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銘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銘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銘鑫公司)係二V—七八六號 自大貨車之車輛所有權人,該貨車平日係供異議人公司載運業務用,異議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僱用吳嘉祥擔任貨車司機,當時吳嘉祥仍有合格之駕照,但吳 嘉祥後來不知何因於九十年四月間駕照被吊扣半年,竟未向異議人告知駕照遭吊 扣之事實,嗣因吳嘉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駕駛前開自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 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為警查獲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行駛公路,並經警 逕行舉發車主即異議人公司應處罰鍰及扣留車輛牌照,異議人既屬不知情之車主 ,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處罰故意犯之本旨相悖,原處分顯 然不公,應予撤銷。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 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駕車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 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 照駕車者;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銘鑫公司係前開大貨車之 車主,惟駕駛該車之司機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該車,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罰 異議人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異議人是否為上開貨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車之人吳嘉祥是否確實於駕照遭 吊扣期間仍駕駛前開大貨車。 (二)經查:車號二V—七八六號大貨車係異議人銘鑫公司所有一節,為異議人所不 否認,並經原審依職權連線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線作業查詢結果 ,該車之所有人係銘鑫實業有限公司,有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銘 鑫公司係該大貨車之所有人無誤。再查:證人吳嘉祥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酒後 駕車遭取締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遭吊扣駕照六 個月等情,亦據證人吳嘉祥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屬實,並有 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二紙在卷可查,是上情堪信為真。而證人吳嘉祥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吊扣駕照期間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二V—七八六號大貨車行經國 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為警攔停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亦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既係該大貨車所有人,而 該車駕駛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雖 異議人辯稱其於僱用吳嘉祥時,吳嘉祥確持有適當駕照,吳嘉祥事後因故遭吊 扣其無知情之可能,故對其處罰過苛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 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 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 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吳 嘉祥之僱主,且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駕駛吳嘉祥於每次出發 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疏未注意及此,任憑吳嘉祥於駕照吊扣期間 駕車,本即應受罰,仍執詞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一)駕駛人吳嘉祥同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營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但因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作業,監理站僅能核 發駕駛人吳嘉祥以「最高等級」即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一張」,不再另外核 發自用小客車駕照,但吳嘉祥確有資格駕駛自小客車及其他以上等級車輛之人。 (二)抗告人固係2V-786號自大貨車之車輛所有權人,但該貨車平日係由抗告人僱 請司機吳嘉祥駕駛及保管,吳嘉祥亦領有合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無訛。原審認抗 告人應天天、每次出車檢查司機之駕照,實有過度,亦乏依據。雖吳嘉祥於九十 年四月因「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而被吊扣駕照半年,抗告人事後始知其事。而吳 嘉祥係基於「駕駛自小客車」之因素被吊扣,但其本身就「營業大貨車」之駕照 並無被吊扣,只因礙於監理站之作業僅許駕駛者身上持有「一張」駕照,才致吳 嘉祥誤以為本身擁有「營業大貨車」之駕照應該不算被吊扣,因此未向抗告人表 明,以致抗告人於不知情之下仍持續僱請吳嘉祥為司機駕駛該大貨車。(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意旨在處罰「明知駕照已被 吊扣者卻仍駕車之駕駛人」之「故意犯」,故若駕駛人並非車主,駕駛人也未告 知車主其駕照已被吊扣之事實,則車主係無辜之第三人,併同處罰不知情的車主 並扣留其車輛牌照,不符故意犯之立法意旨,亦有未公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係二V—七八六號大貨車所有人,並僱用司機吳嘉祥駕駛,而吳嘉 祥雖領有合格駕照,然因於九十年四月間酒後駕車,經裁處吊扣駕照六個月(自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吳嘉祥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吊扣駕照期間駕駛二V—七八六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一 七公里為警攔停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 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 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立法目的係在要求汽車所有 人於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善盡對於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以確保道 路交通安全。本件抗告人未能注意僱用之司機吳嘉祥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駕照, 仍將車輛交由吳嘉祥駕駛,自有違上開法條規定等情,業據原裁定認定無誤,並 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以不知吳嘉祥駕照遭吊扣,不應受罰,顯無可採。再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三 已領 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該條立法意旨,乃基 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已准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自無 再行核發較低級駕照之必要。查吳嘉祥於原審自承並未領得自用小客車駕照,抗 告人陳稱吳嘉祥同時領有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駕照,核與事實不符。又吳嘉祥 領有營業大貨車駕照,依法固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吳嘉祥酒後駕車,縱如抗告 人所稱,吳嘉祥違規時係駕駛小客車,亦係本於取得營業大貨車駕照資格從事駕 駛。吳嘉祥既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營業大貨車駕照遭吊扣,依法於駕照吊扣 期間,自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或自用小客車。抗告人以吳嘉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違規遭吊扣駕照,營業大貨車駕照自不受影響,委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