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日送監執行,而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警惕,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惠陽超市附近飲 用海尼根啤酒二瓶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雖尚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程度,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 LP—四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 十七時二十三分許途經該路與育樂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酒後 反應遲鈍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前右保 險桿衝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DGF─一九三號輕型機車,造成乙 ○○○重心不穩向前滑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和腿鈍傷及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撤回告訴)。甲○○肇事致乙○○○受傷 後,詎逕自加速逃逸,未對受傷之乙○○○施以必要之救助,嗣經警循線在桃園 市○○路與育群街口前查獲,並由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點四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且車內音響開的很大 聲,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速度非常快,把伊撞 倒之後,被告都沒有停車,就加速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時 指稱:被告撞到伊後沒有停下來,並繞過伊機車左邊開走,有加速離開,伊人當 場摔倒在地上,車子則滑到前面去,車子倒地時也發出很大聲響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當時撞擊力很大,伊被撞 倒後機車還向前滑行約五公尺,撞擊時有發出很大聲響,而被告當時逃逸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處理警員吳天 佑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景福派出所通報有一婦人受傷,有人逃逸,行駛方向 是往我們派出所的方向,勤務中心通報後,我們前往處理,在育群街將被告攔下 ,之前在育樂街,有民眾試圖把被告攔下,但沒有成功,當時我們攔下被告時被 告不承認有撞到人,因為被告有喝酒,態度也很不配合,我們又請了三、四人來 支援,才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當時明顯有喝酒,車子音響開很大聲,講話顛三 倒四,被告說他不曉得有撞到人,我們到現場後,已經有民眾將被告拉下車,當 時被告聽的懂我們的問話,但有時會答非所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 十九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告所有車號L P—四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三張附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第 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可稽,且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等情 ,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可考。 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外觀情形為:車前左右側保險桿均有受損,對此公 訴人雖認被告車輛因本件肇事係分別在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輪葉子板、左前門臨接 處,留有嚴重磨損擦痕及凹陷撞痕乙節,固非無見,惟被告辯稱:該處車損係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伊駕車行經桃園市○○路中興國中附近,因左前車 輪爆胎撞擊安全島所致等語,與證人即勝鴻輪胎行負責人彭盛銘於原審訊問時證 稱:當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左右被告電話通知伊過去,被告車 子停放中興國中門口,伊發現該車左邊輪胎爆胎、鋼圈毀損、左前保險桿、葉子 板受損,引擎蓋稍微往上翹,伊就幫他換輪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相符 ,參以證人即福興機車行負責人游福興於原審訊問時亦指稱:乙○○○機車是伊 修理的,該機車主要是右邊把手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並有修車費 用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可稽,且告訴人乙○○○於原審訊 問時陳稱:伊當時係在慢車道內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九頁), 由此研判,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應係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 人車向右傾倒,而損及該車右把手等處,撞擊點應非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前保 險桿等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側車損雖不 若左側嚴重,但觀之右保險桿上留有明顯刮痕數道,並有多處烤漆剝落,再佐以 告訴人指稱:伊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機車又向前滑行約五公尺之遠等情,顯見其 擦撞力道非輕,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繼續往前開至前方二百公尺等紅 綠燈,有人敲伊右車窗,叫伊將車開到旁邊,伊把車子開到路邊停下來,路人告 訴伊撞到人,警察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六十 二頁、第七十八頁),衡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尚能駕駛上開車輛自桃園市○○路 口行駛至中山路、育樂街口,其肇事後又駛至二百公尺外之中山路、育樂街口停 等紅燈,且遇不知名路人拍打其車窗,猶能查覺並將車開至路邊,並對事後到場 處理之員警所為問話內容,均能理解,顯見被告雖然服用酒類但未達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程度,對於車外狀況尚非完全無法意識,衡情當無不能發覺撞擊告訴人 機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至為灼然。至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從伊車子後方撞到伊 ,伊就不醒人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 問時陳稱:被告從後面撞過來,伊倒地後不知道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云云,核與告 訴人乙○○○前開指訴不符,且告訴人乙○○○有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伊往前 跌倒,後來是別人把伊牽起來,伊有看到白色的車子,車牌是路人記住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足見告訴人乙○○○陳稱其倒地受傷後不醒人 事不清楚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云云,應係事後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後,所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且自承 酒後意識不太清醒,又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應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可憑,故被告有 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並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已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 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 大之威脅、危害,且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現仍於 假釋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附)可按,復酒後駕車肇 事,且為規避刑責竟逕自離開現場,置他人死生完全不顧,惟犯罪後仍坦認部分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動力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 一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志 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