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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第二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豐成行之貨車司機,負責運送鴿子飼料予各經銷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牌照TG─五三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大貨車」),載運鴿飼料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三0號永翔鴿園送貨。該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路,並為一彎道,路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丙○○應注意該處不得停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將大貨車停放在該永翔鴿園門前,占用該車道停車卸貨,致使同方之後方車輛無法順利行進,均須跨越分向線,占用部分對向車道行駛。適有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駕駛牌照QI─五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因丙○○之大貨車違規停放占用車道,乃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欲繞行丙○○所停放之大貨車前進,行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三號前,適有張文旺騎乘牌照FRZ─七四二號機車,由對向即臺北縣五股鄉○○路自觀音山往五股方向行駛,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終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文旺之兄甲○○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停車於路旁,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地點,尚距約有二、三部車之距離,本件責任在於乙○○逆向行駛所致,大貨車停放地點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然查:

(一)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三0號永翔鴿園前,為被告丙○○自承在卷。雖其辯稱:其所停放之位置並無礙於其他車輛之通行云云。惟同時肇事之乙○○,於警訊中明確稱:當時駕駛QI─五五二五號自小客車,由五股民義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行至車禍地點時,因前方有一部大貨車佔用伊行駛之線道下貨,當時該路段是兩線道,所以該部大貨車違規停車下貨,便將行駛方向道路幾乎全部佔住了,該方向之車輛,便跨越道路分向線超越該部貨車,因該部貨車違規停車造成該路段雙向均塞車,車輛走走停停,當我所駕之車行至車禍地點時,因塞車停住,對向前方有一機車騎士搖搖晃晃過來,就撞到我左前車門。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在五股民義路一段,走民義路往林口觀音山方向行駛,前方有一大貨車在卸貨,導致雙向塞車,跟著前車走,有跨越道路分向線,緩慢行駛,走走停停,走到事故地點時因塞車,車子靜止,剛探頭想看前方時,就看到死者機車往我駕駛座車門衝過來,他就倒地等語。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履勘結果,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三號前,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通行之道路,該路段並為一彎道,單向路寬約二點五公尺左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之小客車於肇事後停置於中心線上,依警員測量其小客車車輪與路面邊線之距離,前輪約距二點二公尺,後輪約距二點四公尺,由此推算單向路寬約二點五公尺。經原審法官命被告模擬車禍發生當時其大貨車所停放之位置,依其所述該大貨車係停放在永翔鴿園前(如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一至三所示),該大貨車違規停車後即佔據義民路順向車道之三分之二以上,致使同向之車輛均須橫跨中心線繞過其車輛行駛(同上照片編號八至十一所示)。足認乙○○所述該路段因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車,造成路段壅塞,繼而影響其他車輛行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永翔鴿園負責人孫冬生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撞擊聲出來時,看到乙○○駕駛之車輛斜跨過分向線,距離丙○○所駕大貨車約三台轎車車身長度距離等語,同時肇事之乙○○於偵查中也供稱:事故發生時,伊車與丙○○車之間約有

二、三台車等情相符。因該路段為一雙向單線通行之道路,路面狹窄,且為一彎道路段,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該處,造成其他車輛行進之不便,顯有妨礙行人車輛通行,縱然二車相距有二至三車之車距,惟共同被告乙○○之小客車乃因被告違規停車,占用道路,為求通行,始越線逆向行駛而肇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停車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大貨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三、張文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為車禍發生原因。嗣再送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同原鑑定結果,僅將被告肇事部分文詞更正為:「丙○○駕駛自大貨車,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彎道路段佔用快車道違規停車卸貨,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日北鑑字第九0一二四七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一七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同有過失。

(四)被告又辯稱:車禍發生時,警員未制作現場圖,於該現場圖上並無當事人之簽名,認警事後制作之現場圖與實情不符云云。惟經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永宏於原審中證稱:肇事當時有劃現場簡圖,後來因為被害人死亡,再制作詳細車輛事故調查表。在劃圖時,老闆(永翔鴿園)、村長及乙○○均在場,相機還是向村長借用等語。核與同時肇事之乙○○所證:現場圖是當場制作的等語相符。是以,該現場簡圖雖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捺印,乃因被告於肇事後已駕車離去現場,經在場之乙○○確認該現場位置無誤,警員依現場繪制之現場簡圖再行制作事故現場圖,並無不合,自可採為證據。

(五)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稱:被害人於事發後並未立即死亡,於事發時經送醫治療,醫院為其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並無異狀,被害人隨即返家出院,迨十餘日後再度赴院,經檢查為顱內出血,因二者相距已有十餘日,則其因果關係顯已中斷云云。經查,被害人張文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立即死亡,惟經函詢被害人赴台北醫院急診之就醫狀況,該院函覆:「一、病患張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車禍致頭部外傷及下肢撕裂傷,經縫合傷口及頭部X光檢查未曾發現異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本外科門診複診換藥,當時意識清醒。二、病患張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至本院內科急診,主訴食慾及嗜睡,經頭部斷層掃瞄顯示為肝臟機能異常及雙側額葉腦內血腫,因此入內科病房觀察治療,於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病患昏迷不醒,經再度頭部斷層掃瞄檢查顯示顱內出血擴大,向家屬解釋開顱手術的必要性,但家屬拒絕手術,並要求病況持續惡化要自動出院。三、病患張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由內科照會神經外科,再度向家屬解釋病情,當時昏迷指數僅有四分,延至下午十二時十五分,家屬改變心意決定開刀,但昏迷指數僅剩三分,經開顱手術情況未見改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因血壓下降,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並說明:「病患張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二日來院急診求診,間隔有八天的時間,因外傷引起遲發性腦出血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惟八天內是否有其他的外傷導致,則本院無法得知,因此該病症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確定」,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北醫歷字第九00三八九三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醫歷字第九00四六三七號函附卷為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雖於案發後八日再度入院,卒因顱內出血擴大而死亡,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赴院就診之頭部腦內血腫之傷勢,因無其他致傷原因,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訛。本件被害人張文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擴大而傷重不治死亡,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附卷可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

(六)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彎道路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朗之上午,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事發地點之五股鄉○○路○段九三號至一三0號路旁,漆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供參酌。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且為彎道之路段,佔據道路,影響他車通行,被告處於可得防止之地位,能為防止而不防止,其怠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疏虞,即與積極作為等價,適第一審共同被告乙○○駕車行經現場,因道路遭被告佔據,繞行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擦撞受傷死亡,被告行為與之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七號、第四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與逆向行駛之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雖然,被害人生前騎車,有搖搖晃晃之情況,疑有酒醉騎車,被告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其自身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說明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罪,由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裁判後之法律。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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