸○○的耳朵從未○○的嘴巴吐 出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陳:因 裝潢工人來奇琦珠寶店亂,我非常害怕,我才要證人癸○○報警的,當時被告 未○○有搶我手上的珠寶袋,搶完之後被告未○○人就往門口跑,我就喊叫並 試圖將珠寶袋搶回來,我是裝在珠寶袋裡面,薈墜等珠寶,我當時珠寶袋有一 個繩子套在左手,我的右手再收珠寶,被告未○○是用二隻手硬拉我裝珠寶的 珠寶袋,我就跟被告未○○拉扯,我們在拉扯間繩子就斷了,被告未○○就往 門口跑,我不知道被告未○○為何有這個動作,因為珠寶是很貴重的東西,我 就跟酉○○要去抓被告未○○的時候,因證人癸○○當時正在報警,證人癸○ ○看到被告未○○要從店內衝出店外的時候,因被告未○○是把搶的珠寶袋抱 在胸前,證人癸○○就從後面抱住被告未○○,被告未○○就用他的拳頭亂揮 ,當時我與證人酉○○試圖從被告未○○的手上把珠寶取回來,我就趁亂的時 候就把珠寶取回來,我拿回珠寶後,就將珠寶拿到廚房藏起來,再馬上出按保 全的警鈴,當時被告未○○還與證人癸○○在地上扭打,他們在扭打當中有撞 到進門的玻璃,所以玻璃就往內掉落破掉,我這時就衝出去要找人幫忙制伏被 告未○○,但是路人都沒有幫忙只是看熱鬧,當時我有看到警察經過,我就攔 警察近來幫忙,就有警察二個人進來制伏被告未○○並銬手銬(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 現場之酉○○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有一位裝潢工人甲○○在現 場向己○要裝潢費用,剛好被告來店向己○表示由他處理,被告向裝潢工人表 示由他處理後,裝潢工人即出去,被告就像己○表示先將珠寶收起,收到一半 時,己○叫伊報警,被告一聽說要報警,就將收好之珠寶強行帶走往門外衝出 ,癸○○見狀即一起衝出要搶回珠寶,癸○○與被告扭打在一起,被告用嘴咬 斷癸○○之右耳及左手,己○即將該珠寶拿回,該店之大門亦因被告與癸○○ 扭打時撞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是裝潢工人 來要錢,正好被告進來,要己○收珠寶,以免危險,己○叫伊與癸○○報警, 被告看見報警就把珠寶搶走往外跑,癸○○就去搶回來(見偵查卷第一二九、 一三0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沒有多久我看到未○○進來,他一付保護 我們的姿態,當時邵珮非常的害怕,我們也很害怕,因為裝潢工人很兇,我不 知道他和裝潢工人的關係,他請裝潢工人出去,裝潢工人就出去了。裝潢工人 說如果收不到錢的話,要來拆東西,我們很害怕,就在收珠寶之間,未○○叫 我們不要害怕,邵珮叫我打電話報警,我不敢,我撥電話,叫癸○○說,之後 ,珠寶收了差不多,我一直以為未○○是來幫我們的,我不知道為何突然間將 珠寶袋搶過去,往門口走,癸○○為了怕他離開,就抱住他,之後兩個人發生 扭打,我看到未○○咬著癸○○的耳朵不放,我試圖把他們拉開,他還是咬著 不放,邵珮出去求救,我也出去求救,過一會,我又試圖拉開他們,但是沒用 ,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 ,並與當時在場之另一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裝潢工人來要錢,正好被告 進來,被告要裝潢工人出去等候,並要己○收珠寶,以免危險,後己○叫伊幫 忙收珠寶,並先報警,伊報警時就看見被告搶己○手中之珠寶欲往外跑,伊便 上前制止,和被告發生扭打,伊的右耳遭被告咬斷,左手遭被告咬成撕裂傷( 見偵查卷第二九、三0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把店員己○手中珠寶搶走往 門外跑,伊就把珠寶搶回來,被告咬伊的右耳及左手(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工人出去沒多久,未○○對邵珮說東西趕快收一收 ,當時邵珮很害怕,外面有人走來走去,邵珮叫我和酉○○出來幫他收東西。 」、「收到一半時,邵珮叫我們打電話給警察局,酉○○拿手機打電話給警察 ,撥通後拿給我講,我對警察說地址,警察問我發生何事,我問邵珮說要說什 麼,邵珮就說跟警察說有人要來搶劫,在說的時候,強劫犯(按指被告)就突 然從邵珮的手上將珠寶袋搶走,往門口跑,酉○○和邵珮追過去要將珠寶袋搶 回來,我把電話丟了,衝過去要阻止他離開,我繞到他後面,抱住他的手,他 一手抱住珠寶袋,另外一手還攻擊酉○○及邵珮,我抱住未○○後,邵珮趁機 將珠寶袋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未○○突然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抓住我的頭髮 ,抓完我的頭髮,又咬我的右耳朵,躺在地上,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與 被告未○○扭打的情形為何?)我在報警的當時,看到被告未○○用手搶證人 己○的手上的珠寶袋,所以我就從後面抱住被告未○○,被告未○○與我在扭 打的時候,被告未○○還有用嘴巴咬我的手、耳朵。」(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相合。復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甲○○通知伊到奇 琦珠寶店要工程款,該工程是甲○○包的(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證人 乙○○於警訊中證述:當天是甲○○進入店內與店員接洽,表示要找負責人要 錢,大約十三時四十五分看見兩名女店員跑出店外,並喊「救命」(見偵查卷 第三三、三四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 十分左右,到奇琦珠寶店催討工程款,伊事先並未與被告約好至該處要錢,亦 不知被告會到場,被告進入店內後,要伊離開,要伊到巷口等候丙○○,伊坐 在巷口石椅上等,後有一位小姐跑出來喊救命(見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等 語屬實,並有卷附如附表「奇琦珠寶店」被強盜案珠寶贓物清冊、珠寶照片四 十五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粉紅色紙袋一個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四二至 六七頁)。足見被告搶奪「奇琦珠寶店」內如附表之珠寶,並為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而當場對追捕之己○、酉○○、癸○○施強暴行為,堪予認定。 2、被告辯稱:因當時其動作較誇張,手動的比較大力,己○以為其要搶珠寶,其 並未碰到裝珠寶的袋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恐珠寶全部取走後 ,丙○○即避不見面,留下所有帳目由被告承擔,始出手欲抓取己○手上之珠 寶云云。惟辯護人所辯與上開事實,顯已不相符合,不能認辯護人所辯稱被告 「始出手欲抓取己○手上之珠寶」係真實,且丙○○經營「奇琦珠寶店」在案 發前一直正常營業,並無任何停業之事實,被告案發日係順道至店內察看甲○ ○催討裝潢費之事情,又非為退夥之事至「奇琦珠寶店」找丙○○,豈會如辯 護人所辯稱:(被告)「恐珠寶全部取走後,丙○○即避不見面,留下所有帳 目由被告承擔」之理,辯護人所辯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所供承之內容不相符合 ,其事理又與前後發生之事實及常理相悖,自係臨訟所杜撰不足採信。被告復 辯稱:伊靠近證人己○的珠寶袋,癸○○看伊走進也就用手扭住伊的脖子,把 伊摔到在地,伊當時要逃出去,並沒有碰到袋子,也沒有用嘴咬癸○○的左手 及右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云云,均與上開證據資料相佐 ,顯屬無據。至被告再辯稱:伊當時只是要阻止證人己○將珠寶帶離開奇琦珠 寶店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如前述,奇琦珠寶店內 之珠寶所有權內部歸係已歸屬告訴人丙○○所有,而己○亦是由告訴人所雇用 ,則縱使己○將珠寶帶離開奇琦珠寶店交予告訴人,亦屬常情,而與被告無涉 。況告訴人丙○○指述: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案發當天並沒有要證人己○將珠 寶帶離奇琦珠寶店(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伊沒有碰到紙袋,珠寶袋的繩子不是斷掉,是因 拉力的關係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審判長法 官當庭勘驗扣案證物粉紅色紙袋一個,粉紅色紙袋有一端的紫色繩子脫落,照 相附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扣案證物粉紅色紙袋上 繩子確係經拉扯而斷落,若被告未碰觸紙袋與己○發生拉扯,該扣案粉紅色紙 袋上繩子焉會平白無故斷落?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稽。至被告未○○辯稱 :當時伊的左手掌的中指骨折,無法搶奪云云。但依被告提出附卷之診斷書(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觀之,被告左手掌處中指骨折是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至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至本件案發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已距將近一 個月之久,與本件被告搶奪與否無關,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五)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認定: 被告明知己○收拾「奇琦珠寶店」內玻璃展示櫃及大櫥內置放於粉紅色紙袋內 如附件二所示珠寶均非其所有,且於案發日係偶然路過「奇琦珠寶店」,並非 為與丙○○合作經營珠寶店紛爭之事而至店內主張其對珠寶權利之目的,均已 如前敘。其乘「奇琦珠寶店」店員己○因甲○○以粗暴言詞討債,而受有壓力 ,店內情況混亂之際,先將甲○○支開,再將店內錄影機關閉,之後即鼓動己 ○收拾玻璃櫃內之珠寶,利用己○等人慌亂不及抗拒之機會,從己○手中搶奪 裝有珠寶之粉紅色紙袋,於得手後,又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對追趕其之己○ 、癸○○等人施以強暴行為,綜合前揭事證及從被告整個犯罪行為觀之,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支開甲○○及將店內錄影機關閉圖掩飾罪行時 已經顯現,被告所辯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珠寶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中聲請傳喚證人丑○○、天○○、壬○ ○、子○○等人,以證明其係「奇琦珠寶店」之股東及店內珠寶、黃金係其進 貨,傳喚證人亥○○、午○○、巳○○○、辛○○、卯○○、寅○○等人均證 明被告與丙○○係合夥關係,及傳喚證人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育丞證 明於案發日十三時五十分被告與之約好前往約談等事實,暨其至本院審理時聲 請訊問證人林培琪、蔡冠信、丑○○等人,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本 案發生時,仍有參與奇琦珠寶店之經營云云,惟因此部分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或係已經本院調查證明者,或係與本案無關者,均無調 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均無理由,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 按刑事法上之強盜罪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 為;強盜則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 之犯罪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案被告乘裝潢工人甲○○上門催 討工程款,及己○收拾珠寶慌亂之機會搶奪珠寶,當時己○尚能反應與被告拉扯 及追趕被告,於客觀上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僅係乘人不及抗拒 而掠奪財物之搶奪犯行。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 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奇琦珠寶店」內搶 奪後欲奪門逃逸時,為尾隨而至之己○、癸○○等人追捕,被告為脫免逮捕、防 護贓物,始與癸○○在珠寶店內門口發生扭打,並以手、口施強暴行為致癸○○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上開犯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之 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時,為抗拒逮捕而以手、口揮打並咬 癸○○左手及右耳,被告明知以嘴咬人之耳朵會使人耳受有傷害仍執意為之,其 傷害之犯罪故意已明,所為造成癸○○之右耳斷裂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此部 分事實檢察官雖載明於起訴書中,但未論被告涉犯傷害罪責,則有未洽,惟此部 分傷害罪與前開準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準強盜罪論處。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部分,亦因緩 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銷緩刑,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與丙○○合夥經營之奇琦珠寶店 ,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意解散結束合夥關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完成清算。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均認合夥之奇琦珠寶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因故結算後結束合作關係,事實認定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具有珠寶鑑定、買賣、估價之多年經驗,為專業之珠寶商,不思正派經 營事業,竟利用曾經與告訴人合作經營珠寶店之機會,得知「奇琦珠寶店」內安 全裝置情況,而乘工人催討裝潢費場面混亂時,搶奪店內價值數千萬元之珠寶, 並於店員追捕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施用之強暴行為,及造成癸○○耳 朵斷裂及左手之傷害危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援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 附件一: 附件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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