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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祐輔洪昌宏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世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大安區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足見本件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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