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О六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友聯台港棉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友聯台港棉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T—二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八巷八十一號前,因併排停放車輛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抗告人違規行為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嗣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處分機關所認事實,經抗告人所自承,並審酌舉發違規照片,係屬併排停車,原處分核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依本件舉發通知單反面所載之「郵繳或向金融機構交通違規罰鍰須知」第一點,如承認該違規事實,在應到案期限內持通知單向郵局以各條款最低額繳納罰鍰,另郵寄舉發通知單之信封反面注意事項亦有相同規定,抗告人承認違規事實,惟認適用法律錯誤,乃於到案時間內,先以違反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最低額即三百元繳納之,亦無礙於抗告人以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最低額繳納。抗告人信賴該舉發單所載之「須知」,詎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原審卻依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抗告人最高額,估不論該裁罰表就汽車併排一律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是否有違釋字第四百二十三號解釋意旨,至少抗告人信賴該舉發單上所載之規定得以最低額繳納,原審未注意此信賴原則,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用法有所違誤。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友聯台港棉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T—二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八巷八十一號前,因併排停放車輛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臨時停車,惟依該違規照片所示,該車輛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事,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而依照當時天色昏暗,上開車輛猶未開啟大、小燈,且車上駕駛座無人之情事,顯然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非「臨時停車」而係「停車」甚明,抗告人徒以車頭雙向燈均閃爍,即謂臨時停車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規定,就汽車併排停車,一律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未區分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有不同。抗告人未陳明當時駕駛人為何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應處罰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抗告人違規車輛為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抗告人違規行為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㈢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雖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書,並認其未併排停車,而自行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臨時停車」相關處罰最低額即三百元繳納罰鍰,有通知單、郵政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惟通知單乃警察局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舉發行為人相關違規事實,如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應於法定期間內陳述意見救濟之,非謂得自行變更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而按其自己認定事實繳納罰鍰。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法定處罰範圍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屬行政機關裁量權範圍,惟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主管機關區分機器腳踏車及汽車之不同種類,異其處罰之金額,已就影響交通安全程度,分別裁量,另就汽車併排停車部分,非僅嚴重妨害交通,且易生公共危險,違規情節堪屬重大,是以,主管機關制定上開標準表一律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其裁量尚未違背立法目的,自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指之情形。
㈤本件舉發通知單反面注意事項所載之「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須知」第一點及郵寄通知單之信封反面「注意事項」固載明於到案期限內持通知單向郵政局以各條款最低額辦理繳納罰款,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表,查明各該違反條款最低額,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顯見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繳納罰款之最低額標準,係以標準表為據,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條款處罰之最低額為準,而依標準表所載,汽車併排停車無論是否於期限內繳納,均一律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最低額可言。抗告意旨以為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載最低額即六百元繳納,自屬無據。
㈥次按行政法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因信賴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信賴行為,且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並且不可歸責於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上開「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須知」第一點及郵寄通知單之信封反面注意事項所載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雖未盡相符,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標準表,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先於抗告人違規事實發生之時,且上開通知單上已註明應繳納罰金一千二百元,堪認明確,而抗告人始終否認違規事實,僅繳納「臨時停車」之罰鍰最低額三百元,尚無所謂具體信賴行為,亦無善意信賴可言,自與信賴保護原則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