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懷疑乙○○四處挑撥離間,破壞其人際關係,因而對乙○○心生憤懣, 竟基於放火燒燬乙○○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二M─二二五號計程車 之故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在基隆市○○ 路之泉益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二十八元許之汽油,以寶特瓶盛裝,復於同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攜至基隆市○○○街六十二巷二七四號臺北E─GO社區前,將 前開汽油潑灑於乙○○停放於前揭處所之上開計程車右前方保險桿上,並以其所 有之打火機引燃火勢,上開計程車旋即起火燃燒,幸經路人發覺,呼叫示警,乙 ○○聞聲趕至現場,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上開計程車之車身引擎及其他 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丙○○旋即離開現場,並隨手將前揭寶特瓶及打火機丟棄 於基隆河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吳玉梅即泉益加油站之員工證述明確在卷,復有泉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之發票影本乙紙及照片十幀附卷足佐,且本件 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調查,其結果「...由外觀檢視,該車僅右前方保險 桿及燈組有遭火燃燒之現象,車身內部並無受燒之情形。‧‧‧經現場勘查,該 車受燒部分僅侷限於右前方保險桿附近,因此可排除該車本身故障起火之可能性 ,經採集起火處附近地面燒融物鑑析,鑑析結果於右前方保險桿地面燒融物,發 現有汽油系類物質留存,另現場並無其他可提供燃燒之火種火源,研判應為人為 因素產生發火源。‧‧‧(六)結論:本市安樂區○○○街六十二巷二七四號前 ,車號2M─225計程車火災案,綜合跡象研判,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 亦同此認定,有基隆市消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件附卷 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計 程車之引擎業因本次火災導致功能喪失,惟其既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單據以供 佐證,其前開陳述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尚難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罪,所謂之「燒燬」,係指該公眾運輸 交通工具之主要結構或效用已經滅失而言,查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計程車係 屬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被告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顯已著手實行放 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該車受損之部分止於右前方保險桿及其附近,尚未達喪失 效用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公眾運輸交通工具未遂罪。被告雖已 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惟未致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 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起意縱火,影響公共安全, 行為控制力欠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一年六 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同時說明被告引 燃火勢所使用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業據被告丟棄於基隆河內,顯已無法尋覓,應 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 請求,徒以被告迄未彌補被害人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 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