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擔任營業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弘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三T─九○八號 營業小貨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中和市方向,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行經 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二○巷口時,欲左轉進入巷口,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注意汽車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時 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所騎乘之車號JD 六─三七五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臺北縣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直行 ,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臉骨骨 折之普通傷害。甲○○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處理,對警 方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弘大快遞公司擔任司機,且與告訴人乙○○於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渠已左轉進入板 南路五二○巷內約四分之三車身,聽到告訴人之剎車聲,渠放慢車速,聽見機車 滑倒聲後,發現後車廂有碰撞聲,於是渠就下車查看,因此,是告訴人自己騎車 滑倒後,才撞擊渠所駕駛之貨車,渠對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車號三T─九○八號小營貨車,係弘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承:「我在弘大快遞公司任司機,我有營業大貨車駕照,.... 」(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合先敘明。 (二)徵諸告訴人乙○○於警、偵及原審均指述歷歷,其於警訊時指稱:「我由中和 方向往板橋方向直行時,至中和市○○路五二○巷口,看見閃黃燈就減速慢行 ,要通板南路五二○巷時,忽然看見有東西過來,就剎車不及,人就昏過去了 。我有確定前方沒有車子才過去」(見偵查卷第六頁)。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證;「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左右,我騎JD六─三七五號重機車由中和 沿板南路往板橋,在板南路五二○巷T字路口見閃黃燈就減速,我見巷口沒車 ,....我就前進,被告車子就撞上來」(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指稱:「我從中和往板橋方向沿板南路行駛,我看到路口閃黃燈,我 就煞車減速,當時的路口沒有車輛,我快要離開路口時候,被告就撞過來」、 「....我不是跌倒之後才撞上被告的」、「我受傷之後有短暫昏迷,後來 有在現場有抱離現場,而且被告叫我不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是告訴人堅詞指證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與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前後所述 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撞擊到我的後車箱角落....」 (見偵查卷第四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應有發生碰撞,並有機車右側損壞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 九頁)。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現場二十六幀照片及現場草圖(見偵 查卷第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在告訴人騎車行經之板南路與該路五二○巷交岔 路口前方,出現長約五.三公尺煞車痕,因此,告訴人自承曾於路口減速慢行 一詞,應與事實相符。 (三)復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車,在車禍發生後,車頭距板南路五二○巷右側路邊 邊線約三.三公尺,車尾距該巷右側路邊邊線約二.一公尺,車身跨越該巷道 路雙黃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左轉進入板南路五二○巷時,未抵中心處即 開始左轉,且有占有來車道行駛之情形。而現場並無機車倒地所遺留之刮地痕 ,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即明,且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 「警察到場拍完照片、劃好線之後,我才移動我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十頁),足徵警察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劃線,被告均無異議,且其位置亦無 經移動,並經員警據此作成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於客觀上均堪採信。準 此,被告於前揭辯稱:告訴人係倒地後才撞擊渠駕駛之貨車右後車廂角落云云 ,顯非可採。再佐以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經兩造當事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 此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 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骨骨折之普通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件可按(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業務上駕駛行為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罪證明確,被告辯稱無 過失云云,顯然無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應注意左轉時,須至路口中心處方 可開始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其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 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北縣警察局 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九頁)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駕駛 貨車原應注意其車輛之體積及車重於交岔路口應更加注意路況,倘若肇事,亦易 造成重大傷亡,猶貿然以輕忽之態度駕駛,置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於不 顧,且其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屬嚴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以及被告犯罪後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於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