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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怡順碎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怡順碎石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查受處分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號,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國定假日。而提起抗告,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非以投郵之時間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受處分人乃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抗告,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越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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