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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民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民之綽號係「大頭民」,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⑴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之方桌武士撞球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王俊雄;⑵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香亭賓館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約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王俊雄。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之時代撞球場前,分別以三千元及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三小包及五小包安非他命(每小包約一公克左右)予徐勝坤。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查獲黃嘉民,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分裝夾鍊袋一百五十六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黃嘉民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俊雄、徐勝坤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俊雄、徐勝坤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指證歷歷,雖上開二證人其後翻異前供,然此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嘉民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王俊雄很久沒聯絡,另伊係認識徐勝坤之子徐州,與徐勝坤沒聯絡,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王俊雄、徐勝坤等人,亦無提供或幫他們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證人王俊雄雖於警訊時供證有於起訴之犯罪時地向綽號「大頭民」之被告黃嘉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然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初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水電龍」(即指林聰龍)買的,伊在警訊指稱黃嘉民販賣,是因緊張講錯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二頁),其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偵查時並稱:是警方逼伊承認向黃嘉民買安非他命,事實上伊沒向黃嘉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嗣證人王俊雄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雖又證稱:起訴書所載事實實在,伊有向黃嘉民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惟其後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又翻異改稱:伊係請被告幫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核諸證人王俊雄上開供證被告賣予其安非他命之指述前後不一,其證述顯有瑕疵,自難單憑其指證遽認被告有販賣其毒品之犯行。

(二)次據證人徐勝坤雖於警訊時亦供證有於起訴之犯罪時地向綽號「大頭民」之被告黃嘉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經警方提示被告口卡相片指認無訛(見偵卷第三四頁),然其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初訊時亦供證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卻稱:未見過被告黃嘉民,只知其綽號是「大頭民」等語(見偵查卷二十頁),核與警訊時指認被告之情顯有矛盾,迨同年月十九日偵查時當庭與被告對質時仍稱:沒有見過同庭應訊之被告黃嘉民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九頁),嗣其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水電龍」買的,沒有向黃嘉民購買,警訊時警察並未拿口卡給伊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是核諸證人徐勝坤上開對被告有無賣予其安非他命之指述亦係前後不一,顯屬有瑕疵,從而自亦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販賣其毒品之犯行。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分裝夾鍊袋一百五十六個等物,惟所獲毒品量微,況被告亦有施用毒品習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現仍在執行戒治中,上開扣案毒品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另分裝夾鍊袋,一般販賣單位均已百計,尋常店家亦可購得,非專供販毒所用,故扣得該物亦不足憑以遽認被告有販毒犯行。至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非本件起訴販賣毒品之效力所及,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證人王俊雄、徐勝坤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而其何以認上開證人其後翻異前詞係迴護被告之詞,又乏據以實其說,另扣案之上開證物亦不足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因此自難認被告有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雖仍舉証人王俊雄、徐勝坤之証言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証人王俊雄、徐勝坤前後指証有重大瑕疵,業如上述,是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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