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者,處有期 徒刑捌月。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者,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曾有妨害兵役、過失傷害等前科(尚非累犯),其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 十日,以其配偶即案外人林小惠之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號一樓經營 「大將當舖」。竟與其所僱用之員工戊○○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 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止,在上開「大將當舖」址, 共同不按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月息九分得加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四厘五共計九分四 厘五之規定,改以月息十七至十八分(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二百零四至二百十六 )或每借款七十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萬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 三百六十以上)之方式,乘甲○○、乙○○等不特定之人急需用錢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並要求甲○○、乙○○等開立支票為質,或以甲○○ 所有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建物及土地、其妻林美賢所有 位於同鎮○○路十六巷二號五樓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永茂(丙○○之小 舅子),或以甲○○所有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F九-二二二二號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為 質,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甲○○無力 繳付上開高額利息,丙○○即要求甲○○將上開大勇路十六巷二號五樓之房地賣 予王金城及將上開復興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房地過戶予戊○○,並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予以變賣,以資抵償甲○○所借之款項。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 ,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大將當舖」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小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戊○○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簿各一本、甲○○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 紙、戊○○(原為甲○○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害人甲○○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陸陸續續向 伊借款,第一次用房地抵押予伊借得八十萬元,第二次質押車子擔保一百萬元借 款,其後陸續以開票方式向其借款,總共約二百多萬元,惟否認其犯有重利罪行 ,辯稱:甲○○第一次八十萬元之借款利息為每月三分利,第二次之一百萬元借 款利息為每月九分利,其餘借款之利息均為每月三分利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 ○則辯稱:伊是幫伊同學管理當舖,一切都是照程序來,說伊收的利息超過當舖 的規定,沒有這回事,伊不認識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⒈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警訊中稱: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持搜索 票扣得之物均為伊所有。戊○○為伊所經營「大將當舖」所僱用之員工。林小惠 是伊妻子。甲○○確實陸續向伊借得二百多萬元詳細數目不記得了,而房子地契 、權狀及車子確實由伊過戶予戊○○名下,而車子則由伊委託「建成汽車商行」 販售沒錯,但房子過戶是由甲○○與伊商量過戶到戊○○名下先還貸款再以戊○ ○之名償還貸款,因甲○○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但房子亦由甲○○使用,重新貸 款且貸款應繳金額則由甲○○每月匯款至羅嘉成戶頭支付銀行貸款。而車子則是 伊給甲○○建議賣掉由伊介紹車行,讓他們自己議價與簽約。但王某並未將「明 典便利商店」之執照登記證、菸酒憑證、房屋租約交予伊。而借他乙本空白支票 及幫他繳支票應付金額是純粹幫他的忙,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那天是伊叫甲○○ 來沒錯,但伊未叫綽號「小伍」打他或用槍押他,亦未叫他交出「明典便利商店 」經營權。而王某向伊所借之錢,車子伊借一百萬予他利息為一個月付九萬元, 直至他車子賣掉還伊所借之金錢時約二、三個月,房子、房地契借他約八十萬, 其中不包括他用支票向伊所借之錢直至他房子過戶予戊○○後重新貸款後還了伊 三十萬元期間每個月利息收取二萬四千元。而王某尚欠伊包括幫其支付支票之金 額約九十三萬五百四十元,伊均未向他收利息。另乙○○指稱「其在二年前由報 紙每類廣告中見伊所刊登之借貸電話,並將其所有之房地契抵壓在伊那裡,並借 得金錢,最近一次借貸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向伊借得七十萬元,利息為十天一期 須付七萬元利息(俗稱三十分利),並質押一張四十萬元支票在伊那裡,且前前 後後已付伊上百萬之利息,且目前尚欠伊四十萬元」之說法,伊從未在報紙上刊 登任何廣告,而伊借他七十萬元,利息為一個月二萬一千元,而他之前已還伊三 十萬元目前尚欠伊四十萬元沒錯,且他的房、地契及四十萬元支票亦在伊這裡沒 錯。伊不曉得他付了多少利息。除了戊○○外,黃豐洺、綽號「小伍」、「缺嘴 」等人都是伊朋友,未持有槍枝,並無分工或組織,他們只不過是有空會來伊公 司泡茶而已(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⒉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偵查 中稱:曾借款給乙○○,借他四十萬元,利息月息三分(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 反面)。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稱:車子部分伊借他一百萬元,一個 月收一次利息,一次收一個月九萬元,是九分利,這是伊等店長「戊○○」管的 ,房子部分是用伊名字去銀行貸款,因「王」之太太與伊同鄉,他們二人均拒往 ,所以房子才會過戶在「戊○○」名下貸三百萬元,貸到的錢交給「甲○○」, 伊沒有收任何費用,因他房子已被拍賣(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⒋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於本院中稱:甲○○第一次向伊借八十萬元,二間房子,一間借 三十萬元,一間借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在八十八年四月底借。這二間房子借八十 萬元,一間房子賣掉還伊三十萬元,後來又用一部車子借一百萬元。用二間房子 借八十萬元利息三分,用車子借利息九分,用票借的利息三分。房子後來拿去銀 行借三百萬元,他原先貸二百萬元出頭,就先還掉這二百萬元出頭,其他的錢就 是還伊。車子大約賣一百三、四十萬元,還汽車貸款三十萬元,車子向伊借一百 萬元。(提示偵查卷第廿二至廿五頁)這些票都是甲○○開給伊調錢用的(詳見 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 ㈡被告戊○○於⒈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警訊中稱:伊與丙○○是小學同學,現在受 僱於丙○○所經營之大將汽車融資公司擔任門市典當職務,月薪約三萬五千元, 黃豐洺與丙○○則是電腦生意上之合夥人,所以他也經常於店內進出(詳見偵查 卷第十三頁)。⒉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本院稱:伊是幫伊同學管理當舖,一切都 是按照程序來,他說伊收的利息超過當舖的規定,但沒有這回事。⒊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於本院中稱:甲○○的老婆是伊等同鄉,純粹是幫忙甲○○,但是丙○ ○有擔保伊才願意借(詳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㈢被害人甲○○於⒈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於警訊中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六時許 在中和市○○路八一號內地下室(大將汽車融資公司)遭丙○○夥同戊○○、黃 豐洺、綽號「小伍」、「缺嘴」等約八名男子,由「小伍」持槍敲擊伊頭部且槍 管抵住伊太陽穴,由丙○○嚇令伊交出伊所經營之明典便利商店經營權,並言明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將前來接收,否則將對伊不利,之後才由丙○○命令小伍放伊 走。約在八十八年五月初時因伊財務發生問題困難,所以向丙○○所經營之「大 將汽車融資公司」以房地契、行車執照、完稅海關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執照、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房屋租約等物品向其借得二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每 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五十六萬,共付了一百六十八萬元利息(俗稱六十分利), 後來利息付不出來,車子遭其變賣一百一十萬元,剩欠一百七十萬元,後來房子 亦遭其變賣,扣除伊先前貸款尚欠其一百一十萬元,後來陸續還他只剩欠其五十 萬元,接著每期尚須付其利息十萬元,而莊某此時告訴伊要幫伊忙,便借予伊花 蓮企銀支票一本且幫伊支付所開出支票應付之金額四十三萬五百四十元直至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告知伊,叫伊還其所積欠之九十三萬五百四十元,否則將在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前來接收伊所經營之明典便利商店。房子座落於三峽鎮○○路三0三 巷一弄五號遭丙○○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景美分行設定三百萬,車子為BMW號 F九─二二二二遭丙○○變賣一百一十萬元,均被丙○○全額取走。伊均開立先 前伊所使用之支票支付利息。(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九頁)。⒉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稱:伊經營便利超商經營不善向他借款,伊在八十八 年四月間在金城路看到金城當舖老板,是他引介伊認識丙○○。剛開始第一次借 二十萬元,利息十天算一次,母金未還利息還二十分。伊向他借二十萬元還,後 又借二百八十萬元,交付一台BMW汽車及房子權狀及便利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菸酒專賣的買賣證還有交六張支票金額共多少錢伊不知道,還有一張信用卡抵 押。二百八十萬元利息要提現金十天一期,一期約二十分,車子二星期算一次是 利息九分半,便利超商抵押一百萬元亦是九分半。銀行之前伊就有借了,房子部 分借一百七十萬元,就由丙○○處理,由丙○○辦二胎均是丙○○拿去,因現經 濟不景氣,伊等去辦辦不下來,若辦下來也只有二、三十萬元而已。扣案之支票 存根最少是利息,最多是本金(詳見偵查卷第六十至第六十一頁反面)。⒊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於偵查中稱: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二份均是伊寫的,伊不告了。當 初借款利息算法跟他們當舖典當規則一樣(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⒋九十年 七月二日於原審中稱:八十九年六月丙○○跟伊約定在台北企銀一百八十萬元貸 款還掉,再過給戊○○,再由戊○○向陽信貸款三百萬元,後面多餘的錢都給他 們。車子價值一百三十萬元,賣一百二十萬元。他們都沒有再說什麼。多餘的錢 未拿回,是利息,十天算一次,剛開始是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初向丙○○借 二百八十萬元,如還不起就把房子、店、車子交給對方處理。利息五十六萬借二 百八十萬元,十天付五十六萬利息,付四、五期超過本金。這就是為何要變賣房 子、車子的原因,車子先處理,本金才由二百八十萬元降至一百七十萬元,後來 又還三十萬元,三峽大勇路的房子抵押借款,剩下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在警察局 說剩一百一十萬元是在八十九年六、七月時。債款欠九十三萬五百三十元。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他們叫伊把店交出來,因為他們押著伊,要伊把店提早交出來。車 子賣給建成車行,他們說一百一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利息,十天付一次,利息 二十分(即月息六十分),中間有降到利息十七分多。便利商店九分半部分,當 舖利息月息九分半,但他們是依照十五天算一次,即加倍。開票換現金,十天算 一次利息,一開始是開票換現金,有時候開一張票十萬、二十萬元,最多一張票 四、五十萬元。二十分之利息用支票付,十九分是車子、房子,還是要用支票, 是分好幾次把登記證、權狀給他們,第一次、第二次是開票,一開始都還利息, 從車子給他們才開始還本金,用車子還時已累積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三 月一日,丙○○叫去是演戲給另外的債務人看,確實是算二十分利息。他們十五 天算一次,每次利息九分半,伊改供係因有一個人住台中要伊幫丙○○講話,要 放丙○○一馬(詳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於本院稱:陸陸續續借二百多萬元。伊只有一棟房子,沒有設定給丙○○,是 他幫伊到銀行去借(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⒍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於本院稱:在警局時,因為有被被告打,所以在警察局講的利息比較高,伊跟警 察說利息是二十分。(提示偵查卷第廿二至廿五頁支票存根)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這是付本金的,其餘都是付利息。之 前曾說一次付利息五十六萬元,是利息滾利息,利息加起來全部算。伊前後所講 利息不合,是因丙○○叫伊幫他說話。利息是月息十七分至十八分(詳見本院卷 第二二四至二二八頁)。 ㈣被害人乙○○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警訊中稱:因伊與丙○○借錢且每十天須 付利息一次,而伊住台中不方便故只有以銀行匯款予他。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 時在家中打電話予丙○○向其借得七十萬元,利息為每十天一期須付七萬利息( 俗稱三十分利)。目前尚欠丙○○四十萬元,前後已付了上百萬元,但詳細數目 已不記得了,另外伊尚有一張四十萬元支票在莊某處。伊要對其提出重利告訴( 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廿一頁反面)。⒉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於偵查中稱: 好幾年伊就經常向莊借錢,最多六、七十萬元,利息部分他是說二至三分,例如 十萬元即三千元利息,伊向他借款十次以上,伊與他是朋友往來十幾年了(詳見 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於原審中稱:伊認識丙○○,有 一些金錢往來,八十八年十二月借錢數目不等,有借過七十萬元,不知利息如何 算,丙○○之前做裝潢,多賺錢多一點利息,多的三分利(月息),少的一分五 至二分,沒有刑求,警局回答不完全是自己的意思(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 )。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於本院中稱:向丙○○借錢最多借七十萬元,最少借 十萬元。除此之外,有需要錢就會跟丙○○借來週轉,尤其是伊承接裝潢的工程 時,會向他借,客戶付錢伊就馬上還他。最多七十萬元,本金七十萬元分十次還 ,每次還七萬元,但有時候手頭不方便就三萬元、五萬元,看伊有多少錢就還。 當時伊在新竹,丙○○在台北,都是銀行匯款,如果伊有上台北,就現金交給他 。七十萬元前後不到二個月就還完,利息不超過三分,約二分半。在警局所說的 話,當時是為了槍砲暴力討債的案子找伊去做筆錄,丙○○銀行的存摺都是伊的 匯款紀錄,警察問伊資金是否伊供應的,說伊是合夥人,伊被嚇到,警察寫筆錄 伊就簽名。當時借七十萬元,還了三十萬元,還欠四十萬元。實際匯款四十九萬 元,可能是含利息(詳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二頁)。 ㈤證人許登尹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於原審中稱:伊跟丙○○買流當車,伊忘記車主 是誰,八十八年七月到當舖買車,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九六年份、九七領牌,五 二八型,他叫伊去估價,買完就過戶到王美香名下,再轉賣賺,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向丙○○買,大將當舖,車主有到場,出賣人是當舖老闆,與原車主無涉,過 戶清楚才給錢,六號買,七號付款清楚。用匯款給他,別人匯款給他,下一手給 伊二萬元現金,其餘下午匯款(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 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本院中稱:有介紹甲○○向丙○○借八十萬 元,提供房子做擔保,借八十萬元的手續伊沒有參與,談的利息是三分,後來他 們有沒有變,伊不知道。二間房子設定抵押是伊辦的(詳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 二頁)。 ㈦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於丙○○位於中和市○○路 八一號「大將當舖」內扣得⑴台灣中小企銀存摺(戶名林小惠)一本。⑵陽信商 業銀行存摺(戶名戊○○)。⑶花蓮區中小企銀存摺(戶名戊○○)。⑷土地所 有權狀一張。⑸建物所有權狀一張。⑹地價稅繳書(年)影。⑺房屋稅繳款書 (年)影本,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證物品清單(年度保管字第二二○ ○號)各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六、四十六頁)。 ㈧被害人甲○○提出受款人為莊先生之支票存根聯三十二張,支票金額總計為三百 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詳見偵查卷第廿二至廿五頁)。 ㈨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門牌號:復興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人為戊○○,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權狀字號:北樹建字第○ 一一三六一號及北樹地字第○二七八八二號,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各一紙附卷。並有八十八年度土地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附卷(詳見偵查 卷第廿六至廿八頁)。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林小惠,帳號為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內之存提款紀錄中,被害人乙○○分別於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五萬 元,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萬元,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七萬 元,④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款七萬元,⑤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匯款七萬元,⑥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匯款四萬元,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三萬元,⑧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三萬元,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⑩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匯款三萬元,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匯款三萬元,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匯款四萬元共匯款十二次至此帳戶內,匯款總金額為八十八萬元,(詳見偵查卷 第廿九至卅二頁)。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綜合 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卅四至卅六頁)。 陽信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為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簿之存提 款紀錄中,被害人甲○○分別於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入二萬六千元。⑵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入一萬五千元。⑶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匯入一萬三千元( 詳見偵查卷第卅八頁)。 大頓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公司所在地臺北縣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 弄五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 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陽明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丙○ ○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一紙附卷(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大將當舖之負責人為林小惠,營業所在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號一樓,此 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展鑫法律事務所代丙○○及戊○○向甲○○催告,主旨「於文到五日內償還所欠 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元整,或將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一樓房屋(下 簡稱上開房屋)騰空交付,屆期不理,將依台端所簽保證書及切結書約定逕行進 入屋內處理台端所遺留之一切物品並將上開房屋出售。」說明「甲○○先生前向 本人借款新台幣無法償還,本擬以其有門牌號碼為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 號一樓之房地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又因伊個人及配偶票信不佳,遭銀行列為 拒絕往來戶,以致無法以伊所有之前開房地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商請本人同意 將上開房屋登記為戊○○名義,並以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貸款由甲 ○○取走使用,雙方並商定貸款利息由甲○○繳納,詎料,甲○○自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六個月之利息均未繳納,致戊○○信用受損 ,本人除代甲○○墊付前開積欠之利息外,尚調借伊參萬捌仟元整,甲○○爰保 證將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歸還所欠之款項,否則願將前開房屋交由戊○○出售償還 。..」(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 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書立切結保證書一紙,內文載明「本人甲○○ 居住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一樓房屋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陸個月應繳房屋貸款利息遲遲未繳都由房屋所有權人戊○○ 繳納,導致戊○○財務金錢受損,經住屋者甲○○切結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前將 屋內一切東西搬遷交由所有權人戊○○處理銷售事宜絕無異議,若甲○○未履行 承諾所有權人戊○○有權利自行進入屋內處理一切東西住者甲○○不得有任何抗 拒及一切告訴,空口無憑」,此有切結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九十 三頁)。 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立一紙保證書,內文如下「..但自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共計伍個月,甲○○未繳房貸利息,導致戊 ○○信用受損,無奈情況之下,丙○○有心幫忙代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伍拾 元正及私下調借參萬捌仟元。甲○○保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歸還此金額若 未履行承諾同意房屋交出由戊○○處理銷售」,此有保證書一紙在卷(詳見偵查 卷第九十四頁)。 依當舖之收當登記簿所示,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其妻林美賢之 名義提供BMW汽車向被告所經營之當舖質借一百萬元(詳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 反面)。 按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 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 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第十八條規定「當舖 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第十九條 規定「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 ,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據 此臺灣省政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覆臺南市府副知 建設及財政兩廳、社會及警務兩處并臺灣省當舖聯合會「核示協調降低民營當舖 利率規定事項」:當舖業設立之意旨,乃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而 設,其利率應含有商業營利性質,大都以毛利為本位,一般商業利潤均在一成以 上,本府前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曾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邀集有 關單位舉行當舖業利率商討會議議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基於目前仍有 當舖業存在之需要,為維持其生存,其利率仍暫予維持民營當舖九分……。再依 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外,並得酌收棧租及保險費, 但不得超過當月息百分之五。因此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據以公告:當 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省聯當祥字第一五二號)。(詳見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一五頁)。 證人許登尹於原審庭呈分別與前後手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見原審卷第七十 七、八十三頁)。 被害人甲○○業經台北市票交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台公字第○○七二號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致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所簽發之支票無提示紀錄,此有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華峽存字第一一四號函一紙在卷(詳 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車號F九─二二二二號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北監字第九一○九○八二號函一紙(詳見本 院卷第一00至一0一頁)。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送座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三九六、五一 等二筆地號土地以及座落同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一樓、大勇路十六巷二號 五樓等建物全部異動資料,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 一○○一○八七二號函一紙及資料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八七頁)。及 被告丙○○於本院庭呈前開二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二00 至二0三頁)。 綜上: ⒈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依被告所供,並參酌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害人甲○ ○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陸續向被告丙○○借款金額共計 為二百八十萬元左右。其中第一筆八十萬元借款部分,比對被告丙○○所供與被 害人甲○○之證詞,並參酌被告丙○○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㈠之土地及建物之異 動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該八十萬元借款確有以前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被告丙○○並先給付二十萬元予被害人甲○○,嗣抵押權設定完成 後,再給付六十萬元等節,被告丙○○及被害人甲○○此部分之證詞均相互一致 。再抵押權之設定均由被告丙○○辦理,是就設定之相關細節被害人甲○○因不 甚清楚而若干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恆屬事理之常。故被告丙○○稱被害人甲○ ○於本院否認有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事實不符,質疑被害人甲○○有惡 意栽贓之嫌,自屬無據。再第二筆一百萬元之借款由被害人甲○○提供其妻林美 賢名下之汽車作為擔保,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賣予證人許登尹所經營之建成汽 車商行等節,被告丙○○及被害人甲○○之證詞均相互一致,並有證人許登尹於 原審到院結證屬實。其後被害人甲○○均以開立支票向被告丙○○借款等節,亦 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被害人甲○○向被告丙○○借貸前開款項之時間、次 數、方式、有無擔保等節,雙方之證詞大致相符,惟就利息之計算出現歧異。被 告丙○○堅稱其利息之計算並未超過前開當舖業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丙○○於本 院陳稱被害人甲○○所提之支票存根所示之金額,並非利息而是借款,然前開支 票存根總額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高出總借貸金錢甚多,且其中所出現之 金額例如: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衡情顯非本金通常所示之數額,故應如被害 人甲○○所述,支票金額較小係屬利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雖被害人甲○○就利息之計算前後證詞不一,然經本院就此部分 訊問被害人甲○○後,其乃坦承其先前於警訊所稱之二十分利係其誇大,而後於 原審又稱,被告丙○○所收取之利息並未超過當舖業之規定,係因被告丙○○叫 其替他講話。故利息應如被害人甲○○於本院所稱在月息十七至十八分之間。 ⒉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林小惠,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 摺內之存提款紀錄,被害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止匯入金額不等之匯款共十二次,金額總計為八十八萬元之匯款至被告丙 ○○之妻林小惠所有之帳戶內。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借款予被害人乙○○,而 其妻林小惠前開之帳戶所示被害人乙○○之匯款紀錄為其貸與金錢之資金往來紀 錄,惟否認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之每十天付利息一次,每次三十分利之 重利。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詞 ,質疑其於警訊指訴被告丙○○涉犯重利行為之證詞之真實性。惟被害人乙○○ 於原審自承未遭警方刑求,故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詞並未遭受外力干擾、影響, 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其證據能力並無瑕疵。再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所為之證詞,除就借款利息部分之指訴先後不一外,其於本院仍證述其於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警訊時,其向被告丙○○所借之七十萬元,已還三十萬元,尚欠四 十萬元,與其於警訊之證述相互一致,此亦有被告丙○○於警訊供述明確在卷。 是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當時仍尚欠四十萬元,應屬實在。況若真如 被告丙○○所言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前開帳戶後, 其所欠被告丙○○之七十萬元業已還清,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稱借款七十 萬元尚欠四十萬元應是記憶有誤,此四十萬元為另筆借款云云。惟依被害人乙○ ○於本院證稱,其向被告借過七十萬元,還完之後還有再借等語,是被害人乙○ ○與被告丙○○之資金往來是前債還清後,再借下筆款項,即被害人乙○○在向 被告丙○○清償所借之七十萬元債款之前並無其他借貸關係。依此,被害人乙○ ○在不到二個月的時間若已還清七十萬元之借款,則依被告丙○○所稱之每月三 分利,則該筆七十萬元之借款利息總額至多應不超過四萬二千元,惟被害人乙○ ○在僅有單筆七十萬元借款,又無其他生意往來之情況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匯款予被告丙○○七十八萬元,扣除本金七十萬 元,所餘之八萬元應是利息,而利息八萬元之金額顯非由被告所稱之三分利計算 得來,再被害人乙○○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較他人更清楚自身之借貸情形,是 被告丙○○前開辯詞顯然自相矛盾,自不足採。故被害人乙○○嗣後所稱七十萬 元本金係分十次償還,每次七萬元,不到二個月即已清償完畢云云,並對利息部 分前後不一之指訴,顯係迥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再觀前開匯款紀錄, 均是相隔約十天即匯款一次七萬元或匯款二次計七萬元,與被害人乙○○於警訊 所為之證詞相互一致,益證其警訊中所言非虛。是應以其於警訊所為之證詞為準 。是被告丙○○貸與七十萬元之借款予被害人乙○○,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 為七萬元,應可認定。 ⒊被告戊○○就被害人甲○○之部分,坦承知情並有參與,故如前所述,其明知利 息為每月十七至十八分。而就被害人乙○○部分,被告戊○○雖否認認識乙○○ ,惟其係受僱於被告丙○○,為大將汽車融資公司之職員,係管理當舖之人,而 乙○○係因報紙之分類廣告而向大將汽車融資公司借貸款項,故其否認知情,自 不足採。 ⒋本件被告丙○○、戊○○向被害人甲○○、乙○○所收取之利息,顯已超乎前開 規定至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若明知社 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 ,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 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仍應論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被告丙○○、戊○○乘他人急須用錢之際,貸予金錢,不依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 月息九分得加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四厘五共計九分四厘五(折合年息即約為百分之 一百一十三點四)之規定,改以月息十七至十八分(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二百零 四至二百十六)或每借款七十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萬元(折合年 息即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以上),遠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二十)及時下一般金融機關之放款利息(以不逾年息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其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與戊○○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 甲○○所收取之利息認定有誤,尚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戊○○所處之刑,未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審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 前科,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 憑(詳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 ,竟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其中被告丙 ○○為「大將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其僱用被告戊○○共同為上開重利罪之犯行 ,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戊○○為重,被告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林小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 款存摺、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簿各一本 、甲○○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紙、戊○○(原為甲○○所有)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各一紙,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丙○○、戊○○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復非被告丙○○、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丙○○、戊○○及被害人甲○○、乙○○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