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劉芳伶 簡炎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謝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三一七七、三一七九、三五八二、四00七號及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寅○○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午○○、丙○○部分 均撤銷。 辰○○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卯○○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之,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 把及扣案之卯○○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 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 案之卯○○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及卯○○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之。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卯 ○○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卯○○壹支、 剪刀剪壹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 寅○○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卯 ○○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 具手槍貳把、卯○○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未○○、寅○○(所涉搶奪罪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間,三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下列搶奪犯行(辰○○另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八十八年八月 初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住處附近 之公園旁,辰○○、未○○、寅○○三人共見一不詳姓名之女子獨自行走時,辰 ○○認有機可趁,乃指示寅○○騎乘機車搭載未○○下手搶奪,辰○○自己則駕 駛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後等候,寅○○騎機車經過該女子身旁,由未○○ 自該女子後方強行搶奪其身上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 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金融卡、書本等物,得手後三人將皮包內 之現金一千餘元朋分花用,辰○○事後則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交與不知情之午 ○○使用,而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證件則將之隨手丟棄於桃園南崁地區。(二) 辰○○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辰○○駕駛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寅○○、未○○,在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路一一五號大樓住處門 口,見同住於該大樓三樓之在航空公司服務之空服員丑○○下班返家正欲走進大 樓時,辰○○即指使未○○、寅○○下車上前下手搶奪丑○○攜帶之皮包(內有 現金二千元、身份證、台大學生證、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 金融卡、VISA信用卡及長榮航空識別證各一張等物),辰○○則駕車在附近 不遠處等候,未○○、寅○○即依辰○○指示,步行靠近正欲返家之丑○○,寅 ○○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未扣 案),將丑○○所攜帶皮包之背帶割斷,強行搶奪丑○○之皮包。得手後將皮包 內現金二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辰○○見搶得財物中有信用卡一張,又單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十三日)凌晨持所搶得之丑○○信用卡前往桃園遠 東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家通訊行,冒稱為真正持卡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行動電 話一支,惟因不明原因遭拒而未得逞,乃將該信用卡及皮包內之其他物件丟棄於 該通訊行附近(辰○○、寅○○所犯加重搶奪部分,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上訴駁回確定,寅○○經原審判處壹年貳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為沿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事實欄次序編號,以便於比對查閱,本判決仍予贅列) 。 二、辰○○因與朋友衝突結怨,怕遭報復,為供自衛防身之用,於八十八年七、八月 間即向丙○○表示欲購買手槍二把,指示丙○○為之尋找門路,丙○○與辰○○ 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連絡台中地區友人戊○○(未據檢察官起 訴),詢問有無管道購買槍枝,數日後,戊○○告知丙○○可與辛○○聯絡,丙 ○○即先以電話連絡辛○○,並在電話中告知辛○○欲購買槍枝二把,辛○○允 諾可出賣手槍二把,並稱一把手槍五萬元附帶十顆子彈。數日後,辰○○即與丙 ○○共同依約一同前往台中清水交流道等候,與戊○○、辛○○會面後,前往戊 ○○於台中不詳門牌地址之租屋住處,辛○○即取出二把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約二十發予丙○○檢視,丙○○再將槍枝、子彈交與辰○○,而辰○○ 立即察覺其中一把手槍故障損壞,當場退還予辛○○,先成交一支,由辰○○交 付一半之款項五萬元給辛○○,辛○○並稱另日再聯絡交槍,辰○○即攜帶所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簡稱527號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十 顆(其中一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無殺傷力),與丙○○先行返回桃園。約隔三 天,辛○○再跟丙○○聯絡交付訂購之另一支改造手槍,辰○○即攜帶丙○○所 籌措(出資)之五萬元,於不詳時日晚上七、八點許自行南下台中大雅交流道, 再打電話給辛○○,辛○○乃攜另一支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手槍及十發子彈交給辰○○,辰○○付款完畢,接續取回所購另把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簡稱526號改造半自動手槍附帶之十發子彈已於購 買527改造半自動手槍時先行一併攜回),辰○○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桃園縣蘆 竹鄉○○村○○鄰○○路○段一一五之六號住處,約一星期後轉而藏置於不知情 之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辰○○、丙○ ○二人即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三、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住 處,與午○○、丙○○聊天時,甫自桃園縣蘆竹空軍基地指揮部(下稱癸○○○ ○)退伍之午○○透露該基地彈藥庫之警戒鬆散,辰○○因負債累累(約新台幣 三百餘萬元),亟需現金清償,乃另行起意,興起偷竊彈藥及槍彈後再強劫銀行 或運鈔車之歹念,而與午○○、丙○○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而先為下列偷竊彈藥等犯行: (一)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由辰○○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 ○進入空軍桃園指揮部勘查地形,辰○○先與不知情之巳○○一同去購買卯○ ○一支,再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與午○○及丙○○共同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卯○○(未扣案)及丙○○所有之剪刀剪各一支, 由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及丙○○,車行至癸○○○○光華門 前偏僻道路上停車後,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 准,禁止進入,猶共同沿附近小路至癸○○○○B彈藥庫,由丙○○以攜持之 卯○○將B彈藥庫之鎖頭二個剪斷破壞及以剪刀剪剪斷彈藥庫側面牆壁下方通 氣孔之螺絲後,三人合力將彈藥庫之鐵門撬開後,陸續進入彈藥庫內竊取具有 殺傷力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八箱(共計八千九百六十發),於翌(三 )日凌晨二、三時許合力將竊得子彈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後,由辰○○駕車離 去,並將竊得子彈藏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六樓住宅,而於四 日之後,再將子彈藏放於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下四十二號家中。三人共 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 (二)辰○○等人於竊得上開子彈後,食髓知味,午○○再稱癸○○○○L彈藥庫有 火力更強之手榴彈等彈藥,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辰○○ 、午○○、丙○○與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寅○○、酉○○,由酉○○駕駛車牌 號碼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午○○、丙○○、寅○○等人 ,明知該L彈藥庫位於癸○○○○第十八哨、十九哨之國防管制區域內,且彈 藥庫之五十公尺以內區域未經允准,禁止進入該區域,該五人共同攜帶丙○○ 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三十分之鋸片二支、斜口鉗一支(均未扣案) 前往癸○○○○L彈藥庫欲竊取該彈藥庫內之彈藥,到達L彈藥庫後,辰○○ 即指示丙○○、午○○、酉○○、寅○○等人分持鋸片、斜口鉗輪流破壞L彈 藥庫上方通氣孔之鐵窗,詎因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內尚有鐵條,當日所攜之工 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五人則作罷而共同離去。繼於翌日(十日)晚上十 一時許,辰○○、丙○○、午○○三人計畫接續行竊桃指部L彈藥庫(酉○○ 、寅○○因有事未與之共往),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 ,未經允准,禁止進入,猶由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午○○ ,共同攜帶丙○○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卯○○一支、鋸片數支(鋸片 未扣案)前往,到達L彈藥庫後,分別由三人持鋸片輪流鋸斷該庫上方通氣孔 鐵窗之鉚丁,再取下鐵窗,及以所攜之卯○○剪斷鐵窗內之鐵條後,由丙○○ 爬進入彈藥庫竊取具有殺傷力之火焰彈六十枚、具有殺傷力之炸藥包二十四枚 、未具殺傷力但為炸彈主要零組件之練習用手榴彈十七枚、未具殺傷力之綠色 發煙手榴彈(即煙幕彈)二十二枚,辰○○等一夥人得手後駕車離去。辰○○ 、丙○○、午○○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彈藥。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午○○、辰○○、丙○○三人將所竊得上開L彈藥 庫之彈藥,其中練習用手榴彈試爆七枚、綠色發煙手榴彈試爆二枚、火焰彈試 發一枚、炸藥包試爆一枚,B彈藥庫所竊來之子彈八千九百六十顆則試射二發 、拆卸二十顆,餘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子彈則與上述所餘自L彈藥庫竊來之之彈 藥,埋入丙○○以小型怪手在中壢市山東里山下四十二號自宅羊舍附近挖取之 土洞內,之後又共同將六千七百二十顆步槍子彈、彩色發煙手榴彈十九枚藏置 蘆竹鄉山腳村後方之山林,另將一千六百八十顆步槍子彈藏置於蘆竹鄉長興村 ,而將其餘子彈、炸藥包、火焰彈、練習手榴彈藏置於虎頭山垃圾場附近。 四、辰○○、午○○、寅○○又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辰○○因知悉午○○準備離開所任職之順安企業公司 (下稱順安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零九號)及平日駕駛R二- 二七二一號貨車載運之電腦零件價值頗高,乃指示午○○預先複製R二-二七二 一號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未扣案),迨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辰○○駕 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及寅○○二人,在該R二-二七二一 貨車平常經過之路線大有路假日飯店附近埋伏,俟該貨車經過,再駕車尾隨至龜 山鄉○○路順安公司前,見貨車司機許朝源下車送貨進公司有機可趁,午○○及 寅○○即下車,由午○○利用預先打造之車鑰匙發動貨車竊取該貨車(價值五十 餘萬元)及車上所裝載之電子零件等貨品(含無蝦米輸法書籍二箱又二本、諾貝 爾鏡片十四片、塑膠片十箱、半導體包裝卷及SMT輸送帶五箱、電腦零件一箱 、燈具零件一箱、玻璃鏡片三箱、廣達電子零件五箱、攝影機腳架零件一箱,共 計價值十九萬一千兩百元),繼由辰○○駕車自後押送車、貨至海湖村附近人跡 罕至處,將R二-二七二一貨車丟棄,再以向友人借用之貨車裝載贓物運至不知 情之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藏置。 五、辰○○、寅○○、午○○、丙○○、酉○○因缺錢花用,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盜匪犯行: (一)辰○○、寅○○、丙○○等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計劃強劫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大享別莊附近之某不知名礦油行之財物(該礦油行現已停止營業),而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由辰○○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 之編號527號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即嗣後持往強劫丁 ○○配槍擊發之子彈,餘二顆無殺傷力)、丙○○攜帶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 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辰○○駕 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丙○○共同前往該油行。到達後 ,三人以倒車方式衝入店內,辰○○先進入該油行內,並持搶向在店內看顧之 庚○○○○嚇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法,使謝永珍心生畏懼 、無法抗拒,而將口袋內之現金約一萬八、九千元交付與辰○○,惟辰○○認 為太少,又動手翻動店內抽屜,在外把風之寅○○亦進入店內與辰○○共同翻 取抽屜內財物,然後丙○○手持鐮刀亦進入店內,以鐮刀將店內之電話線割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寅○○再拿取桌面上之零錢約二百元,旋由辰○○以手 持之改造手槍指向謝永珍,三人始以後退方式,返回車上逃逸。嗣後寅○○將 所拿取桌面上之零錢二百元交與辰○○,辰○○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已花用 完盡,至其餘盜匪所得現金,辰○○僅將其中約五、六百元分與寅○○,其餘 均自己獨得,而均花用完盡。 (二)辰○○因自友人處得知Q七-二一五九號申○○○○昌盛非常富有,後即與丙 ○○、午○○計劃強取該車車主之財物。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晚間七 、八時許,辰○○與午○○發現游昌盛在桃園縣蘆竹地區蘆竹國小附近餐廳用 餐,辰○○即電話通知丙○○前來會合,丙○○旋即駕駛所有之農用小貨車抵 達與辰○○與午○○二人會合,當時辰○○與午○○○○路旁小吃店用餐,辰 ○○見丙○○到達,即指示丙○○、午○○二人謂車主(游昌盛)車子就停在 小吃店旁空地,待車主出來開車時要伺機強劫其財物,語畢即表示有事而先離 去。辰○○離去後,丙○○、午○○發覺附近人車往來眾多,無法下手,丙○ ○即電辰○○告知上情,辰○○在電話中即指示丙○○前往大園金字塔保齡球 館找伊拿取槍枝以便行動,丙○○立即前往大園地區找辰○○,辰○○即將其 所持有向辛○○所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527號或編號526號改造 手槍不詳,彈夾內無殺傷力子彈數量不詳)交與丙○○使用。丙○○取得槍枝 後,再回到蘆竹國小附近小吃店與午○○會合,而於晚上九時半左右,游昌盛 用餐完畢果至停車處駕車離去,丙○○即駕駛所有小貨車搭載午○○尾隨於游 昌盛車後,二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迨行駛至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光明國中附近,丙○○見該處人車稀少,即自後追撞游昌盛 之賓士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游昌盛下車察看時,丙○○亦下車將手 搭放於游昌盛肩膀上,並取出藏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欲施強暴、脅迫予游昌 盛,惟其槍枝甫取出之際,游昌盛見狀立即走避,始未能得逞。 (三)辰○○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知悉寅○○以前上班公司之同事天○○頗有資力,即 與寅○○、午○○謀議在天○○每日下班必經之路強劫其財物,而於同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時許,辰○○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改造手 槍一支(彈夾內無子彈)、丙○○攜帶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扣案),三人基 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辰○○騎駛午○○所有之 GD-0八一九號機車搭載寅○○,而午○○駕駛任職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在 蘆竹鄉與桃園市○○○○道路上,由辰○○所騎機車在前方,堵住天○○所駕 駛HF-一二四一號白色標緻三0五型自用小客車,午○○所駕小客車則在後 方堵住天○○去路,辰○○立即持向辛○○所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 號 改造手槍一支(彈夾內無子彈)自車窗伸入抵住天○○之頭部,進而由張、陳 、徐三人打開車門合力將天○○拉出車外,辰○○並脅迫天○○稱:「不准動 ,否則打死你」等語,再以所有之黑色膠帶(未扣案)矇住天○○雙眼及反綁 其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天○○不能抗拒,押入後座,此時午○○因須 回公司上班而先行離去,辰○○則駕駛天○○之車輛將之押載前往至亦有犯意 聯絡之丙○○位於中壢市山東里三鄰山下四十二號羊舍(辰○○事前即告知丙 ○○要在羊舍等候,會帶人過去,要強劫財物),寅○○則騎機車尾隨在後; 到達丙○○羊舍後,丙○○見狀,即依辰○○指示騎機車帶領辰○○、天○○ 、寅○○前往附近一放置農具之空屋內,辰○○、寅○○繼而動手搜刮天○○ 身上之財物現金約四千元及駕照、行照等證件後,始由辰○○駕駛天○○之白 色標緻汽車將天○○載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連人帶車棄置路旁,天○○ 自行掙脫再攔搭計程車逃離現場。事後辰○○將盜匪所得之現金朋分與寅○○ 、午○○、丙○○每人各一千元,其餘由自己分得,四人均已花用完盡,而天 ○○之證件則丟棄之。 (四)辰○○、丙○○、午○○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晚上,共同謀議,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持槍強劫位於大園鄉○○路○段九十 五號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內之財物,而由辰○○攜帶所購得之編號526號改造 手槍及無殺傷力子彈一顆,駕駛上開V九-一五四九號車輛搭載丙○○、午○ ○前往該公司附近,欲伺機進入強盜財物,嗣因該公司仍有人員進出及有狗吠 ,而離去作罷。惟辰○○、丙○○二人仍不死心,又與寅○○、酉○○等人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由辰 ○○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無殺傷力子彈一顆 ,四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辰○○駕駛V九- 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丙○○,酉○○駕駛自己所有DQ-七六 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四人共同前往大園鄉○○路○段九十五號環球小客車租賃 公司強劫財物,到達現場後,酉○○仍停留車內把風,而辰○○、寅○○等二 人進入公司內,由辰○○持向辛○○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一支抵住公 司內之司機亥○○之右後腦並脅迫稱「不許亂動!否則請你吃子彈!」等語, 丙○○則以所有之童軍繩(未扣案)將亥○○之手腳反綁,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使亥○○致不能抗拒,辰○○與寅○○立即動手搜刮亥○○身上之現金五百 元、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868、門號卡:000000000 0號)及亥○○所有車牌號碼BB-0三一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手 後,由辰○○駕駛價值一百餘萬元之上開賓士轎車搭載寅○○、丙○○,酉○ ○則駕駛原車跟隨在後,共同離去。並連夜由丙○○駕駛該賓士小客車,由辰 ○○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酉○○則駕駛自己之上述 小客車,共同南下至台中市,以十萬元之低價將該劫得之賓士小客車出售予知 情之辛○○(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辛○○以型號不符 ,僅付款約三千元予辰○○,辰○○將其中一千元分與丙○○,其餘則由辰○ ○自己分得,並均花用完盡,賓士小客車迄今則下落不明,至盜匪所得亥○○ 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則於辰○○等人於前往台中途中共同花用完盡,手錶及行 動電話則由丙○○分得(手錶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亥○○,行動電話仍下落不明 )。 六、辰○○於自前述癸○○○○B彈藥庫竊得大批步槍用子彈後,亟需取得65K2自動 步槍供發射子彈強盜財物之用,乃基於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指示亦有犯意連絡 之午○○、寅○○、巳○○、乙○○、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盜匪等犯行: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辰○○命酉○○駕駛DQ- 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午○○、寅○○等三人,共同攜械前往國防 管制區域桃園縣大園鄉○○○路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營區(下 稱海巡部二十二營區),於出發前,辰○○先命酉○○拆卸車上所懸掛之車牌 ,以掩飾行踪,在途中車上,辰○○即出示隨身所攜帶之上開向辛○○所購之 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含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編號526號改造手搶 (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二把,告知酉○○、午○○、寅 ○○等人欲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所持有之槍枝,四人均 明知該海巡部營區未受允准,不得進入,猶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士兵 槍枝之犯意聯絡,與辰○○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而共往之;到達現場後,由 辰○○持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一顆),另編號526號改造手搶(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 )一把則留於車內備用,並命酉○○在營區大門右側三十公尺處等候,而與午 ○○、寅○○三人頭戴辰○○所有之黑色頭罩(未扣案,已經辰○○丟棄滅失 )共同下車,而辰○○、午○○、寅○○三人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持手 槍朝人體腹部部位射擊將足以使人致命,三人竟基於共同強劫及故意殺人之犯 意,於下車後,辰○○告知午○○、寅○○二人,由其先進入營區開槍,渠等 二人聽到槍聲後須立即上前奪取站崗士兵身上所佩掛之步槍,隨即辰○○一人 先持編號527號改造手槍一支上前進入營區內,在門口右側哨亭之門柱旁,朝 正在哨亭值班之衛兵丁○○要害之腹部射擊一槍,丁○○身中一槍後立即退後 往哨亭內躲避,辰○○並衝進哨亭內,而在旁之寅○○、午○○聽聞槍聲,亦 緊跟於辰○○身後欲上前搶取丁○○之佩槍,適營區內之另士兵劉忞昱正在附 近不遠處,見狀立即吹哨警示,辰○○、午○○、寅○○始倉皇離開搭乘在外 等候之酉○○車輛逃脫,未能得手。而因丁○○所著冬季軍服較為厚重,辰○ ○向辛○○所購得之該發改造子彈雖穿透衣物,丁○○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 皮流血等輕傷而已,而悻免一難。 (二)辰○○於第一次在海巡部搶槍失敗後仍不肯罷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巳○○經營之工廠內,與早已知情之午○○、寅 ○○謀議如何奪取軍方65K2步槍槍枝,午○○表示可利用於癸○○○○之 衛兵交接班時奪取,辰○○認午○○所言甚是,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 午二、三時許,辰○○駕駛前述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乙 ○○、巳○○(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三人前往癸○○○ ○第二十二哨(現為二十四哨)附近勘察地形,在途中路上,辰○○即告知乙 ○○、巳○○欲奪取哨兵佩槍一事,至晚上十時許,再共同返回巳○○工廠, 辰○○並向乙○○表示要借用R二-二三八三自用小客車,而於二月一日晚上 十一、十二時許,由辰○○駕駛乙○○所有上開車輛搭載均知情之午○○、寅 ○○、巳○○、乙○○等人共同在癸○○○○附近繼續勘查地形並伺機下手, 至翌日(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多許,改由午○○駕車,途中經過大溪鎮員樹林 附近,辰○○又另行起意指示午○○、乙○○二人下車竊取他人車牌,午○○ 、乙○○二人即下車,由午○○下手,乙○○在旁把風,先共同在桃園縣大溪 鎮員樹林竊取戌○○所有之V九-九九九0號車牌一面,繼於桃園縣蘆竹鄉南 崁村竊取王勢宏所有之V二-七八九九號車牌一面,再於同年二月一日將上述 竊得車牌二面懸掛於乙○○所有之R二-二三八三號三菱綠色自用小客車上之 前後方,藉以掩飾其行蹤,辰○○等一行人又再返回現場,迨至凌晨四時許仍 無機會下手,而辰○○因受父命須回家幫忙殺雞,乃告知午○○駕車先載送其 返家,午○○則駕車搭載全部人先送辰○○返家,而辰○○於下車前將隨身攜 持之上開向辛○○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編號526 號改造手搶(不含改造子彈)二把放置於車上, 並交待午○○等人一定要行動;嗣因午○○等人徹夜未眠,故先返回巳○○工 廠睡覺,至同日上午七時許,辰○○再以電話催促午○○等人速返回現場奪取 槍枝,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午○○再度駕車搭載寅○○、巳○○、乙○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現場,而將車輛暫停於非管制區 域之二十二哨(現為二十四哨)、二十三哨(現改為二十五哨)外,未久,該 五人見衛哨兵己○○及壬○○各自攜持65K2步槍騎駛自行車上哨,乃由午○○ 駕車上前衝撞二人,故意將壬○○、己○○逼至路旁,壬○○因之不穩人車倒 地,乙○○、寅○○兩人立即下車,由乙○○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 哨兵壬○○,由寅○○在壬○○身後對壬○○喝稱「把槍給我!」,並即動手 強取壬○○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壬 ○○無法抗拒,而取得壬○○身上所佩戴之上開步槍;其餘午○○、巳○○及 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己○○身旁,由巳○○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 後方敲打己○○頭部並壓住己○○背部,對己○○喝稱「我有槍,把槍交給我 !」,午○○則在己○○右側、不知名男子則在己○○左側,強取己○○身上 所背65K2步槍,共同施強暴、脅迫於己○○,己○○則奮力抗拒,雙手在前緊 抱佩槍不肯鬆手,此時在旁之二十四哨內值班士兵陳長志見狀立即按下警鈴請 求支援,午○○等人聞警鈴大作,乃立即逃離現場,始未搶得己○○之槍枝。 嗣午○○等人依辰○○之電話指示共同乘車至桃園縣南崁南天宮附近會合,並 將奪得之65K2步槍交付辰○○收執,辰○○等六人並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 嗣寅○○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 ,向軍事檢察官主動供出,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首其上開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 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第二零五指揮部、刑事警察局、桃園憲兵 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大園分局、龜山分局等機關查獲移送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辰○○所犯加重搶奪部分,原審判決後上訴經本院前審(上重訴審)駁回上 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另被告寅○○所犯搶奪部分,一審判決後上訴,惟於 本院上重訴審審理中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審判決理由十二(即本院前審 判決理由十一)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丙○○論罪科 刑部分(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最高法院一併撤銷發回。是本件審理範 圍限於被告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彈藥部分及午○○、寅○○( 加重搶奪部分除外)、丙○○部分,合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二之價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二支及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犯行、事實三之共同竊取癸○ ○○○B彈藥庫、L彈藥庫犯行、事實四之共同竊取順安企業公司所有貨車及 車上電子零件財物犯行、事實五(一)、(三)、(四)之強劫被害人謝永珍 、天○○、亥○○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六(一)之至海巡部二 十二營區強劫士兵丁○○所佩槍枝之犯行,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酉○○、午○ ○、寅○○共同持槍強劫丁○○槍枝並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 辯稱只是開槍要嚇士兵而已,不是故意要傷害衛兵丁○○,而且當時是朝上對 空鳴槍,不知為何打到丁○○身體云云;對於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二)部分之 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犯行、事實六(二)之至癸○○○○二十三哨外強劫士 兵壬○○、己○○槍枝之犯行,則均否認之,辯稱:先前有與午○○、丙○○ 在講申○○○○昌盛很有錢,可以去搶他的財物,但後來是午○○、丙○○他 們二人自己去行動,伊事後聽他們講才知道,又強劫士兵壬○○、己○○槍枝 部分,雖事前有和午○○去看過現場,但是午○○指揮寅○○、巳○○、乙○ ○他們去做的,他們搶到槍後有以電話通知伊,伊才知情,並非伊指示他們去 做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事實欄二被告辰○○經由同案被告丙○○向辛○○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支及子彈二十發之事證: ⑴購買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發: ①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經由丙○○、戊○○向辛○○購得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二 支及改造子彈二十發,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及二十顆子彈係辰○○與丙○○共 同依約一同前往台中清水交流道等候,與戊○○、辛○○會面後,前往戊○ ○於台中不詳門牌地址之租屋住處,由辛○○交付,另一支改造手槍係於約 隔三天後不詳時日晚上七、八點在台中大雅交流道交付,辰○○、丙○○二 人即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辰○○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桃園縣蘆竹 鄉○○村○○鄰○○路○段一一五之六號住處,有時藏置於不知情之巳○○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辰 ○○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詳如後述),所供應認與事實相符。 ②鑑驗結果: 扣案被告辰○○所購買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該二支改造手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檢視,其欠缺扳機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因屬欠缺扳機簧,究有無殺傷力,經本院再度送請鑑驗,該局函覆稱:「送 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壹枝,雖欠缺扳機簧,扳機無法 以雙動方式運作,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扣押扳機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 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貳片(替代火藥)及真徑約 五mm、重量約0.五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測得其發射速度為一四六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七.二焦耳/平方 公分。」已超過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殺傷力標準,仍具有殺傷力。至其餘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一一六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 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本院 卷第三五一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扣案可證,被告辰○○與同案被告 丙○○有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購買 改造手槍用子彈二十發,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改造子彈, 改造手槍與步槍藏放在一起被查獲的,購買改造子彈有二十顆,有的彈殼掉 落不能使用丟棄,還有在山上試射五、六顆,事實六(一)所示射擊海巡部 站崗士兵丁○○一顆,扣案二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 錄),而扣案改造手槍用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 徑8˙5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由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子彈改造而成8˙5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 火、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 ,彈殼掉落不能使用而丟棄及試射之五、六顆改造手槍用子彈,並無證據證 明具有殺傷力,應認不具殺傷力,所購買改造手槍用子彈於事實六(一)所 示射擊海巡部站崗士兵丁○○一顆,則應認具有殺傷力(詳下述),被告辰 ○○與同案被告丙○○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用子彈一顆犯行,足堪 認定。 ⑵購買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之目的: 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供認:仿貝瑞塔手槍是跟辛○○購買的,是被告丙○ ○介紹伊認識辛○○的,伊購買這二支改造手槍是要自衛用的,不是為了本案 才去買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稱:因伊自已本身與朋友 有衝突發生過,所以伊買槍是為了自衛保護自已用的,不是為了強劫、殺人才 買這些槍的。伊槍買回來後,就放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一 一五之六號家裡,有時放在巳○○那裡,被告寅○○、午○○、丙○○都知道 這件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本院調 查中亦供稱:是伊介紹被告辰○○向林水源購買槍、彈的。最先是被告辰○○ 說有與人結怨,說要買槍自衛,被告辰○○知道伊認識台中一些作工程的人, 要伊去問問看,伊就問戊○○,戊○○就介紹伊認識辛○○(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足見被告 係因與朋友衝突結怨,怕遭報復,為供自衛防身之用,始行購買上開改造手槍 二支及子彈,並非供本案強盜、竊盜或搶奪使用而價購持有,洵可認定。 2、關於事實三(一)(二)被告辰○○共同非法進入擅自進入管制區域癸○○○ ○B彈藥庫、L彈藥庫內竊取彈藥,及竊取後復持有之事證: ⑴被告辰○○有共同非法進入癸○○○○B彈藥庫、L彈藥庫內,竊取彈藥庫內 之彈藥,及竊取後復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午○○、酉○ ○、寅○○等所供述犯案情形相符,復有被查獲之所竊取之練習用手榴彈試爆 十枚、綠色發煙手榴彈二十枚、火焰彈試發五十九枚、炸藥包試爆二十三枚、 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宗附癸 ○○○○所提失竊彈藥項數一覽表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0八頁附起出彈藥清點清冊一份),及被告辰○○等人竊取L彈藥 庫所持之卯○○、竊取B彈藥庫所持之剪刀剪各一把扣案可證,及B彈藥庫為 被告等破壞之庫房大鎖二個、L彈藥庫遭破壞之玻璃碎片數片、螺絲釘一個、 螺絲墊一個、固定墊一個、遭剪斷之鐵條五條、螺絲帽一個等扣案足資佐證( 詳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所提移交清冊一份),及現場照 片多張附卷可稽; ⑵被告辰○○自B彈藥庫所竊取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及自L彈 藥庫所竊取之火焰彈、炸藥包、練習用手榴彈之鑑驗: 被告辰○○自B彈藥庫所竊取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彈底標底 均為”5.56 89”)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 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 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及自L彈藥庫所竊取之火焰彈、炸藥包、練習用 手榴彈,經原審調取同型彈藥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被告等原所竊 取者於起獲時立即發還予癸○○○○,故原審再向該部調取同型者送鑑定之) ,其中火焰彈係飛機用火焰彈,鐵質外殼,長度約為20.6公分,寬度約為 5.2公分,高度約為2.5公分,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火焰彈為實品,內 有0.0209磅炸藥包,供飛機於飛行途中釋放火焰球,防止被熱追蹤飛彈 攻擊之反制能力,認具殺傷力,其中之炸藥包,係MK23MODO型炸藥包 ,金屬外殼,長度約為5.5公分,直徑0.95公分,經以X光透視,顯示 該炸藥包內結構完整,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該炸藥包係供飛機空中拖用 箭靶鋼繩切割時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練習用手榴彈部分,係國造MK2練 習手榴彈,M21式,彈體底部有一孔洞,以軟木填塞,經以X光透視,顯示 該練習用手榴彈引信部分,擊發臂、擊搥、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均完整,雷 管內填裝少量黑色火藥,彈體內裝填少量黑藥,該練習手榴彈係供練習投擲產 生巨響聲之用,認不具殺傷力,惟依⒒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 3號公告,彈殼、引信、雷管、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一五六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 原審卷第三宗)。 ⑶擅自進入管制區域軍械彈藥庫: 癸○○○○L彈藥庫、B彈藥庫五十公尺半徑以內地區均為禁區,無論晝夜, 除相關工作人員及事前取得允准之人外,人員、禁止通行或接近,有空軍桃園 基地指揮部禁區警衛規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被告辰○○等於 事實三(一)(二)所示時間擅自進入管制區域彈藥庫,甚明。 ⑷被告辰○○有此部分竊盜、持有彈藥、擅自進入管制區域彈藥庫之犯行,亦足 認定。 3、關於事實四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午○○、寅○○以事先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 順安企業公司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事證: 被告辰○○於右揭時地有與同案被告午○○、寅○○以事先打造鑰匙之方式竊 取順安企業公司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 業據被告辰○○告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午○○、寅○○所供互相一致,及與被害人順安企業公 司負責人子○○、司機許朝源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 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並與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九十頁)及被害人順安企業公司 負責人子○○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 九頁)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 宗第六十二頁),被告辰○○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4、關於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一)、(二)、(三)、(四)所示攜帶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強劫被害人謝永珍、游昌盛、天○○、環球租車公司及亥○○財物 之事證: ⑴被告辰○○於右揭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一)、(三)、(四)所示攜 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強劫被害人謝永珍、天○○、環球租車公司及亥○○財 物之犯行,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午○○、寅○○、丙○○、酉○○所供相符 ,並與被害人謝永珍、天○○、亥○○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害人謝永珍部 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害人天○○部分見八十 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宗所附天○○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亥○○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 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一頁),復有被害人亥○○之手錶之照片(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及亥○○業已向原審領回扣案所 有之手錶一支(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九三頁反面),被告有此部分之盜匪犯行 ,足堪認定。又於事實五(一)被告辰○○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 編號527號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即嗣後持往強劫丁○ ○配槍擊發之子彈,餘二顆無殺傷力)強劫謝永珍;於事實五(二)被告辰○ ○即將其所持有向辛○○所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527號或編號 526號改造手槍不詳,彈夾內無殺傷力子彈數量不詳)交與丙○○使用,強劫 游昌盛未遂;於事實五(三)被告辰○○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編 號527號改造手槍一支(彈夾內無子彈)強劫天○○;於事實五(四)由被告 辰○○攜帶所購得之編號526號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子彈一顆強劫環球租車公 司、亥○○,亦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被告寅○○於事實五( 一)與被告辰○○、丙○○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改造手槍一支及 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即嗣後持往強劫丁○○配槍擊發之子彈,餘二顆 無殺傷力)強劫;於事實五(三)與被告辰○○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編號 527號改造手槍一支(彈夾內無子彈);於事實五(四)與被告辰○○、丙○ ○、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6號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子彈一顆強 劫亥○○,另被告午○○於事實五(二)與被告辰○○、丙○○共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編號一支(編號527號或編號526號改造手槍不詳,彈夾內無殺傷力子 彈數量不詳);於事實五(三)與被告辰○○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 號改造手槍一支(彈夾內無子彈);於事實五(四)與被告辰○○、丙○○共 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6號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子彈一顆強劫環球租車公 司,亦足認定。 ⑵又查:被告辰○○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二)之指示同案被告丙○ ○、午○○共同持槍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 ○○、午○○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訊問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 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游昌盛所述被害情節 相符(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七-三十頁、第五十八頁)。被告辰○○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丙○○、午○○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同案被告丙○○、 午○○亦自承犯罪,渠等均一致供稱係受被告辰○○指示所為一節,當亦非無 故誣陷被告辰○○入罪之詞,況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時已承稱事前已與丙 ○○、午○○跟蹤游昌盛多日,計劃行搶(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 卷第六十六頁正面),且依被害人游昌盛所述及被告丙○○、午○○所供情節 ,被告丙○○當時確已下車拿出辰○○所交付之改造手槍欲強劫財物,而遍查 全卷被告丙○○並未保管槍枝,僅被告辰○○向辛○○購買改造手槍後並保管 之,被告辰○○於上述所為歷次強盜犯行亦係持所有之改造手槍犯案,已如前 述,是若非被告辰○○真有交付槍枝予丙○○,被告丙○○不可能持手槍為犯 罪之工具,是被告辰○○事前已參與計劃,且交付槍枝予丙○○使用,其徒以 未在場共同參與,辯稱係丙○○、午○○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有此部分共同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辰○○等人強劫謝永珍財物之犯罪時間判定: 至被告辰○○等人強劫謝永珍財物之犯罪時間,據被告辰○○供稱係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而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則供稱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強劫亥○○所有之賓士車前後某日所犯,詳細時間記不得(見偵字第四00七 號卷第四二頁正面),兩人所供或有出入,然依被告辰○○自承此次犯案有携 帶八十八年八月間購自辛○○之改造手槍以觀,其犯罪時間自不可能係七、八 月間,是應以同案被告丙○○所供八十八年九月間為是,而況,被告辰○○等 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殊難因其等所供犯罪時間略有出入而影響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5、關於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一)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 制區域之軍事營區,且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丁○○所持 有之槍枝並持槍朝被害人丁○○之腹部射擊一槍之事證:⑴被告辰○○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午○○、寅○ ○、酉○○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 營區,且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丁○○所持有之槍枝,被 告辰○○並持槍朝被害人丁○○之腹部射擊一槍之事實,於事實六(一)由被 告辰○○持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一顆),另編號526號改造手搶(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 顆)一把則留於車內備用,強劫丁○○配槍未得逞;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 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九九頁背面、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寅○○、酉○ ○、午○○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時所供相符(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二十八頁正面、第一五六頁、第八十四頁訊問筆錄),並與被害人丁○○於調 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及目擊證人劉忞昱所證相符(見八十九年 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七十一頁、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復有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含彈頭、底火)一顆及丁○○身上所著中 彈破洞長袖工作服、夾克各一件扣案足資佐證(彈殼及衣物照片均附於八十九 年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 ⑵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時已承稱係「朝哨兵身旁開了一槍」(見八十九年偵 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背面),及被害人丁○○確實腹部部位 身中一槍,丁○○向原審證稱:「我的右手持槍(我手持的是國造六五式K2 步槍,有上彈匣沒有子彈)正要按下探照燈的開關,就有一個頭戴黑色頭罩的 男子衝進來站在哨亭的門柱旁,持手槍對準我的腹部開了一槍,都沒有說話」 、「那名男子手槍對著我的腹部開了一槍,完全沒有時間讓我防備,中槍當時 很痛,後來檢查發現子彈有穿過我的衣服,我當時穿三件衣服,一件內衣,一 件長袖工作服,一件夾克,中槍部位的衣服都破洞受損,我的腹部靠近肚臍的 左上方中彈破皮流血,我有去給軍醫看有擦藥,傷口約二個星期才好」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是在海 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營區服役,當時約凌晨一點四十幾分,我是 站大門的衛哨,我的身上有配國造六五式K2自動步槍,六五式K2自動步槍 有彈匣但裡面沒有裝填子彈,還有在我身上的S腰帶有備用的二個彈匣,彈匣 裡面有六五式K2的子彈,子彈有實彈也有空砲彈,但數目不詳,我當時是站 大門的正哨,衛兵只有站我一個人,我在我的哨亭隔壁圍牆有聽到腳步聲,我 當初以為是長官來,就準備要開大門的大燈,燈的開關是裝在哨亭內,我伸手 到哨亭內,但我眼睛還看著外面,就看到一個嫌犯,頭有戴頭罩,並朝我這裡 開槍,我腹部有受傷,當時是冬天,我有穿三件衣服,有內衣、海防部的冬天 藍色工作服,還有冬天的夾克,我的傷口不是很大,在我的肚臍左上方約二公 分處有受傷,但現已傷癒只剩疤痕存在,當時是冬天的夾克的拉鍊的被子彈打 穿到裡面那海防部藍色工作服的鈕扣有掉落,內衣也有破掉,子彈有打到我的 肚臍的左上方二公分,有擦傷流血,傷口約長寬○.五公分,我有在營區內醫 務所內的醫官擦藥治療,但沒有診斷紀錄,約二個星期才痊癒(本院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寅○○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們原先是 決定要潛入營區,不傷害衛兵用”摸”的將衛兵制伏,取槍後逃逸,但在牆邊 望了數趟,發現無法下手,便決定硬搶,由辰○○取出預先攜帶的改造手槍, 直接走到衛兵前面,朝衛兵正面開了一槍,我及午○○分別自張的左後及右後 方衝出要搶下衛兵的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二十八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當日由酉○○駕駛其所有汽 車(拆下車牌),辰○○持二把土製手槍,...當時由辰○○開一槍擊中衛 兵,我與午○○欲上前搶槍時,由於另一衛兵吹哨子示警,我等害怕立刻逃離 現場」(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午 ○○於原審審理時再承稱:「我和寅○○、辰○○下車,辰○○計劃要搶大門 衛兵,..辰○○事前有告訴我們,等我開槍你們就一起上來搶衛兵佩槍」等 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調查中並當庭勘驗,證人丁 ○○腹部在肚臍左上方二公分處有二公分的疤痕存在,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丁○○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其 傷口已經平復,僅留下疤痕,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二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後);是被告辰○○、午○○與寅○○於進入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內大門 前,因在牆邊觀望數趟,發現無法下手強奪槍枝,乃決議以開槍硬搶方式奪取 槍枝,而被告辰○○於進入該營區大門後,立即持槍朝哨亭門口近距離內對在 哨亭外值班站崗之士兵丁○○身體要害部位之腹部開槍,使丁○○無任何防備 及反擊機會,再立即衝入亭內欲奪取丁○○之佩槍,被告辰○○、午○○、寅 ○○三人顯然對於開槍時有取丁○○性命應有認識,並有置丁○○於死地之故 意甚明;且被告辰○○等人之目的係行搶槍枝,與前述其等所為之其他強盜行 為目的僅係要行搶財物不同,而況,被告等之前已竊得彈藥、子彈,急於強奪 槍枝使用,該次行動之危險性自亦較高,其主觀上為達奪取槍枝目的,於行為 時採取如開槍之激烈手段,誠屬必然,參以被告寅○○於調查局訊問時復供稱 被告辰○○決定要以開槍方式硬搶等語,益證被告辰○○、午○○、寅○○三 人於開槍時,即係基於不惜置丁○○於死地,亦要奪取丁○○身上之佩槍之強 劫而故意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辯稱僅係朝上對空 鳴槍,只是要嚇士兵而已,沒有殺人故意,又稱:我不是故意要去射擊的,是 我轉身過來太緊張,不小心才扣到改造手槍的板機,當時因為衛兵丁○○有動 作,是要攻擊我們的動作,我因太緊張才扣板機的,我不是對人開槍,我是對 著旁邊開槍,我只是要嚇嚇衛兵丁○○云云,為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無足 採信 ⑶射擊丁○○之改造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查改造手槍如裝填適用的子彈,其動能己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可以穿入 人體層即具有殺傷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不以有無致命作用為區分之標準,雖 因被告辰○○所發射之向同案被告辛○○所購之改造子彈,因丁○○所著冬季 軍服較為厚重,子彈雖穿透衣物,丁○○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皮流血等輕傷 而已,而並未有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辰○○所發射槍擊丁○○之改造子彈彈 頭或彈殼扣案,該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頗值推敲。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辰 ○○所發射之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應屬不能犯之範疇云云,惟射擊證人丁○ ○的子彈事先已穿過冬天夾克、襯衫鈕扣位置(二層)、內衣等四層的衣物, 而證人丁○○案發當時所著衣服是一般的內衣、襯衫、夾克,係沒有防彈的效 果。冬天夾克的拉鍊的被子彈打穿,藍色工作服鈕扣有掉落,內衣也有破掉, 子彈有打在肚臍左上方約二公分,有擦傷流血,傷口約長寬○.五公分,有在 營區內醫務所內醫官擦藥治療,但沒有診斷紀錄,本院調查中並當庭勘驗,證 人丁○○腹部在肚臍左上方二公分處有二公分的疤痕存在,有勘驗筆錄足憑(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丁○○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其傷口已經平復,僅留下疤痕,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二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後),業如前述,是證人丁○○於警訊中指稱:伊前腹被擊中(但 未受傷)(見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該鈕扣 被擊碎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一三頁),與事實不符,此部份證詞尚無足採 。據鑑定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證人丁○○受傷之程度確已達「破皮流 血」程度,是否可推論該顆子彈顯然已達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依我個人的 專業判斷,應該具有殺傷力,因該子彈可穿過四層的衣物,有夾克、襯衫鈕扣 位置(等於二層襯衫的厚度)、內衣才會造成人體的破皮,該子彈應具有殺傷 力,但如改造子彈穿過其夾克、襯衫鈕扣、內衣並沒有造成人體的破皮,依我 個人的專業判斷,要以相同的子彈、火藥量、能量、速度等條件作實驗,但這 只是理論上的,惟實際上不可能再找到相同的子彈,我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地○○也沒有這樣的設備。::射擊證人丁○○的子彈事先已穿過夾克、 襯衫鈕扣、內衣並至人體破皮的程度,該子彈的能量大部分的動能已被抵銷掉 ,如果子彈沒有穿過夾克、襯衫鈕扣、內衣,依我個人的判斷,應該也會超過 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假如沒有射擊到鈕扣的話,本案以函詢的資料所示,該 子彈也是穿透四層的衣物,據我個人的專業見解,也達到殺傷力的標準(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另參諸送鑑外套壹件、長袖襯衫壹件經穿套後 ,以四種不同型式彈丸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34.55焦耳/平方公公)射 擊前開送鑑衣物結果:外套、長袖襯衫僅具撞擊痕跡。而本件射擊證人丁○○ 的子彈事先已穿過夾克、襯衫鈕扣、內衣並至人體破皮的程度,單位面積動應 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 鑑字第0920007421號函附卷足憑。可見射擊丁○○之改造子彈應具 有殺傷力,洵可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辰○○所發射之改造子彈不具殺 傷力,應屬不能犯之範疇云云,惟現代刑法思想注重犯罪預防,故刑事制裁對 象,為犯人之惡性,不能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固應以行為危險之有無為標準, 但行為之有無危險,應離開客觀事實,而就主觀上認識之事實決定之,凡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之事實,若與法律上一般認為實行犯罪之危險相當,又基於此意 思而有行為之發動,縱其行為與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不符,亦不失為有危險之 行為,應成立未遂犯。本案依前揭所述,被告等不惜以開槍方式硬搶衛兵之佩 槍,又朝衛兵丁○○之腹部要害開槍,在主觀上即有置丁○○於死地之殺人犯 意,縱被告辰○○等人在開槍時並不知該子彈無殺傷力,主觀上仍應有擊發該 子彈足以致人於死之認識,其仍擊發該子彈,即不失為有危險之行為,雖嗣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是尚難解免罪責。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辰○○有此部分之強盜、故意殺人未遂、攜帶槍械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 營區等犯行,堪以認定。 6、關於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二)共同持改造手槍並竊取車牌二面前往癸○○○ ○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奪取士兵壬○○(得手)、己○○( 未得手)槍枝並非法持有之事證: ⑴被告辰○○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二)之與同案被告午○○、寅○ ○、乙○○、巳○○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謀議持槍強劫癸○○○ ○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命午○○、乙 ○○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乙○○所有上開車輛,並指示午○○、寅○○、乙○ ○、巳○○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七時許共同持槍 前往現場奪取士兵壬○○、己○○槍枝並非法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 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一一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附訊問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寅○○、午○○、乙○○、巳○○於調查局訊問、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 宗第十-十三頁(午○○)、第二十-二十二頁(乙○○)、第二十八-二十 九頁(寅○○)、第三十二-三十四頁(巳○○)、第六十九-七十一頁(巳 ○○)、第七十四-七十六頁(乙○○)、八十七-八十九頁(寅○○)、八 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午○○)、第四十頁- 四十二頁(乙○○)、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 壬○○、己○○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五頁、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及目擊證人同在現場之士兵薛嘉晟、洪彰欣、陳長志、黃輝煌所證相符(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八十一頁、原審卷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於事實六(二)被告辰○○命午○○等攜帶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編號526 號改造手搶(不含改造子彈)二把,強劫衛哨兵壬○○攜持65K2步槍,強劫己 ○○所背65K2步槍未得手,亦據被告午○○供明,其等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二支並竊取車牌二面前往癸○○○○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 域)奪取士兵壬○○(得手)、己○○(未得手)槍枝並非法持有之事實,極 為明確。 ⑵被告辰○○等人自被害人壬○○所強劫之65K2步槍(被告等自壬○○處所 強劫之65K2步槍已發還予癸○○○○,扣案送鑑之該枝65K2步槍,係 事後向癸○○○○特別再調取同型槍枝送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係國造T65K2式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管內具陸右旋 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 ⑶被告辰○○雖一再否認有指使同案被告寅○○、午○○、乙○○、巳○○及另 一不知名之男子為前開強劫槍枝犯行,辯稱是被告午○○在策劃,他們自己行 動的,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已向檢察官供稱「(是否指使他們搶槍?)我們之前說好要搶,只是當時我有 事先離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正面)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調查局訊問時再承稱「由於整夜均無適當奪槍目標,遂 於凌晨四時左右先載我回家,下車前我們已議定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 午去搶桃指部二十四哨衛兵步槍,但我表示,因為要幫父親殺雞,可能無法到 場,要求其餘人一定要依計劃行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 卷第二宗第三頁正面附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寅○○、午○○、乙○○、巳 ○○等自調查局訊問時及偵審中多次訊問時均一致供述事前即與被告辰○○勘 驗現場,被告辰○○即告知計劃搶槍,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被告辰○○ 亦有同行,因家中有事先離去,於離去前並交付所持之改造手槍在車上,交待 渠等一定要行動,因疲累渠等先回巳○○工廠睡覺,至清晨七時許,被告辰○ ○又以電話催促一定要行動(電話係由午○○接聽),渠等始再回到現場而為 上開犯行,且於奪得壬○○之槍枝後,在路上立即通知被告辰○○,被告辰○ ○亦立即與之會合,而取走槍枝等各情不諱,是同案被告即共犯寅○○均一再 供稱被告辰○○確係首謀,而同案被告寅○○等人亦自承犯罪,渠等所述並非 為己脫罪片面之詞,認並非無故設詞誣陷被告辰○○;且同案被告乙○○、巳 ○○所持之改造手槍即係被告辰○○向辛○○所購得,均為被告辰○○所持有 保管中,若非被告辰○○真有交付槍枝予乙○○等人,乙○○等人不可能無故 持被告辰○○所有手槍犯案;且被告辰○○因竊取B彈藥庫之步槍子彈,故亟 思強劫士兵所佩之65K2步槍以為其強劫銀行犯案所用,於海巡部二十二營 區奪槍失敗後,乃執意要再奪取癸○○○○士兵之佩槍,顯然其他人無此強烈 動機,足認被告辰○○事前已參與勘驗現場及計劃謀議,並交付槍枝予乙○○ 等人並指示渠等行動無誤,其徒以未在場共同參與,辯稱係午○○等人所為, 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⑷又同案被告午○○、寅○○、乙○○、巳○○雖於歷次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九年 二月二月清晨下手強劫槍枝之人即為渠等四人,惟被害人壬○○、己○○及目 擊證人同在現場之士兵薛嘉晟、洪彰欣、陳長志、黃輝煌於最初警訊、調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當日在現場實際行為之人確定為五人無誤,其中二人強 劫壬○○,其中三人強劫己○○(均見前述各訊問筆錄),且經原審命壬○○ 、己○○、薛嘉晟、陳長志、黃輝煌當場指認被告等人,壬○○等人均明確指 稱被告乙○○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壬○○,寅○○則在壬○○ 身後動手強取壬○○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其餘午○○、巳○○及該 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己○○身旁,由巳○○持槍在後方敲打己○○頭 部並壓住己○○背部,午○○及不知名男子則分別在己○○右、左二側,強取 己○○身上所背65K2步槍(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均一再指稱除被告午○○、寅○○、乙○○、巳○○等 四人外,尚有一不知名成年男子亦有參與強劫己○○,且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對 於現場五人之位置及動作均明確指認,而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並無任意攀誣無關 第三人之必要,彼此所述又無任何瑕疵可指,衡情若真尚有一人參與而迄今未 為被查獲,被告午○○等人自有仍欲繼續為之掩飾脫罪之可能,再參酌被告午 ○○、寅○○、乙○○、巳○○等人對於渠等四人在現場行為如何分擔之細節 ,均無法清楚陳明,認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所述除被告午○○等四人外尚有一人 共五人參與共同強劫一節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午○○等人係在癸○○○○二十 二哨、二十三哨外之區域為上開強劫槍枝犯行,而該現場位置並非管制進入區 域,業據癸○○○○承辦人員即證人王亮向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無非法進入管制之軍 事區域犯行,應予判明。 ⑸右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有此部分共同強盜及竊取車牌二面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事實二所述之受辰○○指示向辛○○購買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共同持有之犯行、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一)之與同案被 告辰○○、午○○共同非法進入癸○○○○B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子彈有 參與去搬彈藥並持有之犯行、事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辰○○、午○○、酉 ○○、寅○○共同非法進入癸○○○○L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彈藥並持有 之,彈藥埋藏地點是在伊家,後才變更埋藏地點之犯行、事實五(一)之與同 案被告辰○○、午○○共同強劫某礦油行內庚○○○○財物,有攜帶鐮刀前往 ,在店外先把投幣式的電話線割斷,在門口把風之犯行、事實五(二)之與同 案被告辰○○、午○○共同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 案被告辰○○、午○○、酉○○共同強劫被害人亥○○財物犯行,業據被告丙 ○○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 案被告辰○○、酉○○、寅○○、午○○等人所供互相一致,亦與被害人游昌 盛、謝永珍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二支、卯○○、 剪刀剪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告丙○ ○之自白為可採。 (二)對於被告丙○○辯解之判斷: 1、被告丙○○非共同出資購槍? 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供陳:改造手槍二支是我跟辛○○拿的,是在八十八 年七、八月間拿到槍的,我是透過被告丙○○介紹才認識辛○○的,我當時有 意思要購買二支手槍,辛○○賣的價錢一支手槍五萬元,二支手槍十萬元,還 有附二十發子彈給我,我在第二次買槍的時候,因錢不夠才由被告丙○○有出 錢買的,是共同買的::在還沒有購槍之前,我們就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購 槍的事情都是被告丙○○聯絡的,第二次購槍的錢,是我向被告丙○○拿的等 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辰○○與被告丙○○間 尚無怨隙,要無故陷被告丙○○之必要,被告丙○○亦不否認交付五萬元予被 告辰○○購槍,所供應屬可採,被告丙○○辯稱未出資,非共同購買云云,無 非飾詞,不足採信。 2、雖被告丙○○矢口否認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辰○○、午○○、寅○○共 同強劫被害人天○○財物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辰○○、寅○○臨時把人(即被 害人天○○)帶過來,伊均在羊舍工作,事前並不知情,他們把人帶來後,伊 認為在羊舍會被人看見,就再帶他們到附近一間放農具之工寮,然後被害人好 像有心臟病人不舒服,辰○○就叫伊去拿毛巾,伊就去取毛巾,再回到工寮時 ,他們就都走了,伊未參與該件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時即承稱事前即知情允諾辰○○提供場地並分贓一千元等 情不諱,丙○○供稱「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辰○○問我是否有地方提 供給他用,他要押人來搶錢,我告訴他有一個放農具的工寮,過了幾天的某一 個下午,約五點多,辰○○和寅○○二人開了一輛舊車押了一個約五十多歲的 男人來羊舍找我,要我帶他們去田寮,我即騎機車帶路,約幾分鐘時間就到我 家農田旁的田寮,到了田寮後辰○○即從該男子身上找出數千元現金,但該男 子喘的得厲害,並表示自己有心臟病,辰○○即要我拿一條濕毛巾給他用,當 我回家拿毛巾再回到田寮時,已經沒有人在現場了,...直到下次見面時辰 ○○才告訴我只搶到幾千元,後來把人放了,並分了一千元給我」等語(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九頁正面、背面),及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丙○○再承稱:辰○○事先有問過,伊說有 田寮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及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承稱:「天○○帶來時眼睛被矇住,手腳被綁住,辰○○ 叫我帶他們去空屋,我就帶他們去,...我有看到他們動手拿天○○身上的 財物,我沒有動手」(見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為何要分錢給你?你幫什麼忙?)因為我有帶他們去空屋,還有拿毛巾給辰○ ○,他就分給我一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被告辰○○亦一再向原審供稱被告丙○○確實事前即知情,辰○○陳稱 :「到了丙○○的羊舍後,丙○○就出來帶我們去附近的空屋,丙○○事前就 知情,我有告訴他當天我會帶人過去,要搶財物,要丙○○事前準備」、「( 丙○○是否事先就知情?)他知道,事前就告訴他」(見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宗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 被告丙○○應係事前即知情,且允諾被告辰○○將提供空屋使用,退步言,縱 係事後知情,當辰○○、寅○○強押被害人天○○至丙○○羊舍時,丙○○見 被害人天○○雙眼被矇住、雙手被反綁之情狀,自立即明瞭辰○○等人要強劫 天○○財物,猶將辰○○等人帶往隱秘之空屋,並在場見聞辰○○等人強盜行 為,且依辰○○指示提供拿毛巾等給予必要協助,事後亦與有共同參與之辰○ ○、寅○○、午○○等人平分強劫被害人天○○所得之財物,在辰○○等人強 劫過程中,參與強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仍應認被告丙○○與辰○○等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空言辯稱該強盜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 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午○○、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一)之與同案被告辰○○、丙○ ○共同非法進入癸○○○○B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子彈並持有之犯行、事 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辰○○、丙○○、酉○○、寅○○共同非法進入癸○ ○○○L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彈藥並持有之犯行、事實四之與同案被告辰 ○○、寅○○共同以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 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事實五(二)之與同案被告辰○○、丙○ ○共同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犯行、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辰○○、丙○ ○、寅○○共同強劫被害人天○○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辰○ ○、丙○○之共同預備強盜犯行、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辰○○、酉○○ 、寅○○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 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丁○○所持有之槍枝,並由辰○ ○持槍朝被害人丁○○之腹部射擊一槍之犯行、事實六(二)之與同案被告辰 ○○謀議與寅○○、乙○○、巳○○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 劫癸○○○○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竊 取車牌二面懸掛於乙○○所有上開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壬○○ 、己○○槍枝並非法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午○○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辰○○、酉○○、寅○○ 、乙○○、巳○○、丙○○等人所供互相一致,亦與被害人游昌盛、天○○、 丁○○、壬○○、己○○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劉忞昱、薛嘉晟、洪彰欣、陳長 志、黃輝煌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二支、卯○○、剪刀 剪一支、彈殼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 告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寅○○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辰○○、丙○○ 、酉○○、午○○共同非法進入管制之癸○○○○L彈藥庫五十公尺以內之區 域並著手竊取彈藥庫內彈藥未遂之犯行、事實四之與同案被告辰○○、午○○ 共同以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 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事實五(一)之與同案被告辰○○、丙○○共同強劫某 礦油行內庚○○○○財物之犯行、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辰○○、丙○○ 、午○○共同強劫被害人天○○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辰○○ 、丙○○、酉○○共同強劫被害人亥○○財物犯行、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 告辰○○、酉○○、午○○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 制區域之軍事營區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丁○○所持有 之槍枝,並由辰○○持槍朝被害人丁○○之腹部射擊一槍之犯行、事實六(二 )之與同案被告辰○○謀議與午○○、乙○○、巳○○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癸○○○○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 之衛哨兵槍枝,且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乙○○所有上開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 現場奪取士兵壬○○、己○○槍枝並非法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寅○○於調查 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辰○ ○、酉○○、寅○○、乙○○、巳○○、丙○○等人所供互相一致,亦與被害 人游昌盛、天○○、丁○○、壬○○、己○○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劉忞昱、薛 嘉晟、洪彰欣、陳長志、黃輝煌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 二支、卯○○、剪刀剪一支、彈殼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 處詳如前述),認被告寅○○之自白為可採。 (三)雖被告午○○、寅○○對於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辰○○、酉○○共同持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 營區內強劫值班站崗士兵丁○○所持有之槍枝時,辰○○持槍朝被害人丁○○ 之腹部射擊一槍之殺人犯行,均辯稱沒有看到辰○○如何開槍,辰○○只說聽 到槍聲就要去搶士兵的槍,渠等聽到辰○○開槍就衝上前要去搶丁○○的槍, 沒有殺害士兵丁○○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辰○○、午○○、寅○○三人如 何於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內士兵丁○○搶枝時有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 ,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丁○○之要害腹部位開一槍,丁○○之腹部肚臍 左上方部位亦身中一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午○○○○○○於路上途中 事前即知悉被告辰○○有攜帶改造手槍二支欲奪取該營區士兵之槍枝,且寅○ ○於調查局訊問時承稱「我們原先是決定要潛入營區,不傷害衛兵用”摸”的 將衛兵制伏,取槍後逃逸,但在牆邊望了數趟,發現無法下手,便決定硬搶, 由辰○○取出預先攜帶的改造手槍,直接走到衛兵前面,朝衛兵正面開了一槍 ,我及午○○分別自張的左後及右後方衝出要搶下衛兵的槍」等語(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 筆錄)、「當日由酉○○駕駛其所有汽車(拆下車牌),辰○○持二把土製手 槍,..當時由辰○○開一槍擊中衛兵,我與午○○欲上前搶槍時,由於另一 衛兵吹哨子示警,我等害怕立刻逃離現場」(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附八十 九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再承稱「我和寅○○、 辰○○下車,辰○○計劃要搶大門衛兵,..辰○○事前有告訴我們,等我開 槍你們就一起上來搶衛兵佩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已如前述,是被告午○○、寅○○事前即知悉辰○○有攜槍要搶槍,且於下 手前,三人即決議要「硬搶」,由辰○○開槍,渠等二人於聽到槍聲時立即衝 向前共同奪槍,則被告午○○、寅○○明知辰○○將開槍,且在場見聞辰○○ 之向丁○○開槍行為,並配合奪取槍枝,顯然被告午○○、寅○○二人就被告 辰○○之上述開槍殺人搶槍行為間亦有犯意聯絡,二人猶空言辯稱不知辰○○ 如何開槍,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午○○、寅 ○○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被告等所犯罪名與處斷):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 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 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 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 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 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 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 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 ,本院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 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 規定論罪科刑。 2、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修正公佈,惟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法定刑均同,應適用裁判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處斷。另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同年月十六 日生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為新 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等所犯罪名、法條及共犯關係、罪數關係: 1、就事實二購買上開改造手槍部分: ⑴被告辰○○、丙○○就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 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十條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⑵被告辰○○、丙○○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事實三(一)、(二)竊取彈藥;事實四竊取貨車及車上電子零件部分: ⑴就事實三(一)部分,被告辰○○、丙○○、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軍械廠庫)彈藥庫建築物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B彈藥庫K2步槍5.56 鋼心蕊穿甲彈)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被告辰○○、丙 ○○、午○○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三(二)所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辰○○、午○○、 丙○○與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寅○○、酉○○五人共同攜帶丙○○所有之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斜口鉗,未經允准進入國防上管制區域內欲竊取癸○ ○○○L彈藥庫彈藥,因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五人則作罷而共 同離去部分,被告寅○○、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 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軍械廠庫)彈藥庫建築物罪,被告寅○○、酉○○ 二人就事實三(二)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僅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因 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竊取彈藥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寅 ○○、酉○○二人與被告辰○○、丙○○、午○○等人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丙○○、午○○三人繼於翌日( 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接續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卯○○一支、鋸片 數支,未經允准進入國防上管制區域內行竊桃指部L彈藥庫(酉○○、寅○○ 因有事未與之共往),具有殺傷力之火焰彈六十枚、具有殺傷力之炸藥包二十 四枚、未具殺傷力但為炸彈主要零組件之練習用手榴彈十七枚、未具殺傷力之 綠色發煙手榴彈(即煙幕彈)二十二枚,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彈藥, 被告辰○○、丙○○、午○○等三人係接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之竊盜行為,包 括的論以一罪,被告辰○○、丙○○、午○○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軍械廠庫)彈藥庫建築物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起訴書漏繕為同條例第 七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被告辰○ ○、丙○○、午○○等三人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於事實三(一)勘查地形之準備行為,為其後之竊盜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併予敘明。 ⑶就事實四部分,被告辰○○、午○○、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就事實五(一)、(二)、(三)、(四)及事實六(一)、(二)強盜部分 : ⑴就事實五 (一)部分,被告辰○○、寅○○、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寅○○所為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以 下涉及此類部分者均同),被告辰○○、寅○○、丙○○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係 於上開時間持改造手槍強盜成立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五(二)部分,被告辰○○、寅○○、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此部份被告辰○○未 於現場實施強盜,不列入結夥三人之列),被告寅○○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以 下涉及此類部分者均同),被告辰○○、寅○○、丙○○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係 於上開時間持改造手槍強盜成立共同正犯)。 ⑶就事實五(三)部分,被告辰○○、寅○○、丙○○、午○○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寅○○ 、午○○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以下涉及此類部分者均同),被告辰○○、寅○ ○、丙○○、午○○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寅○○、午○○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係於上開時間持改造手槍強盜 成立共同正犯)。 ⑷就事實五(四)部分,被告辰○○、寅○○、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寅○○、酉○○所 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午○○則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 一項強盜罪預備犯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以下涉及此類部分者均同),被告辰○○、丙 ○○、寅○○、酉○○就本件犯行雖有先前之強盜預備犯行,然其等嗣後係就 同一目標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實施強盜犯行既遂,應為整體觀之論 以強盜既遂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午○○就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普通盜匪既遂罪,惟被告午○○並未參與被告辰○○等人實際下手盜匪被 害人亥○○財物,被告午○○於原審庭訊時亦否認有參與該次計劃,且被告午 ○○事後亦未與同案被告辰○○等人分贓,因認被告午○○就被告辰○○等人 所為之事實五(四)部分之盜匪被害人亥○○財物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惟被 告午○○因仍於事前有與被告辰○○共同謀議此事且共同至現場欲下手實施, 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強盜 罪預備犯,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辰○ ○、寅○○、丙○○、酉○○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午○○、寅○○、丙○○ 、酉○○五人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⑸就事實六(一)部分,被告辰○○、午○○、寅○○、酉○○所為,係犯妨害 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潛攜槍械私入軍營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寅○○、午○○與同案被告酉○○所為另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辰○○、午○○、寅○○、酉○○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午○○、酉○○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係 於上開時間持改造手槍強盜成立共同正犯)。 ⑹就事實六(二)部分,被告辰○○、午○○、寅○○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被告辰○○為掩飾其行蹤,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多許,途經大溪鎮員樹林附近,指示午○○、乙○○二 人下車竊取他人車牌,是午○○、乙○○二人則下車,由午○○下手,乙○○ 在旁把風,先共同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竊取戌○○所有之V九-九九九0號 車牌一面,復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竊取王勢宏所有之V二-七八九九號車牌 一面,再將上述竊得車牌二面懸掛於乙○○所有之R二-二三八三號三菱綠色 自用小客車上之前後方,一行人又再返回現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被告辰○○、午○○於異時異地先後竊取戌○○、王勢宏車牌各一 面,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寅○○、午○○所 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午○○、寅○○等就事實六(二)強劫衛哨兵 配槍之地點係在國防管制區域外,不構成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罪,併予敘明。 被告辰○○、午○○、寅○○與同案被告乙○○、巳○○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 動步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 ○○、午○○、與同案被告乙○○、巳○○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係於上開時間持改造手槍強盜成立共同正犯)。被 告辰○○、午○○與乙○○間就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關係: 1、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 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 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 ,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 之判決,反之,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不可分性之一罪起訴者,法 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可分之數罪,而為數罪之判決。又按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 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 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 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 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 及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三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辰○○係為自衛而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即對海巡部站崗士兵丁○○所射擊之一顆),其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 起意持槍彈強盜、殺人、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決)意旨,自應與另行起 意所犯之罪以數罪併罰論處。 2、關於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辰○○經由丙○○、戊○○向辛○○購得具有殺傷 力之仿 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及改 造子彈雖分二次交貨取得,惟辛○○售槍以同時購買改造手槍二支附帶子彈二 十發為條件,被告辰○○亦以一次購買改造手槍二支附帶子彈二十發(其中對 海巡部站崗士兵丁○○所射擊之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單一犯意購買分二次接續 取得(其中一顆子彈即對海巡部站崗士兵丁○○所射擊之一顆具有殺傷力,於 第一次取得),二次接續取得之改造手槍仍以單純一行為論。被告辰○○、丙 ○○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則應成立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辰○○、丙○○因購買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並未經許可持有之,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辰○○、丙○○持有改造手槍之初,並無持之供強盜、殺 人、竊盜之用之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始持以強盜、殺人 、竊盜,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強盜、殺人、竊盜等罪,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故持 有手槍子彈,因屬繼續犯,其後為強盜、殺人、竊盜而持有之行為,仍屬原單 純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其 後持以強盜、殺人、竊盜,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又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已單獨論罪,亦不再與所犯 強盜、殺人、竊盜成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與被告辰○○、丙○○以外之同案被告,應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持槍所犯之強盜、殺人、竊盜間成立牽 連關係不同,應予判明)。 3、關於事實三(一)(二)竊取彈藥及事實四竊取貨車及車上電子零件部分: ⑴被告辰○○、丙○○、午○○就事實三(一)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寅○○、就事實三(二)所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此部份 與被告辰○○、丙○○、午○○等三人為共同正犯)、被告辰○○、丙○○、 午○○等三人就事實三(二)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辰○○、寅○○、午○○就事實四所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辰○○、丙○○、午○ ○、寅○○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辰○○、丙○○ 、午○○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辰○○、丙○○、午○○等三人就事實三(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所 竊得之彈藥及彈藥零組件,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情節較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起訴書漏繕為同條例第七條)。 ⑶被告辰○○、丙○○、午○○就事實三(一)(二)所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軍械藥庫)彈藥庫建築物罪,上開 多次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軍械藥庫 )彈藥庫建築物犯行,均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 於被告寅○○僅於事實三(二)觸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 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軍械藥庫)彈藥庫建築物罪一次,不構成連續犯】。被 告辰○○、丙○○、午○○就事實三(一)(二)所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軍械藥庫)彈藥庫建築物罪,與事實 六(一)所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潛攜槍械私入軍營罪,不成立 連續關係(詳下述)。 ⑷被告辰○○、丙○○、午○○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彈藥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彈 藥庫(軍械廠庫)建築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B彈藥庫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款)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均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處斷。被告寅○○所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彈藥庫(軍械廠庫)建築物罪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處斷。 至於被告辰○○、午○○就事實六(二)竊 取車牌部分與事實三(一)、(二 )、四之竊盜犯行,不成立連續犯(詳下 述)。 4、關於事實五(一)(二)(三)(四)、六(一)(二)所犯部分: ⑴加重強盜罪之連續關係: ①被告辰○○、丙○○、寅○○、酉○○就就事實五(四)犯行雖有先前之強 盜預備犯行,然其等嗣後係就同一目標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實施 強盜犯行既遂,應為整體觀之論以普通盜匪既遂一罪。 ②被告辰○○、午○○、寅○○等人就事實六(二)同時強劫被害人壬○○( 既遂)、己○○(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 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③被告午○○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及既遂犯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 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 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 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 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④被告辰○○、寅○○、丙○○就事實五(一)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就事實五(二)所犯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此部份被告辰○○未於現場 實施強盜,不列入結夥三人之列)、被告辰○○、寅○○、丙○○、午○○ 就事實五(三)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 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辰○○、寅○○、丙○○就事實五(四)所犯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午○○就事 實五(四)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強盜罪預備犯、 被告辰○○、午○○、寅○○就事實六(一)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辰○○、午○○、寅○ ○就事實六(二)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罪,均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即被告辰○○、午 ○○、寅○○、丙○○均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並各加重其刑。 ⑵被告寅○○、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連續關 係: ①被告寅○○、午○○就事實五(一)、事實六(一)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寅 ○○、午○○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則應成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②被告寅○○就事實五(一)(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寅○○、午○ ○就事實五(三)(四)、事實六(一)(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時 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⑶強盜與其他罪之罪數: 被告辰○○、午○○、寅○○、丙○○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寅○○、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辰○○、午○○、寅○○就事實六(一)所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 二項之潛攜槍械私入軍營罪、被告辰○○、午○○、寅○○就事實六(一)所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辰○○、午○○就 事實六(二)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辰○○、午○○、 寅○○就事實六(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自動步槍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重處斷,即被告辰○○、 午○○、寅○○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而被告丙○○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 5、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 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準此,本案下列相關犯 行不能成立連續犯: ⑴被告辰○○、丙○○、午○○就事實三(一)(二)所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彈藥庫建築物罪,與被告辰○○、午 ○○就事實六(一)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潛攜槍械私入軍營罪不 成立連續犯: 事實三(一)(二)係未經允准進入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癸○○○○B彈 藥庫及L彈藥庫(軍械廠庫),手段係竊取;而事實六(一)係潛攜槍械私入 國防上管制之區域桃園縣大園鄉○○○路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 營區○○○○段係強盜,顯難認事實六(一)潛攜槍械私入國防上管制之區域 桃園縣大園鄉○○○路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營區軍營,自始在 事實三(一)(二)未經允准進入癸○○○○B彈藥庫及L彈藥庫(軍械廠庫 )行竊時之計劃範圍內,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不能成立連續犯。何況事實六 (一)被告等人係潛攜槍械私入國防上管制之區域桃園縣大園鄉○○○路海岸 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營區軍營,該當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 項潛攜槍械私入軍營,與事實三(一)(二)係未經允准進入國防上管制之重 要建築物癸○○○○B彈藥庫及L彈藥庫(軍械廠庫),亦屬迴異,自不成立 連續犯。 ⑵事實六(二)被告辰○○、午○○竊取車牌與事實 三(一)、(二)、四之連 續竊盜犯行部分不成立連續犯: 至於就事實六(二)被告辰○○、午○○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辰○○、午○○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六(二)被告辰○○、午○○竊取車牌,所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係為掩護強劫軍方65K2步槍所另行 起意,行竊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距事實 三(一)、(二)、四之連續竊 盜犯行,最接近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達約三個月,亦難謂被告辰○○、午 ○○竊取車牌係在事實三(一)、(二)、四之連續竊盜犯行之概括犯意之內 ,要無與事實三(一)、(二)、四之竊盜犯行成立連續犯可言, 6、分論併罰: ⑴被告辰○○、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 所犯搶奪、強盜、竊盜應分論併罰: 被告辰○○、丙○○因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未經許可持有之,應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辰○○、丙○ ○持有改造手槍之初,並無持之供強盜、殺人、竊盜之用之意圖,係於無故持 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始持以強盜、殺人、竊盜,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強盜、 殺人、竊盜等罪,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因屬繼續犯,其後為 強盜、殺人、竊盜而持有之行為,仍屬原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 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其後持以強盜、殺人、竊盜,而追溯 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既已單獨論罪,亦不再與所犯強盜、殺人、竊盜成立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被告辰○○、丙○ ○以外之同案被告,應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與持槍所犯之強盜、殺人、竊盜間成立牽連關係不同,應予判明) ⑵所犯事實三(一)、(二)、四之竊盜犯行與事實五(一)(二)(三)(四 )、六(一)(二)強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被告辰○○、丙○○持有改造手槍之初,並無持之供強盜、殺人、竊盜之用之 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始持以強盜、殺人、竊盜,業如前 述,且所犯事實三(一)、(二)、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及所犯事實五(一) (二)(三)(四)、六(一)(二)加重強盜犯行,均基於不同犯意,行為 亦異,又事實六(二)被告辰○○、午○○竊取車牌與事實三(一)、(二) 、四之竊盜犯行間,均不成立連續關係(詳如前述),所犯加重竊盜與加重強 盜犯行間,復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自應予分論併罰。 ⑶上開被告辰○○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彈藥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 ○○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 藥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寅○○所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7、併予審理: ⑴被告辰○○、丙○○、午○○、寅○○、酉○○就事實三(一)、(二)所犯 之妨害 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彈藥庫(軍 械廠庫)建築物罪,被告辰○○、丙○○、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就事實五(一)、(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 二八號併案審理部分),惟因與起訴論罪盜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⑶被告辰○○、午○○、寅○○等三人(與同案被告酉○○)於事實六(一)部 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潛攜槍械私入軍營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予以被告丙○○、午○○部分及被告辰○○、寅○○盜匪部分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二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一條 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均同,惟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原審未及適用 裁判時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仍依行為 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有未洽。 (二)被告行為後,本院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亦 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比較結果 ,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自有未 合。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 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 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 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三七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辰○○購槍之目的係因與 朋友衝突結怨,怕遭報復,為供自衛防身之用,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告辰○○係因亟思以手槍為犯罪之工具云云,惟未載明購 買改造槍枝意圖所犯之罪究竟為何,是否包括本案之強劫、竊盜,並詳敘認定 之理由及依據,非惟無從為法律之正確適用,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如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辰○○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處斷,而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四)被告辰○○經由丙○○、戊○○向辛○○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製造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及改造子彈之時間,係在八 十八年七、八月間,且改造手槍係分二次交貨,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及二十顆子 彈係辰○○即與丙○○共同依約一同前往台中清水交流道等候,與戊○○、辛 ○○會面後,前往戊○○於台中不詳門牌地址之租屋住處,由辛○○交付,另 一支改造手槍係於約隔三天後不詳時日晚上七、八點在台中大雅交流道交付。 原審認定辰○○購得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間,復 認定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及十顆子彈係辛○○在台中清水交流道會面時交付另一 支改造手槍及十顆子彈則未認定交付地點,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五)被告辰○○等就事實三(一)、(二)、四之竊盜犯行與其所犯強盜犯行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與盜匪罪間成立牽連關係,從一 重論以盜匪罪,復未敘明具有何種牽連關係之理由,容有未洽; (六)被告辰○○、丙○○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因屬繼續犯,其後為強盜、殺人、竊 盜而持有之行為,仍屬原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 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其後持以強盜、殺人、竊盜,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 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 已單獨論罪,亦不再與所犯強盜、殺人、竊盜成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被告辰○○、丙○○以外之同案被 告,應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持槍所犯之 強盜、殺人、竊盜間成立牽連關係不同)。原審將被告辰○○、丙○○無故持 有手槍之一個繼續犯行,先後多次就其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分別與事實五、六之強盜犯行成立牽連關係,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七)於事實五(一)被告辰○○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編號 527號改造 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即嗣後持往強劫丁○○配槍擊發之子 彈,餘二顆無殺傷力)強劫謝永珍;於事實五(二)被告辰○○即將其所持有 向辛○○所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527號或編號526號改造手槍不 詳,彈夾內無殺傷力子彈數量不詳)交與丙○○使用,強劫游昌盛未遂;於事 實五(三)被告辰○○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編號 527號改造手槍 一支(彈夾內無子彈)強劫天○○;於事實五(四)由被告辰○○攜帶所購得 之編號 526號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子彈一顆強劫環球租車公司、亥○○;於事 實六(一)由被告辰○○持具有殺傷力之編號 527號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含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另編號 526號改造手搶(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一把則留於車內備用,強劫丁○○配槍未得逞;於事實六 (二)被告午○○等攜帶上開向辛○○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編號 527號(含嗣 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編號 526號改造手搶(不含改造子彈 )二把,強劫衛哨兵壬○○攜持65K2步槍,強劫己○○所背65K2步槍未得手, 原審對於上開被告辰○○等攜帶何槍支及所攜帶改造子彈數量暨有無具殺傷力 ,均疏未認定,顯有未洽。 (八)被告寅○○與同案被告酉○○就事實三(二)所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 、十二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斜口鉗,未經允准進入癸○○○○L彈藥 庫欲竊取彈藥庫彈藥,因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五人則作罷而共 同離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械廠庫 )彈藥庫建築物罪,被告寅○○與同案被告酉○○二人與被告辰○○、丙○○ 、午○○等人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後被 告辰○○、丙○○、午○○三人繼於翌日接續行竊得手,被告寅○○與同案被 告酉○○二人並未參與,原審未加釐清,概認被告等五人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丙○○、午○○三人先與被告寅○○與同案被告 酉○○二人結夥攜帶凶器行竊未得手,被告辰○○、丙○○、午○○三人繼於 翌日結夥攜帶凶器行竊得手,究係連續犯,亦或接續行為,原審亦未詳述認定 之理由,均有未洽。 (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械廠庫,為列舉規定,而其 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建築物為概括規定,如符合列舉規定,自當優先適用。 被告辰○○等於事實三(一)(二)所示時地未受允准而入癸○○○○B彈藥 庫及L彈藥庫,而B彈藥庫及L彈藥庫均屬軍械廠庫,應論以未受允准而入軍 械廠庫罪,原審卻認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 上禁止之建築物罪;又被告辰○○、午○○、寅○○、酉○○就事實六(一) 由被告辰○○持具有殺傷力之編號 527號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一顆),另編號 526號改造手搶(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一顆)一把則留於車內備用,強劫丁○○配槍未得逞,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 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潛攜槍械私入軍營罪,原審認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適用法則均有違誤。 (十)就事實六(二)被告辰○○、午○○竊取車牌,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部分,係為掩護強劫軍方65K2步槍所另行起意,行竊時間為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距事實三(一)、(二)、四之連續竊盜犯行,最接近時間八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達約三個月,亦難謂被告辰○○、午○○竊取車牌係在事實 三(一)、(二)、四之連續竊盜犯行之概括犯意之內,要無與事實三(一)、 (二)、四之竊盜犯行成立連續犯可言,原審認事實六(二)被告辰○○、午 ○○竊取車牌犯行,與事實三(一)、(二)、四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關係,且未敘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顯有未洽。 (十一)事實四之犯行係由被告辰○○、午○○、寅○○三人共犯之,原判決理由八 、(5)中竟認被告酉○○亦為共犯,另事實三(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寅 ○○並未參與,原判決亦認定為共犯,事實認定均有未合。 (十二)被告午○○就事實五(四)部分並未參與被告辰○○等人實際下手盜匪被害 人亥○○財物,被告午○○於原審庭訊時亦否認有參與該次計劃,且被告午 ○○事後亦未與同案被告辰○○等人分贓,因認被告午○○就被告辰○○等 人所為之事實五(四)部分之盜匪被害人亥○○財物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惟被告午○○因仍於事 前有與被告辰○○共同謀議此事且共同至現場欲下 手實施,認被告午○○就事實五(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五項、第一項強盜罪預備犯,原審既認被告午○○就事實五(四)部 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預備普通盜匪罪,又 認與同案被告辰○○、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顯有 未洽。 (十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辰○○向辛○○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十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四十五分許,搭載午○○、寅○ ○攜帶前揭二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 顆,以強劫丁○○佩用之步槍,並以殺人之犯意朝丁○○之腹部射擊一槍, 因該改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且因丁○○所著冬季軍服較為厚重,子彈雖穿 透衣物,丁○○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皮流血等語,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辰○ ○持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向丁○○腹部射擊一槍,另一方面又認該子彈穿透丁 ○○所著厚重之冬衣而傷及腹部造成破皮血流,其事實之認定前後齟齬,自 難謂為適法。 (十四)證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有一名頭戴全罩式尼龍頭套(只露出兩眼)自 墻邊竄出,並持一把黑色手槍直接朝我射擊,我前腹被擊中(但未受傷), 順勢向崗亭內緣退了一步::」(見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 但於審理中則證稱:其遭槍擊後有受傷,曾去軍醫單位擦藥,傷口約二星期 後始告痊癒,中槍部位剛好有一鈕扣擋住,該鈕扣被擊碎等語(見第一審卷 ㈡第三一三頁),原判決未敍明上開相異供詞之取捨判斷之理由,亦未查明 丁○○療傷之相關事證,遽認丁○○受有腹部破皮流血之創傷,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五)原判決於理由敍明辰○○、丙○○、午○○就事實㈠之犯行(即竊取步槍 子彈)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罪。就事實欄㈡之犯行(竊取彈藥及炸彈主要零組件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 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 四項之罪。辰○○、午○○、寅○○就事實四部分(竊取電子零件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認辰○○、午○○就事實欄 ㈡所示之犯行(強劫衛兵壬○○配槍途中行竊車牌以掩飾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辰○○、丙○○、午○○、寅○○上開多 次竊盜犯行為連續犯,辰○○、丙○○、午○○所犯上開竊盜罪、妨害軍機 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理由中又敍明辰○○、寅○○、丙 ○○、午○○等人所犯上開多次盜匪犯行為連續犯,原判決未說明上開竊盜 犯行與持有彈藥、強盜罪之間之法律關係,遽以論處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被告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參與其中二月二日癸○○○○搶槍、強劫游 昌盛之犯行,海巡部搶槍開槍則未有殺人故意,且伊並非主謀云云;被告丙○○ 否認有參與強劫天○○之犯行;被告寅○○否認對辰○○開槍一事有預見或犯意 聯絡云云;被告酉○○否認有與辰○○等人有盜匪及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伊僅 單純載渠等到目的地,其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午○○對事實六 (一)之犯行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被告午○○部分就全部犯罪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午○○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多有與寅○○、巳○○等人共至 桃園縣團管區向該區司令王苗生自承其所為之搶槍及偷竊彈藥等犯行(見原審 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王苗生訊問筆錄),惟被告午○○於事實六(二)部分至 癸○○○○強劫槍枝時,因被告午○○甫於該基地退伍,當時已為被害人己○ ○認出,己○○並向上級長官報告,軍事檢察官已鎖定被告午○○涉案,有被 害人己○○及軍事檢察官張衛華之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寅○○於本院調 查中供陳:伊到團管區自首時都把所有的案情全盤供出來,也有說跟何人去犯 案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午○○於其至桃園縣 團管區自陳其犯罪前,已經被害人指認出而於偵辦本案之軍事檢察官調查中, 則被告午○○就上述所為之盜匪強劫槍枝犯行,自無自首可言。而況,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 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仍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午○○全部所有犯行,其中一部分 犯罪既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並偵查中,被告事後方就其餘未被 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充其量為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 ,是認被告午○○部分就全部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午○○於本院調 查、審理中辯稱:在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到空軍桃園指揮部L彈藥 庫總所竊取彈藥,是伊帶警察去挖出來的,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要無足採。 (二)被告丙○○就全部犯罪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丙○○亦辯稱:事實五(一)、(四)部分之盜匪犯行,伊合於自首要 件云云,惟查,偵辦本案之調查局調查員吳以公固於原審證稱:就被告丙○○ 與其餘共犯辰○○等人所共犯之事實五(一)、(四)部分之盜匪犯行,於訊問 調查時係被告丙○○最先供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 筆錄),然同案被告午○○最初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至桃園縣團管區向該區司 令王苗生自陳其所為之搶槍及偷竊彈藥等犯行後,於軍事檢察官會同取出槍枝 、彈藥時,即向軍事檢察官張衛華供出有共犯丙○○,軍事檢察官即開始偵查 被告丙○○(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張衛華訊問筆錄),可見在調查局偵 查之前,有權偵查之軍事檢察官已自共犯午○○處得知被告丙○○為共犯,並 開始發動偵查丙○○,並非出自被告丙○○之自首,此外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全部所有犯行,其中一部 分犯罪亦係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並偵查中,其事後方就其餘未被 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充其量亦屬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 符,是認被告丙○○部分就全部犯罪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寅○○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 被告寅○○所犯部分,經王苗生司令確認其身分後,即通知專案小組軍事檢察 官張衛華到場訊問,有張衛華軍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如前述當時偵查本案之軍事檢察官等人雖認 為被告午○○可能涉案,且已在調查含被告寅○○在內之與午○○往來密切之 友人,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寅○○住處,惟 當時偵辦本案之桃園憲兵隊隊員王凱、黃震緯向原審證稱「只是依午○○之通 聯紀錄認為寅○○、巳○○、丙○○很可能二月二日搶槍案,去搜索也沒有搜 到任何物證」、「除己○○指認午○○外,沒有任何證據」等語(見原審卷八 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 要旨,有權偵查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懷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認為係已發生懷疑,認當時偵辦本案機 關及人員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寅○○可能涉案,但無任何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 告寅○○確有涉案,因認被告寅○○就上開所犯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及加重 竊盜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就 所犯裁判上一罪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則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未遂減輕其刑: 被告寅○○於事實三(二)前段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僅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 之實施,因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竊取彈藥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辰○○、寅○○、丙○○就事實五(二)部分 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此 部份被告辰○○未於現場實施強盜,不列入結夥三人之列),此部分依法減輕 其刑。被告辰○○、午○○、寅○○就事實六(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寅○○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辰○○等人潛入空軍基地彈藥庫國防重地竊取彈藥罪,進而強劫士 兵槍枝,甚至為達奪槍目的不惜開槍攻擊士兵,欲置士兵於死地、造成全國人 民慌恐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僅 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欺壓善良,於短期間之數月間竟一再持槍強 盜他人財物,目無法紀,尤其被告辰○○為首謀分子,多次策劃發動其餘被告 違法亂紀,最具惡性,被告午○○、丙○○、寅○○等人雖亦參與多項犯罪, 惡性重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供出犯罪經過情形,有助全案之 調查,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 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辰○○、午○○、丙○○所量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辰○○犯故意殺人未遂罪,雖經宣告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惟已無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至本件雖被告辰 ○○等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 之,故被告等均另宣告原審所未量處之罪刑,附此敘明。七、強制工作之宣告問題: 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業 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縱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認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 ,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與刑罰同,然而在行為後犯罪之法律廢止其刑罰 之情形,即行為在新法修正前,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 法,已無刑罰之規定時,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強制工作縱具刑罰之 性質,亦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 經刪除,等同於行為後廢止刑罰之情形,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惟被告 等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仍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 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辰○○、午○○、丙○○、寅 ○○,雖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行,惟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或其他危害治安之重大前科,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其犯罪情節,本院 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即為已足,應無另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 八、定應執行刑: 被告辰○○就其所犯共同殺人未遂、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所處之刑;被告寅○○所犯共同殺人未遂 、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所處之刑;被告午○○所犯共同殺人未遂、共同 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所處之刑;被告丙○○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所處之 刑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辰○○、丙○○、午○○等用以竊取癸○○○○L彈藥庫之卯○○ 一支及被告辰○○、丙○○、午○○等用以行竊取B彈藥庫之剪刀剪一支,均 係被告丙○○所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或與被告等之犯罪無直接相關,故不 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未扣案而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結果,應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 規定處斷,已無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所定盜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併予敘 明。 十、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亦有參與被告辰○○等人所犯如事實六(一)之至 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丁○○槍枝,及事實六(二)之至癸○○○○強劫 士兵壬○○、己○○槍枝犯行,被告丙○○均事先知情且參與勘察現場,辰○ ○並有允諾其事後分贓,因認被告丙○○亦犯此部分之盜匪犯行云云。訊據被 告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海巡部二十二營區搶槍一 事辰○○沒有找伊,伊並不知情,而癸○○○○搶槍一事,辰○○事前有對伊 談及他的計劃,也有帶伊去看現場,但伊並不願參與,只是坐在車子裡而已, 沒有和他們一起去搶之意,他們搶到槍後也沒有告訴伊,無事後分贓之事等語 。因公訴人認與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經最高法 院一併發回更審。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辰○○等人所為如事實六(一)至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丁○○槍枝 一事,確僅係由辰○○、寅○○、午○○、酉○○四人共同所為,業據被告辰 ○○、寅○○、午○○、酉○○四人自偵查伊始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互相供述明 確,已如前述,方且依被害人丁○○、目擊證人劉忞昱所述,搶槍歹徒確實只 有三人進入營區內無誤(按即被告辰○○、寅○○、午○○等三人,被告酉○ ○駕車在外等候),核與本件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辰○○、寅○○、午○○、 酉○○等所供情節一致,而況,被告丙○○又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搶槍盜匪犯 行,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2、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確實事前知情辰○○要強劫癸○○○ ○士兵槍枝,並於案發前有與辰○○等人共同勘查現場等各情不諱,惟被告丙 ○○自始即否認有共同參與之意,辯稱是前一天去看現場,且因疲累事前即先 離去,後來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而參與本案之共犯即被告辰○○、寅○○、午 ○○、乙○○、巳○○等人則均供稱被告丙○○沒有參與,及被告寅○○、午 ○○、乙○○、巳○○等人亦均陳稱搶到槍後就連絡辰○○,將槍交與辰○○ 等語,另被害人壬○○、己○○、目擊證人薛嘉晟、陳長志、黃輝煌等人經原 審命當場指認被告丙○○,亦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沒有參與等語(詳見原審 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確實未參與本件盜匪犯 行;參以被告丙○ ○自到案以來,對所為之竊盜、盜匪犯行大部分均坦承不 諱,及就本次盜匪行為亦承稱事前即知情並共同勘查現場,應認其並無故意卸 責脫罪之意,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丙○○事前知情而在無共同參與犯罪情形下 陪同辰○○等人勘查現場,然事後並未參與犯案等情,即逕認被告丙○○有共 同參與強劫癸○○○○士兵壬○○、己○○槍枝之犯行,再者,遍查全卷,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被告辰○○等人所為之上開強劫槍枝盜匪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丙○○被訴此部分之盜匪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以上二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法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佈) 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 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 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廢止)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廢止)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6年11月24日修正條文) 89 年 7 月5日、90 年 11 月 14 日均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前原條文,即89年7月5日 修正條文)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