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及印文及扣案戶名為己○○之新竹0000000第000 0000號存摺貳本、行動電話壹支、預付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與自稱「陳經理」、「李主任」、「外務組 長」、「副總」及「黃小姐」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經理」等人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一二三仕女俱 樂部0000000000」之徵求伴遊司機之廣告。再由「陳經理」、「外務 組長」、「李主任」等人向電話應徵者佯稱,工作內容係以駕駛高級轎車陪伴女 子玩樂,每次代價為一小時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可賺取大筆外快,因須使 用公司之高級車載客,故須繳交保證金,若無保證金,即要以汽車及身分證件抵 押,並與應徵者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後,再撥打上開集團提供予己○○之000 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由己○○ 出面,向應徵者騙取保證金或應徵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身分證等證 件,並將騙得之自小客車假冒車主名義,依上開集團之指示,變賣予中古車行, 而將賣得款項及應徵者所交付之保證金,轉交予「外務組長」或匯入己○○所有 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外務組長」等人提領朋 分。其間於: (一)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三五九號箱根汽車旅館前,向 前來應徵之甲○○詐稱,需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開一部BMW 牌自小客車,並搭載公司之「黃小姐」與其會面,使甲○○陷於錯誤,遂將李 黃英琳所有,由其所管有之車號D六-四四三七號自小客車及其本人之身分證 、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李黃英琳之身分證交予己○○,甲○○在該旅館 等待至下午三時許,見無人前來,即以電話與集團聯絡,該集團即告知需匯款 七萬五千元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惟因甲○○不慎將抄寫該帳號之紙條遺失 ,而未加以匯款,甲○○始知受騙。己○○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及證件後,旋將 自己之相片貼於甲○○之身分證上後影印,而加以變造該身分證,再持該變造 之身分證影本,至新竹經國路一段二八九號實際上為李乾雄開設之新隆汽車商 行,向李乾雄訛稱其係甲○○,其母李黃英琳欲出賣上開自小客車,並出示該 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而加以行使,致李乾雄信以為真,己○○復在汽車買賣合約 書上偽簽「甲○○」署名一枚、「李黃英琳」署名二枚及以甲○○名義按捺指 印一枚及持偽刻之李黃英琳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合約書上三次,並填寫電話、 住址等資料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再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李乾雄加以行使 ,使李乾雄誤信係李黃英琳欲出售上開自小客車,而陷於錯誤,以二十八萬元 之價格買受,並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及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 為三萬元、發票人為李乾雄之支票一紙,己○○即先將上開二十五萬元在新竹 市○○路天公壇前交予「外務組長」,並在該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署名 一枚及住址、電話,而持向台北銀行新竹分行提領三萬元後,再存入其所有前 揭郵局帳戶內,嗣由「外務組長」等人朋分花用。自足生損害於甲○○、李黃 英琳、李乾雄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暨銀行對兌領支票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店對面之全虹通信行前,向前來應 徵之吳光仁詐稱,需繳交工作保證金二萬元,致吳光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 話二支、手錶一支及現金六千元,己○○詐得上開財物後,即要求吳光仁在原 地等候二十分鐘,告稱其要先回公司再開另一輛車前來,惟己○○一去不返, 吳光仁始知受騙。己○○並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予「外務組長」等人朋分,並分 得一千元,已花用殆盡。 (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與前來應徵之丁○○碰面後 ,即將丁○○帶往新竹市○○路○段二八六號甜蜜蜜汽車旅館前,向丁○○佯 稱,要將其所駕駛車號BL-三六六五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帶回 公司核對,核對無誤後會再開一部高級轎車回來,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其哥哥陳坤森所有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件,並依己○○指示在旅 館等候,惟一小時後己○○並未未返回,丁○○始知受騙。己○○取得上開自 小客車及證件後,即以自己之相片黏貼於丁○○之身分證上加以影印之方式, 變造該身分證,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至新竹經國路二段六0九號銘峰汽 車商行,向該車行負責人謝榮欽訛稱其係丁○○,欲代其哥哥陳坤森出賣上開 自小客車,並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而加以行使,致謝榮欽誤信係陳坤森欲 出賣該車,己○○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坤森」之署名二枚,並按捺 指印三枚及填寫住址、電話等資料而偽造該合約書,再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 予謝榮欽加以行使,致謝榮欽陷於錯誤,將上開自小客車以一萬六千元買受, 並給付一萬元之定金予己○○,己○○即將其中八千元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 由「外務組長」等人提領朋分,其分得另外二千元,業已花用殆盡。自足生損 害於丁○○、陳坤森、謝榮欽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四)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三五九號箱根汽車旅 館內,向前來應徵之丙○○詐稱,搭載客戶出遊須駕駛高級轎車,而要求將丙 ○○以八千五百元向富一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號D四-二0一0號自小客 車及其身分證交付,並請丙○○在旅館等候客戶「黃小姐」,其再開另一部高 級轎車前來,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自小客車及身分證件交予 己○○。嗣上開集團內之「呂先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要求其匯款二萬 五千元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為邱志龍之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內,丙○○匯款後,而由該集團人員提領朋分。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該集團又聯絡丙○○,告知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箱根汽車 旅館斜對面,丙○○即前往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回。 (五)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五0二號蓮美旅社七0 三號房內,向前往應徵之黃昆福佯稱,須將其所駕駛之車號八J-四四二八號 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開另一部BMW牌之自小客車,並搭載公司之關小姐至 上開旅社與其碰面,且需繳納保證金及證件,黃昆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交付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三萬元保證金及其身分證予己○○,己○○旋即離 去,黃昆福在該處等待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仍未見己○○返回,即撥打電話與 集團聯絡,該集團復告知要其至台南市火車站等候,然黃昆福至該處等候至同 日晚上十時許,仍未見有人前來,始知受騙。己○○於取得上開證件及自小客 車後,即將自己之相片貼於黃昆福之身分證上後影印,而加以變造該身分證, 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至新竹市○○路○段四二五號台霖汽車商行,向該 車行實際負責人翁滿訛稱,其係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黃昆福,並出示該變造之 身分證影本而加以行使,致翁滿信以為真,己○○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 「黃昆福」之署名二枚,並填寫住址、電話等資料而偽造該合約書,再將該汽 車買賣合約書交予翁滿加以行使,致翁滿陷於錯誤,而以十萬元購買該自小客 車,並交付現金六萬元及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票面金額為四萬元 之支票一紙,己○○即在該支票背面偽簽「黃昆福」之署名一枚,而持向第七 商業銀行香山分行提領四萬元後,再至新竹市○○路、中華路口將該十萬元交 予「外務組長」,其分得五千元,已花用殆盡。自生損害於黃昆福、翁滿及戶 政機關對身分證暨銀行對兌領支票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六)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三五九號箱根汽車旅館 五一五號房內,向前來應徵之曾宗田詐稱,要將其駛來之自小客車開回公司, 換開另一部賓士轎車,並要求曾宗田在該旅館等候,致曾宗田陷於錯誤,而將 其父曾文珍所有車號七K-七四八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其本人之身分證 交予己○○,己○○即先行離去。嗣曾宗田認此交易不妥,而以電話與集團聯 絡,惟集團人員以其違約為由,要求其匯款五萬元至00000000000 00號之郵局人頭帳戶內,惟曾宗田共計匯款四萬元及另行交付現金一萬元予 己○○後,該集團並未返還車輛,曾宗田始知受騙。己○○取得上開自小客車 及證件後,即以自己之相片黏貼於曾宗田之身分證上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 身分證,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至新竹市○○路○段九一八號張錦棟經營 之國寶汽車商行,向張錦棟訛稱其係曾宗田,欲代其父曾文珍出賣上開自小客 車,並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而加以行使,致張錦棟誤信係曾文珍欲出賣該 車,己○○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曾宗田」之署名一枚及「曾文珍」之 署名二枚,並按捺指印二枚及填寫住址、電話等資料而偽造該合約書,再將該 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張錦棟而加以行使,致張錦棟陷於錯誤,將上開自小客車 以十五萬元買受,並先給付十萬元現金予己○○,己○○即將其中十三萬五千 元交由「外務組長」等人提領朋分,其分得另外一萬五千元,業已花用殆盡。 自足生損害於曾宗田、曾文珍、張錦棟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豪斯登汽車館一一七號房, 向前來應徵之辛○○佯稱,要將其駛來之自小客車換開公司用車,致辛○○陷 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及車號WQ-三七一六號自小客車及該車行車 執照予己○○,己○○即離去,惟隔十幾分鐘後,己○○復返回,要求辛○○ 拿出現金抵押,辛○○即給付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並換回先前交付之 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嗣己○○一去而未再返回,辛○○始知受騙。己○○因無 法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遂將依上開集團之指示,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 ○○路○段國宅旁。 (八)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三一二號愛的 美賓館三一0號房內,向前來應徵之庚○○訛稱,須繳納七萬五千元保證金, 庚○○因無足夠現金,而同至新竹市大潤發商場內刷卡購物,先由庚○○以信 用卡刷卡購買約一萬四千元之商品後,再將該商品交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 走,換取現金一萬三千元,庚○○即交付一萬五千元及其身分證件、行車執照 、車號N四-四八八二號自小客車予己○○,己○○即佯稱要回公司搭載黃小 姐前來,隨即離去。嗣同日下午四時許,己○○依集團指示,搭載亦遭詐騙之 吳光仁至新竹火車站前接洽應徵時,為曾宗田報警查獲,而由吳光仁聯絡蔡文 生將上開自小客車取回。 (九)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紅、藍寶石戲院前,己○○ 即將前來應徵之戊○○帶至戲院旁之雲仙飯店,並向戊○○索取自小客車鑰匙 、行車執照及身分證,訛稱稍後會開另一輛新車前來,戊○○不疑有他,致陷 於錯誤,而將上開證件及車號C四-三七四九號之自小客車鑰匙交予己○○, 而戊○○等待至翌日,仍未見己○○返回,始知受騙。己○○取得上開證件及 自小客車後,及與不知情之應徵工作者郭吉翔,依上開集團之指示,至新竹市 監理站,對郭吉翔表示,要將上開自小客車先過戶予其名下,再向公司換車, 致郭吉翔信以為真,而交付身分證件,己○○即持郭吉翔之身分證件利用不知 情之車輛過戶代辦人員,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簽署「戊○○」之署名一 枚,並代刻戊○○之印章而蓋用於上開登記書上三次,再交予不知情之新竹市 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自小客車異動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而核發車主為郭吉翔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 異動管理之正確性。過戶完成後,該集團即打電話予郭吉翔,告稱要將上開自 小客車典當成現金後,再能持現金跟公司換高級轎車,郭吉翔即與己○○至新 竹市○○路○段三一三號鴻利當舖以十三萬五千元典當該C四-三七四九號自 小客車,並交付上開行車執照,並交上開金額交予己○○,再由己○○將該等 款項交予外務組長,翌日郭吉翔復依上開集團之指示,再至前揭當舖出賣該自 小客車,而該當舖誤信係郭吉翔要出賣自小客車,而陷於錯誤,遂再交付一萬 元加以買受,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自足生損害於戊○○、鴻利當舖及監理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紅、藍寶石戲院旁銀行,己○ ○將前來應徵之乙○○帶至經國路二段之愛的美賓館,並佯稱要將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高級汽車搭載女客伴遊,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母 周李玉美之身分證、車號F三-0九五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及其 本人之身分證予己○○。乙○○在上開旅館等候期間,該集團又聯絡乙○○, 要求其匯款五萬元至己○○上開郵局戶內,乙○○即匯款四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然仍未見該集團返還上開自小客車,始知受騙。己○○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及 證件後,於同年三月九日,即至新竹市監理站附近之便利商店與不知情之郭吉 翔會合,而將郭吉翔之身證件交予不知情之車輛過戶代辦人員,填寫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而簽署「周李玉美」之署名一枚,並代刻周李玉美之印章而蓋用於 上開登記書上一次,再交予不知情之新竹市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自小客車 異動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發車主為郭吉翔之行車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周李美玉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異動管理之正確性。過戶完成後,該 集團復打電話予郭吉翔,告稱要其將上開自小車典當,郭吉翔即與己○○持上 開行車執照至新竹市○○路一二七號民族當舖,欲以二十萬元典當該F三-0 九五九號自小客車,惟經該當舖老闆查覺有異,始由郭吉翔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吳光仁、丁○○、丙○○、黃昆福、曾宗田、辛○○、庚○ ○、戊○○、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張錦棟、翁滿、李乾雄、謝 榮欽、彭梓芫、郭吉翔證述明確,復有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五份、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五紙、支票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報表各二紙、汽車車籍基本資料 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紙、提領現金照片五幀、查獲時照片四幀、被告所 有新竹英明街郵局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份、行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 有被告提領現金之錄影帶一捲、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預付卡二張、新竹英明 街郵局0000000號存摺二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身分證係用以證明個人身分、年籍事項,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包括行 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似簽名之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甲○○、吳光仁 、丁○○、丙○○、黃昆福、曾宗田、辛○○、庚○○、萬忠信及乙○○等人, 佯稱要將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取高級轎車,並要求其等分別繳納 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保證金、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以供抵押,致使該等前往 應徵工作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身分證 件及金額不等之保證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將其自己之相片黏貼於被害人甲○○、丁○○、黃昆福、曾宗田 之身分證上後,加以影印,再持該影印後之身分證影本至上開汽車商行,假冒上 開被害人之名義,出示該身分證影本予汽車商行負責人,而出售前開詐得之自小 客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被害人「甲○○」、「黃昆福」、「曾宗田 」之署名暨指印,及偽簽前開自小客車車主「李黃英琳」、「曾文珍」、「陳坤 森」之署押後,持交予該等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致該等汽車商行負責人陷於錯 誤,而買受上開自小客車,又被告在上開汽車商行所交付用以抵付上開自小客車 價款之支票背面,偽簽「甲○○」及「黃昆福」之署名,而分別持向台北銀行新 竹分行及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提領現金三萬元及四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甲○○、黃昆福、曾宗田、陳坤森、曾文珍、丁○○、李黃英琳、台霖汽車 商行負責人翁滿、新隆汽車商行負責人李乾雄、國寶汽車商行負責人張錦棟、銘 峰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榮欽、暨戶政機關對身分證及銀行對兌領支票款項管理之正 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汽車過戶業務人員,填寫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在其上簽署被害人「戊○○」及「周李玉美」之署名及代 刻「戊○○」、「周李玉美」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後,再持向新竹市監 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車籍異動事 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藉以核發行車執照,被告復持上開行 車執照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鴻利當舖,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周李玉美、戊○○、 鴻利當舖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變造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綽號「陳經理」、「李主任」、「外務組長」、「副總」及「黃小姐」等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汽車過戶業務人員偽刻被害人「戊○○」、「周李玉美」之印章蓋用於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簽被害人「戊○○」、「周李玉美」之署名在上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 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丙○○依囑匯款二萬五千元, 原判決疏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已有不合。(二)被告犯行有十件之多,檢察官 偵辦中尚重施犯行,惡性非輕,迄今未肯供明共犯之真實姓名,且未對被害人逐 一賠償,預留後步,有再犯之虞,原判決予以緩刑,並不妥適,公訴人指摘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一時失 慮,而觸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曾 宗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及和解筆錄一份在人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附 民字第三十一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指印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扣案之 被告之新竹0000000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二本、行動電話一支、 行動電話預付卡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用黏貼於被害 人甲○○、丁○○、黃昆福、曾宗田等人之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該等身分證之照 片,及被告所偽刻「李黃英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過戶人員所偽刻「戊○ ○」、「周李玉美」之印章三個,均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已不知去向,顯已 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地 點│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內容 │出 處 │ │ │時 間│ │ │ │ │ ├──┼────┼─────┼──────┼────────┼─────┤ │一 │九十年二│新隆汽車商│汽車買賣合約│「甲○○」署押一│偵字一四二│ │ │月九日某│行 │書 │枚及指印一枚、「│七號偵查卷│ │ │時許 │ │ │李黃英琳」署押二│第三十四頁│ │ │ │ │ │枚及印文三枚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二│銘峰汽車商│同上 │「陳坤森」署押二│原審卷第五│ │ │月十三日│行 │ │枚及指印三枚 │四頁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二│台霖汽車商│同上 │「黃昆福」署押二│偵字一四二│ │ │月十六日│行 │ │枚 │七號偵查卷│ │ │某時許 │ │ │ │第三十六頁│ │ │ │ │ │ │ │ ├──┼────┼─────┼──────┼────────┼─────┤ │四 │九十年二│國寶汽車商│同上 │「曾宗田」署押一│同上偵查卷│ │ │月二十一│行 │ │枚及指印二枚、「│第三十五頁│ │ │日某時許│ │ │曾文珍」署押二枚│ │ │ │ │ │ │ │ │ ├──┼────┼─────┼──────┼────────┼─────┤ │五 │九十年二│台北銀行新│支票 │「甲○○」署押一│同上偵查卷│ │ │月九日某│竹分行 │ │枚 │第三十八頁│ │ │時許 │ │ │ │ │ │ │ │ │ │ │ │ ├──┼────┼─────┼──────┼────────┼─────┤ │六 │九十年二│第七商業銀│支票 │「黃昆福」署押一│原審卷第一│ │ │月十六日│行香山分行│ │枚 │0二頁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七 │九十年三│新竹市不詳│汽機車過戶登│「戊○○」印文三│原審卷第六│ │ │月八日某│處所 │記書 │枚、署押一枚 │十頁 │ │ │時許 │ │ │ │ │ │ │ │ │ │ │ │ ├──┼────┼─────┼──────┼────────┼─────┤ │八 │九十年三│同上 │同上 │「周李玉美」印文│原審卷第五│ │ │月九日某│ │ │一枚、署押一枚 │十九頁 │ │ │時許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