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元榮交通有限公司
- 受處分人
- 代表人兼
- 受處分人
- 抗告人即
- 異議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交聲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元榮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榮公司)之GI─二四八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因裝載廢土經警會同司機丈量密封式車身,長寬高為五點二×二點三×一點二公尺,超載拒絕過磅,乃予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元榮公司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受處分人為元榮公司,並非甲○○。甲○○以其名義聲請異議,自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三、抗告人元榮公司及甲○○抗告意旨略以:舉發當時違規車輛GI─二四八號營業大貨車係在工地內,由甲○○駕駛,未行駛於公路上,並未違規云云。
四、經查,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元榮公司,並非甲○○,應由元榮公司名義提起異議。抗告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即無異議之權,異議程式既有未合,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就實體事項為爭執,非抗告程序所應審就,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之異議人為甲○○,並非元榮公司,抗告人元榮公司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無抗告之權,其抗告程式亦有未合,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