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林佩儀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 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倒車不慎壓死立於車子後方之幼女呂羿嬅,經原審九十年度壢交簡字 第六二0號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係鴻隆企 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建築材料及砂石之買賣,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劉學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 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八號、二四九號地號土地,予前來向鴻隆企業社 購買砂石建材之不特定客戶在該處堆置、貯存建築工地清運之木板、廢土等一般 廢棄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員會同 環保警察、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 棄物稽查記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又未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所為,另犯同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惟廢棄物 清理法另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罰則以新台幣為單位,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上開法條併科罰金部分,修正後罰則改 以新台幣為單位,二者輕重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則被告甲○○之犯罪起點應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原判決認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算,尚有未洽;且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 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後罰則以新台幣 為單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法律,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一年二月過重,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 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喪女之痛,且接受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積極準備合法化等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廢棄物清理法罰則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在同址 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第四款罪嫌等語。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刑罰之規定,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始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前之行為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其行為不罰,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與本院前開論科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以新台幣為單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高院暨所屬法院動員戡亂時期法律修正後有關法律疑義提案 第 3 號 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8 輯 16-17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法律問題:修訂法律時,僅就罰金刑之一定金額由銀元(未標明單位名稱即屬銀元) 換算成新台幣並冠以「新台幣」字樣(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此種修正, 是否法律有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動員戡亂時期法律修正後有 關法律疑義提案第三號) 討論意見:甲說: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台幣計算之金 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 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惟新舊法比較,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新法。 乙說:罰金刑之金額雖由銀元換算成新台幣,但僅計算單位之變更而已, 實際金額則未變更,故應認法律未曾變更,更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問題。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