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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甲○ 癸○○ 丑○○ 壬○○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存凎律師 被   告 戊○○ 己○○ 辛○○ 庚○○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存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癸○○、丑○○(金島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副經理)、壬○○(金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戊○○、 己○○、辛○○、庚○○與周鼎等人明知不得為抬高或壓低集中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賣 出,渠等竟基於犯意聯絡,為操縱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股 價,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集中市場以大量委託買入, 並小量賣出之方式吸入上揭股票「詳如附件一」以掌控當日該股票之市場浮動餘 額,再於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前一至三分鐘前,以當日該股票的漲停板價 位買入多張正豐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以利拉抬操控該股股票價格,迄同年 五月二十三日止,該公司之股價由同年五月一日收盤每股新臺幣(下同)五十五 點五元之價位被拉抬至每股八十元之開盤價位,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該股漲勢 已歇,高價盲從跟進買入者漸少,渠等亦急於儘速出脫持股,遂從該日起連續以 該日跌停板價位出脫持股,該股交易價格受渠等大量出脫持股影響,迄同年六月 四日止持續以跌停板價位下跌,因該股股價走勢及交易量與平常有異,受到財政 部證券管理委員會關注進而查核發現,因認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癸○○、丑○○、壬○○、子○○、戊○ ○、己○○、辛○○、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開戶及交割憑證、成交明細表、成交對應表、八十一年五月 一日至六月四日正豐公司股票收盤價格、同時間塑化類指數及大盤加權股價指數 、走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確實有買 進正豐公司的股票,時間、價錢也都沒有錯,因為當時正逢公司董監事改選,我 評估正豐公司有大筆的土地,負債又不多,應該可以賺錢。必須要有七千張才能 拿下兩席董監事,而我手上只有幾百張而已,所以才會用我自己和我太太丁○○ 的名義買進補足」;被告丁○○辯稱:「並無實際買賣正豐股票,開完戶後就交 給我先生郭元吉使用」;被告己○○辯稱:「買進正豐股票一、二次而已,其他 都是我太太辛○○買的」;被告辛○○辯稱:「買正豐股票是我要買的,我先生 己○○也知道這件事。是用我先生己○○和我兒子庚○○以及我自己的帳戶。我 從二十幾元時就開始買。八十一年五月間是因正豐公司有很多資產,我想要投資 並競選董監事」;被告庚○○辯稱:「當時我在學校唸書,都是我媽媽辛○○處 理的。不知道媽媽買進正豐股票的用意為何,開完戶後,存摺亦由媽媽保管」; 被告壬○○辯稱:「我為金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金島公司是正豐公司 的法人股東,金島公司及我個人均有買進正豐股票,當時我人在新竹鄉下,開完 戶之後就委託我丑○○幫我買賣。丑○○買進正豐股票之後,是我出錢辦理交割 的。我知道正豐公司有好幾公頃的土地,應該有利可圖,買進股票是為了賺取差 價」;被告丑○○辯稱:「金島公司由我公公壬○○負責經營,我擔任副總經理 ,童話世界是金島公司的子公司,屬於家族企業,發生車禍事故之後,經過家族 會議通過,把公司整個賣斷,所得價金拿來投資股票。是我公公叫我去買的。買 進正豐股票時,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買進的價位沒有設定上限或下限,我公公決 定好之後就打電話叫我買,買進之後由我公公出錢辦理交割」;被告甲○辯稱: 「沒有買賣正豐股票,是我妹妹和她的朋友想要買,用我的名義去辦理開戶,不 清楚妹妹買進正豐股票的價位及數量」;被告癸○○辯稱:「買進正豐股票時本 案其他被告中只認識己○○、辛○○、庚○○三人,正豐公司在董監事改選之前 ,持股有大約一千多張,我知道正豐公司有很多土地,應該會賺錢,才會加量買 進」;被告子○○辯稱:「並未與其他人商議共同委託營業員下單,是為了賺取 價差才買進正豐股票,後來因為違約交割,遭到券商斷頭,此部分已被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被告戊○○辯稱:「買進正豐股票是想要賺錢,沒有與其他 人商議共同委託營業員下單,我是用我自己的名義去開戶,資金是親戚朋友一起 湊的」各等語;另被告丙○○、丁○○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 Ⅰ被告買賣正豐股票乃係個人行為,並非與同案被告十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同買賣炒作正豐股票: ⑴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與其他十一名同案被告成立違法炒作正豐股票之共同正犯 ,惟起訴書就被告與其他十一名同案被告間,在主觀之犯意上,係如何共謀 勾串,在客觀上又係如何行為分擔,亦即被告在此一共犯合作關係中,主觀 上,係於「何時」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相互合作之認識,又係以「何種方式」 與其他被告達成共同炒作正豐化學股票之共識,且被告在本案合作關係中, 又係擔任何種工作,係為「操盤者」,或「負責喊盤下單」,又或係「買賣 資金之供應者」,或為「專司交割之人」,凡此構成本案共犯罪責之主、客 觀構成犯罪事實,起訴書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 ⑵又被告在本案除使用自己及配偶之帳戶買賣少量正豐股票外,從未使用任何 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對於本案其他被告之買賣行為毫不知情,蓋除被告配偶 丁○○外,被告根本不認識其中庚○○、郭鐘賢、己○○、癸○○、丑○○ 、壬○○、戊○○及甲○等八人,且同案被告於偵訊期間,即一再陳稱渠等 買賣正豐股票係個人行為,並未與被告合作,至證人即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 乙○○之證詞為:「最先是周鼎,其他都是他介紹來的…其他的被告都是同 時在我這裡開戶的,不是同一天,是前後幾天…因為我有親自到新竹苗栗拜 訪他們,所以我知道被告彼此都認識。五月一日之前就認識」云云,然同案 被告丁○○、癸○○、丑○○、壬○○、甲○等五人,當時根本未在長利證 券公司開戶,此觀證管會八十三年七月告發書附件之長利證券公司開戶資料 中,並無渠等之資料即明,是渠等既未於長利證券公司開戶,而非證人乙○ ○之客戶,證人乙○○又如何知悉渠等彼此認識,俱見,證人乙○○上開證 言,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鼎康證券公司營業員王航深證稱:「認識周鼎 ,他是我的朋友介紹的,其他的都是我的客戶,應該都見過」云云,惟其僅 能證明證人王航深因業務關係認識同案被告而已,不能認定同案被告間彼此 熟識。 ⑶又證期會移送書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鼎、子○○、戊○○、庚○○、己○○ 、辛○○及甲○等人,共同使用子○○臺北區中小企銀儲蓄部帳號八八一五 五之支票辦理交割為由,認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為一具有共同行為之炒作 集團,惟被告於長利證券公司買進正豐股票時,固曾使用子○○之上開支票 交割,然此純為被告與子○○間之借票行為,被告對於其餘同案被告亦與子 ○○間有金錢往來一事,毫不知情;且若被告與其餘被告係一共同炒作正豐 股票之集團,被告必然事先知悉被告周鼎、子○○、庚○○之於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買賣正豐股票之交割支票將退票,而搶在彼等發生違 約交割情事前,迅速把手中之正豐股票出清,以免因違約交割,導致正豐股 票持續下跌,受有重大損害,詎被告不但不知道違約交割情事,且手中仍持 有將近五千四百餘張正豐股票(包括被告及被告之妻丁○○名下股票),致 使因違約交割而慘遭損失,由此實足證,被告與同案其餘被告間,確實無共 謀炒作正豐股票之犯行。 Ⅱ被告係為取得正豐公司之經營權,方不問價位買入該公司股票,被告主、客觀 上絕無炒作正豐股票之意圖及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第四款規定,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 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 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檢察官所 指炒作期間內,係在麗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傳真機研發部經理乙職 ,買賣有價證券純係因被告妻舅所經營之大千綜合醫院有所盈餘,委由被告 進行理財,至被告之所以選擇投資正豐公司,係考量正豐公司在當時所有上 市公司中,為少數無負債之公司,亦有正豐公司七十九年、八十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在卷足稽,俱見,該公司每年度獲利盈餘甚佳,是一基本面相當看好 之公司,基此,被告遂陸續以自己及配偶之名義買進該公司之股票,希藉以 取得正豐公司之經營權,至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等以拉尾盤方式,買進正 豐股票,顯係希望當天正豐股票收盤之價位能夠收於較高之價位,如此則下 一交易日之平盤價將會依序墊高,使購股成本增加,而認顯與單純為當選董 監事始購買正豐股票之事實不符,惟此乃因當時正豐公司董監事改選行情激 烈,被告斯時任職麗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取得正豐公司之經營權, 乃利用上班將近中午休息時間,方不問價位買入該公司股票,絕非檢察官所 指係以拉尾盤方式炒作正豐股票。 ⑵又,正豐股價於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之每股三十餘元漲至同年二、三月間 之六十二點五元,短短不到二個月的時間,漲幅將近百分之八十,其後亦僅 略為下跌至五十七、八餘元,是被告於同年五月間買進時,該股股價本已呈 上漲趨勢,尚非被告介入買進始上漲甚明,更何況,正豐公司訂於八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大會,並改選董監事,而該次董監事改選競爭十分激 烈,早在八十一年三月間市場上即有耳聞,此有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工商時 報報導足稽,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股東名 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四款規定:「有應收有價證券 者,應俟本公司依第一款規定驗證無誤並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後,於成交 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依第一0一條之規定分別向本公司及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領取證券或辦理劃撥入帳」,亦即投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 必於交易日後第二日,始能取得股票,故以正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召開股東大會計算,依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為正豐公司股東名簿最 後過戶日,所有欲取得股票參與董監事改選者,均須於五月二十五日買取股 票,始來得及辦理過戶手續,故通常五月二十五日會是董監事改選行情的最 高點,而本案正豐股票股價之走勢,恰與其董監改選行情相符,亦可證正豐 股價上漲乃市場上董監改選行情因素使然,被告之買股行為與當時之股價變 動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一般市場炒作股票者必會在市場最高點前,拋光手 中持股,讓散戶來不及賣出股票而套牢,而本案,除見被告為取得足夠之持 股,以便當選董監事外,並未在董監事回補股票之最後一日,即行情必然最 高之五月二十五日出脫光所有股票,反而一路買進,以最高之成本持有正豐 公司股票,足見被告並未炒作正豐公司股票或操縱正豐公司股價之認識與意 圖,至為昭然。 ⑶證人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乙○○及鼎康證券之營業員王航深,均已證稱同案 被告係自行電話下單及自行交割,足證,被告係個別買賣正豐股票,自不得 以被告等人在長利證券、鼎康證券之營業員為同一人,即推論同案被告間為 共同炒作集團。 ⑷被告於長利證券公司買進正豐股票時,固曾使用子○○之上開支票交割,然 此純為被告與子○○間之借票行為,被告對於其餘同案被告亦與子○○間有 金錢往來一事,毫不知情。參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六三九九六號函:「另當時之證券管理法 令雖未明文規定證券商對客戶之應收款項,不可以一張支票為數名客戶辦理 交割手續」,顯見,於本案發生之時點(即八十一年間),因法令未為禁止 規定,故同一支票得為數客戶向證券商辦理交割,是誠如證人王航深所述, 同案被告均係個別自行交割,僅因證券公司內部作業手續,始造成同案被告 數人均以同一支票交割之現象,是故,有關同案被告使用王航洸支票交割乙 事,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共同炒作正豐股票之事證。被告子○○、己○○ 、辛○○、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 Ⅰ按被告己○○、辛○○、庚○○為一家人均居住在新竹,被告三人僅在臺 北長利證券開設帳戶(並未在鼎康或其他證券公司再開帳戶),並均固定 向長利證券營業員乙○○下單承購股票,雖開立三個帳戶,但該三帳戶因 子庚○○斯時尚在就學中,夫己○○身體不好,在新竹家中較少外出,實 際上操作者僅只辛○○一人。依據常理,如為股市老手,有炒作股票之意 圖時為免事跡敗露、自身涉險,均係借用不相干之人頭帳戶,絕不可能使 用本身之帳戶從事炒作,以免留下犯罪之事證,但本件被告則除以個人之 帳戶從事炒作外,亦利用子及夫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足證被告並無炒 作拉抬正豐公司股價之情事者一。 Ⅱ被告辛○○在八十一年五月間購買正豐公司股票時,依據證人乙○○於鈞 院 「91.4.29」訊問時具結證稱:「財政部有規定不能收取外縣市的票, 所以他們必須借得臺北市的票才能交割。」,被告並非 付款地為臺北市的支票,故而向子○○借用伊之支票辦理交割,而此種借 票辦理交割之行為亦為當時之法令所允許,此除經乙○○結證屬實外,並 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12.13」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六 三九九六號函可資參酌,故被告商得子○○之同意,使用子○○所開之支 票辦理交割係法令所許可,自不能以有多人在長利證券均使用子○○之支 票辦理交割被告亦其中一人即推論其中必有不法者二。Ⅲ、被告辛○○購 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因正豐公司於該八十一年度之股東常會開會日 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有改選重監事之重頭戲,而任何人欲取 得進入正豐公司重事會之優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最遲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購得一定比例之正豐公司股票 ,故被告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猶以 子庚○○及個人之帳戶在長利證券買入一0八一仟股之正豐股票,待「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己○○果真如願以五萬股之持股獲選為正豐公 司之常務董事,待「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董監事改選後,及一年餘後之 「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被告家族對正豐公司之持股未減少反增至七萬六千 股,增加二分之一,並一直維持至三年期滿迄「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 退出,此益足證明被告收購「正豐公司」股票之目的確係在進入該公司董 事會以掌經營權,並非因拉抬股價不成而順勢競選董監事,更無拉抬正豐 股價之意。 被告子○○部分之答辯: Ⅰ按在八十一年間證券市場之管理,據證人王航深及乙○○證稱「當時法令規定 好幾個客戶可以使用一張支票辦交割。」,證人之上開說法亦獲得財政部證管 會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六三九九六號函證實,故在本案中被告借票予他 人辦理交割並非違法之行為,就如同鼎康證券之營業員王航深為開拓業績,利 用其弟王航洸之名義開戶請顉支票供他人辯理交割相同並不違法,自不能以多 人向被告借票,被告即應擔負刑責。 Ⅱ再長利證券之營業員乙○○無論於原審或鈞院傳訊時所為之供述均為「由他們 自己下單買賣,但有些時候他們本身事業較忙,抽不出空來,就會打電話跟我 說在某種價位、某些數量內買進」,由證人之上開證述足以證明均係被告各別 以自己名義,單獨為自己、或以電話為自已向乙○○下單買賣正豐股票,只不 過於成交後向被告借票辦理交割而已,自不能以此即令被告擔負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刑責。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刑 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 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經查: Ⅰ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 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0四號判決可 參。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係違法炒作正豐股票之共同正犯,惟起訴書就被告在主 觀之犯意上,係如何共謀勾串,在客觀上又係如何行為分擔,亦即被告在此一 共犯合作關係中,主觀上,係於「何時」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相互合作之認識, 又係以「何種方式」與其他被告達成共同炒作正豐化學股票之共識,且被告在 本案合作關係中,又係擔任何種工作,係為「操盤者」,或「負責喊盤下單」 ,又或係「買賣資金之供應者」,或為「專司交割之人」,凡此構成本案共犯 罪責之主、客觀構成犯罪事實,遍閱起訴書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換言之,檢 察官雖以炒作股票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但對於被告構成共犯之犯罪事實卻未 予以說明,且同案被告辛○○、丙○○、癸○○、丑○○等人一再陳稱渠等買 賣正豐股票係個人行為,彼此並未合作(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雖證人即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乙○○於偵查中 證稱:「最先是周鼎,其他都是他介紹來的,他們都在七、八號子同時開戶, 他們大部分都是買正豐股票,他們有聽說這公司董監事持股不多,他們有意要 做董監事,事實…其他的被告都是同時在我這裡開戶的,不是同一天,是前後 幾天…因為我有親自到新竹苗栗拜訪他們,所以我知道被告彼此都認識。五月 一日之前就認識」等語(參偵查卷第三百十三頁、原審卷一第三十三頁),然 依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告發書附件之長利證券開戶資料 中,並無同案被告丁○○、癸○○、丑○○、壬○○、甲○等五人,渠等既未 於長利證券公司開戶,自非證人乙○○之客戶,證人乙○○又如何知悉渠等彼 此認識,且丙○○係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開戶、子○○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開戶、戊○○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開戶、己○○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戶、辛 ○○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開戶、庚○○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開戶、周鼎係於八 十一年四月一日開戶,渠等開戶之介紹人固均為乙○○,但開戶時間並未同一 ,如何知悉被告等彼此認識,證人乙○○上開證言容非真實。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訊問其如何判斷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即已認識時,亦證稱:「只 是在餐廳一起吃飯時互相介紹認識,並沒有深入交往」等語,依該證言,既未 深交,其又如何知客戶彼此間是否認識,顯見,其所言認識,為其個人推測之 詞。又證人即鼎康證券公司營業員王航深雖亦證稱:「認識周鼎,他是我的朋 友介紹的,其他的都是我的客戶,應該都見過」云云,惟觀諸證人王航深之證 詞,其僅足證證人王航深因業務關係認識同案被告而已,不得因此即推論同案 被告間彼此熟識。 Ⅱ「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 予採取,自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二號著有判例足稽,檢 察官提起上訴引用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上訴書誤為第一百二十一頁)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聯合晚報簡報,以被告辛○○前因違約交割案於本院八十 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三號判決理由欄載明被告辛○○請被告癸○○向徐美玉 調度五千萬元及被告丙○○、丁○○、丑○○、壬○○於案發時均居住於苗栗 縣,丙○○、壬○○均同時在苗栗及臺北之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丙○○之 妻舅在苗栗開設醫院,主張被告等人既在長利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同一之乙○ ○,在鼎康證券公司為王航深,在長利證券之交割均借用同一之子○○支票戶 ,在鼎康為同一之王航洸支票,在同一時間內均大量買賣正豐公司之股票,其 中被告辛○○尚能請被告癸○○調度五千萬元之鉅款,謂被告間僅為點頭之交 為不可能等語,惟該聯合晚報簡報,乃屬傳聞之詞,既非撰文之記者親自耳聞 眼見,自非可逕自採為論罪之基礎。又依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三號 判決理由欄載明被告辛○○請被告癸○○向徐美玉調度五千萬乙節,亦僅得證 明被告辛○○與癸○○熟識,且借款人徐美玉與被告辛○○亦為朋友(參理由 欄後述),癸○○並非借款人,不得因其居中介紹借款即有非難之處。 Ⅲ證期會移送書以被告等人共同使用子○○臺北區中小企銀儲蓄部帳號八八一五 五之支票辦理交割為由,認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為一具有共同行為之炒作集 團,按: ⑴被告等人於長利證券公司買進正豐股票時,固曾使用子○○之上開支票交割 ,然此純為被告與子○○間之借票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彼此勾串後始向子○○借票;且若被告與其餘被告係一共同炒作正豐股票 之集團,被告必然事先知悉被告周鼎、子○○、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六日、二十八日買賣正豐股票之交割支票將退票,而搶在彼等發生違約交割 情事前,迅速把手中之正豐股票出清,以免因違約交割,導致正豐股票持續 下跌,受有重大損害,然被告不但不知道違約交割情事,且手中仍持有將近 五千四百餘張正豐股票(丙○○名下四四九五張;丁○○名下九三七張), 致使因違約交割而慘遭損失,由此實足證,被告丙○○與丁○○與同案其餘 被告間,確實無共謀炒作正豐股票之犯行。 ⑵檢察官上訴書以:子○○在正豐股票違約交割乙案中,證稱:因被告辛○○ 、周鼎、丙○○三人匯入之款項不足,伊不能確定何人匯款不足,銀行徵求 意見,伊乃決定讓丙○○借用那張一億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 之支票兌現,辛○○、周鼎借用之支票則讓他退票等語,則在正豐股票違約 交割乙事中,被告子○○尚且無法得知係何人匯款不足,而誤使未依約匯入 款項之丙○○支票兌現,則即使被告等為一共同炒作正豐股票之集團,其他 被告如何「必然」事先知悉被告周鼎、庚○○之交割支票(即發票人子○○ 之支票)將退票?故可認部分被告之違約交割乃肇因於正豐公司派董監事大 量釋股,事出突然,並非被告等所能預期,況且所謂違約交割,乃是成交日 後之第二交易日,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方始爆發,其餘被告如何能事前知 悉為由,主張被告丙○○未事前知悉違約交割一事,不足作為被告非同一集 團之有利證明等語,然,被告子○○雖不知究為何人匯款不足,但其對於所 匯入款項金額不足,無法辦理交割,會導致違約交割,當無不知之理,其既 已知之,竟未於事前告知丙○○,豈非合於情理,又所謂違約交割,雖是成 交日後之第二交易日,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方始爆發,然子○○係辦理交 割之人,於存款不足時已然心知肚明會違約交割,竟讓丙○○借票交割金額 高達一億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豈非更令丙○○損失慘重,如何足可作為被 告非同一集團之有利證明。至於報載正豐公司派董監事大量釋股係屬傳聞, 已如前述。 Ⅳ另證期會移送書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十一等人,共同使用王航洸臺北區中小企銀 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之支票辦理交割為由,認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 為一具有共同行為之炒作集團,惟查:證人鼎康證券公司營業員王航深對同案 被告均使用其弟王航洸臺北區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之支票辦 理交割乙事,亦證稱因當時法令規定,好幾個客戶可以使用一張支票辦交割, 故其將客戶交割款統一以其弟王航洸之支票交割,我借票給他們的目的是要緩 和他們週轉的壓力,也可以創造我的業績,我只有借票給他們,交割他們自己 去做等語(參原審卷第二百九十一頁,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六日王 航深之筆錄),再參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六三九九六號函覆本院稱:「當時之證券管理法令雖未 明文規定證券商對客戶之應收款項,不可以一張支票為數名客戶辦理交割手續 ,惟實務上係有某一客戶持一張支票為數名客戶辦理交割手續之情事,於一般 情形,該數名客戶帳戶之實際下單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顯見,於本案發 生之時點(即八十一年間),因法令未為禁止規定,故數客戶得以同一支票向 證券商辦理交割。從而,被告等均係個別自行與營業員辦理交割,惟營業員與 證券公司間,因業績計算之問題,由營業員另以他支票統一向證券商辦理交割 ,實為證券公司內部手續問題,因此造成被告等均以同一支票交割之現象,實 不足作為被告等共同炒作正豐股票之不利事實之認定(該函所稱,於一般情形 ,該數名客戶帳戶之實際下單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等情,係推測之詞,非法 律見解,本院不予採納)準此,證期會移送書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均使用王航洸 支票辦理交割,既不足作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炒作正豐股票的集團之證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Ⅴ再者,本案被告買賣正豐股票之方式,與實務上分工炒作股票之模式,截然不 同,均係各自下單,並無透過特定人統一喊盤,更未將帳戶交由一人統籌使用 ,以掌控每日之交易數量,更未廣泛使用人頭戶,使自己脫身,則被告若存有 炒作之意圖,又豈有可能不畏犯行曝光,直接以自己及配偶之名義進行交易, 使自己無所遁形,檢察官以正豐化學股票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發生價格之撥 動,逕率認定在該段期間買賣正豐股票數量較多者,即屬同一炒作集團之成員 ,合力炒作正豐化學股票,此一推論容有誤會。 Ⅵ按「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 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按: ⑴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字第0九一 00一七五0八號函所示,正豐公司七十九年資產負債表,負債總額為一億 七千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而淨值總額有八億二千五百八十一萬三百 三十二元、八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負債總額為一億四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 七百八十四元,而淨值總額有八億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三元,足認 該公司是一基本面相當看好之公司,而正豐公司八十年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 示,當時董監事任期係自七十八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股份總數 七千五百萬股(即七萬五千張),董事十五人,又係一規模相當小的上市公 司,基此,有意入主公司取得經營權之人,如以收購委託書方式,自己所須 擁有之股份不須太多,故被告遂陸續以自己及配偶之名義買進該公司之股票 ,希藉以取得正豐公司之經營權亦屬正常之理,此亦可自被告丁○○、丙○ ○、癸○○、丑○○、壬○○、己○○等人於改選後均取得公司董監事,任 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可知(參偵查卷第二百 五十九頁至第二百七十一頁附公司登記事項卡)。 ⑵至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等以拉尾盤方式,買進正豐股票,顯係希望當天正 豐股票收盤之價位能夠收於較高之價位,如此則下一交易日之平盤價將會依 序墊高,使購股成本增加,而認顯與單純為當選董監事始購買正豐股票之事 實不符,惟正豐股價於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之每股三十餘元漲至同年二、 三月間之六十二點五元(卷附被上證二),短短不到二個月的時間,漲幅將 近百分之八十,其後亦僅略為下跌至五十七、八餘元,是被告於同年五月間 買進時,該股股價本已呈上漲趨勢,尚非被告介入買進始上漲甚明,更何況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 不得為之」,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四款規定:「四、有應收有價證券者, 應俟本公司依第一款規定驗證無誤並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後,於成交日後 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依第一0一條之規定分別向本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領取證券或辦理劃撥入帳」,亦即投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必於 交易日後第二日,始能取得股票,故以正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 開股東大會計算,依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為正豐公司股東名簿最後過 戶日,所有欲取得股票參與董監事改選者,均須於五月二十五日買取股票, 始來得及辦理過戶手續,故通常五月二十五日會是董監事改選行情的最高點 ,而本案正豐股票股價之走勢,恰與其董監改選行情相符,亦可證正豐股價 上漲乃市場上董監改選行情因素使然,被告之買股行為與當時之股價變動並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⑵又再按,犯有炒作罪行者,所慣用之犯罪手法乃係先養高股價,吸引大批散 戶跟入後,再全盤拋出,從中牟得價差,若以此對照被告之交易記錄即可知 :被告在正豐公司股票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漲至八 十四元高點時,非但未大量拋出,藉此坑殺散戶獲取價差,反而大量買入正 豐股票,「五月二十一日」以平均「七十點零七元」之成交價買入一千六百 五十二張正豐股票;「五月二十二日」以平均「七十五元」之成交價買入六 百餘張正豐股票;「五月二十三日」時,正豐之盤面股價已上漲至八十元, 被告仍購入六百餘張;及至「五月二十五日」,正豐股票價格則漲至八十四 元,而被告卻仍繼續買入近六十張之股票,被告在正豐公司股價一路上漲期 間,僅係不斷買入,卻無賣出任何正豐公司股票以牟利之交易記錄存在,前 開事實適足證明被告在檢察官所指之炒作期間期間內,絕無推動股價上揚, 並趁股價上漲之際即大舉拋售手中持股,坑殺散戶從中牟利之炒作行為,更 何況,被告若係炒作正豐股價之作手,對於正豐股價之漲跌情事,自應知之 甚詳,又豈有可能在正豐股價上漲至最高點時,反倒大量購入,讓自己身陷 於套牢在最高點而造成最重虧損受害之局面,職是,檢察官指摘被告有操縱 正豐股價之認識與犯罪意圖,顯與實情未符。 Ⅶ按被告己○○、辛○○、庚○○為一家人,均居住在新竹,被告三人僅在臺北 長利證券開設帳戶(並未在鼎康或其他證券公司再開帳戶),並均固定向長利 證券營業員乙○○下單承購股票,雖開立三個帳戶,但庚○○斯時尚在就學中 ,實際上操作者僅只辛○○一人,已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被告辛○○在「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猶以子庚○○及個人之帳 戶在長利證券買入一0八一仟股之正豐股票,待「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 告己○○以五萬股之持股獲選為正豐公司之常務董事,而「八十一年八月十一 日」董監事改選後,及一年餘後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被告對正豐公司之 持股未減少反增至七萬六千股,增加二分之一,並一直維持至三年期滿迄「八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退出,此益足證明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目的確 係在進入該公司董事會以掌經營權,並非因拉抬股價不成而順勢競選董監事, 更無拉抬正豐股價之意。 Ⅷ按依長利證券之營業員乙○○於原審或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均稱「由他們自己 下單買賣,但有些時候他們本身事業較忙,抽不出空來,就會打電話跟我說在 某種價位、某些數量內買進」等語,足以證明均係被告各別以自己名義,單獨 為自己,或以電話為自已向乙○○下單買賣正豐股票,只不過於成交後向被告 借票辦理交割而已,自不能以此即令被告擔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責。 Ⅸ就被告甲○、戊○○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足以證明其二人有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違反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情形,自不得科其二人以刑責。 五、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不能 證明被告十一人犯罪,而為被告等十一人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上開情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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