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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黃國忠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廿分,無照駕駛車號FF一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廣福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崁頂路與金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揭路段為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彎道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現場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秦廷珮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貿然穿越該路口。致乙○○避煞不及,乃在上開路口撞及秦廷珮,致秦廷佩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傷重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秦長龍、甲○○○;證人即當時亦在被告車上之游明德、馬啟敏;與處理警員林金柱分別於警局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件與現場照片六幀附卷供參,足認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又被害人秦廷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傷重當場死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件及照片六幀在卷足憑,是被害人秦廷佩之死亡,係由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彎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行車速率限制四十公里以下,天候雨,晨光,彎曲路,事故位置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彎道不良等情況,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仍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避煞不及,肇事使被害人秦廷佩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就其過失迭於警、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甚明。是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又雖被害人秦廷珮步行穿越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而貿然穿越之,亦同有過失,然此亦無法解免被告本件過失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林金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民眾報案的,但不知道何人。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被害人躺在那裡,被告不在場,已被送醫,被告所載另二友人亦一併送醫。現場尚有消防隊及救護人員在場,他們說有二男一女,三人都受傷,是其中一位男的開車。我趕到醫院時,是被告的表弟告訴我被告開車,當時被告正在縫合傷口,被告也承認」等語,是被告並非自首甚明。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肇事所生損害甚鉅,復無照駕駛過失程度重大,雖其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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