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巳○○與自稱「王敏德」、「田遇安」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寶兒」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巳○○負擔行政開銷,並抽取每戶輻射檢測費之四成,巳○○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偽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輻防協會)臺北辦事處」執行長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經營弘神企業有限公司之王勝富偽造印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輻防協會收據)之私文書五千份,足以生損害於輻防協會;並於同年六月初,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王勝富分租臺北市○○街二一一號一樓作為辦公處所;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刻製「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各一枚,並購買自動編碼器二支。另由王敏德、田遇安申請(○二)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裝機處所設於上址,供巳○○對外聯絡;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章」(下稱原能會會章)一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方章(下稱輻防協會方章)一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收文章」(下稱輻防協會收文章)一枚,「胡錦標」(即原能會主任委員)簽名章一枚、「吳淑鈴」印章一枚、「楊偉萍」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輻防協會、胡錦標、吳淑鈴及楊偉萍;再偽以原能會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胡錦標簽名章蓋印,偽造原能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之公文書一紙(下稱原能會公函),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偽以原能會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原能會會章蓋印,偽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之公文書一紙(下稱原能會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偽以原能會之名義,偽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輻射檢測名冊」之公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偽以輻防協會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輻防協會方章蓋印,偽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函」之私文書(下稱輻防協會通知函)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輻防協會;之後將上開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輻防協會通知函、「吳淑鈴」印章、「楊偉萍」印章交予巳○○。巳○○隨即向不知情之王勝富行使上開偽造之原能會通知、輻防協會通知函,委託依樣印製偽造各二千份,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輻防協會,同時委託王勝富印製輻防協會普查員名片一疊(四十六紙)、輻防協會之空白信封二千份、建物輻射普查偵測技術服務申請單(下稱技術服務申請單)五千份及輻防協會貼紙一萬張。再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李文嫣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以電話聯絡臺北市社區旅館辦理幅射偵測、郵寄相關輻射偵測資料、推廣輻射偵測業務等行政事務,李文嫣即依巳○○所交付上開偽造之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與所載之臺北市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聯絡辦理輻射偵測事宜,並聽從巳○○之指示,於上開技術服務申請單、幅防協會收據上蓋印上開偽造之輻防協會收文章予以偽造,於輻防協會收據之經手人、主辦會計欄蓋印上開偽造之「吳淑鈴」、「楊偉萍」之印章予以偽造,巳○○另盜用其前妻陳寶米委託保管之「陳寶米」印章一枚,交予李文嫣於輻防協會收據之主辦出納欄內蓋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輻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李文嫣並以上開自動編碼器於技術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收據上編排號碼。嗣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或由巳○○、田遇安、王敏德單獨前往,或由巳○○與李文嫣共同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輻防協會通知函、技術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收據以取信於人,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輻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並遊說進行輻射檢測,佯稱係受原能會之委託,負責辦理建物輻射普查偵測,對偵測結果將核發原能會偵測結果證明書,房屋若無偵測證明日後將無法轉讓等語,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或住戶表示每戶偵測費用六百元,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索費,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華牆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盧素昭因心生懷疑向原能會求證而未陷於錯誤,當面拒絕檢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住戶則填寫技術服務申請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偵測費用每戶六百元,巳○○、王敏德、田遇安、寶兒即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並以之為常業。另巳○○復於同年七月間,郵寄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及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技術服務申請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輻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如附表四編號⒈、⒉號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經討論後決議不接受檢測,分別由主任委員陳魁芳、李冠德委請管理員林慶昌、朱英雄簽署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後寄還被告,而如附表四編號⒊號所示之管理委員會則經管理員方耀輝徵詢住戶後,亦簽署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後寄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九月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辦公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㈡至㈨、編號㈣至㈨、編號之物,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王敏德、田遇安交付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輻防協會收文章、「吳淑鈴」印章、「楊偉萍」印章、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一份,由被告負責刻製「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盜用保管之「陳寶米」印章,添購自動編碼器,向王勝富承租上址辦公處所,委請王勝富印製輻防協會收據、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輻防協會普查員名片、輻防協會信封、技術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貼紙,僱用李文嫣辦理行政事務及於技術服務申請單、收據上,蓋用輻防協會收文章及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之印章,並寄送相關資料予各管理委員會等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冊第八三至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是王敏德、田遇安來找我的,他們說是原能會的人,問我要不要承包輻射檢測,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還未進行輻射偵測,也未收取到任何費用,還有去考輻射檢測執照,我沒有要騙人云云。然查扣案之輻防協會收據、原能會通知、輻防協會通知函、輻防協會普查員名片、輻防協會信封、技術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貼紙均係由被告委由王勝富印製,上址辦公處所亦係被告向王勝富承租等情,業經證人王勝富證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八至十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九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九頁),並有技術服務申請單暨輻防協會收據一冊(含申請單十九紙,收據第二聯六紙、第三聯六紙)、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一份、原能會通知(空白)一箱、輻防協會通知函(空白)一箱、輻防協會普查員名片一疊(四十六紙)、技術服務申請單及輻防協會信封四箱、輻防協會貼紙一份扣案可佐。又被告刻製「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盜用保管之「陳寶米」印章,並僱請李文嫣於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收據上蓋印輻防協會收文章、「吳淑鈴」、「陳寶米」、「楊偉萍」之印章等節,業經證人李文嫣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冊第三九至五十頁),並有技術服務申請單暨輻防協會收據一冊(含申請單十九紙,收據第二聯六紙、第三聯六紙)及輻防協會收文章、「吳淑鈴」印章、「陳寶米」印章、「楊偉萍」之印章、「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各乙枚扣案可憑。再查經與原能會之正式會章核對後,本件原能會通知上原能會會章之印文係屬虛偽不實,有卷附原能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會政字第一一七四四號函暨原能會通知、原能會使用之會章印模(見調查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可稽;而查原能會暨所屬機關並無「王敏德」、「田遇安」之員工,亦有原能會政風室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室政字第○二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偵緝字卷第三六頁);又原能會輻防處並未核發原能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其上「胡錦標」簽名章印文經與正式簽名章印文比對後亦屬不實,有卷附原能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會技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原能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會人字第一四○四六號函、偽造之原能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影本(見偵緝字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可考;另查輻防協會係設於新竹市○○路○段四○六號二樓,此外並無在他地設立辦事處,其關防、協會、負責會計、出納之印章,均與扣案資料上印文不同,亦無「吳淑鈴」、「陳寶米」、「楊偉萍」之人員,該會係接受客戶直接委託辦理建物輻射偵測,填寫技術服務資料表、服務費用明細表,經客戶同意後進行偵測,事後會出具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建築物輻射偵測報告,該協會及董事長曾德霖、執行長翁寶山均從未委任被告、王敏德、田遇安或其他人辦理此項業務,且該會於八十六年間受原能會委託辦理「建物輻射普查偵測」,惟相關普查費用均由原能會支付,並未向受測建物之住戶收取任何費用等情,則經證人即輻防協會人員劉代欽(見調查卷第四至五頁)、王祥恩(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五五至五七頁)、曾德霖(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一二至三一六頁)、翁寶山(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一六至三二一頁)證述綦詳,並有輻防協會證明書(見偵緝字卷第三七頁)、輻防協會各式印文、技術服務資料表、服務費用明細表、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建築物輻射偵測報告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六二至六九頁)足憑。又參諸被告供稱:「(問:輻防協會授權你擔任臺北聯絡處負責人,有無提供正式授權書?)沒有正式授權」(見偵緝字卷第三四頁)、「..陳寶米是我的前妻,放在我家,我拿去公司,田遇安與王敏德說有收據要拆帳,收據上須有會計人員的章,所以我就拿陳寶米的印章,另外二枚印章是他們二人提供的。收文章是田遇安與王敏德所提供,其他三枚印章是我刻的」、「(問:為何他們二人要交付收文章?)他們說為了業務上的配合,有需要印章」(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八頁)等語,然輻防協會乃具相當組織規模之正規團體,豈有可能僅憑田遇安、王敏德之口頭指示即授權被告辦理輻射偵測業務,又輻防協會會計出納業務必然設有專人辦理,並訂有一定之會計作業流程,主辦會計、出納之印章亦應由本人保管,被告竟隨意蓋用田遇安、王敏德所交付之「吳淑鈴」、「楊偉萍」印章及所保管之「陳寶米」印章,對於田遇安、王敏德所言亦毫無懷疑,顯與常理有違。末查被告、王敏德、田遇安確曾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單獨或由被告與李文嫣共同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持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輻防協會通知函、技術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收據,遊說進行輻射檢測,佯稱係受原能會之委託,負責辦理建物輻射普查偵測,對偵測結果將核發原能會偵測結果證明書,房屋若無偵測證明日後將無法轉讓等語,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表示每戶檢測費用六百元,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索費,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盧素昭因心生懷疑,向原能會求證後拒絕檢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住戶則填寫技術服務申請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並繳納每戶六百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郵寄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及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輻防協會通知函、技術服務申請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委員會,如附表四編號⒈、⒉號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經討論後決議不接受檢測,分別由主任委員陳魁芳、李冠德委請管理員林慶昌、朱英雄簽署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後寄還被告,而如附表四編號⒊號所示之管理委員會則經管理員方耀輝徵詢住戶後,亦簽署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後寄還等情,業經證人盧素昭(見調查卷第一至三頁,偵字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原審卷第一冊第五一至五四頁)、癸○○(見調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尤傳炎(見調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李文嫣(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四一至四三頁)、丁○○(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丙○○(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己○○(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林慧姝(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辰○○(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四至二○八頁)、卯○(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二至
二二三、二三八頁)、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辛○○(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洪茶(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李冠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二一至三二三頁)、陳魁芳(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朱英雄(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六四至三六五頁)、林慶昌(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六五至三六七頁)、方耀輝(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八○至三八二頁)證述明確,且有在被告之辦公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㈡至㈨之技術服務申請單暨輻防協會收據一冊(含申請單十九紙,收據第二聯六紙、第三聯六紙)、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三頁、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一份、原能會通知(空白)一箱、輻防協會通知函(空白)一箱、輻防協會普查員名片一疊(四十六紙)、技術服務申請單及輻防協會信封四箱、輻防協會貼紙一份,及附表六編號㈣至㈨之輻防協會收文章一枚,「吳淑鈴」、「陳寶米」、「楊偉萍」之印章各一枚,「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各一枚,附表六編號自動編碼器二支足證,不因各該住戶證人於審理中表示因時間已久且只見過一次面,無法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巳○○是否即為為其作檢測及收費之先生,或被告嗣是否應考輻射檢測執照而受影響。至本件扣案之技術服務申請單上固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住戶資料,惟經原審傳訊住戶到庭,均證稱既未見過被告且未曾填寫此類資料,此據證人甲○○、顏淑珠(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陳順珍(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六八至一七○頁)、寅○○(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謝仁漢(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至一九二頁)、林世宗(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戊○○(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證述綦詳,另證人黃柯寶珠、庚○○經原審傳拘未到(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四七至二五二頁拘提報告),證人乙○○則已移民國外(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三頁送達回證),此節自不足認被告曾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住戶為行使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與王敏德、田遇安、寶兒租屋並刻印、印製原能會及輻防協會相關資料,並參以被告自承想當成職業來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顯均係以常業之犯意為之。被告前揭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百十八條之罪,尚有誤會。被告與王敏德、田遇安、寶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王敏德、田遇安、寶兒利用不知情之人刻製印章,利用王勝富印製偽造文書,利用李文嫣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詐騙行為雖有多次,但常業犯為實質一罪。又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牟財動機、目的、偽造及詐欺之手段、對被害人、原能會、輻防協會所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㈡至㈨、㈦至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公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王敏德、田遇安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㈣至㈥之偽造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㈢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陳寶米」印章一枚,為被告之前妻陳寶米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時間 管委會 地 點
89/6/22 華牆乙區國宅社區 臺北市○○街一六○巷二十六弄五號一樓
管理委員會(總幹
事盧素昭)
附表二:
時間 住 戶 地 點
89/8/7 卯 ○ 臺北市○○路○段16巷5-1號3樓
癸○○ 臺北市○○路○段16巷7號2樓
丁○○ 臺北市○○路○段16巷1號4樓
尤傳炎
附表三:
時間 住 戶 地 點
89/8/7 丙○○ 臺北市○○路32號2樓之1
89/8/7 辛○○ 臺北市○○路258號7樓
洪 茶
89/8/8 己○○ 臺北市○○路○段25號2樓
林慧姝 臺北市○○路○段23巷2號2樓
壬○○ 臺北市○○路○段23巷2號2樓
辰○○ 臺北市○○路○段23巷4號2樓
陳朝岳 臺北市○○路○段23巷2號3樓
丑○○
附表四:
時間 管委會 地 點
⒈89/7/15 天母名人園大廈管 臺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四一弄八號
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陳魁芳)(管理
員林慶昌)
⒉89/7/22 天母石濤園管理委 臺北市○○○路六十八號
員會(主任委員李冠
德)(管理主任朱英
雄)
⒊89/7/22 天母福運大廈管理 臺北市○○○路二十八號
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劉俊男)(管
理員方耀輝)
附表五:
時間 住 戶 地 點
89/8/6 子○○ 臺北市○○街600巷100弄12號10樓
陳順珍
甲○○ 臺北市○○街600巷100弄12號9樓
顏淑珠
89/8/7 乙○○ 臺北市○○路○段16巷5號3樓
黃柯寶珠 臺北市○○路○段16巷7-1號2樓
戊○○ 臺北市○○路32號9樓之1
謝仁漢 臺北市○○路32號10樓之1
89/8/8 庚○○ 臺北市○○路○段16巷7號3樓
寅○○ 臺北市○○路○段16巷7-1號4樓
附表六:
文書資料
㈠偽造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
函壹紙
㈡扣案之技術服務申請單暨幅防協會收壹冊(含申請單拾玖紙,收據第二聯陸紙
、第三聯陸紙)
㈢扣案之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叁頁
㈣扣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檢測名冊壹份
㈤扣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空白)壹箱
㈥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函輻射協會通知
函(空白)壹箱
㈦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普查員名片壹疊(肆拾陸紙)
㈧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技術服務申請單及信封肆箱
㈨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貼紙壹份
印章
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章」壹枚
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方章壹枚
㈢「胡錦標」簽名章壹枚
㈣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收文章」壹枚
㈤扣案之「吳淑鈴」印章壹枚
㈥扣案之「楊偉萍」印章壹枚
㈦扣案之「通知」章壹枚
㈧扣案之「受檢」章壹枚
㈨扣案之「回收」章壹枚
扣案之自動編碼器貳支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