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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原名張
- 選任辯護人
- 林亦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第一一一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五四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
二0號、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火、己○○部分撤銷。
張文火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腦貳部、空白扣繳憑單玖佰零壹張,變造「王元良」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壹張、變造「楊武雄」
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變造之「俞靝龍」
號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火曾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改,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接手經營設於桃園市○○○路○段三十二號十五樓全日興法律代書事務所後,竟不思正派經營,為從事汽車買賣提供人頭保證業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分別將員工戊○○ (另案審理)之照片貼於「王元良」之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影印,將應徵為人頭保證人之王明伍(另案審理)照片貼於「楊武雄」之用,及分別足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戶政機關對於正確性。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火分別徵得不詳名稱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同意使用公司行號之名稱,再利用前述代書事務所前手經營者所留存之電腦及程式,親自於電腦上打字製作各該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續列印於空白扣繳憑單上,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蕭麗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持向郵局為客人申領空白支票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每件計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至萬二千元之代價,共受託辦理六、七十件。
㈡因乙○○○向張文火借款十二萬元未能返還,張文火、乙○○○及另一假冒黃秦朗名義之成年男子三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不知名人士偽造「黃秦朗」印章一顆,而後連續:
⒈由張文火徵得林孟俊、黃登生、林盛生之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前往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由乙○○○以其個人名義,佯稱購買自小客車,並由假冒黃秦朗名義之成年男子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偽造「黃秦朗」印章偽造「黃秦朗」印文一枚,及偽造「黃秦朗」署押一枚,以偽造「黃秦朗」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購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再持以交付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又由假冒黃秦朗名義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往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簽章欄蓋用偽造「黃秦朗」印章偽造「黃秦朗」印文一枚,及偽造「黃秦朗」署押一枚,以偽造「黃秦朗」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保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購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再持以交付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MK〡四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處分,得款朋分花用。
⒉由張文火徵得蔣森田之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前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由乙○○○以其個人名義,佯稱購買自小客車,並由假冒黃秦朗名義之成年男子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偽造「黃秦朗」印章偽造「黃秦朗」印文一枚,及偽造「黃秦朗」署押一枚,以偽造「黃秦朗」名義之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購車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再持以交付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又由假冒黃秦朗名義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前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在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蓋用偽造「黃秦朗」印章偽造「黃秦朗」印文一枚,及偽造「黃秦朗」署押一枚,以偽造「黃秦朗」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對保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再持以交付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MK〡四0四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處分,得款朋分花用。
⒊由張文火徵得蔣森田之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前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由乙○○○以其個人名義,佯稱購買自小客車,並由假冒黃秦朗名義之成年男子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偽造「黃秦朗」印章偽造「黃秦朗」印文一枚,及偽造「黃秦朗」署押一枚,以偽造「黃秦朗」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再持以交付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又由假冒黃秦朗名義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前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蓋用偽造「黃秦朗」印章偽造「黃秦朗」印文一枚,及偽造「黃秦朗」署押一枚,以偽造「黃秦朗」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再持以交付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LR〡八一四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處分,得款朋分花用。
二、己○○原經營放款業務,因有戊○○、杜嘉發、孔繁華向己○○借款後,屆期無法還款;己○○乃先於不詳處所,將其所取得之「俞靝龍」照片後影印,以變造「俞靝龍」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不知名人士偽造「俞靝龍」印章一顆,而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與杜嘉發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己○○徵得陳月之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推由杜嘉發以其個人名義佯稱購買自小客車,再由己○○假冒俞靝龍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人欄,別蓋用偽造「俞靝龍」印章偽造「俞靝龍」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俞靝龍」署押各一枚,以偽造「俞靝龍」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再持以交付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MK〡二九五五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處分,得款朋分花用。
⒉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己○○徵得王明伍、黃清保之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推由戊○○以其個人名義佯稱購買自小客車,再由己○○假冒俞靝龍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偽造「俞靝龍」印章偽造「俞靝龍」印文一枚,及偽造「俞靝龍」署押一枚,以偽造「俞靝龍」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再持以交付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又由己○○假冒俞靝龍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蓋用偽造「俞靝龍」印章偽造「俞靝龍」印文一枚,及偽造「俞靝龍」署押一枚,以偽造「俞靝龍」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再持以交付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MK〡四五0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處分,得款朋分花用。
⒊與孔繁華、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己○○徵得劉福建之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推由孔繁華以其個人名義佯稱購買自小客車,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MK〡四七三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處分,得款朋分花用。
⒋己○○徵得袁宏豪、黃清寶之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前往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己○○假冒俞靝龍名義佯稱購買自小客車,並假冒俞靝龍名義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欄、對保人欄,別蓋用偽造「俞靝龍」印章偽造「俞靝龍」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俞靝龍」署押各一枚,以偽造「俞靝龍」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持以交付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YL〡三0二一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處分得款花用。
三、嗣於八十四年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戊○○向警方報案張文火等人涉嫌偽造證件詐欺取財,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由警方在桃園縣民生路六十三號生活咖啡廣場內查獲己○○、王明伍、劉慶、丁永明(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鍾德良、劉文扶、吳麗明、閉瓊文(以上四人均不起訴處分),再循線於同月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前述代書事務查獲張文火,並扣得電腦二部、空白扣繳憑單九0一張,變造之王元良駕駛執照一張、變造楊武雄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福灣公司、元隆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張文火部分:訊據被告張文火雖坦承偽造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為客戶向郵局詐領支票使用,每件收費一萬至一萬二千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變駕駛執照、書以詐騙汽車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王元良的駕照、也沒有變造楊武雄的身分證;買車的部分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文火出具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申領取得郵局核發空白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火於警詢中坦承:(問:北區所得稅扣繳憑單你由何得來?所得稅扣繳憑單空白單上係由何人自行打字填寫資料?作何用途?你所有之電腦磁卡所列印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之數字為何會與國稅局開出的字格一樣?查扣之空白扣繳憑單其中一箱貼有北區國稅局字樣作何解釋?磁碟片作何用?)是我以前合夥人林志雄留下的,磁碟片也是他留下的,所得稅扣繳憑單空白單上電腦打字都是由我本人打字填寫。開立職業證明及薪資不實證明供人申請支票,每件收取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因我的表格與國稅局表格相同,我只要打字進去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㈠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問:是否用電腦磁碟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是我偽造自己打上去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㈠第一○一頁反面)。在原審又供陳:(問:在你事務所被查扣所得稅扣繳憑單是作何用?)是要拿來證明可以申請支票,達到規定之標準金額;(問:為何會有那麼多扣繳憑單?)因為我的業務有在報上登載可以代發申請支票要用之扣繳憑單;(問:扣繳憑單的內容是誰打上去的?)是我自己打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有扣繳憑單九百零一張之勘驗筆錄在卷及扣繳憑單一張扣案可證(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㈡第八六頁、第八七頁),被告張文火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證人戊○○在警詢時供陳:就是他(張文火)以我我應徵工作時要我繳交照片,後來我發現張文火將我照片貼於王元良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上(照片並蓋有鋼印)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㈠第八頁)。證人王明伍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為何警方查扣事務所內楊武雄上貼你的照片?)我不知道;我託他(張文火)辦我。證人王明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渠等在
,自得為證據。證人戊○○經本院按其住所傳拘無著,其在警詢時之供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參以:變造之王元良駕照、變造之楊武雄文火詐購本案車輛之用,嗣後並經警方於八十四年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張文火所經營之全日興法律代書事務查獲該等變造之王元良駕駛執照一張、變造楊武雄
㈠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則扣案變造之王元良駕駛執照一張、變造楊武雄身分證一張,應係出自被告張文火所變造,應可認定。
㈢證人乙○○○於原審指證:當時因為我向張文火借十二萬還不出來,張文火告訴我說可以用買車賣車轉手的方式來還錢,他說保證人、錢、資料都由他負責,我只要出人頭去買車然後把車交給他就好了:... 我用這種方式共買了三部車,買完都由一位王先生的人開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並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買賣契約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卷第七十四頁、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第三頁)。參以被告張文火亦不否認乙○○○購買本案輛車輛之目的即係為清償渠欠款等觀之,證人乙○○○之前揭供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火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張文火所為:
㈠變造王元良駕駛執照、楊武雄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查,扣繳憑單之製作人係執行業務之扣繳義務私人,而非稅捐機關,故扣繳憑單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非公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郵局為客人申領空白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扣繳憑單,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公文文書罪,尚有勿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冒名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保證契約詐購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及另一假冒黃秦朗名義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文火曾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刑,固非無見。惟未分別敘述被告與各共犯間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文火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文火犯罪動機在謀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時間、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電腦二部及空白扣繳憑單九百零一張、變造「王元良」駕駛執照上戊○○照片一張、變造之「楊武雄」王明伍照片一張,均係被告張文火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黃秦朗」印章一枚及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文火另有變造黃秦朗之亦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詐購汽車犯行。㈢被告有參與劉駿連詐騙甲○○○○司車號CF|一七0三號汽車之犯行。認偽造黃秦朗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詐購汽車及參與劉駿連詐騙甲○○○○司車號CF|一七0三號汽車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張文火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㈠遍閱全卷並查無所謂變造之「黃秦朗」黃秦朗」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已明確供陳:張文火只負責介紹保證人,其餘事情(指賣車之事)就和他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次查,證人戊○○檢察官查中供陳:(問:己○○以孔繁華、你的名義向前開公司詐購車子,張文火知情否?)知道,他是幕後主使者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㈡第六八頁)。然觀諸該證人之其餘供證,及全部卷證資料,並查無被告張文火亦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詐購汽車犯行佐證。㈢甲○○○○司承辦人員徐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證:MK-4506是己○○以他的名義買給員工,MK-4563是他介紹他人來買,CF-1703不是他介紹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㈡第二○六頁反面)。參以本案自警訊迄檢察官偵訊時均就被告己○○、張文火等人之犯罪集團所為之不法犯行指訴歷歷之共犯戊○○,均未曾言及劉駿連係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之一,此外同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火與同案被告劉駿連向元隆公司買車之交易過程,是此部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㈣因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等自始即意在詐取汽車轉售牟利,並無依約支付購買汽車價款之意思,是故尚難認定被告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部分:訊之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變造「俞靝龍」書以詐騙汽車犯行,辯稱:當初他們都是欠人家錢,來向伊借錢,余靝龍不是伊冒名的,買車的事情,也不是伊介紹的云云。惟查,被告己○○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即供陳:我利用俞靝龍姓名年籍等資料(即式)替我朋友戊○○擔保他購買車輛,以上行為是戊○○找不到福要我幫他擔保;... 戊○○向桃園裕隆牌車商購買一部黑色2000CC的車,...由我及戊○○共同押車到高雄是林森路及一新路之正信車行質押借款,借得二十五萬元,戊○○拿三萬元給我;... 我總共用了三部車到高雄市正信車行陳先生處質假借款,第一部車是由孔繁華向賓士車的車行詐購賓士E320草綠色(車牌號碼不詳),我與孔繁華一同押車到正信車行質押借得四十萬元,孔繁華給我十萬元,第二部是戊○○那一部,第三部是杜嘉發的大發銀翼車,杜嘉發和我一同到正信質押該車得款十二萬元,杜給我二萬八千元,共三次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㈠第十九頁)。在檢察官偵查供陳:(問:是否開三部車到高雄正信車行去質押借款?)共三次,第一次是一個半月前七月中旬,第二次是在八月初,第三次是在八月十日及十二日,我都與車主一起去,車主是孔繁華、戊○○、杜嘉發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㈠第一○二頁)。在原審仍供稱:(問:俞靝龍照片再去影印,以當保證人,可以賺佣金五千元;... (問:編號六是用你的名字(俞靝龍)去買車?)是的,那次是我需要交通工具,真的要買車,只不過在開回高雄時,遇到我的債主,所以車子被他們拿走。附表編號一、二、三是我當金主借錢給這些人,這些人去買車賣車來還我錢;編號四是我單純當保證人,賺佣金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一九八頁至一九九頁)。核與證人元隆公司之職員徐淑美、黃裕聖、福灣公司職員鄭盛忠、鈞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承志、南陽公司職員謝新橋之證述、被害人黃秦朗之供述及丙○○○○司之告訴狀所載情節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車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自用小客車異動資料、變造之「黃秦朗」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自屬可信。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參與任何犯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己○○所為:
㈠變造「俞靝龍」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罪後復持之行,其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冒名「俞靝龍」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保證契約詐購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詐購MK〡二九五五號自小客車部分,與杜嘉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詐購MK〡四五0六號自小客車部分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推由孔繁華佯稱購買而詐得MK〡四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分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孔繁華、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刑,固非無見。惟未分別敘述被告與各共犯間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在謀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時間、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之「俞靝龍」照片一張,係被告己○○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俞靝龍」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意另認被告己○○共同將同案被告戊○○之照片貼於王元良之駕駛執照,將王明伍之照片貼於楊武雄,並參與乙○○○詐騙元隆公司MK〡四五六三號,詐騙劉駿連詐騙甲○○○○司車號CF|一七0三號汽車之犯行,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購如附表所示車輛均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惟查:㈠據出面向元隆公司詐購MK〡四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之乙○○○在原審稱:當時因為我向張文火借十二萬還不出來,張文火告訴我說可以用買車賣車轉手的方式來還錢,他說保證人、錢、資料都由他負責,我只要出人頭去買車然後把車交給他就好了,...,我用這種方式共買了三部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顯見該乙○○○均係依張文火之指示對外詐購汽車。證人乙○○○雖又供稱:其餘手續都是己○○用俞靝龍的身份在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然觀諸購買MK〡四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俞靝龍」印文或署押;則被告己○○所辯:未參與購買MK〡四五六三號自小客車,自屬可採。㈡依同案被告張文火坦承制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供人申請支票,並稱係其一人所為而極力否認參與詐騙汽車,佐以前已述明被告張文火確有共同詐騙汽車,足見同案被告張文火係從事詐騙汽車及詐領支票二種不法業務,而被告己○○、乙○○○亦顯然僅參與其中詐騙汽車之犯行。再依附表所示各詐騙汽車犯行被告己○○、乙○○○於相關文件上未見使用前述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及之供述,就王元良之駕駛執照、楊武雄之且該二張證照復均在被告張文火之事務所查獲,而變造證件之目的容有多瑞,是該駕駛執照及與被告己○○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參與變造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偽造扣繳憑單;此部分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㈢同案被告劉駿連詐騙汽車部份,訊據被告亦均堅詞否認參與,且依該次交易甲○○○○司承辦人員徐淑美於偵訊時證稱:該次買賣不是己○○介紹的,參以本案自警訊迄檢察官偵訊時均就被告己○○、張文火等人之犯罪集團所為之不法犯行指訴歷歷之共犯戊○○,均未曾言及劉駿連係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之一,此外同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參與同案被告劉駿連向元隆公司買車之交易過程,是此部份之犯行,亦不能證明。㈣因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等自始即意在詐取汽車轉售牟利,並無依約支付購買汽車價款之意思,是故尚難認定被告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惟因公訴人亦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購車日期 │ 購車名義 │ 被害人及車號 │ 保證人 │經偽造而應沒│ │ │ │ │ │收之印文署押│ ├─────┼─────┼────────────┼─────┼──────┤ │八十四年七│ 杜嘉發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陳月 │附條件買賣契│ │月二十六日│ │ MK〡二九五五號 │ 己○○ │約書上連帶保│ │ │ │ │ (化名俞 │證人欄、對保│ │(編號一)│ │ │ 靝龍) │簽章欄內偽造│ │ │ │ │ │「俞靝龍」印│ │ │ │ │ │文、署押各二│ │ │ │ │ │枚 │ ├─────┼─────┼────────────┼─────┼──────┤ │八十四年七│ 戊○○ │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王明伍 │附條件買賣契│ │月二十七日│ │ MK〡四五0六號 │ 黃清寶 │約書上連帶保│ │ 己○○ │ │ │ │ │ │ 己○○ │證人欄、對保│ │(編號二)│ │ │ (化名俞 │簽名欄內偽造│ │ │ │ │ 靝龍) │「俞靝龍」印│ │ │ │ │ │文、署押各二│ │ │ │ │ │枚 │ ├─────┼─────┼────────────┼─────┼──────┤ │八十四年七│ 孔繁華 │ 同上 │ 劉福建 │ │ │月三十一日│ │ MK〡四三七二號 │ 戊○○ │ │ │(編號三)│ │ │ │ │ ├─────┼─────┼────────────┼─────┼──────┤ │八十四年八│ 己○○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袁宏豪 │附條件買賣契│ │月十四日 │ (化名 │ YL〡三0二一號 │ 黃清寶 │約書上乙方訂│ │ 己○○ │ │ │ │ 俞靝龍) │ │ │約人欄、對保│ │ │ │ │ │簽章欄內偽造│ │(編號四)│ │ │ │「俞靝龍」印│ │ │ │ │ │文、署押各二│ │ │ │ │ │枚 │ ├─────┼─────┼────────────┼─────┼──────┤ │八十四年八│ 乙○○○ │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林孟俊 │附條件買賣契│ │月九日 │ │ MK〡四五六三號 │ 黃秦朗 │約書上乙方連│ │ │ │ │ 黃登生 │帶證人欄、對│ │(編號五)│ │ │ 林盛生 │保簽章欄內偽│ │ │ │ │ │造「黃秦朗」│ │ │ │ │ │印文、署押各│ │ │ │ │ │二枚 │ ├─────┼─────┼────────────┼─────┼──────┤ │八十四年八│ 乙○○○ │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黃秦朗 │買賣契約書上│ │月十七日 │ │ 桃園分公司 │ 蔣森田 │乙方連帶保證│ │(編號六)│ │ MK〡四0四八號 │ │人欄、保證人│ │ │ │ │ │簽章欄內偽造│ │ │ │ │ │「黃秦朗」印│ │ │ │ │ │文、署押各二│ │ │ │ │ │枚 │ ├─────┼─────┼────────────┼─────┼──────┤ │八十四年七│ 乙○○○ │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黃秦朗 │附條件買賣契│ │月十八日 │ │ LR〡八一四七號 │ 蔣森田 │約書上乙方連│ │(編號七)│ │ │ │帶保證人欄、│ │ │ │ │ │對保簽名欄內│ │ │ │ │ │偽造「黃秦朗│ │ │ │ │ │」之印文、署│ │ │ │ │ │押各二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